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金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金財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負有保管祭祀公業財產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廖金財以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身分,於90年7 月29日與張量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祭祀公業廖天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詎廖金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所取得張量喻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續委請不知情之洪進福存入洪進福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進福二信帳戶)內兌現,並由洪進福按廖金財指示開立總金額大致相等之支票數張交還廖金財,廖金財再於90年9 月間至91年1 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95年7 月22日,祭祀公業廖天與監察人廖德東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告知派下員系爭土地價金尚未分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廖繼霖、廖繼順、廖繼涯、廖繼潤、廖繼謙及陳玉真共同委任廖永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其有於90年
7 月29日,將祭祀公業廖天與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並由張量喻支付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81萬69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金額是如何計算的,當時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有2347萬4719元、595 萬1867元,80米道路土地徵收款有4632萬8520元,上開徵收補償款連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用、行政費用、佃農補償金、廖德東仲介費、洪乙彥仲介費、十二人工作小組每人10萬元、古蹟解說員、伊的管理人獎勵金等費用後,都分配給派下員,上開款項伊都有經手,帳簿都在時任監察人之廖德東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祭祀公業廖天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係出於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授權,此觀祭祀公業廖天與於90年 5月5 日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本公業所有土○○○區○○段3144-3、3144-8、3144-9、0000-00 0筆經政府收購開闢80米外環道使用,…四筆價款由政府規定辦理外,3144-7(即系爭土地)一筆出售處分請管理人廖金財負責。
」,及90年5 月5 日祭祀公業廖天與授權書及派下員大會授權名冊在卷可按(見 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21、155 至171 頁)。另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29日由張量喻與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即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3 萬8000元,合計1381萬69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13 至217 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為張量喻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與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支票交由洪進福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內,洪進福再依被告指示開立支票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洪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 142至145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02 年9 月30日(102 )中信五權字第69號函檢附之洪進福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票據整理資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34 至241 頁、本院卷四第203 、20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張量喻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分別於90年8 月 3日、90年8 月29日、90年9 月21日、90年11月8 日兌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內,並由洪進福按被告指示分別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票款兌現交予被告,其流向分敘如下:(流程圖及各項證據出處參照本判決附件一、二)
1、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部分:附表一編號1 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係90年8 月3 日兌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 8月10日、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與被告;附表一編號2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90年8 月29日兌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8 月30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與被告。被告先後將洪進福開立之上開110 萬、300 萬元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原新竹商銀瑞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陸續於90年8 月13日、90年9 月 4日兌現後,復於90年9 月11日將上開兌現之票款共400 萬元轉入其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原新竹商銀瑞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部分:附表一編號3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90年9 月21日兌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 9月26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洪進福開立之上開300 萬元支票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
3、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部分:⑴洪進福依被告指示,以其二信帳戶開立面額54萬5400元(
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20萬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兌現存入廖德東帳戶內)、160 萬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之媳婦姚麗玉提示兌領)、20萬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梁加杯提示兌領)、10萬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廖述純提示兌領)、380 萬8000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於90年11月16日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日、90年1 月4 日、91 年1月7 日分別自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支票共6 張交給被告。
⑵洪進福並將附表一編號4 面額643 萬元之支票兌現存入其
二信帳戶,復轉帳650 萬元入洪進福所使用之姚素珍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素珍二信帳戶)內,再分別自上開姚素真二信帳戶將54萬5400元、20萬元、160 萬元、409 萬元轉帳入洪進福二信帳戶以兌現上開6張支票。
(三)據上資金流向可知,張量喻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張,係先存入洪進福之帳戶,再經由洪進福開立支票,並分別存入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示兌領。而證人洪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是被告交給伊,請伊開支票給被告,因為伊原本要購買系爭土地,伊有拿10萬元現金當訂金交給被告,但是後來有其他出價更高之買主,故被告請伊放棄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說要讓伊賺一些差價,伊是依據被告指示而將4 張支票存到伊的帳戶,再依被告指示之面額開支票交給被告,扣掉伊一開始就有支付之訂金10萬元,伊可從中獲取15萬6600元的差價。另外,伊之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643 萬元存入伊二信帳戶後,先轉到姚素珍二信帳戶,再分別轉帳54萬5400元、20萬元、160 萬元及409 萬元回其二信帳戶後,才開面額54萬5400元、20萬元、160 萬元、20萬元、10萬元、380 萬8000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係因伊的甲存帳戶有使用在生意上,伊怕將643 萬直接存入會有風險,所以才先存入姚素珍帳戶,再一筆一筆轉回伊的帳戶去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至第195 頁)。查證人洪進福所證述關於其將張量喻簽發之支票存入其二信帳戶再依被告指示開支票之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且證人洪進福所證稱其原先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有其他人出價更高,被告遂要求其放棄購買等情,經核與被告所陳稱:「前面是洪進福要買,之後廖德東說有人出價比較好。」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63 頁),是證人洪進福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
(四)本院認定之侵占金額(即附表二)及理由:洪進福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票款存入帳戶後,所開立交與被告之支票流向如前揭(二)之說明,其中:
1、被告雖先後將洪進福開立之110 萬、300 萬元支票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然隨即於90年9 月11日將上開存入之票款共400 萬元轉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見附表二編號1 )
2、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之面額54萬5400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自屬被告侵占之款項。(見附表二編號2 )
3、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面額380 萬8000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於90年11月16日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後,被告陸續於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日、90年1 月4 日、91年1 月7 日,自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各轉帳1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票款380 萬8000元亦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見附表二編號3 )
4、關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及面額16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審理時,陳稱:「(問:證人
洪進福剛剛說最後一張票643 萬元,他拿那張票給你,你要求他開六張票,金額是54萬5400元、20萬元、160 萬元、20萬元、10萬元、380 萬8000元,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因為進來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問:你有叫他開兩張20萬元,一張10萬元,要給誰?)當時在分給派下員,每一份就是220 萬元,要分31份。」、「(問:
你叫證人開的其中兩張20萬元,一張10萬元,這個票是拿去給誰?)忘記了,當時派下員在領錢,但是轉給誰,我忘記了。」、「(問:其中160 萬元轉去給誰?)忘記了。」、「(問:有一張是54萬5400元轉去給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至第197 頁)。是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審理時所辯情節,其要求洪進福開立之支票,係要分給派下員。
⑵惟查,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面額160 萬元之支票(票
號DK0000000 )係由被告之媳婦姚麗玉提示兌領;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則係由梁加杯提示兌領等情,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05 年2 月4 日中二信(105 )五權字第4 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至第213 頁)。
⑶而上開證人姚麗玉及證人即梁加杯之妹梁雅慧對於提示兌
領前揭支票之緣由,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則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姚麗玉證稱:被告是伊公公,被告以前如果有需要會
跟伊夫妻拿錢,伊只有收過被告拿給伊夫妻的支票1 次,因為伊要買房子,需要錢,所以透過伊先生廖述仁向被告拿錢,被告就拿1 張1 百多萬的支票給廖述仁,是伊去提示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②證人即梁加杯之妹梁雅慧證稱:廖述仁曾經拿一張20萬元
之支票跟伊調現週轉,該支票就是洪進福所開立20萬元之支票,伊因為之前曾跟伊哥哥借錢,就直接將這張20萬元之支票轉給伊哥哥梁加杯,由梁加杯提示兌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⑷被告於證人姚麗玉、梁雅慧到庭作證後,則供稱:伊以前
為了祭祀公業花很多錢,當時伊需要用錢就跟伊兒子借,伊是拿洪進福開的這張票去還廖述仁,因為廖述仁跟伊說有跟人借20萬,伊才給廖述仁一張洪進福開的20萬支票,至於廖述仁是跟何人借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頁)。是本案被告雖原先就洪進福所開立交付予其之支票,均稱係分配給派下員之用,惟該等支票實則分別存入被告個人帳戶、或由非派下員之梁加杯、姚麗玉所提示兌領。而依證人梁雅慧、姚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將上開支票用於清償借款或讓家人買房之用,根本非用於分配給派下員。被告雖於證人梁雅慧、姚麗玉證述後,改口辯稱:伊係因過去管理祭祀公業有先跟兒子借錢使用,故將洪進福所開之上開支票拿去清償兒子、媳婦云云,惟被告此一辯解核與其原先所辯上開支票係分配給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等情大相逕庭,且洪進福所開之支票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苟認其過去有為祭祀公業廖天與支付開銷,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之帳戶中,再通過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會議支領款項,自不得私自將支票交付廖述仁、姚麗玉,抵充其與家人間債務所用。從而,上開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DK0000000 )及面額160 萬元支票(票號DK0000000 )之票款,均堪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見附表二編號4 、5 )。
5、綜上,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400 萬元(90年9 月11日轉入被告帳戶部分)、54萬5400元(票號DK0000000 之支票)、380 萬8000元(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日、90年
1 月4 日、91年1 月7 日分別轉入被告帳戶部分 )、160萬元(票號DK0000000 之支票)、20萬元(票號DK000000
0 之支票)部分,合計1015萬3400元,公訴意旨謂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78 萬1070元(見本院卷一第2 頁)或780 萬989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容有誤會(詳後述),本院自應予更正。
6、至如附表一編號3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90年9 月21日兌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洪進福於90年9 月26日開立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上開300 萬元支票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另被告將洪進福開立之20萬元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付廖德東之部分,係用以支付廖德東介紹洪進福買地之仲介費,業據證人洪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而洪進福開立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由廖述純提示兌領部分,係因分發補償金予派下員時,廖述純幫忙載送被告往返,故祭祀公業決議補償廖述純之交通費,此部分經證人廖述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5頁背面),故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侵占,附此指明。
(五)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分配給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與另外臺中市○○區○○段○○○○○○○○○○○○○○號(下稱28米道路)、3144-3、3144-8、3144-9、3144-10 地號(下稱80米道路)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一起發放給派下員,因為祭祀公業不能開支票,所以錢都是入到其支票戶頭,再開支票分給派下員云云。惟查,28米道路之徵收款分2 筆,各為23,474,719元、5,951,867 元,80米道路比照徵收款為46,328,520元,上開
2 筆土地徵收款合計為75,755,106元,此有祭祀公業廖天與財產所得開支表及結算明細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第25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依被告前述上開28米道路、80米道路徵收補償金分為2 次發放,共31房,第1 次發放每房85萬元,第2次發放每房135 萬元(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14頁),則徵收補償金共發放金額為6820萬元,尚未達28米、80米道路徵收補償金之加總,已難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有一併計入分配予派下員。
2、再者,祭祀公業廖天與90年5 月5 日派下員大會之主席報告內容如下:「七、追認事項…3.已領28米青海路徵收款現存金融機關等候80米外環道徵收款撥下後一次開會決定分配,且自今日起80米外環道徵收費如逾3 個月後(90.
7.8 日)尚未領到時將28米青海路徵收款應速辦理分配」,另90年10月13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為:「5.案由:80米外環道路價購總數為4632萬元,請議定分配款及日期發放案。議決:按青海路之發給模式,共分為31持份房數,每房分為135 萬元,依照發青海路之模式,由各房負責具領與處分,發放日期定在本(10)月15、16、17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30分…」等情,有90年5 月5 日、90年10月13日派下員代表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101 年度交查字第
392 號卷第220 至224 頁)。查祭祀公業廖天與與張量喻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0年7 月29日,然稽之上開90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已明確載明每房分
135 萬元之部分係80米道路之補償金分配款,且分配方式「比照28米道路補償金發放方式」,會議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有一起計入分配,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經連同28米、80米道路之徵收補償金一併分配給派下員云云,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難認可採。
3、且訊之證人廖福助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90年間參與廖天與祭祀公業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之徵收、買賣之情事?當時情形為何?)3144地號土地徵收、分發、開會是我參與的,開會也是我召集的,都是3144地號分割出來,詳細地號我不記得。」、「(問:
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項是否有分配,情形為何?)兩筆加起來2800多萬,這筆錢應該有分配,我製作提示給我看這張表時,還沒有分配,大概是90年9 、10月左右跟80米道路是分開分配的,分配地點在台中西屯的青靈宮分配,分給派下員,總共264 個,金額依房計算,這些派下員有系統表、名冊,每一房分配的總金額是開會決定的,28米的徵收一份分配85萬,80米的分配130 萬…」、「(問:廖天與祭祀公業於90年5 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將西屯段3144之7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一事,參與之情形為何?款項如何處理?)這件過戶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這件事我都沒參與。…」、等語(見10
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89至90頁);證人廖述純於偵查中證稱:「(問: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項是否有分配,情形為何?)有,我有在場,是我現場開票的,是開我父親廖金財名義的票,是新竹商銀瑞豐銀行的票。錢怎麼進到戶,我不清楚,我會依據各房要求開立不同張數的給他們。28米及80米徵收分配,兩次我都有在場。」、「…這次分配是否有含3144-7地號〈即系爭土地〉價款,我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依分配補償金時任職祭祀公業廖天與代書之廖福助所述,28米道路的徵收款每份85萬,80米道路的比照徵收款每份130 萬,其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賣給張量喻之部分,顯見本案徵收補償款之分配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未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一起分配與派下員。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與28米、80米道路之徵收補償金一併分配給派下員云云,顯無可採。
(六)本案原起訴書並未臚列被告侵占各筆款項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而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本案起訴侵占金額為28米道路、80米道路徵收款加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分配給派下員之部分及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各項費用明細(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82 頁)後所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惟查:
1、本案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後,於不詳時間連續將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侵占入己,並未提及被告有侵占28米道路、80米道路之徵收款,故本案起訴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在計算本案侵占金額時,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遭侵占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2、被告於偵查中固以手寫方式提出其認為應扣除之費用,包括:代書費217 萬元、助理代書費42萬4000元、管理人獎勵金140 萬元、12人工作小組費用120 萬元(一人10萬元)、祭祖費用144 萬元(一年4 次,每次3 萬元,12年共
144 萬元)、古蹟解說員費用129 萬6000元(一天300 元,一年10萬8000元,12年共129 萬6000元)、12年雜費支出320 萬元(含祖厝清掃工每月1 萬5000元,總共216 萬元),有其手寫之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82 頁)。
3、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就上開費用支出之內容與被告確認,被告供陳:「(問:你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你有用手寫一張你使用的費用,上面有記載『代書費217 萬元』,這個代書費是3144-7這一筆,還是20米、80米都有加上去?)不是3144-7的代書費,代書費就是我剛剛在說的,31個祖先去買這塊土地來,有管理人也有派員,管理員跟派員都過世,已經斷層變成不見了,只剩下一個神祖牌廖天與祭祀公業廖天與的神位,跟土地5000多坪,高速公路的補償金不能領,80米的也不能領,如果沒有再去組織這些派員,公告出來,去選管理人出來再去地政事務所更名,這樣才有權去聲請,這個代書費就是要處理這些,把派下員都找回來,處理祭祀公業財產所花費的代書費,這個代書費老實說拿不到五分之一,並不是處理3144-7土地的代書費,3144-7是廖繼誼辦的。」、「(問:『助理代書費』?)217 萬元是沒辦法辦的起來的,辦好幾年都辦不起來。助理代書費跟3144-7沒有關係,3144-7是民國87年我做管理人之後才辦的,這些錢花掉是在87年以前,是我還未做管理人之前,那時候我是申報人。」、「(問:『管理人獎勵金140 萬元』是做何用?)是獎勵我87年以前付出的,不是我去爭取這些錢出來,我87年時有錢花到沒錢,才會跟這些兒子借錢,這跟3144-7土地買賣一點關係都沒有。」、「(問:你之前手寫的單子上面又寫有,『12人工作小組一人10萬元等於120 萬元』,這筆是做何用?)這筆錢是我們有執行小組跟工作小組,這也是針對工作小組87年以前的付出,所要給予的獎勵金,只有我一個人出錢,沒有人去找那些人也沒有辦法,他們的親戚比較多才有辦法去找出來。」、「(問:你上面又寫『祭祖一年4 次,每次3 萬元,12年144 萬元』,這是代表什麼意思?)每年春夏秋冬我們都要祭祀,祭祀的時候都有殺豬、羊,還有牲禮等等的,還有康樂隊,如果祭祀的時候都有請那些,所以祭祀一次就要花3 萬多元,當時如果要祭祀但沒有錢,沒辦法就跟兒子借,3 萬元、5 萬元的借,以後再還,我媳婦說我有時跟她拿錢,我很無奈。」、「(問:『古蹟解說員一天300 元,一年10萬8000元,12年129 萬6000元』,這是何意?)那時候我們的祖厝是三級古蹟,本來都是我們在負責,那時候市政府拿去做古蹟,所以坍塌下來都是他們修理,當時87年花4000多萬元,政府修理好之後交給我們,我們是擺放我們的祖先牌位,但是古蹟,就叫我們要開放給人家參考,參觀當然要有一個解說員在那邊,所以我們裡面就選好幾個,如果有興趣就來當解說員,如果來當解說員一天領300 元,那只是個補貼,像我去的話,我從桃園下來光是車錢就400 多元了,也是領300 元,但是我們的古蹟,有人會來看,我們就解說。」、「(問:上面有寫『12年雜費支出320 萬元,含祖厝清掃工每月1 萬5000元,總共216 萬元』,你寫這段是什麼意思?)這個就是我們那裡已經古蹟,我們的祖厝修理的很舒適,本來是廁所很簡單,我們那裡有800坪,快要三分地,很寬廣,建的很舒適,古蹟有人要來就要打掃,沒有清潔工不行,所以要請人,一天500 元請人家來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上開在偵查中手寫字條所列出之費用,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過去長年花費,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自不得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費用。
4、況且,被告雖一再強調分配補償金需扣除相關費用,諸如管理費、代書費等,惟祭祀公業廖天與90年5 月5 日派下員大會中,追認項目其一即為「為本公業辦理公業成立之需要代書及管理費,每房應繳納8 萬元,且到今應繳而未繳者房數尚多,擬請公業利用前項存款利息籌足經費退還前已繳納之各房,以促公平。…。」,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21 頁)。足見關於支付代書及管理費用之經費來源,依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係由派下員另外繳納,並非由補償金或出售土地價金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需要扣除佃農廖繼洋之補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被告固曾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開立1 張3,636,050 元之支票交與佃農廖繼洋,有發票日90年8 月31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惟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此筆款項之兌付紀錄,而祭祀公業廖天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於90年8 月31日有一筆金額為3,636,100 元款項之轉帳紀錄,此有上開祭祀公業廖天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84頁)。足見佃農廖繼洋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非自被告帳戶撥付,是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移入其帳戶而侵占之金額,即毋庸再扣除佃農廖繼洋之補償金。
(七)末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雖又辯:系爭土地的錢是到11月15日才進來的,當時已經分配完畢,系爭土地的錢就是過去伊先支出的錢,當然要還給伊,伊有跟親戚、兒子們借錢,3 萬元、5 萬元、10萬元、8 萬元,是這樣借來的,借來弄這個祭祀公業的錢,祭祀公業成立要花錢,經費很龐大,沒有人要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45、49頁)。依被告所陳,其係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以來清償其過去為祭祀公業所先行支出之款項,此部分之辯詞核與其歷來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分配給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云云明顯有所扞格,且觀諸祭祀公業廖天與之開會紀錄,亦無任何議案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款項應用以分配或清償被告支出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乏實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即事關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可處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是本案關於刑法第 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三)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負有保管祭祀公業財產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務之責,就該祭祀公業而言,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進福代為兌現票款及開票供其支用以遂行其侵占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洪進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存入洪進福帳戶中,由洪進福開立支票返還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係本於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侵占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裁判時屆齡80歲,惟其於行為時年未滿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誠實保管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上處分系爭土地之機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侵占金額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且迄未返還分文,並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1 月25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中檢惠偵咸緝字第41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第9 頁),而被告於
101 年5 月24日係經警緝獲始接受偵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量喻開立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存入洪進福帳│備註 ││ │ │ │ │戶之日期 │ │├──┼──────┼─────┼─────┼──────┼──────┤│1 │90年7 月31日│0000000 │138萬元 │90年8月3日 │訂金 │├──┼──────┼─────┼─────┼──────┼──────┤│2 │90年8月24日 │0000000 │300萬元 │90年8月29日 │第一次付款 │├──┼──────┼─────┼─────┼──────┼──────┤│3 │90年9月14日 │0000000 │300萬元 │90年9月14日 │第二次付款 │├──┼──────┼─────┼─────┼──────┼──────┤│4 │90年11月2日 │0000000 │643 萬元 │90年11月8日 │尾款 ││ │ │ │ │ │ │├──┴──────┴─────┴─────┴──────┴──────┤│證據出處: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30 至232 、248頁 │└───────────────────────────────────┘附表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方式
┌──┬────────────┬────────────┬──────┬────────────┐│編號│被告將買賣土地價金支票存│被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計算│證據名稱及出處 ││ │入洪進福帳戶後,由洪進福│ │ │ ││ │開立之支票金額及票號 │ │ │ │├──┼────────────┼────────────┼──────┼────────────┤│1 │110 萬元 │先將2 張支票存入祭祀公業│400萬元 │1.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 │(票號DK0000000 ) │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再│ │ 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字卷││ │ │於90年9 月11日將400 萬元│ │ 第189 頁) ││ ├────────────┤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2.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查││ │300 萬元 │ │ │ 字卷第202 頁) ││ │(票號DK0000000 ) │ │ │ │├──┼────────────┼────────────┼──────┼────────────┤│2 │54萬5400元 │由被告提示兌領 │54萬5400元 │1. 票號DK0000000號支票正││ │(票號DK0000000 ) │ │ │ 反面影本(見本院卷 ││ │ │ │ │ 四第208 頁) │├──┼────────────┼────────────┼──────┼────────────┤│3 │380 萬8000元 │於90年11月16日將此支票兌│380 萬8000元│1.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 │(票號DKDK0000000 ) │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 │ 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字卷││ │ │銀行帳戶內。復於90年12月│ │ 第189 頁背面) ││ │ │12日、90年12月26日、90年│ │2.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查││ │ │1 月4 日、91年1 月7 日分│ │ 字卷第203 頁背面) ││ │ │別自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 │ ││ │ │行帳戶各轉帳100 萬元至被│ │ ││ │ │告渣打銀行帳戶。 │ │ │├──┼────────────┼────────────┼──────┼────────────┤│4 │20萬元 │被告將此支票交付其子廖述│20萬元 │1. 票號DK0000000 號支票 ││ │(票號DK0000000 ) │仁,廖述仁持之向梁雅慧調│ │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 ││ │ │現,梁雅慧再將此支票交給│ │ 四第210 頁) ││ │ │梁加杯,由梁加杯提示兌領│ │2. 梁雅慧證述(見本院卷 ││ │ │ │ │ 五第24至28頁) │├──┼────────────┼────────────┼──────┼────────────┤│5 │160 萬 │被告將此支票交付其子廖述│160 萬 │1. 票號DK0000000 號支票 ││ │(票號DK0000000 ) │仁,由廖述仁妻子姚麗玉提│ │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 ││ │ │示兌領 │ │ 四第219 頁) ││ │ │ │ │2. 姚麗玉證述(見本院卷 ││ │ │ │ │ 五第30至32頁) │├──┼────────────┴────────────┴──────┴────────────┤│ │侵占金額合計共1015萬34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