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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順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順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段順評為段沈素鳳(已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過世)之長子,因段沈素鳳久病失智,段順評乃於100年9月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擔任段沈素鳳之監護人,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准許。詎段順評明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然因其負債累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1日將段沈素鳳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林秀琴,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出賣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雙方約定乙方代理人務必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法院核准代理人處分買賣標的」,張林秀琴即於同日將訂金100萬元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帳戶,段順評旋於當日將100萬元整筆提領一空,全數予以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段沈素鳳。嗣段順評向本院提起101年度監字第2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段順評胞弟段順勝及本院選定之程序監理人蘇若龍律師表示反對,且段沈素鳳亦於101年8月17日亡故,上開系爭不動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法院於101年9月7日裁定駁回段順評之聲請,段順評因此未能依約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代理段沈素鳳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法院許可,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張林秀琴乃向本院對段沈素鳳之繼承人段順評及段順勝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返還訂金之訴,段順勝始知段順評未經法院許可即已處分上開不動產,並將訂金侵吞乙事。

二、案經段順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本案證人王麗麗、蘇若龍及張林秀琴於偵查中各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均已具結,並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麗麗、蘇若龍及張林秀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順評固坦承未經法院許可,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林秀琴並獲得100萬元訂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於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100萬元訂金取得的時候我母親尚在世,非遺產,既然那是屬於我母親的存款,我是我母親的監護人,我依法有權利處理我母親的財產,這是法院賦予監護人的合法性,這100萬元是我去領的,是一次將100萬元領出來,那100萬元是支付我母親的醫療費用,我有提出醫療單據給檢察官,絕對已經超過100萬元,如偵卷第115頁到154頁的資料都是我在偵查中提出的,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我就到處借錢支付醫療費用,有欠債,且按照96年7月7日簽訂的協議書第4條第6點,母親的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不足的部分,那100萬元領出來之後有一些拿去還債,有一些支付醫藥費,還債是還我配偶李秋貞娘家的大哥李秋東,還了10萬元台幣,還錢的時間我想不起來,我是用匯款的,(改稱)我是請我老婆帶現金去她福建省的娘家還給她哥哥,帶現金10萬元去,剩下90萬元還給澳門的朋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稱已經沒有留在手機內)姓申的小姐港幣2萬元,約台幣8萬元、珠海的朋友姓劉的小姐港幣2萬元,約新台幣8萬元、香港的朋友李翠紅港幣1萬元,約新台幣4萬元,那些朋友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現在都沒有聯絡,剩下的70萬元我要回去查一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告係段沈素鳳之長子,段沈素鳳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9年

6月22日住進賢德醫院接受治療,後因遭同院病患黃清郎推倒導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四肢完全癱瘓,因在治療過程中施行氣切,無法言語,且無法為任何行為,欠缺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保護其權利,被告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裁定為段沈素鳳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偵卷第10、11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未經法院許可,逕行出售段沈素鳳

所有,位於大雅區之系爭不動產予張林秀琴,且於同日自段沈素鳳大雅郵局帳戶內提領張林秀琴匯入之100萬元訂金,此有張林秀琴與段沈素鳳(監護人:段順評)101年6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雅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可參,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母親之監護人,有權處理其代替母親收取之

訂金100萬元云云,惟並非僅要受法院指定為監護人,其處分被監護人財產之行為即不受限制,按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被告所為處分段沈素鳳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得到法院許可,而係遭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偵卷第155頁可參,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其辯稱得合法處分張林秀琴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訂金1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㈣況被告就於101年6月11日領取100萬元後之金錢去向,迄今

交代不清,本院認為依照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筆款項,而非為段沈素鳳之利益支出必要費用:

⒈證人蘇若龍律師於102年4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曾接受臺中地院選任為段沈素鳳之程序監理員?)是,我是於101年7月受法官指定要求在開庭要到庭。當時段順評表示說要照顧段沈素鳳,但是沒有積蓄支付其醫費,所以聲請法院拍賣其房屋,但是告訴人提出反對,其理由是段沈素鳳每月住院是23000元,但其每月可以領到榮民配偶半俸,年約計26餘萬元,每月約是22000元。我後來看該案的筆錄,法官也曾問被告說處分母親的財產是要照顧母親或是處理個人負債?當時被告回答,他是卡奴負債3、400萬元。且母親之前賣太平房子賣265萬元,也已花完,所以我們就懷疑,這筆錢是否花在他母親身上,且告訴人也表示他願意照顧母親,並負擔母親費用,不用賣房子,所以我開庭時就覺得,告訴人對他母親的照顧較好,我個人開庭也表示如只有3000元的差額,可由兄弟來分擔,房子也可由出租的方式處理,由租金支付開支,後來因為段沈素鳳死亡,法院就駁回被告的聲請」等語(偵卷第158頁),是已難認為被告係為受監護人段沈素鳳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了支出段沈素鳳之日常必要費用,已經墊付

超過100萬元款項,款項係伊向他人舉債而來,故領取100萬元訂金之後拿去還債云云,經核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代收伙食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偵卷第124、125頁)、看護費用收據(偵卷第120至123頁、第131至第134頁),惟上開單據經本院整理為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之單據金額不清楚(可能是24000元或者4000元),縱使以較有利被告之方式算為24000元,總計不過515731元,而被告自98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奉養段沈素鳳至101年8月17日過世,不到三年期間,且段沈素鳳每年1月、7月均可領取退役俸113496元及每年1次之慰問金27465元(合計每年254457元),此有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郵局儲金影本及計算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0、111頁),上開附表一、二看護費用實足以由段沈素鳳每年領取之半俸及年慰問金中支出,已如前述,並無由被告自行舉債墊付之必要,被告所辯伊先前墊付照顧段沈素鳳之費用超過100萬元云云,並無實據。

⒊至於被告另行辯稱,段沈素鳳每年的半俸、慰問金(即每年

1月、7月均可領取退役俸113496元及每年1次之慰問金27465元),均係歸伊所有,並非要用來支付母親的費用,因為伊認為,依照96年7月7日協議書第4條第6點約定(見偵卷第108頁),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然此部分爭執,業經被告對其胞弟段順勝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駁回,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該協議書第4條第6點所指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之標的,乃在96年7月7日簽約當時之存款和定存單,並不包含事後匯入段沈素鳳帳戶之半俸及慰問金(見偵卷第51頁),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本院卷第49-51頁可佐,且被告執詞辯解96年7月7日之後之母親半俸和慰問金均應屬於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96年7月7日被告將媽媽的錢領到剩下2千多元,我問他定存單在哪裡,他說他都不知道,協議書會這樣寫,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媽媽只剩下2400多元的存款,當時我們有共同清查媽媽名下的財產,包括現金、房地產,差額只有2萬元,當時被告是說媽媽的半俸,就是要照顧媽媽的費用,所以半俸這兩個字,才沒有列入協議書的內容,而只寫存款、定存單,被告清楚媽媽的半俸並不是用來補償他分產的差額,那是被告無中生有」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7頁),且依照該協議書第4條第6點,明確記載「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現金不足之部分」,顯然並未包括未來之半俸和慰問金,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⒋況若被告自98年11月26日接手胞弟段順勝扶養母親之後,母

親所領取之半俸和慰問金,倘仍不足以支付其日常必要費用,亦應先計算、預估實際需要支付之費用,確認是否有必要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於聲請法院許可後,始得處分段沈素鳳之系爭不動產,焉有逕行與張林秀琴簽訂買賣契約,收取訂金100萬元後,一次提出100萬元,且迄今無法交代金錢去向、又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非為受監護人段沈素鳳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據以為己取得、提領100萬元訂金花用。

㈤綜上,被告明知其經法院指定擔任母親段沈素鳳之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段沈素鳳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仍未經法院同意即於101年6月11日擅自出售段沈素鳳之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將張林秀琴匯入段沈素鳳大雅郵局之100萬元訂金提領一空,侵占入己,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段順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段沈素鳳之長子,被告自承先後與告訴人段順勝簽立兩份有關照顧段沈素鳳之文件,分別為96年7月7日協議書、98年10月15日奉養母親約定書,依照協議書內容,自96年7月7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均由告訴人段順勝與母親段沈素鳳同住,照顧母親,嗣被告又與段順勝簽訂98年10月15日奉養母親約定書,約定「即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共計三年五個月,由長子段順評擔任奉養母親之責,包含一切食、衣、住、行、醫療及一切問題處理負責等,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從102年3月15日起,兄弟兩人長子段順評、三子段順勝,每人輪流奉養母親段沈素鳳各一年,包含一切食、衣、住、行、醫療及一切問題處理負責」,被告扶養母親不到3年,段沈素鳳即過世,被告在母親有穩定半俸、慰問金收入之狀況下,竟仍稱已為母親墊付100萬元費用,卻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亦無法交代金錢流向,其不顧親情倫理,利用擔任監護人資格,變賣母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清償自己債務,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法院駁回其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後,又無法依照買賣契約返還張林秀琴100萬元訂金,導致告訴人因為身為段沈素鳳之遺產繼承人,一併被張林秀琴訴請返還訂金(101年度訴字第2356號),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中市私立安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 │├──┬─────┬───────┬─────┬────┤│編號│ 項 目 │ 日 期 │ 流水號 │金額(新││ │ │ │ │台幣)及││ │ │ │ │卷證出處│├──┼─────┼───────┼─────┼────┤│ 1 │看護保證金│ 100年1月5日 │ 002477 │10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1頁) │├──┼─────┼───────┼─────┼────┤│ 2 │看護費用 │ 100年1月8日 │ 002479 │24000元 ││ │ │ │ │或者4000││ │ │ │ │元(影印││ │ │ │ │金額不清││ │ │ │ │楚,偵卷││ │ │ │ │第131頁 ││ │ │ │ │) │├──┼─────┼───────┼─────┼────┤│ 3 │看護費用 │ 100年2月11日 │ 002296 │26660元 ││ │ │ │ │(偵卷第││ │ │ │ │131頁反 ││ │ │ │ │面) │├──┼─────┼───────┼─────┼────┤│ 4 │看護費用 │ 100年3月11日 │ 003503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1頁反 ││ │ │ │ │面) │├──┼─────┼───────┼─────┼────┤│ 5 │看護費用 │ 100年4月11日 │ 003457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2頁) │├──┼─────┼───────┼─────┼────┤│ 6 │看護費用 │ 100年5月5日 │ 003363 │23045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32頁) │├──┼─────┼───────┼─────┼────┤│ 7 │看護費用 │ 100年6月 │ 003417 │23045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32頁反 ││ │ │ │ │面) │├──┼─────┼───────┼─────┼────┤│ 8 │看護費用 │ 100年7月 │ 003573 │23200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32頁反 ││ │ │ │ │面) │├──┼─────┼───────┼─────┼────┤│ 9 │看護費用 │ 100年8月 │ 003076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3頁) │├──┼─────┼───────┼─────┼────┤│ 10 │看護費用 │ 100年9月 │ 003629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3頁) │├──┼─────┼───────┼─────┼────┤│ 11 │看護費用 │ 100年10月 │ 003731 │23145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33頁反 ││ │ │ │ │面) │├──┼─────┼───────┼─────┼────┤│ 12 │看護費用 │ 100年11月7日 │ 000370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3頁反 ││ │ │ │ │面) │├──┼─────┼───────┼─────┼────┤│ 13 │看護費用 │ 100年11月25日│ 003669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34頁) │├──┼─────┼───────┼─────┼────┤│ 14 │看護費用 │ 101年1月 │ 000512 │23281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34頁) │├──┼─────┼───────┼─────┼────┤│ 15 │看護費用 │ 101年1月 │ 003321 │3650元(││ │ │ │ │偵卷第 ││ │ │ │ │120頁) │├──┼─────┼───────┼─────┼────┤│ 16 │看護費用 │ 101年2月 │ 000868 │23100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21頁) │├──┼─────┼───────┼─────┼────┤│ 17 │看護費用 │ 101年3月7日 │ 000927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21頁) │├──┼─────┼───────┼─────┼────┤│ 18 │看護費用 │ 101年4月21日 │ 000979 │23105元 ││ │代付費用 │ │ │(偵卷第││ │ │ │ │122頁) │├──┼─────┼───────┼─────┼────┤│ 19 │看護費用 │ 101年5月11日 │ 000529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22頁) │├──┼─────┼───────┼─────┼────┤│ 20 │看護費用 │ 101年6月12日 │ 000582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23頁) │├──┼─────┼───────┼─────┼────┤│ 21 │看護費用 │ 101年7月6日 │ 000623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23頁) │├──┼─────┼───────┼─────┼────┤│ 22 │看護費用 │ 101年8月3日 │ 000675 │23000元 ││ │ │ │ │(偵卷第││ │ │ │ │123頁) │├──┴─────┴───────┴─────┴────┤│以上費用將編號二以對被告有利之24000元計算,總計479231 ││元 │└───────────────────────────┘附表二┌──────────────────────────┐│ 代收伙食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 期 │ 流 水 號 │金額(新台幣││ │ │ │)及卷證出處│├──┼───────┼────────┼──────┤│ 1 │ 98年12月20日│ 611892 │1000元(偵卷││ │ │ │第125頁) ││ │ │ │ │├──┼───────┼────────┼──────┤│ 2 │ 99年1月5日 │ 000172 │7750元(偵卷││ │ │ │第124頁) │├──┼───────┼────────┼──────┤│ 3 │ 99年2月8日 │ 000306 │6250元(偵卷││ │ │ │第124頁) │├──┼───────┼────────┼──────┤│ 4 │ 99年3月3日 │ 000438 │7000元(偵卷││ │ │ │第124頁) │├──┼───────┼────────┼──────┤│ 5 │ 99年4月2日 │ 000559 │1450元(偵卷││ │ │ │第125頁) │├──┼───────┼────────┼──────┤│ 6 │ 99年4月21日 │ 000626 │6800元(偵卷││ │ │ │第124頁) │├──┼───────┼────────┼──────┤│ 7 │ 99年7月13日 │ 001006 │2250元(偵卷││ │ │ │第125頁) │├──┼───────┼────────┼──────┤│ 8 │ 99年2月8日 │ 000031 │1000元(偵卷││ │ │ │第125頁) │├──┼───────┼────────┼──────┤│ 9 │ 99年1月11日 │ 000060 │1000元(偵卷││ │ │ │第125頁) │├──┼───────┼────────┼──────┤│ 10 │ 99年10月14日│ 0605 │2000元(偵卷││ │ │ │第124頁) │├──┴───────┴────────┴──────┤│以上費用總計365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