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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方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常方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常方正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為該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在第五工場內,因不滿該監獄戒護科專員謝鎮伍未答應其立即轉業其他工場或病舍之要求,明知謝鎮伍為依法維護監所內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謝鎮伍正依法於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執行戒護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第五工場內,以「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等言語辱罵謝鎮伍,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之人格與評價。

二、常方正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因不滿嘉義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黃嘉雄為其製作筆錄之過程,明知黃嘉雄為當日依法管理第五工場內生活作息及作業事項等戒護事項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管理員黃嘉雄正依法為其製作筆錄而執行其職務時,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你現在是三小」(臺語)等言語辱罵黃嘉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常方正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因在嘉義監獄之智舍內,以手敲擊舍房門為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嘉義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邱俊傑前往制止及專員謝鎮伍上前勸導,及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監所人員前往執行戒護勤務時,明知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均為當日維護監所內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謝鎮伍、邱俊傑及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在場監所人員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舍房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上開包含謝鎮伍及邱俊傑在內之上開在場監所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常方正對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下皆同);嗣於101年7月17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3分許止,因常方正有上開違規情事,於邱俊傑及其他監所管理人員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依法將其開出上開舍房,欲為其製作筆錄辦理違規時,常方正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承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智舍走廊上,接續為下列行為:

ꆼ、於邱俊傑及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

俊凱開房門準備上前對常方正施用戒具時,常方正竟突然衝出舍房,揮拳毆打謝鎮伍及邱俊傑,致謝鎮伍受有頭部外傷、上胸部挫傷、瘀血及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及致邱俊傑受有下唇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上開執行戒護勤務之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在場監所人員,當場辱以「幹你娘雞掰」、「幹」、「幹」、「操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嗣於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人上前壓制常方正時,常方正猶不斷拉扯,並以如上之穢語當場接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及以腳踢方式攻擊在場欲壓制之上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並扯破邱俊傑之衣服,致令不堪使用,而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上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及以前揭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ꆼ、常方正於遭多名監獄人員壓制後,接續以「幹你娘」、「你

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

ꆼ、常方正因嚴重違規,遭在場主管喝斥後,接續以「你當做主

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等語辱罵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獄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

ꆼ、常方正因不滿上開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對其施以固

定保護,接續以「怕人摃,臭俗啦」等語辱罵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獄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

四、常方正於101年8月12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7分許止,在嘉義監獄日新堂內,因不滿彭文通為其施以固定保護,明知彭文通為當日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彭文通欲為其重新戴上護具而正依法執行常方正固定保護之戒護職務時,接續甩開彭文通之手3次,並以固定保護之護具攻擊彭文通;再於上開期間內,因不滿彭文通僅拿尿壺供其解尿及對其施以固定保護,將鐵床推向彭文通,並接續以「你裝肖耶」、「裝肖耶」、「你做啥小」、「給我搏詐欺,你娘」、「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語侮辱彭文通,而以上開甩開彭文通手、將鐵床推向彭文通及以固定保護之護具攻擊彭文通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及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彭文通之人格與評價。

五、常方正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因吵鬧擾亂秩序,於嘉義監獄戒護科科員許智源欲進行輔導時,常方正明知許智源係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許智源對其進行輔導之戒護職務時,作勢追打攻擊許智源,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智源施以脅迫。

六、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份: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ꆼ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下稱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下稱

告訴人邱俊傑)、彭文通(下稱告訴人彭文通)、許智源(下稱告訴人許智源)及證人黃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964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2376號卷)第5頁、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常方正已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ꆼ證人洪宗志、巫建興、宋笑忠、劉德恩、林俊男、蔡宏睿、

藍恭謹、曹家誠、葉煥堂、林建成之談話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232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99號卷(嘉檢他字第1899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53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證人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呂邦豪之政風室訪談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99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50頁至第72頁】,暨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嘉檢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對於渠等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46頁背面),亦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ꆼ證人黃嘉雄、告訴人彭文通、許智源、證人葉家榮、告訴人

邱俊傑、證人呂邦豪、蔡中華、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及黃俊凱所提出之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見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8頁、嘉檢他字第153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嘉檢他字第18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檢他字第1232號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31頁】,其等本質上均係公務人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亦已就上開職務報告及獎懲報告表之內容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ꆼ、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及證人黃嘉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0頁、第46頁、嘉檢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9頁、嘉檢交查字第23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0頁),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則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份: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案卷附之101.07.27智舍22:05攝影光碟、0000000 00:00-06:00手提攝影機1、2光碟及101.8.12本監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光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535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下稱中檢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1頁】、101.07.17五工場固定攝影機監視畫面光碟(五工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00-0000)(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5工場後2012/07/17 16:23:23畫面、5工場前2012/07/1716:50:01畫面、101.0

8.1205:00-06:00手提攝影機1之光碟內之1310常方正0000000-0000時(2)13:14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及101.08.12

05:00-06:00手提攝影機2之光碟內之1310常方正0000000-0000時(3)10:52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告訴人邱俊傑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117頁至第119頁、嘉檢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43-1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光碟部分屬傳聞證據,難認有據。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分別勘驗101.08.12(12:08-)本監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0000000 00:00-06:00手提攝影機1、2及101.07.17常方正攻擊管教人員經過之錄影內之檔案,且將檔案內容均記載於筆錄中(見中檢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惟上開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檢察事務官並無勘驗之權,是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上開勘驗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鎮伍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謝鎮伍,也沒有與他發生爭執,是伊向他反應要到其他工場,他不同意,就這樣,在場的人只有伊和謝鎮伍,是在第五工場主管台另一端的大門,後來不了了之,謝鎮伍就走了,其他受刑人離伊等有一段距離;伊是在謝鎮伍走之後,聽到其他受刑人在罵「亂三小」,伊就說「你是咧共三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嘉檢交查第163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經查:

ꆼ、依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在101年7月17日16

時24分,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臺語辱罵伊「幹你娘你講三小」;當天伊是當日戒護勤務的督勤官,現場有很多收容人在,工場主管也在等語(見嘉檢交查第16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95年4月24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任職於嘉義監獄;101年7月17日那天伊是督勤官所以夜間沒有下班,按照規定當天伊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時到隔日早上8時;在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間,印象中被告那時候已經轉業過去在第五工場,伊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巡邏時,被告好像是在跟主管爭論他為何會轉業過去那邊,然後好像在質問伊,但伊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回他什麼,但伊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在背後罵伊什麼「三小」之類的,還是「你是三小」;伊記得被告應該是罵:「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被告是在伊頭才轉過去就罵了,伊雖無法確切說被告是在伊人還在第五工場內,還是已經走出第五工場時才罵伊,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伊;當時有第五工場主管黃嘉雄在場,在旁邊有聽到看到比較清楚的同學是服務員洪宗志及收容人宋孝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證告訴人謝鎮伍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於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行戒護職務時,確有對其告以:「幹你娘」及「三小」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復酌以被告係因臺北監獄過度擁擠而調整人數移監過來的受刑人,告訴人謝鎮伍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彼此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等情,此經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告訴人謝鎮伍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顯見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至依告訴人謝鎮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雖無法明確陳述被告究係辱罵「你是三小」亦或「你現在是三小」,及被告辱罵時,其還在第五工場內,亦或已經走出第五工場等細節,惟審酌本件事發係於101年7月17日,距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為前揭證述時已隔約2年餘,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告訴人謝鎮伍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是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其他證詞之真實性。復徵以告訴人謝鎮伍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時,距本案案發僅月餘等情,及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於101年8月28日在嘉義接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當時都有依實際情況陳述,且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臺語罵伊「幹你娘你講三小」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ꆼ、參以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5年迄今是嘉義監獄

戒護科管理員,目前為第五工場主管;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被告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當著伊的面以臺語辱罵本監戒護科謝鎮伍專員「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當時謝專員在負責巡視工場;現場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要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告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被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要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鎮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11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1年7月17日伊於早上8時起到下午5時30分止收工,晚上6時下班;在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一直要求轉業,伊和他說要依照程序打報告,上級長官要核示,如果准了就可以轉業,後來他就一直要伊幫他轉業,但是這不是伊能做決定的,後來專員從工場後面進來,然後被告就從主管桌那邊跑到後面跟專員謝鎮伍報告他要轉業的事情,謝專員跟他說明後要從後面開鐵門要出去要轉頭,要走到左邊道路的時候被告當著伊跟服務員的面,罵專員幹你娘,你現在說三小;被告罵謝鎮伍的部份,當時工場服務員洪宗志,還有工場後面的人,當時工場有170幾個人,他們後面有依房就位,旁邊有巫建興、劉德恩、宋笑忠、林俊男他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專員(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

顯見證人黃嘉雄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向告訴人謝鎮伍反應轉業事情後,在告訴人謝鎮伍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行戒護職務時,於告訴人謝鎮伍甫轉頭之際,向告訴人謝鎮伍口出「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是向謝鎮伍反應要到其他工場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謝鎮伍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ꆼ、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五工

場固定攝影機監視畫面(五工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00-0000)」光碟中,檔名為「101.07.00 0000-00000工場後.avi」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08:29)專員謝鎮伍於畫面左上方之門口進入,並站在門口附近,(16:08:5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向專員謝鎮伍,並與專員謝鎮伍談話,(16:09:09)管理員黃嘉雄自畫面右上方走向被告與專員謝鎮伍,並站在被告旁邊。(

16:23:23)有部分受刑人一同往被告與專員所在位置張望。(16:23:26~16:23:45)被告轉向門口與專員謝鎮伍談話,管理員黃嘉雄移動至被告後方,(16:23:59)後被告與管理員黃嘉雄一同移動至主管桌處。」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101年7月17日16時8分許,告訴人謝鎮伍進入第五工場時,被告即走向告訴人謝鎮伍並與之交談,證人黃嘉雄亦隨後走向被告與告訴人謝鎮伍等情,核與證人黃嘉雄證述:告訴人謝鎮伍從工場進來後,被告就跑去向告訴人謝鎮伍報告他要轉業的事情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嘉雄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益徵告訴人謝鎮伍及證人黃嘉雄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信性極高,均堪以採信。

ꆼ、稽諸上開檔案於16時23分23秒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鎮伍交談時,確有為數眾多之受刑人就座於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且該工場內之前後門均為敞開;併參以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有很多收容人在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7月17日下午4時許,第五工場受刑人應該起碼有收容170人,或是超過170人等語;及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工場是屬於開放的,裡面的話都是依作業位置就坐,吃飯的時候依房就坐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顯見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ꆼ、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告訴

人謝鎮伍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行戒護職務時,於告訴人謝鎮伍甫轉頭之際,當場向告訴人謝鎮伍口出:「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ꆼ、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物品,監獄行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告訴人謝鎮伍於101年7月17日係於嘉義監獄內執行戒護職務,此經告訴人謝鎮伍及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既係於告訴人謝鎮伍於巡視嘉義監獄第五工場而依法執行戒護工作期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當場以「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等語予以辱罵;又「幹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所謂「三小」,依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是屬「什麼」之粗俗不雅說法;則被告以「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堪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既於告訴人謝鎮伍依法執行戒護科專員職務時,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故意無疑。是以,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符合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黃嘉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其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因為有仇家在那個工場,而且仇家也承認有仇,照行政規則應該要改配,但他們都不同意,伊向黃嘉雄反映主管和專員都不幫伊轉業,請黃嘉雄處理,但他也不理伊,叫伊回去,說他不能作主,伊就要求黃嘉雄幫伊把伊要求轉業的事情做成筆錄,有坐在主管台,但沒有製作完成;當時伊情緒很不滿,伊就跟他說主管講一套,專員講一套,現在是三小,伊只是要表達現在是怎麼樣,到底是在說什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嘉檢交查第1636號卷第59頁正面)。經查:

ꆼ、參以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

,在第五工場內,用臺語辱罵伊「你現在是三小」,當時伊正負責管理第五工場內的生活作息及作業事項;現場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要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告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被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要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鎮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下午4點多,當時170幾名受刑人均有在場,被告對伊說,伊現在都推來推去,然後對伊說要提出申訴、告訴,然後就在主管桌做筆錄過程中,被告講到後面不喜歡聽,服務員洪宗志也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突然罵伊「你現在三小、你三小」,辱罵伊時,洪宗志、藍恭謹跟蔡宏睿都有聽到;因被告在跟主管報告及好幾個時段手都是插腰的,態度不是很好,被告跟伊講三小,伊當然會覺得被被告汙辱、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證人黃嘉雄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確有對其辱罵「你現在是三小」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

ꆼ、復酌以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五工場前00

00-0000、五場後0000-0000」光碟中,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24:00~16:24:23)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常方正及另一戴眼鏡之受刑人原在畫面右上方,即在門口處,後三人一同往畫面右方之主管桌方向前進,管理員黃嘉雄進入主管桌內,被告則背對鏡頭,另一受刑人在主管桌前向管理員黃嘉雄談話後離開。(16:24:24~16:27:15)管理員黃嘉雄坐下開始製作筆錄,並與被告談話,(16:

27:16~16:27:15)管理員其中有暫時離開座位,並向較靠近鏡頭之門口離開,(16:27:16~16:29:00)後又隨即坐回管理桌,繼續製作筆錄。」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26:00~16:31:28)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繼續製作筆錄,且有與被告交談,(16:31:29~16:32:00)後管理員黃嘉雄接聽電話。」等情;及檔名為「

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32:00~16:32:33)管理員黃嘉雄繼續通話中,後掛上電話,繼續製作筆錄,(16:32:34~16:33:39)且與被告交談,(16:33:40~16:34:21)後管理員黃嘉雄離開座位,向畫面右上方之門口離開,隨即回來主管桌,並坐下繼續製作筆錄。」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34:00~16:34:24)管理員回來主管桌,並坐下繼續製作筆錄),(16:34:30~

16:37:02)有與被告談話,管理員後接聽電話,後掛上電話。(16:37:03~16:39:00)管理員與被告談話。」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39:00~16:

40:18)管理員繼續與被告談話,(16:40:19~16:40:24)後管理員接聽電話後掛下,(16:40:25~16:44:00)管理員黃嘉雄繼續製作筆錄,有與被告談話。」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44:00~16:44:36)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談話,後站起與其他受刑人談話,(

16:44:37~16:49:00)隨即又坐下與被告談話及製作筆錄。」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49:

00~16:49:06)管理員黃嘉雄繼續與被告談話,並製作筆錄,(16:49:08~16:49:29)後又繼續與被告談話,嗣後有與另一受刑人談話,之後又與被告談話。」等情;及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16:54:00~16:54:31)管理員黃嘉雄繼續與被告談話,並製作筆錄,(16:54:32~16:55:25)後被告有雙手插腰並舉起右手比向管理員黃嘉雄之動作,(16:55:28~16:56:51)後又繼續與管理員黃嘉雄談話,(16:56:53~16:59:00)。管理員撥通電話,被告仍雙手插腰,後被告向前似在閱覽筆錄內容,後有與管理員黃嘉雄談話。」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起至16時59分許止,證人黃嘉雄確於第五工場內之主管桌為被告製作筆錄,且被告於期間與證人黃嘉雄談話及閱覽筆錄時,確有雙手叉腰並朝證人黃嘉雄比畫之動作等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跟黃嘉雄去管理桌作談話筆錄過程中,黃嘉雄不照伊回答的寫,所以拖了很久;當時伊情緒比較激動、不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嘉雄證述:伊在主管桌為被告作筆錄時,被告在報告過程好幾個時段手都是插腰的,態度不是很好等情大致相符,亦可見被告於當時心中顯為不悅、憤怒,則被告於此盛怒之情況下,對證人黃嘉雄辱罵「你現在是三小」等語,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復稽諸上開檔案於16時50分01秒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面),可見證人黃嘉雄為被告製作筆錄時,確有另一名受刑人站立於被告之左邊等情;基上,堪認證人黃嘉雄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ꆼ、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

獄第五工場內,於證人黃嘉雄為其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對其辱罵「你現在是三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嘉雄於101年7月17日係任職於嘉義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一職,且當日係負責管理第五工場內的生活作息及作業事項,此經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就證人黃嘉雄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確係於第五工場內為其製作筆錄乙節並不爭執,均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既係於證人於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依法於第五工場內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執行戒護勤務期間內,當場以「你現在是三小」(臺語)等語予以辱罵;而所謂「三小」,既屬「什麼」之粗俗不雅說法,業如前述,被告復係以證人黃嘉雄為對象辱罵「你現在是三小」乙詞,則依其所使用之上開文字文義,被告既已明確以「你」為主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即有否認談話對象之社會地位及輕蔑其所作所為,而有貶損對方評價之意味,係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被告於證人黃嘉雄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故被告辯稱:伊只是使用比較粗俗的字眼,表達現在是怎麼樣等語,顯屬無據。是以,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確符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因要反應要外醫,有敲對話窗口上的壓克力板,製造聲響吸引主管過來,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動作及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邱俊傑是否是當時的值班主管,當時謝鎮伍專員有過來說不要讓伊外醫,伊情緒是很不滿、激動,但沒有罵他,也沒有爭執、口出穢言;對於勘驗結果顯示伊有說的話、做的事都不爭執,但他們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沒有伊和他們發生爭執時候的畫面,無法瞭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且依勘驗內容,得以證明並非被告先攻擊,而是告訴人等於深夜,於被告無違背監獄行刑法第24條各項事由時,率領多名管理員手持長棍,僅稱要辦理被告施用戒具,有違法規程序,且不符比例原則,並於將被告開出舍房後攻擊被告,被告始因正當防衛而抵抗渠等,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等語(見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59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經查:

ꆼ、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違規,又不聽勸導繼

續吵鬧,伊在101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將被告調房至獨居鎮4房;但被告仍不斷吵鬧,21時40分至22時23分許,伊與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6名管理員前往制止時,當天違規舍值班的邱俊傑也在一旁協助戒護,被告先以臺語對伊等辱罵「他媽的」,伊依規定開出辦理違規,即命被告退出舍房門;被告退出舍房蹲下,正當葉成釗管理員要對被告施用戒具進行逮捕之際,被告突然站起來轉身面向伊頭部前額及左胸揮了兩拳,一邊動手一邊以臺語罵「三小」、「幹你娘」等語,其他在場管理員連忙上前徒手制止,伊也上去徒手一起幫忙制止;被告仍不服管教,不斷與其他主管拉扯、推擠、碰撞,過程中又傷到邱俊傑管理員的腰部、手部等處,伊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仍試圖要攻擊伊等,同時持續以臺語辱罵伊等「你娘雞歪」、「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狗」、「畜牲」等語,伊因此受有前額挫傷、上胸挫傷、左手前臂及手腕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邱俊傑也有受傷;被告這次犯行除了

7、8名主管在場外,因為被告音量非常大,違規舍的收容人約30名也都聽得到;被告是因為一直堅持要去看醫生,但因為他根本沒病痛,伊不同意,被告就抓狂了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至1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於7月17日晚間21時許,那天被告在違規房裡面,在那裡不停叫囂,搗亂,那個時候已經9時準備就寢,違規房同學白天要操課、靜坐,他們要休息,且被告不穩定情緒也有可能去影響他們的情緒,到時候整間就搖房了;違規房主管報告中央台說被告在裡面擾亂秩序,在敲打舍房門、撞門、踢門,所以伊等接獲通報之後到現場去看,看的時候被告還是有擾亂秩序的情形,處理時被告講不聽,也靜不下來,大吼大叫、踢門撞門、敲打舍房地板,所以才開門要進去,把被告帶離開那個地方;伊不記得開門前被告有沒有罵伊,被告是說誰講都沒有效,然後在那邊大吼大叫;開門之前,跟開門之後都有告訴被告,請被告背對伊等蹲下,手揹在後面,因為不管是哪個收容人出舍房門都要上銬,所以主管要去上銬,但被告沒有要讓主管上銬,主管在旁邊安撫他,請被告依規定上銬,結果被告不要,就直接站起把主管撞開,跑過來打伊;當下過程就是全部的同事都抓不到被告,大家費了很大的力氣才把被告上銬,上銬就帶離舍房了;伊印象中就是開了門之後,被告辱罵伊,且不讓主管逮捕,衝過來打伊;被告送到智舍,伊前往處理到開門期間,伊已經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罵伊,但在整個事件過程,被告確實是有罵伊,伊記得的部份就是被告有罵伊,打伊兩拳,一拳是在鼻樑,一拳是在左胸口,就只有這樣其餘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ꆼ、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1年7月17日21時30

分許,因違規不服管教被調房至獨居鎮4房,當天伊是該獨居舍房正班值班,預定工作時間是晚上8時至晚上11時;於21時40分至22時5分許,因被告仍不斷吵鬧,謝鎮伍專員與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6名管理員前往制止時,伊就在一旁協助戒護,40分到55分間,被告先以臺語對伊等辱罵「他媽的」,不斷擾亂秩序,謝鎮伍專員依規定開出辦理違規,要對被告製作筆錄,令被告背後退出舍房並蹲下,被告剛蹲下,葉成釗管理員要對被告施用戒具時,被告突然站立,對謝鎮伍專員的頭部揮拳好幾次,伊和其他在場管理員連忙上前制止,被告仍不服管教,不斷與伊等拉扯、推擠、碰撞,伊就趁空檔上前要制止被告,要從他側面將他壓倒,被告就繼續與伊拉扯,同時又以「你娘雞歪、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一堆走狗」、「畜牲」等語,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下嘴唇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謝鎮伍專員也有受傷;現場有伊、謝專員、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且被告辱罵聲音非常大聲,而且不斷多次重覆,旁邊的收容人都好奇探出頭來看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7日晚上6時以後在嘉義監獄智舍違規房執勤;當時的情況應該是被告違規到智舍,在獨居房的時候,於21時40分時,被告以手部敲擊舍房門,然後在舍房當時有罵「他媽的」,當時專員在現場,被告在舍房裡面罵專員「他媽的」,伊沒有當場聽到,伊也不知道專員有沒有聽到,但別的主管有聽到,當時在場有謝鎮伍專員、伊本人、呂邦豪代主任、蔡中華、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哪一位和伊說有聽到的伊不知道,可是當時有主管說被告罵這句話;之後21時56分又大力敲擊舍房門,第一次跟被告警告,第二次被告又再次挑釁;跟上級長官報告之後,把被告開出,於製作被告在智舍擾亂秩序的筆錄後,往上呈辦理違規;在22時5分,伊當時是當班,開啟舍房門,要把被告開出來、上戒具的時候,叫被告蹲下他都不配合,就直接衝出來,當時有兩個主管在前面,專員在後面,被告就衝出來打專員頭部3、4下,當場罵,之後推擠、衝撞,伊和5、6個主管都在場,然後在邊追邊擠當中,伊在壓制被告時,遭被告攻擊受傷,被告當時有罵很多三字經,譬如「幹」、「幹你娘機掰」,當時情形很混亂,罵很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

ꆼ、基上,足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時、地,因被告於獨居房內有擾亂秩序之情形,渠等與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呂邦豪等現場處理人員,共同將被告帶離智舍舍房;然於上開人員依規定要為被告上手銬戒具時,被告即向告訴人謝鎮伍揮拳,告訴人邱俊傑亦遭被告攻擊受傷,且於渠等處理期間,被告亦不斷辱罵在場人員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此部分所述,應屬真實可採;復參以卷附之101年7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2紙及101年7月20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記載,被告前揭揮拳毆打告訴人謝鎮伍及攻擊告訴人邱俊傑之行為,確係致告訴人謝鎮伍受有頭部外傷、上胸部挫傷、瘀血及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及致告訴人邱俊傑受有下唇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另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主管開舍房門前,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謝鎮伍「他媽的」部分,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在開門前有沒有罵伊,沒有辦法回答被告在開門前有沒有罵伊,已經經過兩年,時間點伊記得不是很清楚、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然參以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10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陳述時,距本次案發間點已逾2年,其就將被告開出舍房門前,有無辱罵「他媽的」等語,記憶模糊,尚屬合理;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整個事件過程,被告確實是有罵伊;於101年8月28日在嘉義接受檢察事務官官及檢察官詢問時,當時都有依實際情況陳述,且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面、第75頁正面及背面);復酌以告訴人謝鎮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及告訴人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以手部敲擊舍房門時,當時專員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為了叫主管來,有敲對話窗口上的壓克力板,製造聲響吸引主管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堪認告訴人謝鎮伍前揭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不斷吵鬧,於21時40分至22時23分許,伊與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6名管理員前往制止,及當天違規舍值班的邱俊傑在一旁協助戒護時,被告先以臺語對伊等辱罵「他媽的」等語,伊即依規定開出辦理違規,命被告退出舍房門等語,可信性極高,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主管開舍房門前,被告有以手敲擊舍房門為擾亂秩序行為,並於告訴人邱俊傑、謝鎮伍在場處理時,當場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ꆼ、酌以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智舍

22:05攝影」光碟中,檔名為「常方正毆打管教人員.MTS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13~00:28)(獄方人員開啟房舍門)獄方人員:蹲著,轉過去,手放後面(臺語)被告:(拉扯掙脫)幹你娘機掰。幹、操你娘機掰、幹你娘、幹、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幹你娘、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幹你娘、幹、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00:48~00:49)(被告扯破邱主管衣服,多名獄方人員將被告壓制在地)獄方人員:手銬銬起來。(對被告施以戒具,被告被壓制在地上)被告:你壓著我脖子,我喘不過氣......(3:39~3:46)被告:恁主管打人,幹你娘咧。

我要外醫,我要驗傷,都不行,你娘機掰。(3:49~3:51)被告:還按,按(ㄑㄧˇ)啥小啦。(臺語)獄方人員:好了,甭擱講啊。(3:54~4:19)被告:我現在敢有反抗,你當作主管很大就對啦啊,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你娘老機掰咧,幹。(4:42~5:10)(被告仍被壓制在地)被告:你娘機掰咧,幹,走狗一堆,幹你娘,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機掰ㄟ。(5:12~5:13)被告: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

5:46~)被告:換一隻腳啦,我這肢腳有鋼釘啦,等下被弄斷,你又有歹誌(獄方人員:我現在沒有出力啦!)(6:27~6:28)邱主管的衣服被扯裂。(6:50~12:21)手被你們主管弄到受傷,要照相、存照,都不行,外醫和驗傷都不行。......我喘不過氣啦(主管:喘不過去還可以那麼大聲)......(12:21-13:49)(獄方人員將被告抬上鐵床固定保護)(1

3:49)被告:怕人槓,臭俗辣。(17:32~17:41)(被告躺在鐵床上)被告: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啦,撞卡有傷咧,吼?對某?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啦,吼!(15:40-15:48)V8不要洗掉,我講的話,我要驗傷,我被主管打....不讓我去外醫.....(21:58)(被告仍躺在鐵床上)被告:打到就爽啊。」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主管將被告之獨居房舍門開啟後,於在場獄方人員要求被告蹲下之際,被告即拉扯掙脫,並辱罵「幹你娘雞掰」、「幹」、「幹你娘」、「操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亦有扯破告訴人邱俊傑之衣服之行為;於遭管理人員壓制後,被告又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其後,被告因上開辱罵行為經獄方人員喝止後,即以「你當做主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多名監所人員;嗣因不滿監所人員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再以「怕人摃,臭俗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多名監所人員等情,是被告有前述行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益徵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所述被告於開啟舍房門後,被告有拉扯抵抗,及辱罵渠等及在場監所人員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

ꆼ、準此以觀,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告訴人謝鎮伍、邱

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監所人員前往制止被告以手敲擊舍房門之擾亂秩序行為時,當場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之監所人員;嗣於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將被告之獨居房舍門開啟後,要求被告蹲下之際,被告亦有拉扯掙脫,並辱罵「幹你娘雞掰」、「幹」、「幹你娘」、「操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等語,亦有扯破告訴人邱俊傑之衣服;於遭管理人員壓制後,被告又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其後,被告因上開辱罵行為經在場監所人員喝止後,即以「你當做主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嗣因不滿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再以「怕人摃,臭俗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多名主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ꆼ、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於嘉義監獄智舍內,有以手敲擊舍房門之擾亂秩序行為,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監所人員,即至嘉義監獄智舍對被告執行戒護職務,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既係於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於嘉義監獄智舍內依法執行戒護工作期間,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內,以「他媽的」等語予以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監所人員;又於101年7月17日22時5分許起,於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監所管理人員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走廊,依法對被告施用戒具、壓制被告及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而執行戒護工作期間,以「幹你娘雞掰」、「幹」、「幹你娘」、「你娘雞掰」、「操你娘雞掰」、「你當做主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三小」、「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及「怕人摃,臭俗啦」等語予以辱罵;核其所使用之上開言詞之綜合語意觀之,及酌以被告當時係處於不滿情緒之狀態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幹你娘」、「幹」、「雞掰」、「走狗」、「狗」、「你娘」、「畜牲」、「專啥小」及「怕人摃,臭俗啦」言詞,均有否認談話對象之社會地位及輕蔑其所作所為,而有貶損對方評價之意味,係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被告既於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6名監所人員,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當場對渠等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侮辱之故意無疑。又被告於包含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在內之上開監所人員,於嘉義監獄智舍內依法執行戒護工作期間,竟突然衝出舍房,揮拳毆打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致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不斷與上前壓制被告之在場監獄人員上前壓制被告時發生拉扯,並以腳踢方式攻擊在場欲壓制之上開公務員,及扯破告訴人邱俊傑之衣服,當屬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以對人及物為有形力行使之強暴行為,足見其斯時主觀上亦確實具有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無疑。惟被告前揭攻擊及毆打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於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暨上開其他監所人員依法執行戒護勤務時,與渠等發生拉扯及攻擊,復扯破告訴人邱俊傑衣服之行為,雖符合有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惟難認其上開行為尚含有輕蔑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人格之行為,自非屬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之侮辱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強暴手段,亦屬公然侮辱之手段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被告雖辯稱:因監所人員所為有違法規程序,且不符比例原

則,伊始因正當防衛而抵抗渠等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於嘉義監獄智舍內,既確有發出聲響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明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行為,是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依法前往執行戒護勤務,並於同日10時5分許,與在場一同執行戒護勤務之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6名監獄人員為被告施用戒具,核與前揭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揭戒護及施用戒具之要件相符,自俱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則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6名監獄人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施以戒護及施用戒具行為,既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當場為侮辱、施強暴、傷害及毀損行為,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至為灼然。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ꆼ、被告雖請求調取101年7月17日智舍及走廊的固定監視器畫面

、伊於101年7月17日至101年8月15日期間內受傷照片、內外傷檢驗表及外醫報告,以瞭解伊和監所人員發生爭執之來龍去脈。惟此部分錄影監視畫面,因年代已遠,監視器記憶體容量有限,且無存檔,已查無資料;亦查無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情,此有103年5月27日嘉義監獄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可能性。又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縱被告質疑監所人員對其申請外醫之處理程序之合法性,而對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在場監所人員所為之戒護手段有所不滿,依上述規定,自應於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而於上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尚未就申訴案件為決定權,上開監所人員所為之處分仍屬合法有效之狀態,是被告於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在場監所人員為上開戒護行為時,自仍應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符合得以申請外醫之資格,要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裝肖耶」,不是罵告訴人彭文通瘋子,是表達伊遭到欺騙;伊是在與雜役閒聊過程中,提到「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伊認為當時告訴人彭文通應該有聽到,但當下伊也沒有表示任何不滿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另伊不是要把鐵床推向彭文通,而是與彭文通有拉扯鐵床的情形;伊會拉扯鐵床,及彭文通要把伊上護具,伊有把護具往旁邊砸的動作,是因為當時伊認為他們的行為不符合程序,伊才會抗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正面、見簡字卷第21頁正面)。經查:

ꆼ、參以證人彭文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日新堂大部分是伊

一個人戒護他,有時有其他管理員,另外有一個雜役負責攝影;被告罵伊「一毛三辭職啦」,還有伊要將被告固定時,被告用手肘架伊;在被告要移走鐵床,伊用雙手按鐵床固定時,被告就前後拉扯鐵床要撞伊,又拖鐵床往伊這邊要撞伊;伊等拿尿壺給被告,被告將尿壺丟掉,當場小便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2日任職嘉義監獄執勤管理員,當日被告因在舍房內擾亂秩序,為了怕影響同學睡覺,才趕緊固定保護,並提帶日新堂觀察,伊就是在日新堂戒護被告5時至8時固定保護觀察;當時被告固定保護是四肢都一直固定住,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把固定保護護具那些一手一腳打開來,經伊制止後,被告還把伊手推開,而且還拖著、移動病床要上廁所,經伊制止,被告趁機攻擊伊、推伊,衝向伊好幾次,衝到自己膝蓋跟手受傷,也有把鐵床推向旁邊角落,然後就在角落小便,到後面伊把被告制止了,被告還不聽制止,手還推開伊,解開兩個固定保護設備,伊要抓住被告,被告還把伊推開;伊用鐵床把被告固定住,但被告一樣一直拉扯,還衝撞衝來衝去,力氣相當大;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講一些情緒化的字眼,並不是正常的陳述或報告,並有汙辱伊說「裝肖ㄟ,博詐欺」、還笑伊說「你是一塊三,衝啥,辭一辭、甭做了」及「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言語,讓伊很難堪,心裡很難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足證告訴人彭文通就被告於101年8月12日上午6許至6時27分許,在告訴人彭文通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日新堂之戒護被告之期間內,被告有以如伊「一毛三,辭職啦」等情緒性字眼辱罵伊,且在其要對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設備時,被告亦有拉扯鐵床撞伊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核屬一致。

ꆼ、酌以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日勘驗「101.08.12 05

:00~06:00手提攝影機1」光碟中,檔名為「1310常方正

000 0000-0000(筆錄誤載為0522)時(2)」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5~0:21)被告:主管,這要透(臺語)嘸?、你搏詐欺耶!(0:33~1:38)被告:你去叫科員來啦。無啦,你跟我來這講蝦咪蝦咪欲透開,現在給我固定保護幹嘛。我現在是來觀察ㄟ,對某,阿你程序就違法啊,剛才在舍房講是固定保護,來這透開,對某,阿他哪有透開(臺語),不要在那邊拍啦,拍甚麼拍啦,你們自己違法自己就不拍。(2:33~2:52)(該收容人開始自行掙脫固定保護護具,彭主管上前制止其鬆脫固定保護護具,彭主管以左手拉住被告右手)彭主管:來。(彭主管要為其重新戴上護具)被告:幹嗎,就已經有固定保護你要幹嘛。(3:10~3:27)(被告用手大力甩開彭主管的手,彭主管隨後要為其重新戴上護具)彭主管:來,手放這,等一下叫人來喔。(被告再次用手掙脫甩開彭主管)被告:叫什麼人來,這邊就有固定住了,你全部給我固定住幹嘛(6:55~7:00)被告:現在欲放尿啦(臺語)!彭主管:好(臺語)。(8:28~9:10)(彭主管偕同雜役,由雜役拿尿壺放在被告鐵床上要給被告使用)被告:嘸呀!這要怎麼放?你裝肖耶!這要怎麼放!?你嘛要透開去便所。(被告故意丟掉尿壺)被告:啊無我在舍房,我在舍房觀察就好了,…擱來這作啥!裝肖耶!來這固定保護勒…,按呢我要回去舍房,我不要來這,裝肖耶!濫用職權。(12:38~14:43)(被告自行下床,強力拖拉固定保護的鐵床)被告:我欲去放尿啦(彭主管上前制止,並拿尿壺給他使用)被告:這要怎麼放(尿)?我這要怎麼放?(因所拉動之鐵床遭彭主管拉住,被告即突然猛力地推固定保護的鐵床推向彭主管,並與彭主管拉扯鐵床)被告:你衝啥小啦,我放尿,你在衝啥小!(被告隨即當著彭主管面前在日新堂小便,彭主管再叫雜役拿尿壺給被告使用)彭主管:這拿去放,這拿去放。被告:走啦!走啦!,放一個尿,屎屎尿尿!(臺語)(14:47~15:

00)被告:叫科員來啦!給我搏詐欺,講欲觀察,你娘!給我固定保護,我現在係按怎(臺語)?(17:15~17:30)(被告繼續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欲拉往廁所)被告:

我洗手一下。(彭主管再次上前制止,並拉住鐵床)被告:我洗手不行喔!(被告並大力拉扯鐵床。彭主管再次為被告將固定保護之護具戴上)被告:你現在要幹嘛!你現在要幹嘛!(被告拉住彭主管的護具,並拿護具大力往床旁一砸)被告:亂來!(18:03:04)被告:來照這邊(指膝蓋),......主管弄得啦!是科員說叫我來觀察,要來這途中固定,到這就要解開,結果給我鎖住,尿尿還不能去那邊尿,要在這邊尿,.....我就在舍房觀察就好了.....。叫科員來,我要和他說。.....我不要觀察了,凌虐犯人啊.....我要回去了。(20:37-20:54)(來~~量血壓)被告:我不要量,我拒絕觀察.....。(21:48-22:03)來拍這裡(指膝蓋),這主管造成的。(25:38~26:31)被告:編號幾號?(彭主管不答)被告:(對彭主管問)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啦!你!編號幾號啊?安怎,、…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你麥(臺語)做啊!辭職啦!」,(26:40~29:48)被告:這裝肖耶,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耶(臺語),講欲來觀察,我也沒有擾亂秩序,結果來這固定保護。.....我不要觀察我要回去,我也不要量......(血氧?)血氧剛剛也測過了....我都不要測了......我要回去了.....」等情;於勘驗「101.08.1205:00~06:00手提攝影機2(筆錄誤載為手提攝影機1)」光碟中,檔名為「1310常方正0000000-0000時(3)」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開始被告與在場的雜役在閒聊。(10:50~11:07)被告:伊就拿著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現場除被告外,在被告的床邊尚有二名雜役,在被告的床頭後方,有二名主管,其中一名穿深色上衣(彭主管)】(以下被告與雜役閒聊......)」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彭文通於日新堂戒護固定保護被告期間,於被告掙脫固定保護護具,要為被告重新戴上護具時,先後甩開告訴人彭文通之手3次;再因不滿告訴人彭文通拿尿壺供其解尿時,以「你裝肖耶」辱罵告訴人彭文通,並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前往廁所,經告訴人彭文通拉住後,將固定保護的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並對其辱罵「你做啥小」、「給我搏詐欺,給我搏詐欺,講欲觀察,你娘」等語;再於告訴人告訴人彭文通要為被告上固定保護護具時,拉住該護具,並拿護具大力往床旁邊砸;過程中並有向告訴人彭文通口出:「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他媽的」、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語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足認告訴人彭文通所述被告前揭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ꆼ、稽諸告訴人彭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當時日新堂是開

放的,門是打開的,大家可以進出,別人可以共見共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正面);併參以上開檔案於13時14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正面),可見被告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固定保護觀察期間,日新堂之大門確係敞開之狀態。堪認於被告對告訴人彭文通為前揭言行時,嘉義監獄日新堂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ꆼ、準此以觀,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應均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彭文通於101年8月12日係嘉義監獄執勤之管理員,且於當日5時許至8時許負責戒護被告在日新堂之固定保護觀察,此經告訴人彭文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正面);又被告於前揭在日新堂固定保護期間,既確有掙脫固定保護戒具及強行拉扯鐵床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明顯有違抗固定保護命令及擾亂秩序之行為,是告訴人彭文通基於其戒護之勤務,為被告重新施用固定保護戒具,及禁止其拉扯鐵床之所為,顯均係管理受刑人之合法及必要措施,核與前揭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揭戒護及施用戒具之要件相符,自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則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彭文通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依法執行戒護工作期間,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內,以「你裝肖耶」、「裝肖耶」、「你做啥小」、「給我搏詐欺,你娘」、「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語予以辱罵;又「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一毛三」則意旨員警位階低落,顯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均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此部分言詞自均有貶損對方評價之意味;而所謂「拿雞毛當令箭」,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意旨「以假作真,玩弄權術」;「臭屁」則指人喜歡誇大炫耀,自以為是的樣子,「裝肖耶」則指裝傻搞笑,將人當瘋子一樣耍弄,此均有卷附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記載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第61頁),而所謂「三小」,則屬「什麼」之粗俗不雅說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彭文通稱:「你裝肖耶」、「裝肖耶」、「你做啥小」、「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語,依其所使用之上開言詞之綜合語意觀之,及酌以被告當時係處於不滿對告訴人彭文通為其固定保護之負面情緒之狀態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均有輕蔑告訴人彭文通之所作所為,及否認其職務之正當性、蔑視其社會地位及職務行使之意,而均含係表達貶損對方評價之意思,係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且告訴人彭文通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使用之上開言語,確使其感到難堪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告訴人彭文通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又被告於告訴人彭文通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依法執行戒護工作期間,於被告掙脫固定保護護具,要為被告重新戴上護具時,先後甩開告訴人彭文通之手3次;再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前往廁所,並將該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及於告訴人彭文通要為被告上固定保護護具時,拉住該護具,拿護具大力往床旁邊砸之行為,當屬以對人及物為有形力行使之強暴行為,足見其斯時主觀上亦確實具有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故意無疑。惟被告前揭甩開告訴人彭文通之手、強力拉著固定保護的鐵床前往廁所、將該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及拉住護具,並將護具大力往床旁邊砸之行為,雖符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惟難認其上開行為尚含有輕蔑告訴人彭文通人格之行為,自非屬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之侮辱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強暴手段,亦屬公然侮辱之手段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ꆼ、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認為他們的行為不符合程序,才會抗

拒等語。惟縱被告質疑監所人員對其申請外醫之處理程序之合法性,而對告訴人彭文通對其施以固定保護之戒護手段有所不滿,依前述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於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而於上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尚未就申訴案件為決定權,上開監所人員所為之處分仍屬合法有效之狀態,是被告於告訴人彭文通為上開戒護行為時,自仍應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五、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正面)。經查:

ꆼ、參以告訴人許智源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

20分許,被告在違規房大聲喊叫,所以伊等把他移到日新堂,以免吵到其他收容人;伊在輔導被告時他態度很不好,伊很耐心地向被告說明,但被告堅持要回舍房,口出惡言,衝出來徒手要打伊,那時被告正好小便完畢,沒有上手銬只有腳鐐;當天伊去接班,因為被告會製造聲響影響他人作息,伊去日新堂輔導他,他說不想待在日新堂;伊跟被告講話講到一半,被告轉身作勢要打伊,手有舉起來,他已經跑了二、三步,可能他情緒激動忘了有戴腳鐐戒具,所以跌倒了,沒有打到伊,伊就叫其他管理員制止他,把他固定在床上等語(嘉檢交查字第2376號卷第5頁正面、第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12日任職於嘉義監獄,於中午12時左右。伊是值班科員,剛好巡邏,分配勤務完,指揮督導各項勤務完之後,中央台有跟伊講說被告在日新堂吵鬧,要伊過去到日新堂輔導被告,但是被告態度惡劣,對著伊大聲咆嘯,口出惡言,突然轉身作勢要攻擊伊;但因為被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以就沒有打到伊;伊是依法在執勤公務要給被告輔導,當場除了管理人員外,也有受刑人在場;被告在追打伊跌倒以後,因為情緒不穩定,有強暴他人之虞,管理員葉家榮、還有一些服務員協助主管把被告抬上病床,施以固定保護;被告當時是作勢要打伊,伊當時依法在執行公務,感受到有被脅迫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足證證人許智源就於101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因被告在日新堂吵鬧,伊即至日新堂輔導被告,於談話期間,被告即衝出來作勢要打伊,但因被告重心不穩跌倒,並無打到伊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ꆼ、酌以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日勘驗「101.08.12(12

:08-)本監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光碟中,檔名為「VTS_01_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2:08:00~12:08:37(00:00:00-0:20)】螢幕右上角之禮堂角落有2人發生肢體衝突,螢幕左上角之人趕緊跑去制止,3人因此發生拉扯推擠。【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2:0

8:37~12:13:00(0:20-2:44)】之後,有6人陸續自大門外進來,發生追逐拉扯,在場其他人見狀隨即上前進行壓制,期間一群人復追逐至畫面左上角,將其中一人壓制於地上,最後該人抬起至螢幕右上角平躺。」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及參以被告自承:伊從右邊跑來左邊,有一群人跑過來的那段,是伊與許智源衝突的畫面;當時伊聲請外醫,他們就一直拖延,說伊要觀察,伊說好,可是又不送伊去觀察室,伊表示不要觀察,要回去,他們說要8點,可是一直到了12點才有人來;因為伊能否回去,要科員階層的人決定,上開第二段就是許科員過來,當時他們有要求伊簽立一份切結書、自白書,但伊說伊是依照正常程序聲請外醫,並非擾亂秩序,所以拒絕寫自白書,可是他們說伊不寫就不讓伊回去;當時會從畫面右邊跑到左邊,是因為伊與許智源爭執,伊說要跟他講,他說他不要跟伊講,就要走了,伊就跟著他過去,邊跟他講,因為伊有腳鐐,伊就跌倒了,大家就把伊圍住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可見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許智源發生爭執,且被告亦有因追逐告訴人許智源,而重心不穩跌倒之事實,堪認告訴人許智源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ꆼ、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於嘉義監

獄日新堂內,因吵鬧擾亂秩序,於嘉義監獄戒護科科員許智源欲進行輔導時,作勢追打攻擊許智源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ꆼ、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智源於101年8月12日係任職於嘉義監獄,且為當日值班科員,於該日12時許,因被告在日新堂吵鬧,經通報前往日新堂執行輔導被告之工作等情,此經告訴人許智源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許智源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際,作勢追打告訴人許智源,當屬以侵害身體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脅迫行為,是被告顯係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許智源執行職務,堪可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追打攻擊許智源,然因前述被告當日係作勢追打告訴人許智源,並未打到告訴人許智源,顯見被告並未確實對人或對物為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請求傳訊在場的人出庭說明。惟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業據上開各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照片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因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ꆼ、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ꆼ、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ꆼ、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ꆼ、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ꆼ被告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邱俊傑及其他監所管理人員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開房門準備上前對其施用戒具時,突然衝出舍房,揮拳毆打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致渠等受有傷害並同時對上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辱以「幹你娘雞掰」、「幹」、「幹」、「操你娘雞掰」等語,及於上開監所人員上前壓制時,不斷拉扯,並以如上之穢語當場辱罵及以腳踢方式攻擊,並扯破告訴人邱俊傑衣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所謂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應係指以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方式而為公然侮辱行為而言。而被告前揭揮拳毆打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拉扯、以腳踢方式攻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及扯破告訴人邱俊傑衣服之行為,均非屬侮辱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單純以上開言語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以強暴手段直接或間接施加任何不法之有形力於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而遂行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故自難認其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而應僅構成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ꆼ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

ꆼ被告因單一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所

為傷害犯行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

義監獄智舍及智舍走廊上,多次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穢語,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公務人員,及以強暴行為抗拒上開監所人員執行職務,其主觀上有密接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人及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則就公然侮辱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部分,自應分別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就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公務員,及以強暴行為抗拒上開監所人員執行職務部分,亦應分別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既係以上開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公然侮辱人罪處斷。

ꆼ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被告尚有以「操你媽的B」等語

辱罵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正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乙節,然此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ꆼ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穢語,同時對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正依法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自仍屬單純一罪。

ꆼ被告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傷害人之身體罪、公然侮辱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

ꆼ、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以強暴手段將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並同時向其稱「你做啥小」、「給我博詐欺,你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所謂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應係指以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方式而為公然侮辱行為而言。則被告以將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之強暴行為,非屬侮辱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單純以上開言語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以強暴手段直接或間接施加任何不法之有形力於告訴人彭文通而遂行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故自難認其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而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日新堂內,多次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穢語,接續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彭文通,及多次以甩開告訴人彭文通手、將鐵床推向告訴人彭文通及以固定保護之護具攻擊告訴人彭文通之強暴行為抗拒告訴人彭文通執行職務,其主觀上有密接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一公然侮辱人罪及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ꆼ、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監所人員,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率爾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捨棄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於監所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甚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致監所人員受傷及物品損壞,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及重創監所之秩序,是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謝鎮伍及邱俊傑所受之傷勢,及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

ꆼ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至23分許,明知告訴人謝鎮

伍、邱俊傑及在場之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監所人員,均係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走廊上,向告訴人謝鎮伍及在場多名主管,「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吼」等語,而當場侮辱上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謝鎮伍之人格與評價。

ꆼ被告於101年8月12日5時57分許,因不滿戒護人員即告訴人

彭文通對其施以固定保護,明知告訴人彭文通係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以「你搏詐欺耶」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彭文通,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彭文通之人格與評價;又於101年8月12日6時23分許,承前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彭文通面前,以「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辱罵張勇誠科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張勇誠告訴),而當場侮辱上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ꆼ、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始足以構成本罪。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抒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亦即,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動作比對前後,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動作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ꆼ、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欄ꆼ至ꆼ所示之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職務報告、證人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呂邦豪接受政風人員訪談訪談筆錄及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制作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謝鎮伍等監所人員違法處理其所提出之外醫申請,始有公訴意旨欄ꆼ所述言語之陳述;就公訴意旨欄ꆼ前段部分,則是因告訴人彭文通對其違法施以固定保護,伊認為遭受欺騙而向告訴人彭文通稱:「你博詐欺耶」等語;又伊雖然有說「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但不是在罵張勇誠等語。經查:ꆼ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17日22時20分許至23分許,於告訴人謝

鎮伍及在場多名主管在場之際,口出:「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吼」等語乙節,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智舍22:05攝影」光碟中,檔名為「常方正毆打管教人員.MTS檔案」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被告所述之「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吼」等語之文義觀之,應係向專員即告訴人謝鎮伍表達:專員若現在去撞頭成傷,對專員會比較好之意,核其語意,應僅屬被告自身主觀嘲弄意見之表述,尚難認足以對於告訴人謝鎮伍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縱認前揭言詞有傷及告訴人謝鎮伍之主觀情感,然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既無影響,自難認其所為係屬侮辱行為。

ꆼ被告於101年8月12日5時57分許,確有向告訴人彭文通稱:

「你搏詐欺耶」等語;於101年8月12日6時23分許,在告訴人彭文通面前,亦有口出:「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乙節,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訊問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智舍22:05攝影」光碟中,檔名為「常方正毆打管教人員.MTS檔案」之錄影畫面、及「101.08.12 05:00~06:00手提攝影機1」光碟中,檔名為「1310常方正0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522)時(2)」之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另參以告訴人彭文通及其於101年9月4日提出之報告(見嘉檢他字第1535號卷第16頁)記載略以:彭文通於101年8月11日擔任乙班夜勤勤務,101年8月12日凌晨5時左右,因常方正情緒不穩,不斷擾亂舍房安寧,智舍主管通知中央台請求支援,張勇誠科員即帶領伊等管理員前往察看處理,到達智舍後,因常方正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遂予以實施固定保護,為避免常方正吵鬧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並將常方正固定保護之鐵床推至日新堂觀察;到達日新堂後,張勇誠科員指示伊留在日新堂戒護常方正固定保護等語,顯見當日指示告訴人彭文通將被告移至日新堂為固定保護觀察之科員,即為張勇誠科員。則參以被告係因不滿在日新堂遭受固定保護,而口出:「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併參以告訴人彭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被告在科員在智舍時怎麼不說科員騙他的,到日新堂才說科員騙他,人都沒有才說伊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語意所指稱之對象,應為指示將其於日新堂施以固定保護之張勇誠科員無疑。是被告上開文句所指之科員,應係指張勇誠科員乙節,亦堪以認定。惟:

ꆼ審酌被告所述之「你博詐欺耶」等語之語意,及觀諸其為此

部分言語時,並未夾帶任何謾罵或嘲弄詞句之前言後語觀之,其上開言詞,應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彭文通表達:你是在詐欺伊之意,核屬被告表達其主觀上有受欺騙感覺之意,尚難認足以對於告訴人彭文通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縱認有傷及告訴人彭文通之主觀情感,然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既無影響,自難認屬侮辱行為。

ꆼ依被告所述之「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

之前言後語綜合觀之,其除表達被科員當瘋子耍外,仍併以「他媽的」乙詞,辱罵科員,故應認被告此部分語句,應非單純表達其有被耍之主管感受,而係含有有貶低科員職務行使及地位之詞,堪認係對於張勇誠科員所為之侮辱行為。然於告訴人彭文通於101年8月12日6時許起,在嘉義監獄日新堂戒護被告固定保護之期間,當下除了告訴人彭文通及1至2名雜役在場外,尚無其他人在場等情,經告訴人彭文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顯見被告於口出:「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之際,其所稱之對象即科員張勇誠並不在場,堪認被告於前揭話語時,並非於科員張勇誠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相符。

ꆼ、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2時20分

許至23分許,在告訴人謝鎮伍及在場多名主管面前,口出「專員你現在頭殼去撞一撞,撞卡有傷,吼,對否?安呢卡好,對你卡有利!吼」等語,及於101年8月12午5時57分許,向告訴人彭文通稱:「你搏詐欺耶」等語,係屬侮辱行為;另就其於101年8月12日6時23分許,在告訴人彭文通面前,以「這裝肖ㄟ,這他媽的,被科員裝肖ㄟ」等語辱罵張勇誠科員之行為,雖屬侮辱行為,然因科員張勇誠並不在場,故被告於前揭話語時,顯非於科員張勇誠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亦難認與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要件相符;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均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前揭公訴意旨欄ꆼ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三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前揭公訴意旨欄ꆼ部分,亦認與犯罪事實欄四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常方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常方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三│常方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四│常方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五│常方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 │,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