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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文

陳正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46號、103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陳韋伶」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陳韋伶」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文與水亞捷於民國96年11月8日,在義大利結婚。嗣後2人婚姻關係不睦,於98年間,在義大利進行離婚訴訟。詎陳大文為免離婚訴訟所致之財產分析,影響其名下財產,竟與其姊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其女陳韋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件等物,以陳韋伶名義,作為於99年4 月14日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虛偽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7 建物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將上開陳韋伶之印鑑章、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王素惠,並委由其填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製作身分證件正反面核對文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復盜用前揭陳韋伶印鑑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陳韋伶」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大文於9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陳韋伶,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陳大文、買受人為陳韋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代書王素惠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後不知情之代書王素惠乃於99年5月3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大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韋伶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韋伶、水亞捷、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水亞捷委由陳忠儀律師、陳昱瑄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大文、陳正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1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陳大文、陳正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大文、陳正文固坦承被告陳大文與水亞捷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大文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文之女陳韋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大文辯稱:伊於95年購買系爭房地,但一直沒有居住,伊長年居住於國外。96年間,伊因與前妻水亞捷在義大利打離婚訴訟需要錢,所以請伊姐即被告陳正文購買系爭房地,但是被告陳正文說她沒有錢,伊就跟被告陳正文說只要系爭房地賣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超過的部分就給被告陳正文等語;被告陳正文辯稱:當時被告陳大文有向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並說他只要拿1,500 萬元,因為被告陳大文不懂行情,伊就跟被告陳大文說將系爭房地用1,500 萬元賣給伊,但伊沒有這麼多錢,等伊將系爭房地轉賣後再付款給被告陳大文,被告陳大文答應後,伊再取得其女陳韋伶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韋伶,當時伊是想把系爭房地多賣的錢給陳韋伶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以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於97年

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大文。被告陳大文、陳正文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正文,嗣被告陳正文委託其妹陳祖文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女即證人陳韋伶,陳祖文即委託代書即證人王素惠辦理上開移轉事宜,由證人王素惠填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使用被告陳正文所交付證人陳韋伶之印鑑章,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陳韋伶」之印文4 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陳韋伶」之印文5 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陳韋伶」之印文6枚、身分證件正反面核對文件上蓋印「陳韋伶」之印文1枚後,於99年5月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陳韋伶。嗣被告陳大文復委託證人王素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證人王素惠於100年1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李碧如等情,為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伶、王素惠、李碧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9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各次移轉所有權相關資料(包含97年收件字第028360號、99年收件字第184360號、100 年收件字第044730號,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6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大文於偵查中辯稱:伊一開始買系爭房地是為了升值賺錢,當時覺得時機不錯,需要用錢,但因為伊大部分都在國外,加上被告陳正文之前有興趣要買系爭房地,伊就跟被告陳正文說系爭房地要賣她1,50

0 萬元,但她說她沒有錢,伊說沒關係,等被告陳正文賣掉系爭房地後錢再給伊,賣剩下的錢就給被告陳正文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然被告陳正文則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聽被告陳大文說想賣系爭房地,因為他人在國外,伊說他不懂臺中行情,就說給伊賣,伊可以從中賺一點賣多的錢給其女陳韋伶,所以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韋伶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互核被告陳大文、陳正文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證人陳韋伶係因其等間買賣關係或為被告陳正文受被告陳大文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所為乙節,所述並非一致,是其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查,證人李碧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系爭房地實際承買人,伊是跟被告陳大文買系爭房地。被告陳大文陸續向伊借了很多錢,他說他有房子在臺中,因為他長期在義大利,所以要把房子賣給伊,不然錢一直欠下去也不是辦法。當時他約欠伊200 萬元左右,我們就依照正常程序買賣系爭房地,他賣伊1,900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資金往來是伊與被告陳大文之間。伊是買賣系爭房地當日,到證人王素惠事務所前,伊才知道系爭房地在被告陳大文親戚名下,但系爭房地實際是被告陳大文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王素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大文與證人李碧如當時一起到事務所委託伊辦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大文說系爭房地是他的,但是登記於證人陳韋伶名下,他是以代理人之身分,伊看授權書跟其他證件是齊全的,所以幫他辦理。系爭房地買賣資金往來是證人李碧如對被告陳大文,他們有匯款紀錄,匯款完成就可以結案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李碧如、王素惠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證人李碧如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大文,顯與被告陳大文前開所辯其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陳正文等情並非相符。況被告陳大文自承:當時銀行要拍賣系爭房地,伊想乾脆自己賣比較好,就趕回來自己賣,賣給證人李碧如1,900 萬元,一部分還銀行,剩下的錢伊自己得,也沒有給被告陳正文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亦可證被告2 人僅先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正文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陳韋伶,系爭房地當時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大文。否則,被告陳大文豈可能仍有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與證人李碧如,甚而有權利收受證人李碧如給付買賣價金?是以,被告陳大文、陳正文前揭辯解,顯與買賣常情未符。

(四)再者,依99年5月3日送件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書所示,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交付定金數額」、「價款交付方法」等約定之記載(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4頁),而被告

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實際買賣總價究竟為何,雙方亦未另訂買賣契約(俗稱私契)以明,又被告2 人均自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買賣關係存在,證人陳韋伶僅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人頭」角色,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大文,是被告2 人間顯無可能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約定買賣價金之必要。

(五)被告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告發人水亞捷迄今未曾對被告陳大文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反而是被告陳大文向告發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是被告陳大文並無積欠告發人任何債務,或損害到告發人之權益,被告陳大文並無脫產之必要,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大文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陳韋伶,斯時被告陳大文與告發人水亞捷確實於義大利進行離婚訴訟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大文當時確有為避免於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做為其財產可能受到法院訴訟上之評價,或影響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情,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陳韋伶之動機。又縱令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為可採,然被告陳大文既自行將登記於證人陳韋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與證人李碧如,且收受買賣價金,可見其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被告2 人卻委由不知情代書即證人王素惠為其等填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盜用證人陳韋伶所交付之印鑑章,並向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陳韋伶,地政機關之公務員遂依其等之申請,登載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

2 人仍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六)綜上,堪認被告2人於99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真實。而參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9年收件字第184360號移轉相關資料,可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被告

2 人委託不知情代書即證人王素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99年5月3日收件),遂依其等之申請,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證人陳韋伶、義務人為被告陳大文此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公文書等情甚屬明確。從而,堪信被告2 人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2 人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正文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陳韋伶名下,是被告2 人對於上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王素惠填載製作系爭房地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且盜用證人陳韋伶所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文件(盜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致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證人陳韋伶乙事,且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委由證人王素惠盜用「陳韋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而於其上盜蓋「陳韋伶」之印文(盜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素惠遂行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素行尚佳,惟被告2 人明知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實,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屬不當,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陳韋伶」之印鑑章,該等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王素惠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韋伶」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數量 │備註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 │盜蓋陳韋玲印文4枚 │影本見102年度 ││ │份 │ │偵字第26946號 ││ │ │ │偵查卷第50頁至││ │ │ │該頁背面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盜蓋陳韋伶印文5枚 │影本上開偵查卷││ │轉契約書1份 │ │第52頁至該頁背││ │ │ │面 │├──┼────────┼──────────┼───────┤│3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盜蓋陳韋伶印文6枚 │影本見上開偵查││ │買賣移轉契約書1 │ │卷第53頁、第54││ │份 │ │頁 │├──┼────────┼──────────┼───────┤│4 │身分證件正反面核│盜蓋陳韋伶印文1枚 │影本見上開偵查││ │對文件1份 │ │卷第55頁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