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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泓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程鈞蔚係教育部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向國防部借調暨派往臺中市○○區○○○街○號之長億高中擔任「軍訓教官」之現役軍官,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負責維護校園安全、處理緊急突發事件,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曾泓鈞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欲由長億高中側門進入長億高中校園內,遭到執行校園安全維護與學生上下學安全勤務之長億高中之教官程鈞蔚 (穿著教官制服並有佩掛少校軍階之階級章與教官徽章)阻止,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適在長億高中門口偶遇少年蔡○○(00年0月0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與少年蔡○○一同自長億高中正門進入長億高中校園內,至長億高中教官室欲尋找程鈞蔚,而程鈞蔚因正在長億高中側門,曾泓鈞即與少年蔡○○徒步至長億高中側門處之校園內,見到程鈞蔚後,曾泓鈞旋質問程鈞蔚稱「你剛剛的態度是怎樣」、「啊你那是什麼態度」等語,且明知程鈞蔚斯時仍執行校園安全維護之工作,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程鈞蔚之左肩,致程鈞蔚因此向後退,再以右手持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朝程鈞蔚之左側頭部揮去,程鈞蔚因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肘關節部位因此受到多處刮傷之傷害 (曾泓鈞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程鈞蔚撤回告訴,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適正在長億高中側門之實習老師謝宏杰及在長億高中擔任教育替代役並有協助教官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及學生上下學交通管制任務之替代役男侯宗佑見狀,立即上前將曾泓鈞壓制在地。又少年蔡○○見程鈞蔚阻擋曾泓鈞所持朝向程鈞蔚左側頭部揮去之安全帽,且遭謝宏杰、侯宗佑壓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程鈞蔚左側衝去,欲以其左手毆打程鈞蔚,遭程鈞蔚擋住後,即改以其右手自程鈞蔚左側鉤住程鈞蔚之肩膀、頸部部位,並與程鈞蔚扭在一起,致程鈞蔚之左側頸部因遭到少年蔡○○右手臂內側之磨擦,受有頸部多處刮傷之傷害 (蔡○○所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曾泓鈞所有之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泓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少年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程鈞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侯宗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102年12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長億高中側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程鈞蔚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388號調解程序筆錄、103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本案被告曾泓鈞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業有明文。又學理雖按諸「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異其稱呼;然無論「身分公務員」,抑係「授權公務員」,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者,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公務員」之範疇,此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對照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㈣所闡釋意旨,即:「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尤足析其梗概。以此對照本案情節,程鈞蔚既係教育部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向國防部借調派往長億高中擔任軍訓教官之現役軍官,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軍訓人員值勤規定」等行政規則,負有校園安全維護之法定職責,則其於首開時、地排難解紛 (維護校園安全),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基此,如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程鈞蔚告訴被告曾泓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