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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惠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0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2 年6 月

1 日上午11時4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虹通訊行」,假意向店員林詩涵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各1 張予林詩涵,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林詩涵移至櫃臺旁之電腦查詢繳費資料,疏於注意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林詩涵所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moii牌、型號E801、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得手。林詩涵查詢後,發現劉美惠積欠電信費用,乃告知須先繳清欠費,並至直營門市才能再辦理新門號,並指出最近之直營門市位置後,將前揭證件返還予劉美惠,劉美惠拿回證件後,隨即逃逸。嗣林詩涵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記下劉美惠國民身分證字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28分前,進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亞太電信臺中中正直營門市」(下稱亞太電信),假意向店員游舒妤表示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經游舒妤依劉美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查詢後,告知劉美惠尚積欠電信費用,故無法辦理新門號。劉美惠表示從未辦過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游舒妤乃要求劉美惠填寫冒名申請書並轉身拿取申請書,劉美惠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趁游舒妤離開櫃臺拿取表單,疏於注意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游舒妤所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VEGA 牌、型號PTL21 、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萬1400元)得手。劉美惠隨即表示不願填寫冒名申請書後逃逸。嗣游舒妤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後劉美惠於同年1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上揭竊得之VEGA牌行動電話1支,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向值班員警陳嘉良謊稱當日稍早某時,在臺中市署立醫院內,拾獲該行動電話,經警通知游舒妤領取該行動電話時,游舒妤表示該行動電話係遭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再通知劉美惠到場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游舒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林詩涵、游舒妤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美惠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8 月2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將上開黑色行動電話送交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畫面中的女子並不是伊,上開白色及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都不是伊偷的。102 年5 月31日伊在苗栗的大千醫院急診,

102 年6 月1 日至6 月8 日在該醫院住院,不可能去犯案。那支黑色行動電話是伊在豐原醫院撿到的,但伊忘記在何時撿到的,伊當時拿去服務台,服務台不收,要伊拿去派出所,伊才交給派出所,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渠有查證在店內偷手機女子之雙證件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出雙證件,渠有抄下身分證字號,後來將之提供給警方、當時渠在警局指認照片時,就有指認出被告,渠確定是這個被告到門市假意辦門號偷手機,因為當時被告雖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戴眼鏡或口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603 號偵卷第36、56頁);證人游舒妤亦於103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那女子進到店內說要辦手機,渠有要求出示證件查看後發現有欠費情形。對方戶籍在苗栗縣,長得很瘦,年約40多歲,講話顛三倒四,渠對女子很有印象,如果再當面見到,一定可以認出來,遭竊當天,渠就到附近的繼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大湖分局警卷第6 頁),足認上開兩名證人當時均有確實核對欲與渠等進行交易之女子之身分,且對該名女子均印象深刻,灼然甚明。再參以證人林詩涵、游舒妤分別於警詢中,在8 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當時與渠等對話欲交易之人無訛,而當時距案發時間尚近,證人林詩涵、游舒妤理應記憶猶新,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林詩涵、游舒妤與被告間既不相識,亦無仇恨過節,衡情,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足認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從來沒有遺失過健保卡,也不會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別人使用。監視畫面中那件紅色外套是其的沒錯,該外套沒有遺失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103 年2月3 日警詢中亦明白供稱亞太電信監視畫面中紅衣女子確係伊本人乙情甚明(見大湖分局警卷第3 頁)。再觀之本院當庭播放全虹、亞太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明顯可見「全虹部分:

6 、時間:11:45:59至11:47:40⑴櫃員A女站在甲女前方,低頭處理手上事情。

⑵之後,走向男客人前方,低頭處理事情,甲女仍坐在位置上。

⑶(11:47:00)甲女右手拿著手機,左手翻開前方桌面上紙張,將右手持有之手機放置於紙張下方。

⑷又將右手上物品放置於右前方,左手又拿出一物品,放在

手上,此時櫃員A 女,仍然站在男客前方低頭處理手上事情。

10、時間:11:50:31至11:50:59⑴甲女起身站起,將手上兩支手機放在櫃員A 女旁之桌面上

,身體再微微往畫面右方移動,回到甲女自己包包前,再從包包下方,以右手拿起一支手機放進包包內,此時櫃員

A 女,仍坐在櫃臺左方,頭往畫面左方看,甲女拉起包包拉鍊。」、「亞太部分:

8、時間:11:50:44至11:51:59⑴甲女將壓在包包下被紙蓋住的手機拿起來,往包包裡放進去(11:50:44),甲女拉起包包的拉鍊(11:50:

58),甲女伸手拿回類似卡片之物,打開小皮包將該物放入小皮包內,並將拉鍊拉起(11:51:22),甲女左臂勾著包包,左手拿著小皮包,佇立著,頭往櫃臺內看,之後轉身朝門口走去,開門離開畫面。

2、時間:18:28:23甲女伸出左手,將蓋在紙張下的手機拿走,並快速的交到右手,以左手掀開胸前外套,右手將手機放進胸前外套內。」等情,足見監視器畫面中女子確有各偷1 支手機甚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反面至69頁),綜合上情,被告之證件既未遺失或交付他人使用,而紅色外套又係被告所有,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該穿紅衣外套之人確係其本人,事後被告又能交付上開失竊之黑色手機給警方,足認被告之證件實無遭人盜用冒名之可能,復經上開兩名證人指認畫面中女子確為被告無誤,本院因此認定上開行竊手機之人應為被告,委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102 年6 月1 日渠在大千醫院住院云云,此部分業據大千醫院答覆: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 日至6 月6 日住院乙情甚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是被告辯稱102 年6 月1 日其不可能至全虹通訊行行竊云云,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102 年10月2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人林詩涵】102 年6 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調閱竊盜案現場照片5幀、MOII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E801標貼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刑案現場測繪圖(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至13頁)、103 年2 月6 日職務報告、【指認人游舒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VEGA黑色手機】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 幀(見大湖分局警卷第8 、9 、11、12、16至18頁)、102 年6 月1 日「全虹通訊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103 年1 月2 日「亞太通訊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26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爭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有問題云云,然參諸被告上開行為時均能清楚與證人林詩涵、游舒妤為對話,亦知悉行竊時作虛偽掩飾行為,事後亦能鎮定離去現場等情,尚難遽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有問題,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以上劉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劉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本院推估劉員在案發當時未有幻聽指示或幻覺影響劉員執行偷竊行為,因此可排除該行為受幻聽或幻覺影響,且否認案發時有使用任何的物質,與目前精神狀態一致,案發當下均無顯著意識障礙或精神病症狀,並無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對於案情的描述於鑑定當日證詞反覆,可信度較低」等情,有該院103 年8 月2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案,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蔑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可取,自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已主動返還黑色手機,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本身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