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明
吳彩梅陳秀慧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吳漢彬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吳漢忠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林佐偉律師被 告 童薏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劉文權
許書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4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97號、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明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吳彩梅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陳秀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吳漢彬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吳漢忠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童薏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劉文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許書寧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志明(英文名:James 、行業化名:法蘭克、所長)、吳彩梅(英文名:Wendy 、行業化名:園長)、陳秀慧(英文名:Coco、行業化名:會長)、吳漢彬(行業化名:吳爺爺、團長、吳經理)、吳漢忠(行業化名:科長)分別於民國
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投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並各歷任1 代至4 代老總。陳秀慧並於101 年6 月間,僱用劉文權(行業化名:
米樂)常駐於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陳秀慧之老總代理人,負責協助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等人處理「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相關事務;吳漢彬、吳漢忠另於101 年8 月間,僱用許書寧(行業化名:樂天、師長)常駐於廣西省南寧市,擔任吳漢彬、吳漢忠之老總代理人,負責協助吳漢彬、吳漢忠處理「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相關事務。童薏(原名:
童德月,行業化名:德月老總、曼特寧)前於99年4 月20日,亦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自101 年3 月間起,負責計算吳志明、吳彩梅組織體系之獎金分配,及製作獎金分配表。詎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劉文權、許書寧及童薏等人,均明知其等所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有意申購之投資人須繳交人民幣69,800元(術語:21份額、1 球)予其經理或推薦人,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每位會員僅限招攬3 名直屬下線(即第1 代下線),下線會員若招攬達55份額(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 名下線)則可升為「經理」階級,若招攬超過480份額以上(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招攬下線會員23人)則可升為「老總」階級,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 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 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而「
4 代老總」為避免成為「出局老總」,會以人頭方式(行業術語:『架親子(情)線』)繼續留在組織中,以分得該支線後續之獎金;若在3 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功出局」,此後不得再從「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分得任何獎金,然出局老總仍會在組織內繼續協助組織內之成員拓展純資本運作投資業務。又投資人除加入會員次月可獲取人民幣19,000元之「主任獎金」外,每名新投資人加入後,「1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4,516元,但若「推薦人」尚未成為「1 代經理」,則可領取獎金人民幣6,612 元,而「推薦人」上線之「1 代經理」則可領取獎金人民幣7,904 元;「
2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2,394 元;「3 代經理」可領取獎金人民幣1,596 元,而「1 代老總」、「2 代老總」、「3 代老總」則可各領取獎金人民幣10,500元,「4 代老總」僅能領取人民幣1,050 元。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劉文權、許書寧等人見有利可圖,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等人及其等下線陸續邀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吳正顯等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入住其等所租賃之廣西省南寧市「怡景苑」內,由劉文權、許書寧或其他老總代理人接待,以進行為期5 至8 天之投資考察,並於說明會中向上開各投資人說明只要介紹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等等課程,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雖均知悉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並依序將每球人民幣69,800元之款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交付上線,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確認資金到位後,即由童薏計算各層級獎金之分配金額,製作「獎金分配表」(行業術語:業績提成表),將投資人款項用於下列分配:⒈投資人款項約45%分配予吳志明組織體系中之「老總」層級之獎金,表上註記為「H (即1 代至3 代老總之獎金)」、「S (實際上係4 代老總之獎金,計算方式為:各階級經理獎金中超過3,500 元的部分乘以10%)」;⒉投資人款項約52%分配予吳志明組織體系中未達「老總」層級(即:主任或經理層級)之獎金;⒊而表上註記「3 %」,即係自1 代老總至3 代老總之獎金內提撥3 %作為「維安費」,由吳志明、吳彩梅統一收取後,親自或透過童薏、劉文權繳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王總」上繳予廣西省南寧市公安局作為通報查緝行動(行業術語:調控)之維安費;⒋自每位投資人申購款項中提撥人民幣500 元購買1 套寢具或電話通話費用,供投資人赴陸期間使用,表上註記為「載體」;⒌支付每份額人民幣14元予童薏,作為其處理帳務及製作獎金分配表(行業術語:業績提成表)之費用,表上註記為「帳21」。童薏於每月底將當月份獎金分配表製成交予吳彩梅後,吳彩梅即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理人「凱莉」或劉文權於廣西省南寧市進行獎金分配,即係依照獎金分配表,將人民幣匯入各階層於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分行帳戶中,合計主任、經理、1 代老總至4 代老總之獎金、「3 %」、「載體」、「帳21」之金額後,即係投資人當月繳交之投資款項總額(表上註記為「總69800 」),顯見投資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投資款,除「人民幣500 元載體」及「3 %維安費」外,其餘全數遭組織成員朋分殆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而被告陳秀慧、被告吳漢彬、吳漢忠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107 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文權、許書寧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
、劉文權、許書寧等8 人(下稱被告8 人)固均坦稱確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為被告吳志明、吳漢忠、吳漢彬、陳秀慧、許書寧、吳彩梅等下線,由被告劉文權、許書寧負責接待,並由被告童薏製作獎金分配表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卷㈤第126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之選任辯護人均辯護稱:依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及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尚非該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是若將「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視為多層次傳銷之「權利或資格」,已超越法律對多層次傳銷之明文定義。純資本運作之獎金發放係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與公平交易法所定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有別,而會員資格並未表彰任何權利,無法轉賣或增值,且該制度並非被告所創設,其等加入後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非實際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比例,且至第4 代老總即畢業退出,是被告等僅係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及歷次辯護意旨狀所載)。
經查:
㈠被告8 人均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被告吳志明
、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並各升任1 代至4 代老總,被告劉文權、許書寧則擔任老總代理人,另被告童薏尚負責製作獎金分配表,其等均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收入來源僅靠吸收下線會員,並無實際投資,且需先繳交人民幣69,800元,始取得入會資格,而得以招攬下線會員。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各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經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許書寧或其等之下線先後招攬入住「怡景苑」,由被告劉文權、許書寧或其他老總接待,參與說明會、考察等行程,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出資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成為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許書寧、劉文權等下線,由被告童薏製作獎金分配表後,「凱莉」及被告劉文權負責分配下線獎金等情,業經被告8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正顯(見102 年度助陸字第1 號卷【下稱助陸卷】第67頁至第74頁)、蕭清祥(見助陸卷第164 頁至第
165 頁)、施聘姿(見助陸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
178 頁)、黃浩博(見助陸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李定訓(見助陸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王雪(見助陸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呂月珍(見助陸卷第139 頁至第
142 頁)、陳秀雲(見助陸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蔡芳雅(見助陸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龔秀卉(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1 號卷【下稱偵27461 卷】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張富菘(見偵27461 卷㈢第178 頁至第
180 頁)、張家豐(見偵27461 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蔡奇伶(見偵27461 卷㈢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魏潔如(見偵27461 卷㈢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張庭娟(見偵27461 卷㈢第133 頁至第135 頁)、施郭益子(見偵27461 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宋珮瑜(見偵27
461 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顏美芳(見偵27461 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2頁反面至第42頁)、關召芳(見偵27461 卷㈢第25頁至第29頁)、許麗玲(見偵27461 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24頁反面)、林勇志(見偵27461 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黃學魁(見偵27461 卷㈢第36頁至第39頁)、楊榮宗(見偵27461 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蔡寶專(見助陸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吳彩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146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吳漢彬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助陸卷第199 頁至第20
2 頁反面)、101 年10月7 日、102 年2 月27日被告吳彩梅寄予被告童薏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 份(見偵27461 卷㈠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102 年7 月23日被告劉文權寄予被告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長傘下7 月份資金到位表1 份(見偵27461 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102 年7 月23日被告劉文權寄予被告吳彩梅、陳秀慧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長7 月組織圖1份(見偵27461 卷㈠第60頁至第67頁)、102 年11月3 日被告童薏寄予被告吳彩梅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獎金分配表
1 份(見偵27461 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102 年11月2日被告童薏收受被告吳彩梅寄送之資金到位單、組織表1份(見偵27461 卷㈠第70頁)、102 年10月3 日被告吳彩梅寄予被告吳漢彬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吳魏綉治(證人吳正顯之母)9 月份業績表1 份(見偵27461 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以被告吳志明為首之組織圖1 份(見偵27461卷㈠第79頁至第86頁)、以被告吳漢忠為首之組織圖1 份(見偵27461 卷㈠第87頁正反面)、被告陳秀慧與被告童薏間於102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27461 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101 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2日被告陳秀慧寄予被告吳志明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偵27461 卷㈣第32頁、第50頁)、101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被告劉文權寄予被告吳志明、陳秀慧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偵27461卷㈣第33頁正反面、第49頁)、102年10月7 日被告劉文權寄予被告陳秀慧、吳漢彬、吳彩梅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27461 卷㈣第51頁)、102 年9 月29日被告許書寧寄予被告吳漢彬、陳秀慧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7 月到位表、組織圖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5297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101 年7 月
3 日被告吳彩梅寄予被告劉文權、陳秀慧之電子郵件1 份(見偵5297卷㈠第131 頁)、101 年8 月5 日被告陳秀慧、吳彩梅、劉文權間電子郵件1 份(見偵5297卷㈠第132頁)、101 年9 月6 日被告吳彩梅寄予被告陳秀慧之電子郵件(見偵5297卷㈠第133 頁)、被告吳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畫面1 份(見偵5297卷㈡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證人呂月珍及其母呂陳能雪繳款通知各1 張(見助陸卷第134 頁)、證人黃浩博臺灣銀行存摺(帳號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助陸卷第184 頁正反面)、證人楊榮宗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份(見偵27461 卷㈢第47頁)、證人張家豐、楊榮宗、林勇志、張庭娟、施郭益子、蔡奇伶、魏潔如、關召芳、張富菘、龔秀卉、陳秀雲、黃浩博之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帳戶(卡號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27461 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第14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61 頁、第
162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助陸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證人張庭娟配偶胡聰文匯款予被告許書寧配偶溫立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見偵2746
1 卷㈢第131 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954號搜索票
4 張(見警聲搜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
6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見警聲搜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
9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
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
1 頁、第153 頁)等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⒉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⒊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觀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該組織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又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投資人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且依證人吳正顯(見助陸卷第68頁至第69頁)、施聘姿(見助陸卷第175 頁)、黃浩博(見助陸卷第189 頁)、呂月珍(見助陸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陳秀雲(見助陸卷第105 頁至第
106 頁)、蔡芳雅(見助陸卷第151 頁)、龔秀卉(見偵27461 卷㈢第189 頁)、張富菘(見偵27461 卷㈢第
179 頁)、張家豐(見偵27461 卷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蔡奇伶(見偵27461 卷㈢第155 頁)、魏潔如(見偵27461 ㈢卷第165 頁)、張庭娟(見偵27461 卷㈢第134 頁反面)、顏美芳(見本院卷㈣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許麗玲(見本院卷㈣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黃學魁(見偵27461 卷㈢第37頁、本院卷㈣第28頁)、蔡寶專(見助陸卷第87頁)等人均證稱:介紹人加入即可獲得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獎金等語,及被告吳彩梅供稱:沒有發展,就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 頁),被告吳漢彬自承:所有的收入就是要找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 頁),被告童薏、許書寧坦稱該制度誠如其名係「純資本」運作(見本院卷㈤第128 頁正反面),足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此均為被告8 人所是認。是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⒉又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
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雖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循此出發,僅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1頁參照),而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次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像,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之「行為人」。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上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參與者、經理、老總等階級,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雖亦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然其等既係親自或透過其他下線招攬投資者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說明,並安排或親自帶往有意投資者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及詳細講解說明純資本操作之多層次傳銷制獎金發放及階級制度,且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等人均已於升任第
4 代老總後,成為出局老總,另被告劉文權、許書寧係老總代理人,負責接待投資人至「怡景苑」住宿及安排投資課程,至被告童薏尚負責製作獎金分配表等情,亦據被告
8 人所坦認在卷。是以,被告8 人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分配予下線,指導、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而積極參與純資本操作傳銷組織之擴散,自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以此觀之,足證被告8 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8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8人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8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
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8 人、「凱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無證據顯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有未成年人參與經營),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8 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8 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純資
本操作,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被被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均係出局老總,被告劉文權、許書寧雖係受僱擔任老總代理人,參與程度較輕,然亦係純資本運作組織中重要幹部,其等獲利自屬非微,惟衡諸其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投資人等亦於加入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純資本操作時,均知悉其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另參酌其等教育程度、現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27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0 頁反面至第11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附表三編號1 之①、②、編號5 之③至⑩、編號7 之②
所示部分,均係被告陳秀慧支付被告劉文權(證人王雪為其配偶)之薪資;附表三編號5 之①、②、⑪至⑰、編號7 之①所示部分,係參加人呂月珍、李碧珠、李嘉元要求退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後,被告陳秀慧分別退還款項之憑證,是上開物品均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至附表三編號1 之④至⑦、編號5 之⑱至㊳、編號6 之①至③、編號7 之③、④所示部分,則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秀慧供述在卷(見偵2746
1 卷㈠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⒉附表三編號2 、4 、編號6 之④、⑤、編號8 、9 所示
部分,被告陳秀慧、吳漢忠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㈤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然上開存摺申設人並非被告陳秀慧、吳漢忠,是存摺及提款卡均難認係其等所有。
⒊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係被告陳秀慧、吳漢彬往返廣
西省南寧市之機票;編號1 之③、編號10所示部分,係被告陳秀慧、吳漢忠分別轉匯其等代收之下線投資款,均係共同被告間資金交付之憑證,業據被告陳秀慧、吳漢忠供述在卷(見偵27461 卷㈠第205 頁、第105 頁)。又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僅係被告吳彩梅持以出入大陸之身份證明文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⒋附表三編號11至19部分,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吳漢
彬、吳彩梅、吳志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⒌至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所有人,均非本案被告,
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則係員警搜證時,自行製作,自難認係被告8 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⒍綜上所述,上開物品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或非供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非被告8 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8 人均屬「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
織體系之核心人員,其等升任「1 代老總」以上或成為該級別老總之代理人後,均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所收受投資人之資金,實際均作為組織內各階層人員獎金分配或記帳費用,並未實際作為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當地建設之用,且該資金既無實際投資即無法產生任何獲利,投資報酬亦非來自大陸官方或銀行,又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在大陸地區為非法之投資行業,竟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起由被告吳志明為首,持續在臺中、臺北、彰化等地區,利用該組織體系尚未知悉實情之投資者,繼續向下招攬新投資人至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吳正顯等人施以詐術(詳後述),致使吳正顯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該投資案係大陸官方所默許之行業,而其等所投資之資金,係用於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當地之建設,將來獲利機會頗高,且投資獲有官方保障,而交付每球人民幣69,800元之款項予其上線或
1 代老總,以加入該投資案,該資金再轉交「2 代老總」、「3 代老總」,確認資金到位後,即由被告童薏計算各層級獎金之分配金額,再由被告劉文權透過投資人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進行各層級人員獎金之分配,而未將該等資金進行實際投資。渠等實施犯罪之情事詳述如下:
㈠被告8 人假藉投資考察或招待旅遊等名義,以投資人(行
業術語:新朋友)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部免費為誘因,陸續邀約吳正顯、蕭清祥、施聘姿、黃浩博、李定訓、王雪、呂月珍、陳秀雲、蔡芳雅、龔秀卉、張富菘、張家豐、周盟雲、張家緯、魏潔如、蔡奇伶、張庭娟、施郭益子、宋珮瑜、顏美芳、關召芳、許麗玲、林勇志、黃學魁、楊榮宗及蔡寶專等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並入住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等人所租賃之「怡景苑」內,由劉文權、許書寧或其他老總代理人接待,以進行為期5 至8 天之投資考察,俟投資人抵達廣西省南寧市後,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或老總代理人劉文權、許書寧即安排投資人參觀廣西規劃館、東盟國際商務區(含東協13國永久會址)、會展中心等當地政府之各項重大建設(行業術語:走學習),並佯稱當地之重大建設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引進「純資本運作」行業資金所致,再安排投資人參加說明會,聽取「老總」階級成員所講授「框架(即:「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之組織運作方式及獎金制度)」、「前保(即:新投資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後之前景與保障)」、「全面(即:向投資人全面分析廣西省南寧市地區重大建設之發展及未來前景)」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等課程,以對投資人進行置入式誘導,「老總」級會員於該等說明會中向投資人佯稱:「投資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投資款需存入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分行中,透過中國工商銀行之官方性質進行運作,以投資當地政府各類重大建設」、「該『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係廣西省南寧市地方政府默許之行業,獎金超過3,500 元人民幣免稅額部分才需繳交10%之稅金予大陸地區政府」、「於夜市、新華書局各地均可購買『純資本運作』書籍,可與說明會上『老總』所講授之內容相互印證」、「投資後若不斷吸收下線,可獲利高達人民幣
6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000 萬元)之高額獎金」等語,使投資人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大陸國家政策、政府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象為不當連結,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入申購投資,待投資人決定申購後,渠等為強化投資人錯誤觀念,除必須前往當地中國工商銀行南寧分行辦理開戶外,被告吳志明、吳彩梅、童薏等人亦會安排「現場申購儀式(即:投資人需填寫『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切結申請書』,並繳交台胞證影本、投資人大頭照片正本等資料,再由在場老總對投資人之投資意願進行最後確認之流程)」及「新人複製(即安排老總向新投資人宣達成為『純資本運作』行業會員應注意之事項)」之教育訓練課程,待投資人返臺後再收取新臺幣投資款,以消弭投資人之防衛心。
㈡被告8 人復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高額獎金制度誘使投資人積極招攬民眾加入,然投資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投資款,除「人民幣
500 元載體」及「3 %維安費」外,其餘全數遭被告吳志明等組織成員朋分水殆盡,毫無任何資金投資廣西省南寧市公共建設。
㈢因認被告8 人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除行為人必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外,亦必須行為人具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要件,方得成立;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關於被告等下列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8 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8 人坦承參
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自白、證人吳正顯、蕭清祥、施聘姿、黃浩博、李定訓、王雪、呂月珍、陳秀雲、蔡芳雅、龔秀卉、張富菘、張家豐、蔡奇伶、魏潔如、張庭娟、施郭益子、宋珮瑜、顏美芳、關召芳、許麗玲、林勇志、黃學魁、楊榮宗、蔡寶專之證述、被告陳秀慧、吳彩梅、吳漢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往返電子郵件暨所附之組織圖、資金到位表、獎金分配表、業績表、轉帳帳號電子檔案、教育訓練資料、客戶名單、房地產租賃合同、證人呂月珍以本人及呂陳能雪名義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繳款通知、證人黃浩博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證人楊榮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7 、19、31、33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8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
聽獎金分配時,就知道「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沒有實際投資,伊等也沒有向下線或其他投資者表示要投資大陸建設,所有投資者都知道制度運作情形。伊等認為這是賺錢的機會,都是邀請親朋好友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
1 頁、卷㈤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
8 頁反面)。被告吳志明、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童薏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參加者於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前,即明確知悉加入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且純資本運作係靠招攬下線獲利,無實際投資標的存在,並無虛偽不實或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參加人亦確有取得應分得之獎金或款項,可見被告等確係依照純資本運作計畫之方式運作,是被告等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卷㈤第128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吳漢忠招攬部分:
⒈證人吳正顯、蕭清祥、施聘姿、黃浩博、龔秀卉、許麗
玲均係因被告吳漢忠之招攬、介紹,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聽取當地老總說明資本運作之制度後,始加入資本運作等情,固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55 頁正反面、第
16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偵27461 卷㈢第188 頁、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查:
①證人吳正顯雖證稱:老總們稱投資標的是當地政府各
類開發建設,包括道路開發、大樓興建、金融中心興建等項目。純資本運作是指所有投資款項都會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開發建設,伊一直以為投資款項有投入當地建設。伊以前不清楚回饋獎金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助陸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惟進一步詢問其具體投資獲利方式,其即稱:成為投資人後,次月發放回饋獎金,之後獲利方式即係透過拉下線會員分配回饋獎金。伊升任老總後尚未介紹新會員,故未領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助陸卷第69頁、第71頁)。是證人吳正顯一方面聲稱相信確有投資,另一方面卻明確知悉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足見證人吳正顯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參以其證稱:吳漢忠招攬伊時,稱有個開發投資案很不錯,加入後第1 個月就會有人民幣19,000元回饋獎金,只要招攬會員加入,就會有獎金,獎金多少要看層級等語(見助陸卷第73頁),可見被告吳漢忠並未提及要投資具體建設,且清楚說明需招攬下線才有獎金,此本係純資本運作之內容,據此足認其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吳正顯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50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堪認被告吳漢忠已依其說明約定踐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②證人蕭清祥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制
度是第1 代會員加入投資計畫後,第2 代會員次月可自第1 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獎金,第3 代會員也可從第1 代、第2 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獎金。吳漢忠稱如果伊第1 個月投資人民幣69,000元,第2 個月就可退回人民幣19,000元,有下線的話也可以領取獎金等語(見助陸卷第156 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蕭清祥已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而該等內容本即為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無何虛偽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雖證人蕭清祥於警詢中曾證稱:伊在廣西省南寧市有參觀當地市政建設及投資環境,於是決定要投資。吳漢忠告訴伊本件投資案是實體投資,伊如果知道投資款項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就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惟被告吳漢忠辯稱均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具體投資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蕭清祥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蕭清祥證稱:伊很信任吳漢忠,也不清楚投資匯款的細節;組織內容及運作方式伊都沒有深入了解,伊認為吳漢忠不會騙伊。去廣西省南寧市時沒有說要投資什麼,他們投資什麼不是伊關心的重點。伊後來算ㄧ算覺得拉人會賠錢,所以就跟吳漢忠說伊不做了等語(見助陸卷第156 頁、第165 頁),可見證人蕭清祥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對於投入款項之用途、分配方式、比例及投資標的等均不知悉,更無心了解,嗣亦係認無法藉由招攬下線獲利而退出,顯見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非以投資建築獲利之目的而加入,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蕭清祥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於次月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且其雖未能成功招攬下線,被告吳漢忠仍自行為其安排下線,並交付招攬獎金等情,亦經證人蕭清祥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155 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漢忠於證人蕭清祥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後,已依制度內容退款,並積極為其安排下線,使其獲取招攬下線獎金,茍被告吳漢忠自始有不法所有犯意,何需如此?是其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
③證人施聘姿固指稱:吳漢忠與吳正顯帶伊參觀廣西省
南寧市相關建設,稱中國希望帶動人潮繁榮當地經濟,是值得投資的地方;伊認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就是要開發廣西。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6
8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1 頁)。惟進一步詢問其具體投資獲利方式,其即稱:吳漢忠跟吳正顯告訴伊要繼續分配紅利,就必須要招收新會員。就伊上課內容得知,有意申購之投資人需繳交人民幣69,800元,次月即發放回饋獎金,之後獲利方式即係透過拉下線會員分配回饋獎金,獎金就是招攬下線之抽佣。
吳漢忠沒有說投資標的是什麼。伊交了人民幣69,800元,但領回的錢沒有那麼多,因為伊還沒做到老總,還不到賺的時候等語(見助陸卷第168 頁反面、第17
0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是證人施聘姿一方面聲稱相信確有投資,另一方面卻明確知悉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且需招攬足夠下線成員方可能回本,顯非如一般投資盈虧分紅,足見證人施聘姿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證人施聘姿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171 頁),可見被告吳漢忠已依其說明約定踐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④證人黃浩博固稱: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
,沒有投資事實,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83頁、第192 頁)。惟依其證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就是要邀約人加入,才能獲得獎金,著重點就是獎金制度,沒有實際的開發案,也沒有銷售實體商品;伊不知道投資標的為何等語(見助陸卷第181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
192 頁),可見證人黃浩博明知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且其主觀上亦係為獲取獎金而加入,則其證稱如果沒有投資事實,其不會投資乙節,顯有疑義。且其就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既知之甚稔,何有陷於錯誤始加入之可言?況證人黃浩博並未具體指稱被告吳漢忠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黃浩博係受被告吳漢忠介紹而前往大陸廣西地區考察純資本運作,即認被告吳漢忠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查證人黃浩博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領回人民幣19,000元,並由被告吳漢忠自行將一名參與者列為其下線,使其領得下線獎金等情,復經證人黃浩博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181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漢忠於證人黃浩博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後,已依制度內容退款,並積極為其安排下線使其獲取招攬下線獎金,茍被告吳漢忠自始有不法所有犯意,何需如此?是其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灼。
⑤證人龔秀卉雖證稱:伊到南寧市後有去參觀當地建設
,其他2 、3 天都在上資本運作的課程,有安排人來講投資1 球多少,款項都會用於當地建設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88 頁反面)。惟進一步詢問其具體投資獲利方式,其即稱:成為投資人後,次月即發放回饋獎金,之後要邀約人加入投資,才會再給你錢。上課的時候有說最多可以得到約人民幣600 萬元的獎金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89 頁),是證人龔秀卉一方面聲稱相信確有投資,另一方面卻明確知悉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顯見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即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非以投資建設獲利之目的而加入。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投資乙節(見助陸卷第189 頁),顯有疑義。又其就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既知之甚稔,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⑥證人許麗玲固指稱: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
忠、許書寧等人稱投資款項都是用在當地建設,事後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給投資人。伊本意是要投資當地建設,後來發現是純粹拉下線成員,有被騙的感覺,如果伊知道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惟被告吳彩梅、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許書寧均辯稱有向投資人告知無具體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許麗玲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麗玲證稱:授課內容有解釋獎金制度,拉下線可以拿到固定獎金。伊知道唯一收入來源就是要拉下線,完全跟投資無關,伊繳進去的人民幣69,800元全部都是分配給各代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見證人許麗玲已明確知悉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且分配下線獎金係唯一收入來源,而該等內容本即為純資本運作經營之模式,無何虛偽不實或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佐以證人許麗玲復證述:被告等沒有具體稱要投資當地哪個特定標的物,是很籠統的說就是投資當地建設,伊當時就是相信吳漢忠。
伊重視的是這個制度合不合法,不是有無投資特定標的物。伊當時加入就是因為聽到投資就有獎金可以領,伊知道獲利來源是來自於招攬人數多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正反面),更證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即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至於是否投資具體建設,本即非其投資目的,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㈡被告吳漢彬招攬部分:
⒈證人李定訓、顏美芳、楊榮宗均係因被告吳漢彬之招攬
、介紹,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加入資本運作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助陸卷19
5 頁反面;偵27461 卷㈢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3頁;偵27461 卷㈢第52頁)。
⒉然查:
①證人李定訓固稱:如果伊知道伊投資的金額並未投入
投資計畫,而係作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抽佣;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98 頁正反面、第208 頁)。惟依其證稱:伊2 次前往廣西省南寧市,都沒有參加投資說明會,所以不清楚純資本運作的模式。伊101 年4 月間自廣西省南寧市返臺後,吳漢彬向伊表示確實可以投資,伊雖然不了解投資情形,但因信任吳漢彬而允諾投資,且吳漢彬表示伊不需要過問太多投資標的的事情,所以伊對於相關基金究竟有無投入投資計畫都不清楚。伊是因為與吳漢彬的交情而答應等語(見助陸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
8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第207 頁),可見證人李定訓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對於投入款項之用途、分配方式、比例及投資標的等均不知悉,更無心了解,被告吳漢彬亦未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自難認其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更況依證人李定訓證述:伊第2 次去廣西省南寧市時帶賴香吟同去,賴香吟參加完說明會,有跟伊概略提到純資本運作模式,說是先繳人民幣69,800元,之後就可以領到很多錢,但沒有實際投資標的等語(見助陸卷第206 頁),堪認於說明會中,確有告知參加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而係靠吸收下線以獲利,而證人李定訓得知此情後,亦未向被告吳漢彬要求退出,更證其證稱如果標的不存在,其不會投資乙節,顯有疑義。
②證人顏美芳固於偵查中指稱:吳漢彬稱投資款項都是
用在當地建設,並稱投資當地政府的重大建設,事後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給投資人。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項未用於當地建設,伊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惟被告吳漢彬否認曾向證人顏美芳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㈣第42頁),則此部分僅有證人顏美芳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顏美芳復證稱:伊決定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是覺得依照上課內容是有可能賺錢,除了獎金之外,投資款項有無去做投資標的,不是伊關心的重點,伊不是很清楚。伊知道沒有下線就沒有獎金;獎金分配制度是要一層一層拉下線,要獲利就是要拉下線,吳漢彬沒有欺騙伊。後來伊會退出,是因為覺得資本額太大,伊沒有辦法拉到3 個可以出資人民幣69,800元之下線,再由這些下線繼續拉下線,伊沒有能力在這個制度內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證人顏美芳充分了解資本運作內容,其之所以加入純資本運作,主觀上即係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為目的,並非因誤信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而加入,堪認證人顏美芳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③證人楊榮宗固稱:吳漢彬及陳秀慧稱純資本運作投資
標的係當地政府各類重大建設,事後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給投資人;如果伊知道伊投資的金額並未投入當地建設,伊不會投資,伊知道投資款項係作為組織內分配獎金之用後,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42頁、第53頁)。惟被告吳漢彬、陳秀慧均辯稱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楊榮宗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楊榮宗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制度,卻知之甚詳(見偵27461 卷㈢第43頁),且證稱:伊後來換算之後覺得投資無法回本,所以要求退出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44頁),足見證人楊榮宗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㈢被告陳秀慧招攬部分:證人陳秀雲係因被告陳秀慧之招攬
、介紹,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加入資本運作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雲證述明確(見助陸卷91頁、第102 頁)。而證人陳秀雲固證稱:授課「老總」都有告訴上課的人,廣西省南寧市就是因為資本運作才能夠發展迅速,胡錦濤及大陸中央認同此一方向,原本開發僅限於大陸及香港人,但胡錦濤要送給連戰大禮,要開放臺灣人參與該資本運作,資本運作所賺到的錢都會回流臺灣,促進臺灣經濟繁榮;如果伊知道投資款均為招攬人入會的傭金,沒有投資任何標的,也沒有銷售任何商品,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08 頁、第109 頁)。然查證人陳秀雲對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知之甚詳(見助陸卷第93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對於投資標的卻一無所知,證稱:伊不清楚資金運作實際狀況,也不清楚有無實際投資,陳秀慧跟陳秀卿說伊目前不需要知道太多。伊聽老總說利潤很高,所以伊才會再邀約下線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08 頁、第104 頁),足見證人陳秀雲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此由其證述:伊有詢問過陳秀卿或陳秀慧這個組織是不是老鼠會或傳直銷等語(見助陸卷第
109 頁),即可證其對於該組織係著重金錢分配而非具體投資,顯有所悉,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再者,其亦未具體指稱被告陳秀慧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陳秀慧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證人陳秀雲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助陸卷第93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秀慧已依其說明約定踐履,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被告許書寧招攬部分:
⒈證人張庭娟係因被告許書寧及其夫溫立仲之招攬、介紹
,而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加入資本運作,成為溫立仲之下線等情,業據證人張庭娟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122 頁、第133 頁反面)。而查證人張庭娟固證稱:吳漢彬先帶伊等參觀當地政府重大建設,告訴伊等該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投資標的即為當地政府各類重大建設;講課的老總說政府會運用在當地建設,然後撥放獎金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22 頁、第
134 頁反面)。惟被告吳漢彬辯稱均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張庭娟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是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而不可能是招攬到下線就分配紅利,故「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觀諸證人張庭娟筆錄,亦未能闡述被告許書寧、吳漢彬究係以何話術促使其相信「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有實際投資,復未能說明具體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已難認被告許書寧、吳漢彬確有以投資建設之詐術欺騙證人張庭娟。參以其證稱:上課時稱互助方式可以很快獲利,有一套獲利方式;2 年可以賺到約臺幣3,000 萬元,但要認真地找下線,積極地升上老總。只有在那個環境和氣氛下,會覺得這個模式會成功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足見證人張庭娟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見偵27
461 卷㈢第134 頁反面),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⒉證人宋珮瑜係因被告許書寧之招攬,前往大陸廣西省南
寧市參觀當地建設,並加入資本運作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87頁反面)。而其固證稱:如果伊知道投資款均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且不可能獲利人民幣600 萬元,伊不會投資等語(見偵27461卷㈢第84頁),然其對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知之甚詳(見偵27461 卷㈢第83頁正反面),且綜觀全卷,證人宋珮瑜亦未具體指稱被告許書寧或其餘被告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而證稱:上課時老總是表示用這個模式吸引外面資金存入銀行,銀行會借貸給財團,財團就會去發展南寧市;吳漢忠等人不曾表示投資當地政府重大建設,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87頁反面),自難認被告許書寧等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宋珮瑜既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即無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且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88頁反面),亦難認被告許書寧招攬證人宋珮瑜加入,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非本案被告親自招攬部分:
⒈證人張富菘證稱:伊係由吳正顯邀約至廣西省南寧市,
所以伊是吳正顯的下線會員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6
7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足認證人張富菘係證人吳正顯之下線,並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證人張富菘雖證稱:吳彩梅等人有宣稱該資本運作投資標的係政府重大建設,事後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獎金;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也不可能獲利人民幣600 萬元,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惟被告等均辯稱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張富菘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其證稱:介紹投資制度的人有說獲利方式就是要帶人過去加入,之後就會有獎金,只能帶3 個人就好。
後來伊覺得很難做,所以要求退出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79 頁),足見證人張富菘明知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且亦基於此而決定參與,其確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始加入之情節。況證人張富菘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積極招攬下線,且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179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富菘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帳戶(卡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偵27461 卷㈢第173 頁反面至第
174 頁反面),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證人張家豐證稱:伊係由張富菘邀約至廣西省南寧市,
說有個機會可以投資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4頁反面),足認證人張家豐是證人張富菘之下線,並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查證人張家豐固證稱:陳秀慧、吳漢彬、吳漢忠等人說集合每個人的投資款丟入工商銀行,投資當地建設;伊後來知道投資款實際上並未投資,係直接分配給組織成員,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本來知道就不會參加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被告等辯稱均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則此部分僅有證人張家豐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張家豐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方式,卻知之甚詳,證稱:1 個人帶3 個人加入,就會發放獎金,最多可以賺新臺幣3,
000 萬元。據伊所知,他們有個「五級三晉制」制度,
1 個人帶3 個人後,下線也用相同模式,下面的人就會把上面的推上去,等升老總之後,下線要陸續招攬人進來,就會一直升上去,升到第4 代後出局,就可以領到1,000 萬元,如果3 條線都出局,就可以領到新臺幣3,
000 萬元。最多就是拿到新臺幣3,000 萬元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4頁反面),顯見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即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非以投資建築獲利之目的而加入,否則一般投資獲利焉可能設有上限,更無理由要求股東領取分紅獎金後直接退出。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投資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既知之甚稔,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況證人張家豐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積極招攬下線,且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15頁反面),且有證人張家豐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帳戶(卡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偵27461 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證人蔡奇伶證稱:伊係由張家豐招攬加入「廣西南寧純
資本運作」等語(見偵27461卷㈢第154頁),足認證人蔡奇伶是證人張家豐之下線,並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蔡奇伶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等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查證人蔡奇伶固證稱:介紹制度的人有說投資款項是用於當地建設;伊後來知道投資款實際上並未投資,係直接分配給組織成員,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本來知道就不會參加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55 頁)。惟證人蔡奇伶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制度,卻知之甚詳(見偵27461 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且證稱:要有人加入才有獎金等語(見偵27461 ㈢卷第155 頁),足見證人蔡奇伶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⒋證人魏潔如證稱:伊上線是關召芳,是關召芳帶伊去的
,但關召芳沒有說明太多,是伊自己看完後決定加入等語(見偵27461卷㈢第164頁反面),足認證人魏潔如是證人關召芳之下線,並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魏潔如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等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查證人魏潔如固證稱:老總說明伊等參觀之南寧政府各項重大建設係純資本運作行業之投資標的,投資後官方就會回饋高額利潤,最多可以獲利新臺幣3,000 萬元;伊後來知道投資款實際上並未投資,係直接分配給組織成員,有受騙的感覺,如果本來知道就不會參加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57 頁反面、第165頁)。惟證人蔡奇伶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制度,卻知之甚詳(見偵27461卷㈢第158 頁正反面),且證稱:介紹制度的人有說獲利要拉下線,伊沒有拉下線,所以沒有領到獎金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65 頁),足見證人魏潔如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且知悉招攬下線會員係獲利之唯一管道,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⒌證人施郭益子證稱:是施聘姿招攬伊加入「廣西南寧純
資本運作」等語(見偵27461卷㈢第143頁反面),足認證人施郭益子係證人施聘姿之下線,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施郭益子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等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證人施郭益子雖證稱:組織的人表示資金是投資給中國政府,以作為開發建設的資金;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也不可能獲利人民幣600 萬元,伊不會加入。介紹制度的人說投資款項是用在開發當地建設,所以才會帶伊等去看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第
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惟依其證稱:伊個人純粹是因為想領取回饋獎金,所以才加入這個組織;伊只知道該組織有一個程式,會清楚發放並計算必須支付的獎金金額。介紹制度的人有說厲害的人可以賺到上千萬,有人問伊如果可以賺幾百萬元,伊可以接受嗎,伊說這樣伊也可以接受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138 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 頁),足見證人施郭益子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唯一考量,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⒍證人關召芳證稱:伊係經葉家妤邀請至大陸看看有無工
作機會,但因葉家妤需照顧小孩,遂由葉家妤丈夫張富菘帶伊去廣西省南寧市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26頁),足認證人關召芳係證人葉家妤之下線,並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查證人關召芳雖證稱:吳漢彬等向伊表示純資本運作因係投資南寧市之建設,係由大陸官方主導,事後官方會回饋高額利潤給投資人;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也不可能獲利人民幣
600 萬元,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惟被告等均辯稱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關召芳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關召芳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制度,卻知之甚詳(見偵27461 卷㈢第22頁),且證稱:加入後找3 個人,不同位階帶進去的人,就會領到不同的獎金;最多可以得到人民幣600 萬元獎金,但要達到第
4 代老總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顯見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原因即係希望招攬下線獲利,非以投資建築獲利之目的而加入,否則一般投資獲利焉可能設有上限。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投資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既知之甚稔,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況證人關召芳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積極招攬下線,且確實取得分配款項等情,復經其證述明確(見偵27461 卷㈢第28頁反面),難認被告吳漢彬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⒎證人黃學魁證稱:是吳正顯招攬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等語(見偵27461卷㈢第37頁、本院卷㈣第25頁),足認證人黃學魁係證人吳正顯之下線,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黃學魁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等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證人黃學魁雖證稱:如果伊知道投資款不是用於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伊不會投資;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用作組織內獎金分配之用後,有受騙的感覺。上課內容有提到要投資當地建設,也會有分紅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又改稱:被告等沒有表示純資本運作投資標的是當地政府建設。唯一收入來源就是拉下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第30頁反面),相互齟齬,自屬有疑,難認被告吳漢忠等人確有以上開說詞誆騙證人黃學魁。再者,證人黃學魁加入純資本運作時,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而係將資金重新分配,加入後僅能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學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廣西省南寧市聽課時覺得這是傳銷,類似吸金,投資建設云云應該是騙人的,但伊不好意思拒絕吳正顯,礙於朋友情面才加入投資。伊明確知道伊繳交的人民幣69,800元中,沒有任何一毛是用在投資廣西省南寧市的具體標的,加入純資本運作唯一收入來源就是靠拉下線賺取獎金。在伊認知內,伊繳交的錢並未投資當地建設。伊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與該制度是否投資具體建設無關(見本院卷㈣第27頁、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第32頁)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黃學魁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
⒏證人林勇志證稱:是張家豐招攬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伊係張家豐下線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62頁、第57頁),足認證人林勇志係證人張家豐之下線,非被告等直接招攬。而查證人林勇志固證稱:吳彩梅表示伊等參觀之廣西省南寧市當地重大建設,均為純資本運作投資的標的;如果伊知道投資款不是用在投資當地建設,而係做為組織內分配獎金之用,就不會投資,伊知道後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55頁反面、第63頁)。惟被告吳彩梅辯稱均有向投資人表示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建設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則此部分僅有證人林勇志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輔佐證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林勇志未能具體闡述實際投資標的及如何計算盈虧,就獎金分配制度,卻知之甚詳(見偵27461 卷㈢第56頁正反面),且證稱:投資的內容就是1 個人找3 個人,找到第1 位下線時,會發放獎金,第2 位也一樣有獎金,到了第3 位,就會晉級成為主任或經理,然後就可以領下線的獎金等語(見偵27461 卷㈢第62頁),足見證人林勇志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顯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其證稱如果未投資當地建設,其不會加入乙節,顯有疑義。又其就既充分了解純資本操作投資獲利過程,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⒐證人王雪證稱:伊係由陳秀卿及伊嫂嫂陳秀慧陪同前往
廣西省南寧市,由陳秀慧介紹「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體系,但因係陳秀卿找伊參加,所以伊算是陳秀卿的下線,陳秀卿則是陳秀慧的下線等語(見助陸卷第11
1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3 頁),足認證人王雪係案外人陳秀卿之下線,並非被告陳秀慧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王雪亦未具體指稱被告陳秀慧有以何不實內容介紹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陳秀慧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再查證人王雪固證稱:伊當初招攬呂月珍投資,是真的相信有投資當地建設,後來看到新聞報導,才不敢再找人投資。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然詰之證人王雪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知之甚詳(見助陸卷第
113 頁反面),對於投資標的卻稱:投資標的是當地建設,但沒有說明是什麼建設,伊自己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助陸卷第123 頁),顯見證人王雪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應係以獎金分配制度為主要考量,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更況證人王雪加入後,復招攬其夫即被告劉文權及證人呂月珍投資作為其下線(見助陸卷第114 頁),而被告劉文權辯稱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即知悉該組織並未實際投資當地建設(見本院卷㈤第125 頁反面),證人呂月珍亦證稱:王雪告訴伊要介紹人參加才有獎金;這是一個純資金運作,沒有具體投資的東西等語(見助陸卷第
132 頁反面、第140 頁),與證人王雪自稱不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標的等詞,顯有不符,則其證稱若知悉投資款係由上線朋分而非投資,即不會加入等詞,自非可採。
⒑證人呂月珍證稱:伊係由王雪招攬加入「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組織體系,有跟陳秀慧吃過一次飯。伊是王雪的下線,窗口只對王雪,伊是完全信任王雪等語(見助陸卷第129頁、第140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足認證人呂月珍係證人王雪之下線,並非被告陳秀慧招攬,且其對於「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及運作方式之了解,均係經證人王雪所告知,而綜觀全卷,證人呂月珍亦未具體指稱被告等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呂月珍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僅係將資金重新分配,加入後僅能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事實,亦據其證稱:伊在南寧市上課時,上課的人有拿試算表向伊等講解,只要再拉人進來投資,就可以分到下線投資的錢。王雪告訴伊要介紹人參加才有獎金;這是一個純資金運作,沒有具體投資的東西。伊後來也有取得退佣金等語明確(見助陸卷第129 頁、第132 頁反面、第140 頁、第130 頁、第142 頁),足認證人呂月珍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其加入純資本運作後,亦確實取得分配款項。證人呂月珍明知上情,卻稱:如果伊知道投資款是被朋分掉,伊就不會投資等語(見助陸卷第13
2 頁正反面),自非可採。⒒證人蔡芳雅證稱:是陳秀雲邀請伊前往大陸,介紹陳秀
慧給伊認識,陳秀慧又介紹1 名姓名不詳之女子,由該女子招攬伊投資南寧市開發案,伊算是陳秀雲的的下線等語(見助陸卷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足認證人蔡芳雅係證人陳秀雲之下線,並非被告陳秀慧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蔡芳雅亦未具體指稱被告陳秀慧或陳秀慧介紹之不詳女子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陳秀慧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證人蔡芳雅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僅係將資金重新分配,加入後僅能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事實,亦據其證稱:該女子強調只要拉人投資,就可以獲得獎金,獎金就是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之抽佣,伊把伊妹妹蔡秀珠列為下線,有因此拿到獎金。伊及蔡秀珠回台後,經過伊二姐分析,認為不太可能賺得如此高的獎金,所以要求退出投資。投資除了上下線的獎金外,沒有別的,沒有具體的投資商品等語明確(見助陸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1 頁),可見證人蔡芳雅明知投資獲利唯一管道即係靠拉下線會員分配獎金,且其主觀上亦係為獲取獎金而加入,則其證稱:伊以為是南寧市有一些建設要投資,如果伊知道投資款都是由上線朋分,沒有投資事實,伊不會加入等語(見助陸卷第151 頁、第147 頁),顯有疑義。又證人蔡芳雅既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內容,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
⒓證人蔡寶專證稱:伊外甥女黃麗娟邀請伊前往廣西省南
寧市,介紹吳彩梅給伊認識等語(見助陸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蔡寶專係案外人黃麗娟之下線,並非被告等所招攬。而綜觀全卷,證人蔡寶專均未具體指稱被告吳彩梅或其餘被告有以何不實內容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情事,據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證人蔡寶專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時,已知悉純資本運作並無實際投資標的,僅係將資金重新分配,加入後僅能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事實,亦據其證稱:伊在南寧市上課時,講師表示只要成功吸收下線,就可以領取獎金。投資模式類似美國富人俱樂部投資方式,一定要吸收到下線才有獎金,平時不會發放紅利。要吸收下線才能回本。如果有找到人加入就可以獲利,沒有找到人加入就沒有,對方沒有說投資標的是什麼等語(見助陸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第86頁),足認證人蔡寶專加入純資本運作當時,已充分了解純資本運作之實際內容,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證人蔡寶專明知上情,卻稱:如果伊知道純資本運作無投資事實,投資款項均由上線朋分殆盡,伊不會投資等語(見助陸卷第79頁),自非可採。
㈥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教育訓練資料(影本見
偵27461 卷㈠第109 頁至第123 頁,偵5297卷㈠第19頁至第32頁部分內容相同),其內全未提及有實際投資廣西省南寧市具體建設等情,且明確記載「獎金分配及財務來源:69800= (返還19800 )+ (一代經理14516 )+ (二代經理2394)+ (三代經理1596)+ (1~3 代老總各領10
500 )+ (帳務294 )+ (載體500 ),(第4 代老總處理稅金)及3%行業管理者、財務來自於後方」(見偵2746
1 卷㈠第112 頁,偵5297卷㈠第31頁內容相同)等語,而具體計算投資人繳交之人民幣69,800元,係供組織內層層分配獎金殆盡,足見該投資款顯未作為投資具體標的之用。而依證人許麗玲到庭證稱:這些資料伊全部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頁正反面),證人黃學魁亦稱:這些資料上課的時候有提過等詞(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被告等辯稱扣案資料即係老總上課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26 頁)。上開證人既均證稱曾至廣西省南寧市聽取上課內容,對此自知之甚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上揭證人等人既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模
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彼等加入,無非希望藉此獲利,部分證人並有招攬下線之行為,亦如同本案被告等加入並招攬下線之行為,無非均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以迅速致富,難認係誤信「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8 人各自知悉「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無實際投資標的之始,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認被告等無論是否親自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同有詐欺行為。惟上列證人就其等受招攬或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均未具體指明除招攬者或介紹者以外之其餘被告有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或有表示從未接觸者,尤無下手實施詐術之可能。況衡情純資本運作之上線招攬下線時,並無必須佯稱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建設等不實內容而使下線陷於錯誤之情形,則如何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實取決於招攬、介紹者,被告等招攬之下線陸續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各自再如何招攬下線及是否以不實之內容詐騙下線,實難以知悉。再者,上揭證人復均知曉純資本運作內容,並獲得還款及取得獎金,招攬之被告並未詐欺,業如前述,則其餘未招攬者當無由與其成立共犯之可言,僅此敘明。
㈧至公訴意旨援引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電子郵件暨相關附
件、組織圖、扣案物品資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8 人確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相關作為,然殊難證明其等有何施用詐術,致上揭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均尚不足為對被告8 人不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8 人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
術,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8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8 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8 人所犯之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
8 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投資人一覽表┌──┬────┬──────┬─────┬───────┬──────┐│編號│投資人 │投資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人民幣)│ │ │├──┼────┼──────┼─────┼───────┼──────┤│ 1 │吳正顯 │101年3月間 │69,800元 │以新臺幣現金交│ ││ │ │ │ │付被告吳漢忠 │ ││ │ ├──────┼─────┼───────┼──────┤│ │ │101年4月間 │69,800元x2│以新臺幣現金交│吳正顯以其配││ │ │ │=139,600元│付被告吳漢忠 │偶許淑娟、胞││ │ │ │ │ │妹吳美嬌之名││ │ │ │ │ │義各投資1 球││ │ ├──────┼─────┼───────┼──────┤│ │ │102年7、8月 │69,800元x2│以新臺幣現金交│吳正顯以其子││ │ │ │=139,600元│付被告吳漢忠或│吳奕陞、其女││ │ │ │ │被告吳漢彬 │吳奕萱名義各││ │ │ │ │ │投資1 球 ││ │ ├──────┼─────┼───────┼──────┤│ │ │102年9月間 │69,800元 │以新臺幣現金交│吳正顯以其母││ │ │ │ │付被告吳漢彬 │吳許雪姬名義││ │ │ │ │ │投資1 球 │├──┼────┼──────┼─────┼───────┼──────┤│ 2 │蕭清祥 │101年4月間 │69,800元 │匯款新臺幣至被│ ││ │ │ │ │告吳漢忠指定之│ ││ │ │ │ │臺灣友人帳戶 │ │├──┼────┼──────┼─────┼───────┼──────┤│ 3 │施聘姿 │101年8月間 │69,800元x2│以新臺幣現金交│施聘姿以其本││ │ │ │=139,600元│付被告吳漢忠 │人及其配偶黃││ │ │ │ │ │維新名義各投││ │ │ │ │ │資1球 │├──┼────┼──────┼─────┼───────┼──────┤│ 4 │黃浩博 │101年3月26日│69,800元 │匯款新臺幣331,│ ││ │ │ │(依當時匯│900 元至被告吳│ ││ │ │ │率折合新臺│漢忠指定之被告│ ││ │ │ │幣331,900 │吳漢彬帳戶 │ ││ │ │ │元) │ │ │├──┼────┼──────┼─────┼───────┼──────┤│ 5 │李定訓 │101年4月間 │69,800元 │匯款新臺幣332,│該筆款項先由││ │ │ │(依當時匯│800 元至被告吳│被告吳漢彬墊││ │ │ │率折合新臺│漢彬彰化銀行西│付,李定訓直││ │ │ │幣332,800 │屯分行帳號9332│至102 年1 月││ │ │ │元) │00000000號帳戶│30日始匯款清││ │ │ │ │ │償該筆投資款││ │ │ │ │ │項 │├──┼────┼──────┼─────┼───────┼──────┤│ 6 │王雪 │101年4月 │69,800 元 │匯款新臺幣約33│ ││ │ │ │ │萬元至案外人陳│ ││ │ │ │ │秀卿永豐銀行帳│ ││ │ │ │ │戶 │ │├──┼────┼──────┼─────┼───────┼──────┤│ 7 │呂月珍 │101年7月中旬│50,800元x2│以新臺幣50萬元│呂月珍以其本││ │ │ │=101,600元│現金交付證人王│人及其母親呂││ │ │ │(依當時匯│雪 │陳能雪名義各││ │ │ │率折合新臺│(證人呂月珍認│投資1 球 ││ │ │ │幣約50萬元│隔月既會退款19│ ││ │ │ │) │,000元人民幣,│ ││ │ │ │ │故直接繳交扣除│ ││ │ │ │ │退款後之金額)│ │├──┼────┼──────┼─────┼───────┼──────┤│ 8 │陳秀雲 │101年5月間 │69,800 元 │以人民幣現金交│ ││ │ │ │ │付「怡景院」負│ ││ │ │ │ │責收款之姓名、│ ││ │ │ │ │年籍不詳臺灣籍│ ││ │ │ │ │成年女子 │ ││ │ ├──────┼─────┼───────┼──────┤│ │ │101年6月間 │69,800 元 │(交付方式不詳│陳秀雲以其女││ │ │ │ │) │丁珮珊名義投││ │ │ │ │ │資1 球 │├──┼────┼──────┼─────┼───────┼──────┤│ 9 │蔡芳雅 │101年6月間 │69,800元x2│以新臺幣60餘萬│蔡芳雅與其妹││ │ │ │=139,600元│元現金(含蔡芳│蔡秀珠共同投││ │ │ │(依當時匯│雅、蔡秀珠機票│資2 球 ││ │ │ │率折合新臺│費用)交付證人│ ││ │ │ │幣約60萬元│陳秀雲 │ ││ │ │ │) │ │ │├──┼────┼──────┼─────┼───────┼──────┤│ 10 │龔秀卉 │102年1月下旬│69,800元 │匯款新臺幣約30│ ││ │ │ │(依當時匯│餘萬元至證人施│ ││ │ │ │率折合新臺│聘姿女兒黃宜珊│ ││ │ │ │幣約30萬元│陽信銀行員林分│ ││ │ │ │) │行帳戶,由施聘│ ││ │ │ │ │姿轉交吳漢忠 │ │├──┼────┼──────┼─────┼───────┼──────┤│11 │張富菘 │101年11月下 │69,800元x2│以新臺幣約70萬│張富菘以其本││ │ │旬 │=139,600元│元現金交付證人│人及配偶葉家││ │ │ │(依當時匯│吳正顯,由證人│妤名義投資2 ││ │ │ │率折合新臺│吳正顯轉交被告│球 ││ │ │ │幣約70萬元│吳漢忠 │ ││ │ │ │) │ │ │├──┼────┼──────┼─────┼───────┼──────┤│ 12 │張家豐 │101年12月間 │69,800 元 │以新臺幣35萬元│ ││ │ │ │(依當時匯│現金交付證人張│ ││ │ │ │率折合新臺│富菘,由證人張│ ││ │ │ │幣約35萬元│富菘轉交被告吳│ ││ │ │ │) │漢忠 │ │├──┼────┼──────┼─────┼───────┼──────┤│ 13 │周盟雲 │102年5月間 │50,800元 │以新臺幣75萬元│由張家豐先代││ │ │ │(依當時匯│現金交付被告吳│墊投資款項 ││ │ │ │率折合新臺│漢彬 │ ││ │ │ │幣約25萬元│(證人張家豐因│ ││ │ │ │) │資金不足,直接│ ││ │ │ │ │繳交扣除次月退│ ││ │ │ │ │款人民幣19,000│ ││ │ │ │ │元後之金額) │ │├──┼────┼──────┼─────┼───────┼──────┤│ 14 │張家緯 │102年5月間 │50,800元 │同上 │同上 ││ │ │ │(依當時匯│ │ ││ │ │ │率折合新臺│ │ ││ │ │ │幣約25萬元│ │ ││ │ │ │) │ │ │├──┼────┼──────┼─────┼───────┼──────┤│ 15 │蔡奇伶 │102年5月間 │50,800元 │同上 │同上 ││ │ │ │(依當時匯│ │ ││ │ │ │率折合新臺│ │ ││ │ │ │幣約25萬元│ │ ││ │ │ │) │ │ │├──┼────┼──────┼─────┼───────┼──────┤│ 16 │魏潔如 │102年7月間 │50,800元(│以新臺幣現金交│ ││ │ │ │當時匯率折│付證人張富菘,│ ││ │ │ │合新臺幣約│由證人張富菘轉│ ││ │ │ │25萬元) │交被告吳漢忠 │ ││ │ │ │ │(證人魏潔如因│ ││ │ │ │ │資金不足,直接│ ││ │ │ │ │繳交扣除次月退│ ││ │ │ │ │款人民幣19,000│ ││ │ │ │ │元後之金額) │ │├──┼────┼──────┼─────┼───────┼──────┤│ 17 │張庭娟 │101年7月18日│69,800元 │匯款新臺幣334,│ ││ │ │ │(依當時匯│970 元至溫立仲│ ││ │ │ │率折合新臺│臺灣企銀竹科分│ ││ │ │ │幣約334,97│行帳號00000000│ ││ │ │ │0 元) │481 號帳戶 │ │├──┼────┼──────┼─────┼───────┼──────┤│ 18 │施郭益子│102年6月間 │69,800元 │以新臺幣約34萬│ ││ │ │ │(依當時匯│元現金交付證人│ ││ │ │ │率合新臺幣│施聘姿,由證人│ ││ │ │ │約34萬元)│施聘姿轉交被告│ ││ │ │ │ │吳漢忠 │ │├──┼────┼──────┼─────┼───────┼──────┤│ 19 │宋珮瑜 │101年8月間 │69,800 元 │該筆款項先由被│ ││ │ │ │ │告許書寧代墊,│ ││ │ │ │ │證人宋珮瑜以新│ ││ │ │ │ │臺幣現金或匯款│ ││ │ │ │ │陸續償還被告許│ ││ │ │ │ │書寧約新臺幣十│ ││ │ │ │ │餘萬 │ │├──┼────┼──────┼─────┼───────┼──────┤│ 20 │顏美芳 │101年8月間 │69,800 元 │該筆款項先由被│ ││ │ │ │ │告吳漢彬代墊,│ ││ │ │ │ │證人顏美芳以新│ ││ │ │ │ │臺幣匯款陸續償│ ││ │ │ │ │還被告吳漢彬 │ │├──┼────┼──────┼─────┼───────┼──────┤│ 21 │關召芳 │102年1月間 │69,800元 │匯款新臺幣至證│ ││ │ │ │ │人張富菘名下帳│ ││ │ │ │ │戶,由證人張富│ ││ │ │ │ │菘轉交被告吳漢│ ││ │ │ │ │忠 │ │├──┼────┼──────┼─────┼───────┼──────┤│ 22 │許麗玲 │102年1月間 │69,800 元 │以新臺幣約35萬│ ││ │ │ │(依當時匯│元現金交付證人│ ││ │ │ │率折合新臺│吳正顯,由證人│ ││ │ │ │幣約35萬元│吳正顯轉交被告│ ││ │ │ │) │吳漢忠 │ │├──┼────┼──────┼─────┼───────┼──────┤│ 23 │林勇志 │102年7月下旬│50,800元 │以新臺幣25萬元│ ││ │ │ │(依當時匯│現金交付證人張│ ││ │ │ │率折合新臺│富菘、張家豐,│ ││ │ │ │幣約25萬元│由證人張富菘、│ ││ │ │ │) │張家豐轉交被告│ ││ │ │ │ │吳漢忠 │ ││ │ │ │ │(證人林勇志直│ ││ │ │ │ │接繳交扣除次月│ ││ │ │ │ │退款人民幣19,0│ ││ │ │ │ │00元後之金額)│ │├──┼────┼──────┼─────┼───────┼──────┤│ 24 │黃學魁 │102年4月間 │69,800 元 │由證人吳正顯先│ ││ │ │ │(依當時匯│代墊款項,證人│ ││ │ │ │率折合新臺│黃學魁於102 年│ ││ │ │ │幣約35萬元│5 、6 月間,償│ ││ │ │ │) │還證人吳正顯新│ ││ │ │ │ │臺幣35萬元 │ │├──┼────┼──────┼─────┼───────┼──────┤│ 25 │楊榮宗 │101年3月間 │69,800元 │匯款新臺幣331,│ ││ │ │ │(依當時匯│899 元至其友人│ ││ │ │ │率折合新臺│圓創包裝材料行│ ││ │ │ │幣約331,89│第一銀行帳號71│ ││ │ │ │9 元) │000000000 號帳│ ││ │ │ │(起訴書誤│戶,由該友人轉│ ││ │ │ │載為人民幣│匯被告吳漢彬 │ ││ │ │ │50,800元,│ │ ││ │ │ │折合新臺幣│ │ ││ │ │ │約25萬元)│ │ │├──┼────┼──────┼─────┼───────┼──────┤│ 26 │蔡寶專 │101年3月26日│69,800元 │匯款新臺幣331,│ ││ │ │ │(依當時匯│899 元至被告吳│ ││ │ │ │率折合新臺│彩梅臺北富邦商│ ││ │ │ │幣331,899 │業銀行帳號4201│ ││ │ │ │元) │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時間│扣押地點│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 │├──┼────┼────┼───────────┼──┼─────┼──────┤│ 1 │102 年12│臺中市西│電子產品(蘋果廠牌行動│1 組│被告陳秀慧│1-1 ││ │月2 日上│屯區智惠│電話機具、門號00000000│ │ │ ││ │午7 時50│街101 號│95號SIM 卡1 張、旅行充│ │ │ ││ │分許 │被告陳秀│電器1 個) │ │ │ │├──┤ │慧住處 ├───────────┼──┼─────┼──────┤│ 2 │ │ │出國資料 │1 份│被告陳秀慧│1-3 │├──┤ │ ├───────────┼──┼─────┼──────┤│ 3 │ │ │客戶名單 │6 張│被告陳秀慧│1-4 │├──┤ │ ├───────────┼──┼─────┼──────┤│ 4 │ │ │對帳資料 │1 份│被告陳秀慧│1-5 │├──┤ │ ├───────────┼──┼─────┼──────┤│ 5 │ │ │獎金計算表 │1 張│被告陳秀慧│1-6 │├──┤ │ ├───────────┼──┼─────┼──────┤│ 6 │ │ │銀行資料 │1 份│被告陳秀慧│1-7 │├──┤ │ ├───────────┼──┼─────┼──────┤│ 7 │ │ │教育訓練資料 │1 份│被告陳秀慧│1-8 │├──┤ │ ├───────────┼──┼─────┼──────┤│ 8 │ │ │存摺: │2 本│被告陳秀慧│1-9 ││ │ │ │①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 本│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號)。 │ │ │ ││ │ │ │②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 本│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號)。 │ │ │ │├──┤ │ ├───────────┼──┼─────┼──────┤│ 9 │ │ │廣西南寧房卡(怡景苑)│3 張│被告陳秀慧│1-11 │├──┤ │ ├───────────┼──┼─────┼──────┤│ 10 │ │ │筆記本 │1 本│被告陳秀慧│1-13 │├──┤ │ ├───────────┼──┼─────┼──────┤│ 11 │ │ │筆記本 │1 本│被告陳秀慧│1-14 │├──┤ │ ├───────────┼──┼─────┼──────┤│ 12 │ │ │筆記本 │1 本│被告陳秀慧│1-15 │├──┤ │ ├───────────┼──┼─────┼──────┤│ 13 │ │ │筆記本 │1 本│被告陳秀慧│1-16 │├──┤ │ ├───────────┼──┼─────┼──────┤│ 14 │ │ │存摺: │2 本│被告陳秀慧│1-18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②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15 │102 年12│彰化縣員│筆記本 │1 冊│被告吳漢忠│2-壹-1 │├──┤月2 日上│林鎮民生├───────────┼──┼─────┼──────┤│ 16 │午7時35 │路146 號│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1 本│被告吳漢忠│2-壹-2 ││ │分許 │被告吳漢│:吳漢忠、帳號:622202│ │ │ ││ │ │忠住處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17 │ │ │①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3 張│被告吳漢忠│2-壹-3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②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 │ │ ││ │ │ │ 口令卡1 張。 │ │ │ ││ │ │ │③廣西南寧房卡(怡景苑│ │ │ ││ │ │ │ )1 張。 │ │ │ │├──┤ │ ├───────────┼──┼─────┼──────┤│ 18 │ │ │名單 │9 紙│被告吳漢忠│2-壹-5 │├──┤ │ ├───────────┼──┼─────┼──────┤│ 19 │ │ │房地產資賃合同等資料 │6 紙│被告吳漢忠│2-壹-6 │├──┤ │ ├───────────┼──┼─────┼──────┤│ 20 │ │ │手寫資料 │8 紙│被告吳漢忠│2-壹-7 │├──┼────┼────┼───────────┼──┼─────┼──────┤│ 21 │102 年12│臺中市西│會員款項等資料 │1 冊│被告吳漢彬│3-1 │├──┤月2 日上│屯區工業├───────────┼──┼─────┼──────┤│ 22 │午7 時45│區一路80│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1 本│被告吳漢彬│3-2 ││ │分許 │之1 號被│:吳漢彬、帳號:622202│ │ │ ││ │ │告吳漢彬│0000000000000 號) │ │ │ │├──┤ │住處 ├───────────┼──┼─────┼──────┤│ 23 │ │ │申請書等資料 │3 張│被告吳漢彬│3-3 │├──┤ │ ├───────────┼──┼─────┼──────┤│ 24 │ │ │會員資料 │1 冊│被告吳漢彬│3-4 │├──┤ │ ├───────────┼──┼─────┼──────┤│ 25 │ │ │筆記本 │1 本│被告吳漢彬│3-6 │├──┤ │ ├───────────┼──┼─────┼──────┤│ 26 │ │ │教戰手則 │4 張│被告吳漢彬│3-7 │├──┤ │ ├───────────┼──┼─────┼──────┤│ 27 │ │ │獎金雜記 │1 張│被告吳漢彬│3-8 │├──┤ │ ├───────────┼──┼─────┼──────┤│ 28 │ │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 │1 臺│被告吳漢彬│3-10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電源線1 組) │ │ │ │├──┼────┼────┼───────────┼──┼─────┼──────┤│ 29 │102 年12│臺北市南│廣西南寧房卡(怡景苑)│2 張│被告吳彩梅│4-壹 │├──┤月2 日上│港區重陽├───────────┼──┼─────┼──────┤│ 30 │午7 時47│路466 號│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1 張│被告吳志明│4-貳-2 ││ │分許 │6樓之2被│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告吳彩梅│4 號) │ │ │ │├──┤ │住處 ├───────────┼──┼─────┼──────┤│ 31 │ │ │資本運作切結申請書 │1 份│被告吳彩梅│4-肆 │├──┤ │ ├───────────┼──┼─────┼──────┤│ 32 │ │ │資本運作業績表 │5 張│被告吳彩梅│4-伍 │├──┤ │ ├───────────┼──┼─────┼──────┤│ 33 │ │ │筆記本 │1 冊│被告吳彩梅│4-陸-1 │├──┤ │ ├───────────┼──┼─────┼──────┤│ 34 │ │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1 本│被告吳彩梅│4-柒-1 ││ │ │ │:吳彩梅、帳號:420168│ │ │ ││ │ │ │192583號) │ │ │ │├──┤ │ ├───────────┼──┼─────┼──────┤│ 35 │ │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1 組│被告吳彩梅│4-拾-1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6 │ │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1 組│被告吳彩梅│4-拾-2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37 │ │ │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1 組│被告吳志明│4-拾-3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於被告│ ││ │ │ │ │ │吳彩梅名下│ ││ │ │ │ │ │) │ │├──┤ │ ├───────────┼──┼─────┼──────┤│ 38 │ │ │組織表 │1 張│被告吳彩梅│4-拾壹 │├──┤ │ ├───────────┼──┼─────┼──────┤│ 39 │ │ │資金到位表 │1 張│被告吳彩梅│4-拾貳 │├──┤ │ ├───────────┼──┼─────┼──────┤│ 40 │ │ │電子郵件資料 │3 張│被告吳彩梅│4-拾參 │└──┴────┴────┴───────────┴──┴─────┴──────┘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時間│扣押地點│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 │├──┼────┼────┼───────────┼──┼─────┼──────┤│ 1 │102 年12│臺中市西│匯款單: │7 張│被告陳秀慧│1-2 ││ │月2 日上│屯區智惠│①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午7 時50│街101 號│ 16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分許 │被告陳秀│ 雪。 │ │ │ ││ │ │慧住處 │②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③匯款時間:101 年3 月│ │ │ ││ │ │ │ 23日、收款人戶名:吳│ │ │ ││ │ │ │ 彩梅。 │ │ │ ││ │ │ │④匯款時間:102 年9 月│ │ │ ││ │ │ │ 27日、收款人戶名:蘇│ │ │ ││ │ │ │ 子齊。 │ │ │ ││ │ │ │⑤匯款時間:101 年3 月│ │ │ ││ │ │ │ 23日、收款人戶名:吳│ │ │ ││ │ │ │ 志明。 │ │ │ ││ │ │ │⑥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2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⑦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2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2 │ │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1 本│被告陳秀慧│1-9 ││ │ │ │:嚴香玉、帳號:622202│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3 │ │ │機票資料 │1 份│被告陳秀慧│1-10 │├──┤ │ ├───────────┼──┼─────┼──────┤│ 4 │ │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卡│1 張│被告陳秀慧│1-12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3號) │ │ │ ││ │ │ │【對照附表三編號2 ,係│ │ │ ││ │ │ │上開嚴香玉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 │ │ │├──┤ │ ├───────────┼──┼─────┼──────┤│ 5 │ │ │匯款資料: │38張│被告陳秀慧│1-17 ││ │ │ │①匯款時間:102 年5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呂│ │ │ ││ │ │ │ 月珍。 │ │ │ ││ │ │ │②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呂│ │ │ ││ │ │ │ 月珍。 │ │ │ ││ │ │ │③匯款時間:102 年10月│ │ │ ││ │ │ │ 16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④匯款時間:102 年2 月│ │ │ ││ │ │ │ 8 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⑤匯款時間:102 年3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⑥匯款時間:102 年5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⑦匯款時間:102 年6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雪。 │ │ │ ││ │ │ │⑧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劉│ │ │ ││ │ │ │ 文權。 │ │ │ ││ │ │ │⑨匯款時間:102 年9 月│ │ │ ││ │ │ │ 18日、收款人戶名:劉│ │ │ ││ │ │ │ 文權。 │ │ │ ││ │ │ │⑩匯款時間:102 年10月│ │ │ ││ │ │ │ 16日、收款人戶名:劉│ │ │ ││ │ │ │ 文權。 │ │ │ ││ │ │ │⑪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⑫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 │ │ 3 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⑬匯款時間:102 年10月│ │ │ ││ │ │ │ 14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⑭匯款時間:102 年1 月│ │ │ ││ │ │ │ 14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⑮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2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⑯匯款時間:102 年9 月│ │ │ ││ │ │ │ 18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⑰匯款時間:101 年11月│ │ │ ││ │ │ │ 29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嘉元。 │ │ │ ││ │ │ │⑱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8日、收款人戶名:吳│ │ │ ││ │ │ │ 漢彬。 │ │ │ ││ │ │ │⑲匯款時間:102 年6 月│ │ │ ││ │ │ │ 26日、收款人戶名:吳│ │ │ ││ │ │ │ 漢彬。 │ │ │ ││ │ │ │⑳匯款時間:102 年11月│ │ │ ││ │ │ │ 4 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秀慧。 │ │ │ ││ │ │ │㉑匯款時間:102 年2 月│ │ │ ││ │ │ │ 1 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秀慧。 │ │ │ ││ │ │ │㉒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2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美麗。 │ │ │ ││ │ │ │㉓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24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秀慧。 │ │ │ ││ │ │ │㉔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 │ │ 3 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三雄。 │ │ │ ││ │ │ │㉕匯款時間:102 年8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海│ │ │ ││ │ │ │ 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㉖匯款時間:102 年5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杜│ │ │ ││ │ │ │ 淑珍。 │ │ │ ││ │ │ │㉗匯款時間:102 年6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施│ │ │ ││ │ │ │ 東璧。 │ │ │ ││ │ │ │㉘匯款時間:102 年5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三雄。 │ │ │ ││ │ │ │㉙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 │ │ 3 日、收款人戶名:施│ │ │ ││ │ │ │ 東璧。 │ │ │ ││ │ │ │㉚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 │ │ 3 日、收款人戶名:海│ │ │ ││ │ │ │ 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㉛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5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三雄。 │ │ │ ││ │ │ │㉜匯款時間:102 年7 月│ │ │ ││ │ │ │ 25日、收款人戶名:劉│ │ │ ││ │ │ │ 慶祥。 │ │ │ ││ │ │ │㉝匯款時間:102 年3 月│ │ │ ││ │ │ │ 13日、收款人戶名:杜│ │ │ ││ │ │ │ 淑珍。 │ │ │ ││ │ │ │㉞匯款時間:102 年3 月│ │ │ ││ │ │ │ 20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美麗。 │ │ │ ││ │ │ │㉟匯款時間:101 年12月│ │ │ ││ │ │ │ 11日、收款人戶名:王│ │ │ ││ │ │ │ 美麗。 │ │ │ ││ │ │ │㊱匯款時間:101 年8 月│ │ │ ││ │ │ │ 10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秀慧。 │ │ │ ││ │ │ │㊲匯款時間:101 年11月│ │ │ ││ │ │ │ 30日、收款人戶名:陳│ │ │ ││ │ │ │ 秀慧。 │ │ │ ││ │ │ │㊳匯款時間:102 年4 月│ │ │ ││ │ │ │ 17日、收款人戶名:吳│ │ │ ││ │ │ │ 漢彬。 │ │ │ │├──┤ │ ├───────────┼──┼─────┼──────┤│ 6 │ │ │存摺: │8 本│被告陳秀慧│1-18 ││ │ │ │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 ││ │ │ │ 戶名:蘇子齊、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 ││ │ │ │ 戶名:陳秀慧、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4 本│ │ │ ││ │ │ │ (戶名:東信紙器有限│ │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 │ │ ││ │ │ │ 4364號)。 │ │ │ ││ │ │ │⑤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 │ (戶名:蘇啟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7 │ │ │匯款單: │4 張│被告陳秀慧│1-19 ││ │ │ │①匯款時間:102 年11月│ │ │ ││ │ │ │ 18日、收款人戶名:李│ │ │ ││ │ │ │ 碧珠。 │ │ │ ││ │ │ │②匯款時間:102 年11月│ │ │ ││ │ │ │ 18日、收款人戶名:劉│ │ │ ││ │ │ │ 文權。 │ │ │ ││ │ │ │③匯款時間:102 年11月│ │ │ ││ │ │ │ 18 日 、收款人戶名:│ │ │ ││ │ │ │ 蘇政雄。 │ │ │ ││ │ │ │④匯款時間:102 年11月│ │ │ ││ │ │ │ 18 日 、收款人戶名:│ │ │ ││ │ │ │ 陳三雄。 │ │ │ │├──┼────┼────┼───────────┼──┼─────┼──────┤│ 8 │102 年12│彰化縣員│中國工商銀行存摺(戶名│1 本│證人蕭清祥│2-壹-2 ││ │月2 日上│林鎮民生│:蕭清祥、帳號:622202│ │(扣於被告│ ││ │午7 時35│路146 號│0000000000000 號)。 │ │吳漢忠名下│ │├──┤分許 │被告吳漢├───────────┼──┼─────┼──────┤│ 9 │ │忠住處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卡│1 張│證人蕭清祥│2-壹-3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扣於被告│ ││ │ │ │號)。 │ │吳漢忠名下│ ││ │ │ │ │ │) │ │├──┤ │ ├───────────┼──┼─────┼──────┤│ 10 │ │ │存款憑條 │1 紙│被告吳漢忠│2-壹-4 │├──┼────┼────┼───────────┼──┼─────┼──────┤│ 11 │102 年12│臺中市西│電子信箱帳戶資料 │3 張│被告吳漢彬│3-5 ││ │月2 日上│屯區工業│ │ │ │ ││ │午7 時45│區一路80│ │ │ │ │├──┤分許 │之1 號被├───────────┼──┼─────┼──────┤│ 12 │ │告吳漢彬│電腦設備(蘋果筆記型電│1 臺│被告吳漢彬│3-9 ││ │ │住處 │腦,含電源線及提袋) │ │ │ │├──┼────┼────┼───────────┼──┼─────┼──────┤│ 13 │102 年12│臺北市南│金融卡 │8 張│被告吳彩梅│4-貳-1 ││ │月2 日上│港區重陽│①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 │ │ ││ │午7 時47│路466 號│ 張(卡號:0000000000│ │ │ ││ │分許 │6樓之2被│ 000000000 號)。 │ │ │ ││ │ │告吳彩梅│②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 │ │ ││ │ │住處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③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④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⑤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901008 號)。 │ │ │ ││ │ │ │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金融│ │ │ ││ │ │ │ 卡1 張(卡號:008168│ │ │ ││ │ │ │ 726388號)。 │ │ │ ││ │ │ │⑦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金融卡1 張(卡號:06│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⑧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7號)。 │ │ │ │├──┤ │ ├───────────┼──┼─────┼──────┤│ 14 │ │ │金融卡: │6 張│被告吳志明│4-貳-2 ││ │ │ │①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②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449005 號)。 │ │ │ ││ │ │ │④中國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3555 號)。 │ │ │ ││ │ │ │⑤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 │ │ │ ││ │ │ │ 張(卡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⑥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90號)。 │ │ │ │├──┤ │ ├───────────┼──┼─────┼──────┤│ 15 │ │ │電子銀行口令卡 │2 張│被告吳彩梅│4-參 │├──┤ │ ├───────────┼──┼─────┼──────┤│ 16 │ │ │筆記本 │1 冊│被告吳彩梅│4-陸-2 │├──┤ │ ├───────────┼──┼─────┼──────┤│ 17 │ │ │存摺: │5 本│被告吳彩梅│4-柒-1 ││ │ │ │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存摺1 本(戶名:吳彩│ │ │ ││ │ │ │ 梅、帳號:0000000000│ │ │ ││ │ │ │ 6 號)。 │ │ │ ││ │ │ │②彰化銀行存摺1 本(戶│ │ │ ││ │ │ │ 名:吳彩梅、帳號:55│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 │ │ ││ │ │ │ 戶名:吳彩梅、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④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存摺1 本(戶名:吳彩│ │ │ ││ │ │ │ 梅、帳號:0000000000│ │ │ ││ │ │ │ 1 號)。 │ │ │ │├──┤ │ ├───────────┼──┼─────┼──────┤│ 18 │ │ │存摺: │6 本│被告吳志明│4-柒-2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 本│ │ │ ││ │ │ │ (戶名:吳志明、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存摺1 本(戶名:吳志│ │ │ ││ │ │ │ 明、帳號:0000000000│ │ │ ││ │ │ │ 7 號)。 │ │ │ ││ │ │ │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 │ 存摺2 本(戶名:吳志│ │ │ ││ │ │ │ 明、帳號:0000000000│ │ │ ││ │ │ │ 2 號)。 │ │ │ ││ │ │ │④臺新銀行存摺1 本(戶│ │ │ ││ │ │ │ 名:九重町茶坊吳志明│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16號)。 │ │ │ │├──┤ │ ├───────────┼──┼─────┼──────┤│ 19 │ │ │個人基本資料 │5 張│被告吳彩梅│4-捌 │├──┤ │ ├───────────┼──┼─────┼──────┤│ 20 │ │ │臺胞證 │1 本│被告吳彩梅│4-玖 ││ │ │ │ │ │ │(已由本院另││ │ │ │ │ │ │以103 年度聲││ │ │ │ │ │ │字第4253號裁││ │ │ │ │ │ │定發還被告吳││ │ │ │ │ │ │彩梅) │├──┼────┼────┼───────────┼──┼─────┼──────┤│ 21 │102 年12│彰化縣員│存摺 │2 本│被告吳正顯│5-壹 │├──┤月2 日上│林鎮員水├───────────┼──┼─────┼──────┤│ 22 │午7 時30│路2 段38│銀聯卡 │2 張│證人吳正顯│5-貳 │├──┤分許 │8 巷43弄├───────────┼──┼─────┼──────┤│ 23 │ │9 號證人│手機(無SIM卡) │1 支│證人吳正顯│5-參 ││ │ │吳正顯住│ │ │ │ ││ │ │處 │ │ │ │ │├──┤ │ ├───────────┼──┼─────┼──────┤│ 24 │ │ │記事本 │1 本│證人吳正顯│5-肆 │├──┼────┼────┼───────────┼──┼─────┼──────┤│ 25 │ │ │匯款回條 │2 張│證人陳秀雲│ │├──┼────┼────┼───────────┼──┼─────┼──────┤│ 26 │ │ │被告陳秀慧電子郵件燒錄│1 張│(員警搜證│ ││ │ │ │光碟 │ │製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