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潤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潤森因認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均係其父所有,前對案外人郭文德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本院認前開建物係案外人郭文德所有,而迭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7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告訴人廖永進分別向案外人郭文德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建物及土地。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及建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在上址處,持噴漆在告訴人廖永進所承租建物之鐵捲門上隨意亂噴,致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永進告訴被告葛潤森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