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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傑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為黃添春之子,因黃添春曾借款予林文智,而林文智無力償還,林文智乃於民國97年5 月間,將其與兄長共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春,並由林文智向黃添春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承租上址房屋繼續居住,嗣因原租賃契約已於98年6 月10日屆滿,黃聖傑乃受黃添春之託,於其後之98年6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邀同友人賴炫全、代書黃俊隆共同前往林文智上址租屋處商談續約事宜。而後於洽談續租之過程中,因林文智之女林沁宣當場質疑黃聖傑對於上址房屋之權限並拒絕簽訂契約,黃聖傑除向在場之林文智、林沁宣與林文智之子林秉宸表示要報警外,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恫稱:「要找小弟將你們包起來」等加危害於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自由之事,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或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證人即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所示不實,核屬證明力之層次),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就其曾於98年間受父親黃添春委託處理上址房屋處理續租事宜,而邀同友人賴炫全、代書黃俊隆共同前往林文智上址租屋處,嗣林沁宣質疑其等權限,其乃表示欲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於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表示要找小弟或找人將渠等包起來,且當天伊有報警,警察亦有到場了解,故不可能有恐嚇之情形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林文智前曾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嗣因無力償還,

而於97年6 月9 日將上址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添春,並以如前述之金額向黃添春承租居住,期間為97年6 月11日至98年6 月10日,而後因上開租賃期間屆滿,黃添春遂委請被告處理續租事宜,被告即邀同賴炫全、黃俊隆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洽談續約事宜,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之女林沁宣質疑被告權限,被告曾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證人即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證人賴炫全、黃俊隆、黃添春等人證述可佐(分別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19 頁),復有上址房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址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26頁),堪認屬實。

㈡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文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陳:

黃聖傑、黃俊隆、賴炫全到伊水源路252 號住處,要林沁宣簽租約,林沁宣不答應,黃聖傑就說要叫小弟把伊、林沁宣、林秉宸包起來,後來林沁宣、林秉宸因為害怕就搬走等語(分別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5 至10

6 頁);而證人林沁宣亦證陳:伊下班回家,黃聖傑帶著賴炫全、黃俊隆到水源路住處一樓要伊簽租約,伊問房子何時過戶,黃聖傑一直要求伊簽約,過程中主要是黃聖傑與黃俊隆在說話,黃俊隆有提到房屋已經過戶並出示資料,賴炫全雖然在場,但是在環顧四週、走來走去,並沒有說話,後來伊沒有簽約,黃聖傑就很大聲對伊、林文智、林秉宸說如果不簽,要叫小弟包起來,伊聽了會害怕,隔天就搬離該處,但伊不知道賴炫全、黃俊隆有無聽到黃聖傑恐嚇的話等語(分別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林秉宸另證述:黃聖傑、賴炫全、黃俊隆到伊水源路住處,後來在該處一樓屋內要求簽租約,後來伊不同意簽約,之後黃聖傑惱羞成怒出去打電話,後來再進到屋內就有點恐嚇意味就說要叫認識的人來包,伊當下會恐懼,也就不敢再住在那邊,當時林文智、林沁宣也在場,而賴炫全、黃俊隆也在附近,應該聽得到黃聖傑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正反面、第91頁、第92智9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依證人林沁宣證稱當日陪同到場之代書黃俊隆亦與其談論續租之事,可知代書黃俊隆與被告距離非遠,而證人黃俊隆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當時過去林文智水源路住處是要談續租的事,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當時都在家,是在屋內談,過程中應該是因為雙方爭執,有聽到黃聖傑對林文智等人說要包起來,而且黃聖傑是在氣頭上,講話聲音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於前揭洽談續租過程中,確有以非和善之口氣表示要將告訴人林文智、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包起來之話語,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顯非可採。㈢至證人黃俊隆雖另證陳:黃聖傑說要包起來可能只是要送強

制執行或是打包搬遷,因為也沒說是包人或包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然上開證人林文智、林沁宣、林秉宸皆證稱被告是表示要找人或找小弟來包起來,顯然與證人黃俊隆所述是要送法院強制執行或打包搬遷之意不符,且被告另辯稱其有當場表示要報警前來處理,足見被告欲行使法律上權利尚知明確表示,則被告如欲循法律上途徑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必要告以文義上與其目的顯然不符之言詞,是上開證人黃俊隆所述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如前述被害人林秉宸、林沁宣確因感恐懼,事後紛紛搬離上址房屋之情節,更徵被告表示前述內容話語時之語氣甚是激烈、強硬,而與日常生活中單純宣示將行使法律上權利之情迥異。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文智、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表示要找人或小弟包起來言詞內容及隱含之意思,及被告之語氣、態度,與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及告訴人林文智均表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更遷出上址房屋等主觀、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實是隱含將透過其他優勢人力協助處理上址房屋租賃一事,而對於告訴人林文智、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之意思決定自由、居住安寧施以危害,被告所為應確與刑法所謂「恐嚇」行為之要件相當。又被告是為處理上址房屋租賃之爭議,而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應知悉上開言詞內容將造成他人內心恐懼,而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另辯以當日有報警前來處理,不可能出言恐嚇云云

,且證人黃俊隆、賴炫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員警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第117 頁正反面),然證人林秉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聖傑有說不簽約要找警察,而過程中黃聖傑雖然有走出屋外打電話,但始終沒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沁宣另證述:黃聖傑一直說要打電話報警,但並沒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證人林文智亦證陳:林沁宣不肯跟黃聖傑簽約,黃聖傑就說要找警察來,但沒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此外,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5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3 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4 年5 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至52、68至69、144 頁),非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並無於98年7 月12日晚間派員前往上址房屋處理糾紛,且豐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該日或於98年6 、7 月間,亦無受理上址房屋糾紛報案紀錄。則被告所辯及證人黃俊隆、賴炫全所述有報警前來處理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使有員警前來處理,惟依證人賴炫全另證述:黃聖傑打電話後,警察隔大概10分鐘有到場(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於上開員警到場前之時間,被告亦非無從為上開恐嚇言詞之表示,是被告就此所辯員警到場處理與否,與其是否有為本案恐嚇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以告訴人事後業與其父

親成立調解之情為辯,然觀諸卷附本院99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該調解是於99年10月19日成立,且調解內容是由該案相對人林月觀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出價承購上址建物,嗣黃添春即與告訴人林文智終止租約,並拋棄對告訴人林文智所積欠上址房屋租金之請求(見他卷第75頁正反面),係在解決告訴人林文智與被告之父黃添春間,就上址房屋權限之爭議,且是於本案發生後進行調解,均與本案所涉被告恐嚇無關,是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原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係

98年7 月12日,惟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7 月12日這個日期是伊在後來98年10月間其他案件調查中,以口述方式請林沁宣協助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可知上開日其實係告訴人事後經過相當時間始行回憶,則是否準確,已非無疑。況證人林秉宸於偵訊及審理中證陳:伊於98年7 月12日在臺北而不在臺中,案發當天應該不是7 月12日,只記得在98年6 月10日前幾天,水源路252 號住處有收到如他字卷第70頁內容之存證信函,之後在存證信函上所載日期即98年6 月10日後過幾天就有人來要求簽租約,是在

6 月份的事等語(分別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本案更難認為是發生於告訴人所指之98年7 月12日。況98年7 月12日為星期天,而證人林沁宣另證述:黃聖傑來要求簽約是在收到一包文件後,伊在98年間有從事會計工作及在中醫診所工作,本案是伊到中醫診所工作加班回家發生的,該中醫診所看診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伊是上晚班,從下午5 點半到9點半,案發當天並非星期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更徵本案被告前往要求續租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所指之98年7 月12日。另依據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他字卷第93頁之買賣契約書中簽約日98年7 月10日與伊蓋章是同一天,此契約是伊向黃添春借錢,所以將家具設備抵押給黃添春,可能是在本案之後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本案發生之時間,應係於98年7 月1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黃添春簽訂家電桌椅設備買賣契約書前。此外,參諸卷附豐原三民路郵局00063 號由黃添春於98年6 月2 日寄送予告訴人林文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乃是向告訴人催告上址房屋租賃期間將於98年6 月10日屆滿,請於該到期日前搬遷騰空並繳付積欠房租(見他字卷第70頁),而衡諸常情,於房屋出租時,倘有租賃期間屆滿而需另訂新約,或有積欠租金之情形,出租人縱使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始主張權利或催告承租人是否續約,當不至於任令上開狀態久而未決,則非僅告訴人所指本案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上開存證信函要求搬遷時限相差1 個月,並非合理,更徵證人林秉宸所述本案發生時間是在98年6 月10日後幾日內較為可採。從而本案發生之時間,應係98年6 月10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而非原起訴書所認98年7 月12日,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文智、被害人林沁宣、林秉宸為恐嚇之行為,且其目的依前所述,是為令其等就範而簽約或搬遷,應認是以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上開三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能解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上址房屋權限及租賃之爭議,未能思循理性、和平解決之手段,反以足令人聯想將遭被告糾眾處理,致令其等恐受危害之恐嚇話語加以恫赫,所為實不足取,兼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暨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犯罪動機,又被告前並無因其他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