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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良友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鮑良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良友與劉良則同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莒光新城公寓大廈13樓之住戶,彼此間印象不佳。鮑良友於民國102年6月2日9時30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街○○號13樓電梯外空間巧遇劉良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作賊心虛」等語辱罵劉良則,致劉良則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

二、案經劉良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屬告訴人私人蒐證取得之物,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本案告訴人所取得之錄音證據,僅為客觀存在事件之呈現,且未發現有何故意對被告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應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衍生所得之勘驗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無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鮑良友妨害名譽,他是住我對面的鄰居,他在102年6月2日早上10點左右,在我莒光新城9棟13 樓公共空間,他罵我王八蛋,我說你罵誰,他說我作賊心虛,當時沒有錄音」、「‧‧鮑良友確實於102年6月2日上午9點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因為該天上午我要去圖書館,我走到13樓的公共空間時遇到鮑良友,當時並沒有與鮑良友發生任何的口角衝突,鮑良友見到我就以上開言詞辱罵我,我事後有質問鮑良友上情並有錄音」,暨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既然你要下樓,為何還不進入電梯?)因電梯一開門,被告走出電梯二、三步,被告就罵我王八蛋,所以我才沒有進入電梯」、「(問:當時你人面對電梯,所以被告並未面對你罵王八蛋?)我人是面對電梯,被告有稍微回過頭罵我」、「(問:你提及於102年6月

2 日之前,從未與被告有任何的口角衝突,何以認為當時被告所說的王八蛋就是罵你?)當時就只有我與被告二人而已,他不是罵我,又是罵何人」、「(問:你剛才說被告罵你之後,你很氣,當時你有何反應?)我長久以來一直忍被告,我就跟被告說,有事說出來,被告就接著罵我作賊心虛,管好你媽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第11 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徐鳳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102年6月2日約在9時左右買菜後返家,其將買回之蔬菜放置妥當後即送告訴人出家門,告訴人見電梯燈號顯示有人將到達13樓,因被告先前行經告訴人家門口時口中會碎碎唸,告訴人遂要其將門關上,以避免跟被告發生衝突,其正將門關上時,即聽見被告出言罵王八蛋,告訴人則回稱你有什麼話過來這邊講,被告隨即又罵作賊心虛、管我、管好你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被告對其曾以王八蛋一詞辱罵告訴人一事,於偵查中坦認「(問:有無以上開言詞辱罵過劉良則?)我記得有次被劉良則激怒後,我背對著劉良則,心中充滿著憤怒與恐懼,口中有喃喃自語說到王八蛋,但我不記得有說到作賊心虛,詳細的時間為何我都忘記了」等語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1時30分許,曾質問被告為何對其辱罵王八蛋、作賊心虛,面對告訴人不斷之追問,被告僅是答稱「你叫什麼名字、誰說該空間只有我們二人、我不理你、我不想跟你講話」,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按當日若被告確未曾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作賊心虛等言語,面對告訴人之質問,衡情應是據理力爭、堅詞否認,豈有言語閃爍、多所迴避之理。綜合上情,益證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作賊心虛」等語之行為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為假日,其照例前往彰化市區餵食流浪狗,並未在案發現場等語。惟證人李國雄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日9時26 分許,被告與其電話聯繫一事,其已無印象,被告當時身在何處,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前述所辯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被告在場為由,而質疑證人劉徐鳳珍證詞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考量,不願證人捲入糾紛而為前述陳詞,此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經核與常情無違。另案發之電梯公共空間與告訴人住家距離甚近,此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則證人縱使身處住家大門後,應仍可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準此,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本件被告上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是核被告鮑良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多句「王八蛋」、「作賊心虛」之抽象謾罵,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熱心參與流浪犬之照顧,有其所提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國雄證述明確,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言語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