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字第1662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沙簡字第13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為「松信企業社」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向告訴人蔡玉梅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01 年2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被告租得上址廠房後,即致電告訴人之子陳壹鋐,以辦理公司登記為由,要求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廠房之使用執照影本。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楊萬進,央請楊萬進辦理該廠房用電量擴增事宜,楊萬進則委由不知情廖榮豐辦理。又因廠房辦理用電配置之變更,須用電戶在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上蓋印後,再向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提出申請,楊萬進遂要求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印章1 枚,詎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代刻印章以填寫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提出前揭登記單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該廠房用電量擴增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3 日前某日,向楊萬進偽稱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可由楊萬進自行刻製印章,楊萬進旋即轉告廖榮豐此情,由廖榮豐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蔡玉梅」印章乙枚,並於同年
2 月3 日,以告訴人名義接續填寫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私文書各1 紙,並於簽章欄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玉梅及台灣電力公司對於實際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法條業據到庭執行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建忠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梅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楊萬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榮豐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275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忠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承租告訴人廠房係從事塑膠業,用電需求量較大,故委託楊萬進辦理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配置變更之手續,遂請求告訴人蔡玉梅及告訴人之子陳壹鋐提供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工廠使用執照影本,告訴人並授權伊自行刻製木質印章供申請程序使用,伊並非以公司登記為由訛詐上開文件資料,亦非擅自盜刻告訴人印章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建忠於101 年1 月間,向告訴人蔡玉梅洽租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廠房建物,雙方之草約原擬訂2 年租期,且由案外人洪政堅充任連帶保證人,惟經雙方再次商議後,遂於同年4 月25日,正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由被告自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玉梅、陳壹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3
5 、48-49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即原擬定之草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4頁、本院卷第60-66 頁)。而被告承租上開廠房係從事塑膠產業,其因不諳相關電力設施配置,遂委託從事裝潢之友人楊萬進評估廠房設施,楊萬進認該處原有之供電管線恐有不堪負荷之虞,嗣經被告同意後,楊萬進再委託從事水電業之廖榮豐(經營允太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代辦變更用電配置之相關申請手續,廖榮豐並在不詳刻印店委請店員刻製之「蔡玉梅」木質印章1 枚交予廖榮豐,由廖榮豐於同年2 月3 日前某日,向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大肚服務所申請辦理變更用戶名義【原係以永達燃料工廠陳清海(即告訴人配偶,已過世)為用電戶】及變更供電配置等情,亦經證人楊萬進、廖榮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 頁、92頁反面-95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3 年4 月14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嗣告訴人則以被告申請變更用電及用戶名義均未經其同意為由,拒繳同年6 、7 月間上開廠房之電費,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乃向告訴人提出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案經本院民事庭以
101 年訴字第2753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其次,關於廖榮豐受託辦理上開手續之過程,業據證人廖榮
豐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萬進委託伊代辦向台電公司申請相關用電手續已行之多年。本件伊有先以電話與楊萬進聯繫,楊萬進概略表示該廠房新承租戶有較大之用電需求,伊再詢問是否依原用電人名義辦理變更,楊萬進則稱原用電戶名義人陳清海老先生業已過世,要再詢問房東或承租人之意見。嗣後雙方即前往廠房現場勘查以供伊繪製電路配置草圖,楊萬進並交付告訴人蔡玉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廠房使用登記執照影本及該廠址原先之電費繳費收據,且表示業主取得出租人同意變更為「蔡玉梅」名義,並授權其等代刻便章即可,因伊與楊萬進均係以相同模式合作已久,也均概由伊代刻客戶之木質便章,故伊並未認本件有何不妥,繼而即依序辦理相關手續之申請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訴字第2753號民事影卷第4頁-5頁、本院卷第102-106頁反面);證人廖榮豐復提出其代刻之「蔡玉梅」木質印章1枚予本院當庭扣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又證人楊萬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過去亦曾受託於被告申請相關廠房用電程序,嗣後均因附近居民抗議環保問題,被告遂一再遷廠,本件已是第3間廠房。伊事先評估後向被告建議可能需要把用電容量加大,經被告授權伊辦理,伊自被告處取得廖榮豐所需之房東國民身分證影本、廠房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後,遂交給廖榮豐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當時廖榮豐有表示需要房東的印章,經伊告知被告,被告嗣後即表示房東同意由其等代刻,伊遂轉達予廖榮豐知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頁、40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壹鋐提出其交付被告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參酌卷附台灣電力公司101年2、3月電費收據所載(見偵字卷第
15、16頁),上開廠址原申設之用電戶名稱為「永達燃料工廠陳清海」即告訴人配偶,而證人廖榮豐另證稱:因房東蔡玉梅之配偶陳清海業已過世,台電公司不會受理以原用戶即陳清海名義辦理電力配置變更之申請,故需同時辦理用戶名稱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堪認因上開廠房供電設施之原用戶名義人已過世,是申請變更用電設施時,必先同時就用戶名稱辦理變更,方可為之㈢雖證人蔡玉梅、陳壹鋐始終一致證稱:當初被告以佯以「欲
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向其等表示需要蔡玉梅之身分證影本、廠房使用登記執照影本,並未據實告知欲辦理用電設施及用戶名稱之變更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3民事影卷第10頁、偵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惟查:
⒈證人陳壹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表示欲辦理公司登記
並遷址至廠房所在,故伊向母親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後,旋即交付被告,並未多問其他問題,亦未發現異樣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告訴人僅出租廠房供作被告營業場所使用,並未參與被告產業之資金投資,縱被告欲擴展原商號規模而設立公司,亦與告訴人本人之名義無關,被告要求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因與公司設立登記所填載營業地址需檢附之文件項目有關(參酌卷附本院自網站所下載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製之各項申請空白文件,見本院卷第78-89 頁),或可理解其需求該項資料之必要,惟依吾人處理日常事務之通念,國民身分證涉及自然人身分之識別,衡情亦多為判斷持有影本之第三人,已取得本人同意充任代理人之條件,而被告陳壹鋐復證稱:伊父親過去係以世新輪胎之商號名稱經營汽車維修業,嗣後因有開立三聯式發票報稅之需,遂設立輪堡有限公司,並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自退伍後即跟隨父親從事該業,父親過世後仍繼續承接,迄今已超過20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110頁),足認證人陳壹鋐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經營等之相關事項,尚非毫無所悉,則被告是否得徒憑「公司登記」此含糊之字眼,即輕易使告訴人之子陳壹鋐誤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有疑義。
⒉又證人廖榮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繪製配電草圖前,有
會同楊萬進前往廠房實際勘查,當天被告未到,現場係由在庭之陳壹鋐來開啟電動門,伊有向陳壹鋐自我介紹,表明自己為水電人員,且係前來繪圖,而陳壹鋐亦在場配合其等工作結束,才關上電動門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
106 頁反面),反觀證人陳壹鋐證稱:當初被告只有致電通知伊有人要前往工廠,伊遂騎乘機車前去幫忙開門,對方只有說他們是被告的人,並未提及當天到該處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與一般承攬水電工程之作業人員抵達住宅或營業處所時,必會向場所主人寒暄表明身分之常情有違。又出租人對承租人是否應維持房屋(建物)現況或得在特定條件下予以變更設施等情事,亦無可能漠不關心,甚且,被告當天並未陪同前往現場,證人陳壹鋐倘非早已知悉被告有擴充廠房用電配置之需求且無異議,又豈有配合容令水電工程人員進入廠房而未加聞問之理?是證人陳壹鋐此部分證詞,亦難遽採。
⒊再者,上開廠房於被告承租前,因相隔若干時日無人承租,
告訴人蔡玉梅為防漏繳電費,遂於101 年1 月間,將繳納方式變更為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並以其在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扣繳帳戶,且指定將電費收據寄交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此後於同年2 、3 、4 月之每月6 日,均據以由該帳戶扣繳電費,迄至同年4 月17日始辦理終止扣繳等情,業據證人陳壹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申請/ 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代繳公用事業及其他費用約定書、帳號代繳約定查詢紀錄、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影卷第31-33 頁、偵字卷第21-23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審理時,對於該電費收據於該廠房之用電變更自同年0 月0生效後,已改寄至廠址所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753 號民事影卷第16頁),則告訴人倘就用電設施(含用戶名稱之變更)毫無所悉,其對於未如往常收取電費收據乙節,竟未生疑慮,已違常情;且於知悉同年4 月6 日扣繳金額突暴增至113,407 元後,亦僅辦理終止金融帳戶扣繳,並未進一步就此異常情事向台電公司查明用電配置有無異同,迄至台灣電力公司對其提起前揭支付命令後,方以遭被告冒用名義為由提出異議,更顯其陳稱被告僅告知欲辦理「公司登記」,完全不知事關廠房用電之變更申請云云,委難採信。
⒋至檢察官雖執證人楊萬進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向被告詢問印
章之事時,被告表示怕屋主亂想,故要伊自行刻印即可等語(見偵緝字卷7 頁),認被告係圖便宜行事遂向楊萬進訛稱已得屋主同意,然被告堅稱並未向楊萬進如此回答,伊僅稱因屋主表示所持有之印章均為印鑑性質,故授權其等自行刻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證人楊萬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所稱屋主會亂想之意思是,如取得屋主本人之印章可能需留用一段時間,故伊請被告向屋主確認是否得以代刻印章方式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是證人楊萬進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上開告訴人廠房之電力用戶名稱變更、供電設施變更前,既已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廠房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堪認已將擬辦理上開手續通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授權得自行刻製木質於前揭相關文件使用,應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