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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以沛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3

8 號、第26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以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史以沛基係經由塗承諺的介紹而認識宋由華,並曾為宋由華向塗承諺追討取回款項,而取得宋由華信任。嗣因史以沛向宋由華調取資金運用,並未歸還,宋由華則因與其配偶的離婚官司,亟需資金以支付裁判費與律師費用,而向史以沛請求返還資金時,史以沛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宋由華提供的資金已交由吳語婕取得為由,向宋由華表示應向吳語婕索取,其無法立即歸還款項予宋由華,但表示自己可以籌措資金借貸宋由華周轉,但宋由華必需支付利息,宋由華因資金需求急迫,史以沛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民國100 年5 月5 日,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宋由華,而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芝麻街美語學校黎明分校」外,預扣1 期(即

2 個月)利息24,000元後,實際交付276,000 元予宋由華,並與宋由華約定借貸期限為1 年,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4,000元,並由宋由華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支票,用以充作利息的支付,以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支票,供作屆期償還30萬元本金之擔保後;史以沛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芝麻街美語學校黎明分校」外,預扣1 期半(即3 個月)利息24,000元,而實際交付176,000 元,並與宋由華約定借貸期限為11個月,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6,000元,再由宋由華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用以充作利息的支付,以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支票,供作屆期償還20萬元本金之擔保。

宋由華因史以沛先後於100 年7 月5 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5 日、同年4 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4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而支付週年利率分別達52.89%(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55%(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之利息予史以沛。嗣因宋由華向史以沛、吳語婕追討該70幾萬元款項未成,又不堪負荷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致史以沛於101 年5 月7 日提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宋由華並於101 年5月11日具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史以沛與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宋由華於101 年7月17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宋由華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02 年2 月4 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

7 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101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2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50頁、10

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132 頁),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2日函檢附「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票據提回_ 影像查詢系統」、103 年6 月26日函檢附「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票據提回_ 影像查詢系統」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30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宋由華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告證六之附表)、刑事案件陳述意見狀、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宋由華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附表)、刑事案件意見陳述狀暨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均為告訴人宋由華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依法俱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宋由華於103 年11月5 日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因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且均經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以及該次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96頁至第106 頁),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0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告訴人宋由華與前配偶的離婚官司,亟需款項,而先後借貸30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宋由華,告訴人宋由華並開立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借貸30萬元、2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宋由華,但並未約定任何利息,告訴人宋由華開立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支票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用於分期償還向伊借貸20萬元的本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惟查:

㈠有關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借貸告訴人宋由

華30萬元、20萬元款項一節,除經告訴人宋由華指稱:「(問:你是在何時?在何處?向史以沛借得多少高利貸?)答:第1 次是100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芝麻街美語黎明分校』。30萬元。第2 次是100 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芝麻街美語黎明分校』。20萬元」、「(問:是哪方面需錢孔急,需要多少錢,妳才去向史以沛借款?)答:就是一個是30萬元,一個是20萬元,我開庭的律師費用需要用到,我只記得當時就是一個是30萬元,一個是20萬元,就是50萬元」、「(問:

妳剛有提到妳有跟史以沛借一個30萬元、一個20萬元,借該30萬元的時間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寫的100 年5 月5 日?是否這個日子?)答:嗯」、「(問:另外借20萬元的日期是否為起訴書所寫的100 年5 月19日?)答:嗯」、「(問:是否這二個日期無誤?)答:對,應該是沒有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97頁、第99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有分別借貸給宋由華30萬元、20萬元,時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記載‧‧‧這二筆借款的借貸期間為10個月或1 年」、「(問:你是否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0年5 月5 日跟5 月19日分別借款30萬元跟20萬元的款項給宋由華?)答:我有借錢給他,但錢應該不是在這個地方拿給她」、「(問:金額正確嗎?)答:正確」、「(問:地點就是臺中市?)答: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而堪認定。雖被告對於交付借款的地點,是否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芝麻街美語黎明分校」前,有所質疑,但並不否認交付借款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因被告在什麼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2 筆借款予告訴人宋由華,既然與被告是否構成重利之判斷無關,且無礙本院有管轄權之認定,參照告訴人宋由華的說詞,其僅曾向被告借貸此2 筆款項,關於借款的地點,記憶錯誤的可能性甚微,相較於被告除借款予告訴人宋由華外,尚曾有借款予吳語婕、劉阿松、黃火木、李忠賢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難免存有無法正確記憶各次借款地點的疑慮,本院因而採信告訴人宋由華的證詞,認定附表一所示2 筆借款的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芝麻街美語黎明分校」前。

㈡告訴人宋由華就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0萬元款

項,應按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4,000元利息一節,亦經告訴人宋由華於警詢中指稱:「(問:妳第1 次所借得之30萬元是以何物為質押?利息如何計算?如何繳息?)答:我開立我所有之遠東商銀支票(BU0000000 號)30萬元作為質押。每二月繳息2 萬4000元。當時借30萬元實拿27萬6000元,並另外每二個月開一張面額2 萬4000元之支票5 張(BU0000000~00號)作為繳息使用」、「(問:你交付之支票有多少張兌現?)答:支付利息的部分2 萬4000元的兌現4 張」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2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103 年6 月26日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支票「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支票「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以及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份扣案可憑(參閱本院卷㈡第47-1頁至第47-2頁)。因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款該筆30萬元的日期為10

0 年5 月5 日,已如前述,對照扣案之告訴人宋由華所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參閱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告訴人宋由華於100 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1 年,此核與被告供稱:「這二筆借款(指附表一所示2 筆借款)的借款期限為10個月或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互核一致。準此,以每

2 個月為一期予以計算,附表一編號1 所示30萬元的借款,告訴人宋由華應給付被告共計6 期的利息,依告訴人宋由華指稱:「當時借30萬元實拿27萬6000元,並另外每二個月開一張面額各2 萬4000元之支票5 張(BU0000000~33號)作為繳利息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貸該筆30萬元款項時,被告已預扣一期的利息即100年5 月與同年6 月的利息合計24,000元,因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宋由華276,000 元(計算式=30萬元-24,000元)的款項,告訴人宋由華因而開立的利息支票,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所示5 張,供給付剩餘5 期利息的支票。因被告從未曾主張告訴人宋由華開立交付面額24,000元的支票有短缺的情事(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宋由華前揭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另告訴人宋由華就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萬元

款項,係先預扣3 個月利息,再按每2 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16,000元利息一節,亦經告訴人宋由華於警詢中指稱:「(問:妳第2 次所借得之20萬元是以何物為質押?利息如何計算?如何繳息?)答:我開立我所有之遠東商銀支票(BU0000000 號)20萬元作為質押。每二月繳息1 萬6000元。當時借20萬元實拿17萬6000元(先預扣3 個月利息),並另外每二個月開一張面額1 萬6000元之支票4 張(BU807334~37號)作為繳息使用」、「(問:你交付之支票有多少張兌現?)答:支付利息的部分‧‧‧1 萬6000元的4 張兌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反面),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 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支票領用及退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30日函檢附告訴人宋由華辦理附表三編號5 所示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亦堪認定。依照卷附的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的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頁),告訴人宋由華原先簽發用以償還本金的2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對照附表一編號2 的借款日期為100 年5 月份,堪認此筆20萬元的借款期限為11個月,此核與被告供稱:「這二筆借款(指附表一所示2 筆借款)的借款期限為10個月或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大致吻合。準此,以每2 個月為一期予以計算,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萬元的借款,告訴人宋由華應給付被告共計5 期半的利息,依告訴人宋由華前揭指稱:「當時借20萬元實拿17萬6000元(先預扣利息3 個月利息),並另外每二個月開一張面額1 萬6000元之支票5 張(BU0000000~37號)作為繳利息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貸該筆20萬元款項時,被告已預扣一期半的利息即100 年5 月、同年6 月、同年7 月等3 個月的利息合計24,000元(計算式=每月8,000 元×3個月),因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宋由華276,000 元(計算式=30萬元-24,000元)的款項,告訴人宋由華因而開立的利息支票,僅有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4 張,用以給付剩餘4 期利息的支票。因附表一所示30萬元與20萬元的兩筆借款,均發生於000 年0 月份,已如前述,然對照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利息支票的發票日期,卻有100年7 月5 日與同年8 月20日的差別,堪認應如告訴人宋由華所稱,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萬元的借款,已先預扣3 個月的利息,以致這兩筆在同一月份發生的借款,各自所應給付的下期利息,存有月份上的差別。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面額24,000元支票

共5 張,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面額16,000元支票共4 張,均係告訴人宋由華用以分期償還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萬元本金的款項,並非利息,此外,伊從未受領告訴人宋由華交付的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面額20萬元的支票云云。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不過是企圖將告訴人宋由華用以支付利息予其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刻意扭曲為告訴人宋由華分期償還借款20萬元本金,以規避其自身涉犯重利之刑責,而不可採:

⑴從附表二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期,均為每月的5 日,核與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日期為100 年5 月「5 日」吻合,足認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具有關連性,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支票,曲解為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已有未合。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20萬元的借款,係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2 次交付借貸款項,已據告訴人宋由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張支票的發票日期,亦均為每月20日,堪認此4 張支票,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亦具有關連,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無關。再比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的面額(面額24,000元)與發票日期的「月」份(100 年7月、9 月、11月、101 年1 月、3 月),均與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的面額(16,000元)與發票日期的「月」份(100 年8 月、10月、12月、101 年2 月),有所差異,堪認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分別針對兩筆不同的借款而開立,被告將之混淆扭曲成針對20萬元借款所償還之款項,自無可採。

⑵倘若如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面額24,000

元的支票共5 張,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面額16,000元的支票共4 張,均係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的本金,則何以上開9 張支票合計的金額為184,000 元(計算式=【24,000元×5 】+【16,000元×4 】),而非20萬元。被告就此雖辯稱告訴人宋由華開立支票,用以分期償還本金時,因支票不夠,而少開立一張面額16,000元的支票予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70頁),然申請支票,程序簡易,不可能耗費甚長的時間,而本件兩筆借款期限均長達11個月至1 年,倘若告訴人宋由華曾因支票簿的空白支票用盡,而暫時少開一張面額16,000元的支票,理應會在極短的時間內補足,豈有可能始終未曾交予被告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告訴人宋由華縱有分期償還本金的需求,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每月應分擔償還的數額,應屬相當,豈有每月償還金額不同,而以24,000元與16,000元之方式,交錯償還之理?縱因告訴人宋由華的特殊需求,致其每月償還金額,無法一致,以同樣都是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20萬元借款,告訴人宋由華每月應分期償還的日期,理應一致,又豈有可能會有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存有每月5 日償還或每月20日償還的差別?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⑶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支票的票據號碼,顯示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是依序開立,即先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面額24,000元的支票,再開立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30萬元的支票,接著始開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面額16,000元的支票。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30萬元借款,發生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20萬元借款之前,衡諸常情,告訴人宋由華為償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或支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利息,而開立的支票,應該會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發生之前。縱使告訴人宋由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借貸30萬元款項時,其與被告之間已有默契,將會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的發生,告訴人宋由華就有關該兩筆借款的所開立的支票,在先後順序上,理應有所區分,尤其,倘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宋由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0萬元借款部分,採取每月償還金額與日期均不相同的複雜還款方式,應不可能在開立支票的先後順序上,交錯開立兩筆借款的支票,即先開立應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的部分本金(面額24,000元),再開立應償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本金(面額30萬元),接著另開立應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的部分本金(面額16,000元),徒增自己混淆,並發生錯誤的麻煩?況且,依一般人開立票據或記帳的習慣,應該會按其應繳納的月份逐次開立,如果上開面額24,000元與16,000元的支票,均如被告所辯,是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的本金支票,告訴人宋由華以票據號碼BU0000000 號,開立面額24,000元且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的支票之後,接著應開立100 年

8 月5 日(或20日)的面額16,000元的支票,又怎麼會跳躍著開立100 年9 月、11月、101 年1 月、101 年3 月的支票,接著再回頭開立100 年8 月、10月、12月的面額16,000元支票?此外,告訴人宋由華如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分期償還借款,豈有不針對借款時間發生日期較早、金額較大的30萬元借款部分,進行分期,反而是針對借款時間較後且借款金額較小的20萬元,要求分期償還?⑷對於被告上開辯解的諸多疑問,採取告訴人宋由華的說詞

,即可完全合理的說明,即附表二所示支票,乃用以支付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的利息與本金,以致其開立的票據號碼,是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前,也因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針對附表一所示兩筆不同借款而開立,因而應給付的日期(即發票日期)與金額,不盡相同。倘若如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乃告訴人宋由華用以償還向其借貸20萬元之本金,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至19日,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0年7 月5 日,等於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貸該筆20萬元款項,不足兩個月的期限,即開始負擔償還本金的責任,致與被告自陳此兩筆借款期限約10個月至1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相互衝突,益證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⑸從附表二所示支票的開立情形,可以看出,告訴人宋由華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30萬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屆至前,應按期給付24,000元的利息,因而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所示面額各24,000元的利息支票,最後始開立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30萬元的支票,用以充作償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本金使用,足認告訴人宋由華對於其向被告所為借款,會分別開立給付利息的支票與償還本金的支票。而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面額各16,000元的支票,係告訴人宋由華用以支付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的利息,業已認明如前,則如同附表二開立票據的情形,告訴人宋由華必然會再開立一張用以償還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本金的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辯稱未曾收到告訴人宋由華開立面額20萬元的支票,不過為免其刻意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混淆成同一筆借款所開立支票的說詞,不攻自破所致,要無可採。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的借款,係發生在10

0 年5 月間,而告訴人宋由華係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撤銷附表二編號5 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的付款委託,此有「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頁),因告訴人宋由華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的票據號碼為BU00 000000 號(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該票據號碼緊接在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之後,除非告訴人宋由華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之後,即未曾在使用支票,否則,告訴人宋由華既不具有未卜先知的能力,無法洞悉日後可能與被告產生訴訟糾紛,而事先保留票據號碼為BU00 000000 號的支票,不予使用,則以告訴人宋由華有使用票據調借資金的習慣,而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借款發生時起迄至101 年11月16日止,長達近1 年半的時間裡,該票據號碼為BU00000000號的支票,衡情為應付告訴人宋由華的資金需求而開立流通,若非告訴人宋由華確認該支票係開立交付予被告,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其又豈可能逕自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完全不擔心影響第三人的票據權利,並可能因此遭該第三人控告之理!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宋由華的部分,我有分別借貸給宋由華30萬元、20萬元,時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記載,這二筆借款都沒有預扣利息,也都沒有約定宋由華要支付任何利息給我,而是讓宋由華分期把本金償還給我,20萬元的部分,以一期2 萬

4 千元、一期1 萬6 千元的方式償還20萬元,30萬元是最後一筆,就是20萬元償還之後,再一筆償還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其主張告訴人宋由華先後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借款,較晚借款的20萬元,先行分期償還,而最先借款的30萬元,反而是最後一筆始行歸還,已與常情不符。嗣於本院104 年7 月1 日審理期間,被告改口辯稱:告訴人宋由華向伊先後2 次借貸兩筆款項,一筆30萬元、一筆20萬元,此兩筆款項,告訴人宋由華均開立支票,每月攤還本金,並無一次償還30萬元或一次償還20萬元的情事,告訴人宋由華分期攤還本金的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借款30萬元的部分告訴人宋由華是採取一次清償,而借款20萬元部分始採取分期攤還清償的說詞,相互齟齬。因被告於該次審理時,提出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30萬元支票原本,而經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本院因而質問:「你剛剛有說宋由華沒有一次給付你30萬元,你為何剛好有一張支票面額30萬元?」,被告含糊回以:「因為兩筆錢,她(指宋由華)那時訴訟要用到錢,她兩筆一共30萬跟20萬兩筆,她那時算是前後交叉分月跟我拿錢,可是最後她分期攤還的金額跟30萬元加起來就是50萬元」等語,因被告根本沒有針對問題回答,說了等於沒說,本院因而再問:「所以你們是約定30萬元她是要一次全部還給你,20萬元是分次還?」,但被告仍閃爍其詞表示:「前面兩張票都一直在還,不是分次還,前面每個月她是兩張票交錯還我本金,然後加起來」等語,並未明確說明附表一所示兩筆借款是否30萬元的該筆借款採取一次清償,而20萬元的借款部分採取分期償還,以及為何兩筆借款的還款方式,有如此大的差異,本院因此再追問:「兩張票不同月份交錯還你本金,是還你20萬元,還是還你30萬元?」,被告仍採取迴避態度,表示:「我們是算在一起,她是分兩次開票給我,可是她票不夠,我記得她還少1 萬多元,我記得應該是這樣子,然後總數加起來就是整整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顯示被告不過利用告訴人宋由華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的利息支票,與其曾經提示而遭退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30萬元的本金支票,合計結果與其借貸予告訴人宋由華兩筆款項50萬元的數額,相差不遠,因此想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將告訴人宋由華所開立的上開利息支票,刻意曲解為償還其借貸本金的一部份,藉以規避其涉犯重利刑責之意圖,極其明顯,否則,被告對於這兩筆借款的償還方式,理應極其清楚,又豈會如此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由此益徵告訴人宋由華指證情節,確為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⑺辯護人雖曾以卷附「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有關發票

日期,原記載「100 年4 月20日」,嗣經修改為「101 年

4 月20日」為由,主張告訴人宋由華前揭指認有所不實(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34頁)。然告訴人宋由華係於100年5 月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兩筆款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宋由華自無可能開立交付發票日期在借款發生之前的支票供用擔保或支付之憑據,告訴人宋由華在「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書寫發票日期為

100 年4 月20日,顯然是101 年4 月20日的誤繕,因人並非機械,對於日期的記憶,可能發生錯誤,此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均會有的經歷,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控告訴人宋由華指訴不實,自不具說服力,而無可採。

⑻另告訴人宋由華於101 年5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

的「支票票據統計一覽表」(即告證六,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8 頁、第26頁),該表內有關支票的明細資料,諸如誤將支票的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將票據號碼BU0000000 的支票,誤載為面額30萬元(正確應為24,000元)的支票;誤將票據號碼BU0000000 支票的發票日期,誤載為99年7 月5 日(正確應為100 年9 月5 日)等諸多謬誤,因該表格的記載內容,不僅與告訴人宋由華陳述的借款日期不符,且從告訴人宋由華自行提出的支票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予以觀察,亦可輕易發現錯誤之處,由此可證該表格製作之粗心,但因告訴人宋由華確有開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證,自不因告訴人宋由華在書寫或製作該表格過程中的粗心大意,進而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該表格製作有所謬誤,更與告訴人宋由華指認被告借貸款項予其,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一節,是否屬實之判斷無關,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宋由華製作前開表格內容錯誤甚多為由,指摘告訴人宋由華指控內容不實,自屬無據。

㈤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實際借貸交付予告訴人宋由華之款項分別為276,000 元、176,000 元,而告訴人宋由華每兩個月所需支付之利息則分別為24,000元、16,000元,據此計算之週年利率分別達52.89%(計算式= 【利息金額24,000元/ 本金276,000 元】×【365 天/ 息期天數60日】×100 )與55% (計算式= 【利息金額16,000元/本金176,000 元】×【365 天/ 息期天數60日】×100 ),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非少,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借貸予告訴人宋由華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㈥又被告曾協助告訴人宋由華向案外人塗承諺追討款項,而取

得告訴人宋由華的信任,此經告訴人宋由華陳稱:「我就拿32萬2 千新台幣‧‧‧我是先把錢拿給塗承諺,我後來要去跟塗承諺拿錢拿不回來,後來史以沛說要幫我去跟塗承諺拿」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而告訴人宋由華曾提供資金予被告一節,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時跟告訴人調錢是真的‧‧‧我有跟她調過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宋由華指稱曾提供資金予被告一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宋由華除提出透過質押保單取得資金轉借被告的郵局存摺影本1 份、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2 份、被告以手機傳送其銀行帳戶的手機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堪認定。告訴人宋由華因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卻以告訴人吳語婕作為藉口,未予歸還,致使告訴人宋由華陷入資金周轉困難的窘境,除經告訴人宋由華證稱:「我是陸陸續續將這些錢拿給史以沛」、「史以沛詐騙我所有之73萬元不還,致我生活產生困頓,我因急需用錢」、「我當時錢要不回來」等語明確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警卷第25頁、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宋由華透過手機簡訊向被告索討其提供資金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以及告訴人宋由華寄發內容為「臺端(指被告)前於99年9 月間起,即以共同出借資金為由,前後向本人調借新臺幣73萬元之多,嗣後臺端以出借人吳語婕無法清償借款為由,而與吳語婕共同侵占本人前揭款項」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42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有關被告以其向告訴人宋由華調得之資金,係因告訴人吳語婕借款未還,始未能歸還告訴人宋由華之情節,復核與卷附101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3 分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因為AMY (指吳語婕)的錢卡在那裡」、「妳的部分還有另外一個老師的也卡在裡面」等語吻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95頁,充作彈劾證據使用),亦堪認定。告訴人宋由華因被告遲未歸還其所有的資金,且因其與前配偶的離婚官司,致亟需款項,始願負擔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而向被告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宋由華證稱:「史以沛詐騙我所有之73萬元不還,致我生活困頓,我因急需用錢,再向其要錢」、「(問:當時為何向被告借款?)答:那時候因為跟先生的事情打官司,我需要用」、「(問:是哪方面需錢孔急,需要多少錢,妳才去向史以沛借款?)答:‧‧我開庭的律師費用需要用到,我只記得當時就是一個30萬元,一個是20萬元,就是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被告供稱:「塗承諺聽說宋老師(指告訴人宋由華)跟她先生有問題,因為我朋友也有離婚的經驗,我有經驗可以協助,我還調50萬陸陸續續,拿現金還是匯款我忘記了借宋由華」、「我跟宋由華是因為塗承諺介紹而認識,因為當時宋由華跟她老公有離婚官司,我幫她出一些主意‧‧我常協助她‧‧‧我借她錢是因為她身上沒那麼多錢打官司,我才調這二筆錢給她,第一時間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我才調30萬,另外20萬是後來才給她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以及刑事準備書狀㈠記載「被告與宋由華之間認識已久,宋由華與其配偶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協助甚多,宋由華‧‧‧為籌措律師、訴訟與鑑定費用,有於起訴書‧‧記載100 年5 月間,向被告各借款30萬元、20萬元」、「100 年5 月5 日借款30萬元,宋由華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5 月5 日之支票一紙,用以償還借款,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見被告係乘告訴人宋由華急迫,而貸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又告訴人宋由華為向被告支付利息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支票予被告,業已認明如前,雖告訴人宋由華所開立的上開9 紙支票,並未全部兌現,但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所示8 紙支票,則均經提示兌現一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2日函、103 年6 月26日函各檢附「實際票據提示(兌付)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曾向告訴人宋由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乘告訴人宋由華急需籌措律師與裁判費之急迫情況,

而取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高達52.89%至55% 之顯不相當重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先後2 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以重利之犯行,因其犯

罪手段相同,時間密接、對象同一,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單一之重利犯罪意思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個重利罪。

㈣本審酌被告曾因恐嚇、誣告、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竟不顧告訴人宋由華基於朋友情誼所產生的信任關係,明知告訴人宋由華與其配偶對簿公堂,身心俱疲,且亟需款項支應因官司所產生的各項費用與開支之際,為賺取暴利,而貸以重利,使告訴人宋由華為支付沈重的利息,而經濟狀況更行惡化,受害匪淺,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並斟酌告訴人宋由華係因信任被告,始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不僅尚未償還告訴人宋由華相關款項,且利用告訴人欠缺資金之際,罔顧彼此的情誼,貸以告訴人宋由華重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宋由華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房地產與眼鏡批發事業(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固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宋由華犯重利罪

所得之物,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共8 紙,既然均經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而非再由被告持有或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支票3張,或因提示卻遭退票,或尚未經被告持以向銀行提示,而仍由被告持有,除其中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1 紙,業經被告當庭提出,而經本院扣押在案外(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2 行),其餘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兩紙支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被告再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宋由華主張票據權利,或輾轉流通,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向告訴人宋由華主張票據權利,以遂行其向告訴人宋由華收取重利之犯罪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7年11月間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扣除第1 期利息後之借款金額,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另犯如附表四所示共5 次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阿松、吳語捷、黃火木之指訴,證人洪靖媚、陳元益、黃明朗、謝亞馨之證詞,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淑娥開立之本票3 張,以及100 年12月24日黃火木與被告簽立的和解書、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李忠賢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曾先後借貸款項予附表四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劉阿松與黃火木,以及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陳元益、李忠賢曾輾轉透過黃火木取得其交付的5 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劉阿松部分,伊係借貸58萬元予劉阿松,然後由劉阿松開立面額586,000 元的支票予伊,多出的6 千元即為借款1 個月至2 個月的利息,但劉阿松事後並未償還該筆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交付面額586,00

0 元支票,後來經提示遭退票。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吳語婕部分,伊雖曾借貸款項予告訴人吳語婕,但並未曾借貸金額高達60萬元之紀錄,且伊與告訴人吳語婕約定的利息,係每借貸10萬元,每月應支付3 千元的利息;此外,公訴意旨有關100 年12月21日的40萬元部分,係由伊朋友魏逢毅借貸予吳語婕的款項,與伊無關。關於黃火木部分,伊曾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先後3 次借貸黃火木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70萬元的款項予黃火木,並由黃火木開立本票給伊供作擔保,當時約定每借貸10萬元,利息為3 千元,但黃火木僅支付兩次利息,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與本金,後來伊與黃火木成立和解,黃火木有將該70萬元借款償還予伊。關於陳元益與李忠賢部分,伊當時並不認識陳元益與李忠賢,伊是針對黃火木而分別借款各5 萬元共2 筆,但伊知道黃火木將伊借貸交付該2 筆款項,分別轉交陳元益、李忠賢,而該2 筆借款即附表四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部分,均未約定利息,黃火木、陳元益或李忠賢亦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予伊,陳元益事後並未將借貸的5 萬元歸還黃火木,黃火木因而仍積欠該5 萬元未償還,而李忠賢事後將5 萬元歸還黃火木,但黃火木並未將之轉交予伊,而遭伊對黃火木提出侵占的告訴,黃火木並因而遭判刑確定等語。

五、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包含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劉阿松曾向被告借貸附表四編號1 所示53

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高達47,000元的利息,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阿松於警詢所為的指訴為其唯一的證據(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因被告否認曾向告訴人劉阿松收取47,000元利息的事實,並主張其係借貸告訴人劉阿松58萬元,並約定告訴人劉阿松屆期應償還586,000 元等語,且提出由證人黃銘朗所簽發而由告訴人劉阿松背書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因告訴人劉阿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與利息如何計算,證稱:「(問:你說你跟他兌換的是換票還是借款?)答:用票換現金」、「(問:利息如何算?)答:利息我不會算」、「(問:利息部分有無約定?)答:我利息不會算,他算好好的,就50幾萬扣掉20萬,其他的有的是利息」、「(問:你開票58萬6 千元,他給你31萬,加20萬,所以是7 萬6 千元是利息?)答:我在警察局筆錄那邊寫的比較詳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因向他人借款而需支付利息,應負擔的利息若干與如何計算,乃最重要的事,告訴人劉阿松就其借款利息,一概以不知如何計算回應,已然有違常情,更與其警詢陳述情節不符,致其指證存有瑕疵。又證人黃明朗證稱:「(問:當時劉阿松所借支票面額多少?)答:5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6頁反面),顯與該支票記載的面額為586,000 元不符,足認證人黃銘朗證述情節,未必與事實相符,亦不足為有利告訴人劉阿松認定的佐證。如依被告辯稱的利息即借貸58萬元,一至二個月的利息為6,000 元的計算結果,週年利率為12.58%或6.29% (計算式=【利息金額6,00

0 元/ 本金580,000 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或60日】×100 ) ,並未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難認此部分約定的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㈢另告訴人劉阿松主張其已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借貸款項,償

還被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並舉證人徐全漢為證,證人徐全漢則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劉阿松合夥經營時尚仙姿有限公司(下稱時尚仙姿公司),伊是公司的董事長,當時被告持公司名義開立面額20萬元的票,前來要債,伊有償還該2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然被告辯稱其曾借貸時尚仙姿公司20萬元,其與時尚仙姿公司的借貸款項,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借款為兩筆不同的借款,且該2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提出其於97年10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時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以及98年8 月10日提示時尚仙姿公司所開立面額20萬元的支票遭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致使時尚仙姿公司開立之支票,究係為償還自己公司的債務,抑或替告訴人劉阿松償還其積欠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債務,即非明確。再質以證人徐全漢有關時尚仙姿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時,證人徐全漢竟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以證人徐漢全為時尚仙姿公司的董事長,卻不清楚自己經營的公司,是否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亦屬可疑。縱依告訴人劉阿松所辯,時尚仙姿公司開立的支票,係為其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因依被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既然業經提示而遭退票,被告復否認時尚仙姿公司曾實際交付或償還該20萬元款項,尚難單憑告訴人劉阿松的陳述,遽認告訴人劉阿松已向被告清償20萬元。況且,依告訴人劉阿松的證述情節,被告實際交付借貸予其的金額為31萬元(見警卷第70頁反面),縱認告訴人劉阿松曾透過時尚仙姿公司或證人徐全漢給付被告20萬元,且該給付的20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劉阿松向被告的借款債務,亦因該20萬元顯不足清償告訴人劉阿松自陳向被告借貸的本金,遑論告訴人劉阿松曾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劉阿松曾支付利息予被告的資料或證據,因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被告取得約定之利息為要件,告訴人劉阿松實際上既未曾支付利息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此部分論以被告重利既遂之餘地。

㈣公訴意旨被告曾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

依憑告訴人吳語婕於警詢中指稱:伊曾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先後向被告借貸60萬元、10萬元、40萬元款項,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57萬元、9 萬元、16萬元,其中98年12月15日借款60萬元部分,伊每月繳納利息3 萬元,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共繳納20個月合計60萬元的利息,99年3 月15日借款10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利息1 萬元,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共繳納17個月合計17萬元的利息等語(見警卷第50頁),為其主要且唯一的證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重利犯行,不能證明:

⒈告訴人吳語婕的女兒即證人洪靖媚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亦不清楚伊母親即告訴人吳語婕是否曾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正、反面),而不足作為告訴人吳語婕指控內容是否屬實的佐證;而告訴人宋由華提出由告訴人吳語婕以其不知情女兒洪靖媚名義開立的支票

4 紙與本票3 紙(見警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並無任何面額60萬元或40萬元的支票,而難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三筆借款產生任何的連結,被告復否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除告訴人吳語婕之片面指認外,即無其他佐證,「因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臺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82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依告訴人吳語婕於警詢、偵查及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1763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的陳述情節,其與被告之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吳語婕並曾指控遭被告暴力討債(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101 年度偵字第26

943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45頁),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8頁),足認告訴人吳語婕與被告恩怨糾葛甚深,本難單憑告訴人吳語婕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 所示重利犯行。

⒉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40萬元借款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的

友人魏逢毅於99年7 月21日,以預扣第1 期利息12,000元,再匯款38,800元至告訴人吳語婕的女兒即證人洪靖媚設於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方式,借貸予告訴人吳語婕,告訴人吳語婕則自99年9 月21日起,曾按月支付12,000元利息共

3 期予魏逢毅一節,則經證人魏逢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 頁、第7頁),而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證人魏逢毅設於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6頁),顯示證人魏逢毅曾於99年7 月21日轉帳388,000 元至他人帳戶,以及先後於99年9 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經由存入支票各提示兌現12,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調取洪靖媚設於該銀行南門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88 頁),顯示確有魏逢毅於99年7月21日匯入388,000 元至洪靖媚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以及洪靖媚上開銀行帳戶曾提領扣款12,000元共3 次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185頁),而與證人魏逢毅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證人魏逢毅前揭證述內容確屬事實。此外,證人魏逢毅曾就該筆40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吳語婕成立和解,亦有證人魏逢毅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

131 頁),告訴人吳語婕亦不否認該和解書的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反面)。以該筆40萬元借款,經預扣利息後的388,000 元,係以證人魏逢毅的名義存入告訴人吳語婕指定的帳戶,告訴人吳語婕就該筆借款所應給付的利息,亦經由證人魏逢毅的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事後告訴人吳語婕給付利息情形不正常後,亦由證人魏逢毅出面與告訴人吳語婕洽談和解事宜,堪認該筆借款係由證人魏逢毅借貸予告訴人吳語婕,而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吳語婕指控被告借貸附表四編號2 所示的40萬元,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從證人魏逢毅就該筆借款實際交付的金額為388,000 元,告訴人吳語婕卻於警詢時指稱:該筆借款僅實際交付16萬元云云(見警卷第50頁倒數第4 行),與實際情況,落差甚大,堪認告訴人吳語婕基於其與被告之間的恩怨,顯有誇大或渲染受害情節之情形,且告訴人吳語婕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伊向被告借貸該筆4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4 萬元,實際僅交付36萬元予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131 頁反面),凸顯其前後說詞反覆,告訴人吳語婕證詞的可信性,自堪質疑。再告訴人吳語婕就該筆40萬元借款,是否有預扣利息乙事,於本院審理期間,時而證稱:曾預扣利息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時而證稱:並無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以告訴人吳語婕就同一筆借款有無預扣利息,並不清楚,以致說詞反覆,則其證稱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而曾預扣利息一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⒊另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並表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82年7月26日貸與陳○周6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8 千元(三分),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60萬元每月利息1 萬8 千元(三分),以當時當地經濟狀況,能否得認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堪研求」等語,堪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0、30),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等語(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觀諸97年11月26日公布之當舖業第11條第2 項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收取的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48% (99年12月29日修正為不得超過週年利率30 %),益徵月息3 分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特殊超額之情形,雖當舖有其特殊之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設立,與一般民間之借貸非可同視,惟依上開當舖業法限制放款利率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在審查法案之過程中既經斟酌本地之金融市場及社會一般慣行,認月息3 分尚未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上開立法過程及結果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一。而告訴人吳語婕借貸40萬元,實際取得金額為388,000 元,每月應繳納利息為12,000元,依此計算結果為為週年利率37.62%(計算式=【利息金額12,000元/ 本金388,000 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0 ),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難認有特殊超額之情形,自無成立重利之餘地。

⒋又被告雖曾經由告訴人宋由華提供資金,再輾轉貸他人乙

情,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宋由華指稱:「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指史以沛)是做票貼‧‧史以沛當時說我可以獲得一些小利。他把我借給30幾萬塗承諺的錢要回來時,他就跟我說可以用這筆錢再獲利。我一開始借給塗承諺多少錢我忘記了。我事後第二次拿給史以沛現金他有拿洪靖媚的票給我做擔保,大約給他70幾萬元」、「‧‧我拿錢給史以沛‧‧我是透過史以沛才知道吳語婕,史以沛都沒有跟我講什麼,是吳語婕她來找我開票換票給我,我才知道史以沛拿我的錢去放款」、「(問:你有無借錢給洪靖媚?)答:一開始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史以沛將我的錢總共70幾萬借給洪靖媚。我是陸陸續續將這些錢給史以沛,我拿現金給史以沛,他就拿吳語婕支票給我做擔保」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10

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吳語婕陳稱:「(問:史以沛所指之地下錢莊幕後資金來源〈金主〉為何人?)答:一位是魏逢毅、一位是宋小姐(稱宋老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2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宋由華調借資金的事實,而表示:「(問:告訴人是否為你金主?)答:我有時跟告訴人調錢是真的‧‧‧我有跟他調過」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而堪認定。再告訴人宋由華除提出透過質押保單取得資金轉借被告的郵局存摺影本1 份、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2 份、被告以手機傳送其銀行帳戶的手機照片1 張為證外(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宋由華並曾透過手機簡訊與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追討其提供的資金73萬元一情,復有告訴人宋由華提供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與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證告訴人宋由華確曾提供資金予被告的事實。

⒌從告訴人宋由華寄發的存證信函有關「臺端(指被告)前

於99年9 月間起,即以共同出借資金為由,前後向本人調借新臺幣73萬元之多,嗣後臺端以出借人吳語婕無法清償借款為由,而與吳語婕共同侵占本人前揭款項」之記載(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42頁),顯示被告事後並未將其向告訴人宋由華調借所得資金歸還告訴人宋由華,並推稱將告訴人宋由華調借之資金,係出借予告訴人吳語婕,而告訴人吳語婕借款未還,始未能歸還告訴人宋由華,作為藉口;且被告向告訴人宋由華調借資金時,曾交付告訴人吳語婕以女兒洪靖媚名義開立的支票供作擔保,亦據告訴人宋由華陳稱:「(問:你為何要告吳語婕、洪靖媚詐欺?)答:因為史以沛是拿吳語婕所開立之支票向我拿錢,而吳語婕所拿之支票都為其女兒洪靖媚所有,所以我才一併告她們詐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吳語婕以其女兒洪靖媚名義所開立而交由告訴人宋由華持有的支票4 張(面額各11萬元、8 萬元、10萬元、40萬元)及本票3 張(面額各為18萬元、11萬元、44萬元)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因告訴人宋由華持有告訴人吳語婕以其女兒名義開立的支票或本票,面額合計結果,與其提供予被告的資金數額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宋由華就告訴人吳語婕開立交付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告訴人吳語婕曾提出民事抗告狀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始開立本票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抗告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0頁、101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宋由華因而主觀上認為其提供予被告的資金,遭被告轉借予告訴人吳語婕,告訴人宋由華並因被告事後並未歸還其提供之資金,且告訴人吳語婕亦未依票據記載內容為給付,而認被告與告訴人吳語婕勾結向其詐騙,而對被告與告訴人吳語婕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有告訴人宋由華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8 頁)。

⒍然告訴人宋由華曾提供被告資金一節,並無法佐證告訴人

吳語婕指證其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款項乙情,即為真實。因為依告訴人宋由華的主張,以及其提出的郵局存摺影本1 份、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單據2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顯示告訴人宋由華提供資金予被告的時間,是在99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67頁),而告訴人吳語婕則主張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的借款時間,是在98年12月15日與99年3 月15日,倘如告訴人吳語婕的主張屬實,則其向被告借貸上開60萬元、10萬元款項時,告訴人宋由華尚未提供資金予被告,被告借貸予告訴人吳語婕的資金,絕非來自告訴人宋由華。換言之,因告訴人宋由華提供的資金,係在告訴人吳語婕指控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款項之後,堪認告訴人宋由華提供資金予被告轉借予他人,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借款,並無關連,自無法佐證告訴人吳語婕指控屬實。又依告訴人宋由華彙整其提供被告資金的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71頁),告訴人宋由華係以多次分筆且小額款項的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並無一次提供60萬元或57萬元予被告之紀錄,倘若被告確曾一次借貸告訴人吳語婕60萬元(或實際交付57萬元)的款項,該借款案件,亦應與告訴人宋由華提供的資金無關,自難以告訴人宋由華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73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據以推論告訴人吳語婕指證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款項等節為真。⒎又被告固曾轉交由告訴人吳語婕開立的支票4 張(見警卷

第198 頁至第199 頁),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吳語婕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款項。

蓋依告訴人吳語婕於警詢中的證述,其借貸該2 筆款項,係開立本票作為質押(見警卷第49頁反面),並非以開立支票方式供作擔保,可見前述4 張支票,與上開60萬元、10萬元等2 筆借款,要屬不同的兩事。況且,一般而言,先後借貸2 筆款項,而開立票據供作擔保,應會開立2 張票據,豈有分別開立4 張支票之理?又前述4 張支票的面額各為11萬元、8 萬元、10萬元、44萬元,合計73萬元,亦與上開2 筆借款合計金額為70萬元,並不相同,難認前述4 張支票與上開2 筆借款,具有關連。且前述4 張支票中,除其中面額8 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見警卷第198 頁反面),與上開2 筆借款的日期均為「15日」相符外,其餘3 張支票的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月4 日、100 年4 月18日、100 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19

8 頁正面、第199 頁正、反面),均與借款日期為「15日」不同,而前述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的面額8 萬元支票,又與告訴人吳語婕主張借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萬元,顯有差距,益證前述4 張支票,確與告訴人吳語婕主張的上開2 筆借款無關,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的佐證。另告訴人宋由華持有告訴人吳語婕以其女兒洪靖媚名義開立的本票3 張(見警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史以沛才知道吳語婕‧‧‧是吳語婕來找我開票換票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4 行至第6 行),顯示告訴人宋由華所持本票3 張,係告訴人吳語婕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宋由華,藉以換回前述4 張支票,並非開立交付被告,充作向被告借貸上開60萬元、10萬元款項的擔保,亦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是有關告訴人吳語婕指稱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款項部分,除告訴人吳語婕片面的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考量告訴人吳語婕之間,本存有諸多糾葛,且其指控向被告借貸40萬元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法單憑告訴人吳語婕存有瑕疵的指訴,遽認確有告訴人吳語婕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60萬元、10萬元的借款存在。

⒏此外,告訴人吳語婕主張其就上開60萬元、10萬元等2 筆

借款,分別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按期繳納3 萬元利息,以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按期繳納1 萬元利息(見警卷第50頁),並表示:「(問:98年12月5 日你是否跟史以沛借60萬利息5 萬?)答:利息開票,我會回去整理我向史以沛借錢的所有明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偵查卷第40頁),然本院調閱告訴人吳語婕使用其女兒洪靖媚設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88 頁),並未有每月繳納3 萬元與1 萬元之情事,事後告訴人吳語婕亦從未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借款與繳納利息之明細,供本院參酌,縱認告訴人吳語婕指稱上開2 筆借款的事實,亦因欠缺告訴人吳語婕曾繳納利息,且其所繳納的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的證據資料,而難認定被告就上開60萬元、10萬元的借貸案件,曾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的事實而構成重利。

⒐至於公訴人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宋由華提出之錄音

譯文的證據能力,而聲請勘驗部分,本院認:⑴有關100年1 月23日18時34分20秒的錄音譯文(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乃有關面額44萬元票據部分,依被告表示:「對嗎?22萬的票,那我拿這張44萬的給你,然後利息2 萬塊」、「20萬對嘛,那等於照理說是42萬,那我叫他(指吳語婕)票開44萬,2 萬塊是利息錢,等於兩個月利息錢」等語,顯示前述有關面額44萬元的支票,乃本金42萬元的借款,告訴人吳語婕之所開立面額為44萬元,其原因為其中2 萬元是利息,因該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宋由華,而由告訴人宋由華收取,足認該支票所擔保的借款,係存在告訴人宋由華與吳語婕之間,而與被告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介入告訴人宋由華與告訴人吳語婕間的債權債務,但無法證明該筆借款存在被告與告訴人吳語婕之間,否則被告又何需將自己與別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向告訴人宋由華解釋與說明?⑵100 年7 月28日15時5 分50秒的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乃有關告訴人吳語婕一再質問被告,有無將標會的10萬元拿去處理,但被告始終未針對此問題回應,且否認有對告訴人宋由華恐嚇的事實的對話,譯文內容完全無任何有關告訴人吳語婕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的內容。⑶101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的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0頁),此份譯文中,被告以其未曾夥同告訴人吳語婕向告訴人宋由華詐騙,而與告訴人宋由華進行口角爭論,對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借款的事情。⑷

101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3 分的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2 頁),顯示被告經由他人轉話,得知告訴人宋由華指控遭其逼債,甚為不滿,告訴人宋由華向其解釋其本意並非如此,並提及其資金卡在AMY (指吳語婕),導致其需向被告調借資金並支付利息,被告亦不否認係因錢卡在告訴人吳語婕處所致,其內容應係有關被告就其未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宋由華的原因,歸咎於告訴人吳語婕,但該錄音內容,終究與告訴人吳語婕是否曾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並無任何關連。⑸101 年2 月18日凌晨2 時的錄音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43 號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顯示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宋由華解釋,其未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宋由華,係因告訴人吳語婕未依約還款,但其並未與告訴人吳語婕一起向告訴人宋由華詐欺,雖該譯文內容涉及被告、告訴人宋由華、吳語婕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但內容並非針對附表四編號2 所示借款,而無法佐證告訴人吳語婕的指證內容屬實。依上所述,在肯認錄音譯文的證據能力情況下,因卷內錄音譯文均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借款無關,而無從佐證告訴人吳語婕指證的真實性,致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吳語婕涉犯重利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認公訴人有關勘驗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告訴人黃火木確曾先後向被告借貸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合計70萬元一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80頁、本院卷㈡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火木證述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大致相符,固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黃火木向被告借貸上開3 筆款項,曾約定應給付利息乙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㈡第68頁),核與告訴人黃火木證稱:「借錢有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7頁),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黃火木,並未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但關於告訴人黃火木向被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3 筆款項的利息如何計算一節,被告係辯稱:伊借貸予告訴人黃火木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2 個月,預扣利息6,000 元,30萬元的部分,預扣利息9,000 元,印象中告訴人黃火木給付利息未超過

2 次,後來伊與告訴人黃火木,就告訴人黃火木積欠伊的借款債務、互助會債務,統一以70萬元和解,告訴人黃火木依和解約定給付70萬元予伊後,伊即將告訴人黃火木簽立的本票3 張歸還告訴人黃火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68頁),其中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黃火木之間,除附表四編號3 所示借款債務外,尚有互助會債務,而其等2 人間之債務,已於100 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由告訴人黃火木給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黃火木簽發的本票3 張歸還告訴人黃火木等事項,核與告訴人黃火木之證述情節吻合(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75頁),且經被告友人陳世昌證稱:「當時史以沛是要與黃火木談互助會的錢,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最後史以沛與黃火木協調同意以70萬元償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以及林文永於警詢證稱:「我與史以沛是朋友,我與黃火木、陳世昌並不認識,是因史以沛告知參加黃火木之互助會,遭黃蓄意為難不給投標,且向其借百餘萬亦不償還‧‧‧所以要我陪他一起去找黃火木談‧‧‧再經過多次協商後以70萬元解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黃火木以其配與蘇淑娥名義簽發的本票影本3 張與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黃火木雖於警詢指稱其向被告借貸20萬元款項部分,先預扣2 個月利息2 萬元,之後每月應繳納利息1 萬元,而借款30萬元部分,先預扣2 個月利息3 萬元,之後每月應繳納利息1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預扣利息乙事,先是證稱:「(問:史以沛是否有給你預扣利息?)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後又改稱:「(問:是否每個月一期,預扣二個月利息?)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前後所述情節,已然不一;再告訴人黃火木就其繳納幾期利息乙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的時候有收利息,後面就沒有算利息」、「(問:你向他借款,除了預扣的利息,你還有繳了幾期的利息?)答:

很久的事我也忘了」、「(問:有沒有3 期或4 期或5 期?)答:我有付錢,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告訴人黃火木於警詢表示其自100 年2 月間起,開始繳納利息,一直繳納100 年9 月份,因無力繳納,而與被告協商調整利息,改以幫被告代墊互助會款項之方式,給付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主張其僅繳納方式有所不同,但歷經長時間繳納利息的情節,顯然相互齟齬;另告訴人黃火木於另案侵占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問:你何時向史以沛借錢?)答:99年初剛認識時我就向史以沛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2 萬元,我借2 個月就還他了。後來我還有向史以沛借款7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還了50幾萬元,後來史以沛有找人來要錢,我又再還70萬元給史以沛」等語(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71頁),主張其曾給付被告高達120 多萬元款項(計算式=50幾萬元+70萬元),與其於警詢指稱無力負擔每月約35,000元利息之情節,迥然不同。由此足認告訴人黃火木的指證內容,存有內容相互衝突的明顯瑕疵。因關於告訴人黃火木向被告借貸款項,約定借貸20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1 萬元,借貸30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15,000元等事項,除告訴人黃火木前後不一的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法單憑告訴人黃火木片面說詞,遽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黃火木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的重利。而依被告自陳借貸20萬元,預扣利息6,000 元,每月應繳納利息6,000 元,以及借貸30萬元,預扣利息9,000 元,每月應繳納利息9,000 元,予以計算的結果,週年利率均為37 .62% (計算式=【利息金額6,000 元/ 本金194,000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0 ;或【利息金額9,000 元/ 本金291,000 元】)×【365 天/ 息期天數30日】×100 ) ,雖借貸利率頗高,但參諸前揭說明,並斟酌被告借貸款項的時期與當地之經濟狀況,難認該借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構成重利。

㈥李忠賢曾於100 年3 月間,透過黃火木向被告借款5 萬元一

節,業據證人李忠賢證稱:「(問:你在100 年3 月份有無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因為黃火木的關係,跟史以沛借款?)答:有借款這件事」、「(問:是跟黃火木借還是跟史以沛借?)答:跟黃火木拿」、「(問:黃火木幫你借款的?)答:是」、「(問:他有無說借款對象是誰,或跟誰借的?)答:他有說一個名字」、「(問: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史以沛?)答:是」、「黃火木是說是跟被告借的」、「(問:所以你知道你真正借款的對象是史以沛?)答: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李忠賢所製作而內容載有「職於100 年3 月份因父親急需做心導管手術,需繳交醫藥費乃向友人黃火木借款5 萬元,黃火木則向其友人史以沛借款給職,職簽具新台幣5 萬元本票供其質押,職借款扣除第1 個月利息2,500 元(即5分利)後,實拿4 萬7500元,職於100 年4 月份將5 萬元交還黃火木轉交其友人史以沛償還,職並向黃火木說記得要將本票拿回,隔日黃火木打電話給職說本票他已銷燬,於101年1 月間史以沛打電話給職問說,我是不是李先生,說職有一張5 萬元的本票在他那裡,要職與他面對處理債務,我向史以沛稱錢已還給黃火木請他與黃火木聯繫,後來職就接到檢察署證人傳票,職才得知史以沛對黃火木以侵占案件提告」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固堪認定。然觀諸證人李忠賢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3頁),以及證人李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簽本票給黃火木嗎?)答:有」、「(問:面額是多少?)答:5萬元」、「(問:你有還5 萬元借款給黃火木嗎?)答:有,有交給黃火木,是這個地點,62巷8 弄10號(指黃火木當時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問:

你還錢給黃火木時,史以沛是否有在場?)答:沒有」、「(問:這錢你是交給黃火木,在這三個月間有跟史以沛接洽,任何要收取利息或繳利息的事宜嗎?)答:沒有」、「(問:你是簽本票做為擔保?)答:是」、「(問:本票是交給誰?)答:黃火木」、「(問:預扣利息的部分是跟誰談的?)答:黃火木」、「(問:你知道黃火木交給你的4 萬7500元,是透過史以沛拿到錢嗎?)答:‧‧我是直接向黃火木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與其在另案黃火木涉犯侵占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借款5 萬元是否有約定利息?)答:有,因為我不認識史以沛,我不是跟史以沛講的,當時我是透過黃火木向史以沛借的,約定利息是5 萬元每月利息2,500 元,這是黃火木跟我講的」、「(問:既然你不認識史以沛,你是如何簽發本票?)答:

本票是黃火木交錢給我時,我簽本票給黃火木的,要黃火木轉交給史以沛,這筆借款錢也是黃火木交給我的」、「(問:你於何時、何處如何還款這5 萬元?)答:我是直接拿去黃火木的中清路62巷8 弄10號的住家」、「(問:為何不自己將錢還給史以沛?)答:因為那時我不認識史以沛、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證人李忠賢透過黃火木向被告借款的整個過程,不論是約定借款期間與利息、受領借貸金額、簽發本票供質押、或償還5 萬元本金與利息,始終未與被告接觸,都是與黃火木接洽,黃火木卻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表示:「(問:李忠賢與史以沛是如何談利息的,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是當事人在那邊談的。我怎麼會清楚」、「他(指史以沛)怎麼會拿錢給我交給他(指李忠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倒數第2 行、第83頁反面倒數第2 行),後則改稱:「(問:他拿多少錢給李忠賢?)答:交錢給我,第一次好像4 萬5000元,我才拿給他,他們講話不符合,他們借錢的事情是他們自己談的」、「(問:所以你是否知道他們有預扣利息?)答:是,但我忘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就其是否知悉證人李忠賢向被告借款過程,前後所述,彼此矛盾,更與證人李忠賢陳述情節不符,黃火木顯有所掩飾與隱匿。又證人黃火木於另案侵占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問:李忠賢向史以沛借款之5 萬元,史以沛是否有向李忠賢收取利息?)答:有,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時史以沛實際上拿多少錢給李忠賢我不知道,因為錢沒有經過我,史以沛是在我家將錢直接交給李忠賢」等語(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71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悉利息若干,以及承認曾轉交借款金錢予李忠賢的過程,相互齟齬,而黃火木在該另案接受檢察官詰問:「你未經手為何知道利息每月2,500 元?」時,又表示:「因我曾經跟史以沛借錢,這是我的利息,大家都知道跟史以沛借錢都是五分利」等語(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71頁),改口係以自己的經驗進行臆測,凸顯黃火木說法之反覆。另證人李忠賢向被告借貸5 萬元款項,所繳付的利息,僅預扣的利息一節,已據證人李忠賢於本院及前開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另案

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35頁反面),且有前述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黃火木卻於該另案曾證稱:「(問:是否聽過李忠賢說他向史以沛借錢,史以沛有向其收取利息?)答:有,李忠賢向史以沛借款後第3 個月、4 個月後,史以沛跟我說李忠賢沒有繳第3 個月跟第4 個月的利息,我有打電話給李忠賢說,史以沛說他怎麼沒有繳利息,我要李忠賢自己跟史以沛講」等語(見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益證黃火木對於證人李忠賢透過其向被告借款的過程,有所掩飾與隱匿,其證詞可信性極低。以證人李忠賢透過黃火木向被告借款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證人李忠賢接觸,則黃火木為圖謀個人私利,對於被告交付的5 萬元,預扣5,000 元後,而僅轉交45,000元交付予證人李忠賢,並以被告要預扣利息名義蒙混,尚非完全不可能,是被告辯稱有關預扣利息的部分,係黃火木私下與李忠賢的約定,與伊無關等語,自非全無可採。參以,證人李忠賢事後償還的5 萬元款項,遭黃火木私吞,而未轉交被告,經被告對黃火木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黃火木拘役50日在案,則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全卷無誤,以黃火木利用證人李忠賢與被告當時並不相識,本件借款過程都需由其經手的機會,進而私吞證人李忠賢償還的5 萬元款項,實難防免其假藉預扣利息名義,賺取個人介紹費之情形,是證人李忠賢證稱借款5 萬元曾預扣兩個月利息5,000 元乙事,尚無法排除係黃火木從中介入,而與被告無關之情形。從而,本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借款予證人李忠賢的過程,曾受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證人陳元益(已於101 年7 月25日更名為陳禹瑞,見本院卷

㈠第137 頁)雖曾於警詢中指證:伊於100 年2 月間,在黃火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經由黃火木介紹,向被告借款5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繳納2,500 元,伊曾陸續繳納共6 期的利息予被告,事後已將本金償還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伊不認識陳元益,黃火木表示有朋友要借款5 萬元,伊主要是針對黃火木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 個月,並未約定利息,事後陳元益亦未歸還該筆5 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因證人陳元益與被告各執一詞,就該次借款有無約定利息、陳元益有無支付利息或歸還該5 萬元本金,說法截然矛盾,證人黃火木並表示:「那個人(指陳元益)講話都不老實,都在騙人,我有印象,跟我的會也差點標2 萬元沒繳跑路,我不讓他標」、「他是屏東跑路過來的,亂跑亂騙」、「(問:他與史以沛借錢的事,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顯示證人黃火木不僅無法證實陳元益前揭指證情節的真實性,更表示陳元益並非誠實之人,經濟狀況不佳,連互助會款項亦未繳納。因有關被告與陳元益之間的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以及利息若干等事項,除陳元益的片面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陳元益的指證情節,參酌黃火木的證詞,存有講話不誠實的瑕疵風險,且以陳元益連2萬元的互助會款項,尚且無法負擔繳納,又何來連續繳納6期的利息,並償還5 萬元款項之能力?益證陳元益前揭指證情節,存有指控不實的風險,本院自難單憑陳元益之片面指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曾向陳元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第

56頁、第56頁、第6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曾指認借貸款項予其等之人,乃被告的事實而已,因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屬告訴人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的片面陳述,尚無法據此佐證告訴人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指稱渠等遭被告借貸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的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四所示重利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告訴人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等告訴人指訴以外的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劉阿松、吳語婕、黃火木、陳元益於警詢所為的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附表四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時 間 │ 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週年利率│備 註 │├──┼───┼────┼─────────┼───────┼────┼──────────┤│ 1 │宋由華│100 年5 │300,000 元(預扣利│每2 個月為1 期│52.89%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月5 日 │息24,000元,實際交│,每期利息24,0│ │利息金額24,000元/ 本││ │ │ │付借貸金額276,000 │00元 │ │金276,000元)×(365││ │ │ │元) │ │ │天/ 息期天數60日)×││ │ │ │ │ │ │100 】 │├──┼───┼────┼─────────┼───────┼────┼──────────┤│ 2 │宋由華│100 年5 │200,000 元(預扣3 │每2 月為1 期,│55% │週年利率之計算式=【 ││ │ │月17日至│個月即1 期半的利息│每期利息16,000│ │利息金額16,000元/ 本││ │ │同年月19│24,000元,實際交付│元 │ │金176,000元)×(365││ │ │日 │借貸金額176,000 元│ │ │天/ 息期天數60日)×││ │ │ │) │ │ │100 】 │└──┴───┴────┴─────────┴───────┴────┴──────────┘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金 額 │提示日期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1 │BU0000000 │100.07.05 │ 24,000元│100.07.05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2 頁、││ │ │ │ │ │ 本院卷㈠第17頁至││ │ │ │ │ │ 第18頁。 │├─┼─────┼─────┼─────┼─────┼─────────┤│2 │BU0000000 │100.09.05 │ 24,000元│100.09.05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3 頁、││ │ │ │ │ │ 本院卷㈠第17頁、││ │ │ │ │ │ 第19頁。 │├─┼─────┼─────┼─────┼─────┼─────────┤│3 │BU0000000 │100.11.05 │ 24,000元│100.11.07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4 頁、││ │ │ │ │ │ 本院卷㈠第48頁、││ │ │ │ │ │ 第50頁。 │├─┼─────┼─────┼─────┼─────┼─────────┤│4 │BU0000000 │101.01.05 │ 24,000元│101.01.05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5 頁、││ │ │ │ │ │ 本院卷㈠第48頁、││ │ │ │ │ │ 第51頁。 │├─┼─────┼─────┼─────┼─────┼─────────┤│5 │BU0000000 │101.03.05 │ 24,000元│101.05.07 │⑴未兌現,退票。 ││ │ │ │ │ │⑵見警卷第206 頁、││ │ │ │ │ │ 本院卷㈠第48頁至││ │ │ │ │ │ 第49頁、第52頁。│├─┼─────┼─────┼─────┼─────┼─────────┤│6 │BU0000000 │101.05.05 │ 300,000元│101.11.16 │⑴未兌現,退票。 ││ │ │ │ │ │⑵見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第48頁至第49頁││ │ │ │ │ │ 、本院卷㈡第47-1││ │ │ │ │ │ 頁至第47-2頁。 │└─┴─────┴─────┴─────┴─────┴─────────┘附表三: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金 額 │提示日期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1 │BU0000000 │100.08.20 │ 16,000元│100.08.22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2 頁反││ │ │ │ │ │ 面、本院卷㈠第48││ │ │ │ │ │ 頁、第53頁。 │├─┼─────┼─────┼─────┼─────┼─────────┤│2 │BU0000000 │100.10.20 │ 16,000元│100.10.20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3 頁反││ │ │ │ │ │ 面、本院卷㈠第48││ │ │ │ │ │ 頁、第54頁。 │├─┼─────┼─────┼─────┼─────┼─────────┤│3 │BU0000000 │100.12.20 │ 16,000元│100.12.20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4 頁反││ │ │ │ │ │ 面、、本院卷㈠第││ │ │ │ │ │ 48頁、第55頁。 │├─┼─────┼─────┼─────┼─────┼─────────┤│4 │BU0000000 │101.02.20 │ 16,000元│101.04.16 │⑴已兌現。 ││ │ │ │ │ │⑵見警卷第205 頁反││ │ │ │ │ │ 面、、本院卷㈠第││ │ │ │ │ │ 48頁、第56頁。 │├─┼─────┼─────┼─────┼─────┼─────────┤│5 │BU0000000 │101.04.20 │ 200,000元│無 │⑴已辦理撤銷付款委││ │ │ │ │ │ 託。 ││ │ │ │ │ │⑵見本院卷㈠第48頁││ │ │ │ │ │ 、本院卷㈡第18頁││ │ │ │ │ │ 。 │└─┴─────┴─────┴─────┴─────┴─────────┘附表四: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 約定利息 │所犯法條 ││號│ │ │(單位:│ │ │ ││ │ │ │新臺幣)│ │ │ │├─┼───┼───────┼────┼────┼─────────┼──────┤│1 │劉阿松│97年11月25日,│53萬元 │支票 │⑴每月為一期。 │修正前刑法第││ │ │在○○市○○區│ │ │⑵預扣4 萬7000元利│344 條重利罪││ │ │○○路 │ │ │ 息。 │ ││ │ │ │ │ │⑶週年利率106%。 │ │├─┼───┼───────┼────┼────┼─────────┼──────┤│2 │吳語婕│⑴98年12月15日│60萬元 │開立三信│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區│ │支票 │⑵預扣3 萬元利息,│ ││ │ │○○街00巷0號 │ │ │ 實拿57萬元。 │ ││ │ │0樓之0 │ │ │⑶週年利率為60% 。│ ││ │ ├───────┼────┼────┼─────────┼──────┤│ │ │⑵99年3月15日 │10萬元 │本票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區│ │ │⑵預扣1 萬元利息,│ ││ │ │○○街00巷0號 │ │ │ 實拿9 萬元。 │ ││ │ │0樓之0 │ │ │⑶週年利率為120%。│ ││ │ │ │ │ │ │ ││ │ ├───────┼────┼────┼─────────┼──────┤│ │ │⑶100年12月21 │40萬元 │支票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日,在○○市 │ │ │⑵預扣4 萬元利息,│ ││ ○ ○○區○○街00 │ │ │ 實拿36萬元。 │ ││ │ │巷0號0樓之0 │ │ │⑶週年利率為120% │ ││ │ │ │ │ │ │ │├─┼───┼───────┼────┼────┼─────────┼──────┤│3 │黃火木│⑴100年1月27日│20萬元 │本票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 │ │⑵預扣2 個月利息2 │ │○ ○ ○區○○路○○巷0 │ │ │ 萬元,實拿18萬元│ ││ │ │弄00號住處 │ │ │ 。 │ ││ │ │ │ │ │⑶週年利率為60% 。│ ││ │ │ │ │ │ │ ││ │ ├───────┼────┼────┼─────────┼──────┤│ │ │⑵100年3月30日│20萬元 │本票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 │ │⑵預扣2 個月利息2 │ │○ ○ ○區○○路○○巷0 │ │ │ 萬元,實拿18萬元│ ││ │ │弄00號 │ │ │ 。 │ ││ │ │ │ │ │⑶週年利率為60% 。│ ││ │ ├───────┼────┼────┼─────────┼──────┤│ │ │⑶100年4月24日│30萬元 │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北○│ │ │⑵預扣2 個月利息3 │ ││ ○ ○○區○○路○○巷│ │ │ 萬元,實拿18萬元│ ││ │ │0弄00號 │ │ │ 。 │ ││ │ │ │ │ │⑶週年利率為60% 。│ │├─┼───┼───────┼────┼────┼─────────┼──────┤│4 │陳元益│100年2月間某日│5萬元 │ │⑴每月為一期。 │同上 ││ │ │,在○○市○○│ │ │⑵預扣1 個月利息 │ │○ ○ ○區○○路○○巷0 │ │ │ 2500元,實拿4 萬│ ││ │ │弄00號 │ │ │ 7500元。 │ ││ │ │ │ │ │⑶週年利率為60% 。│ │├─┼───┼───────┼────┼────┼─────────┼──────┤│5 │李忠賢│100年3月間某日│5萬元 │開立本票│⑴每月為1期。 │同上 ││ │(起訴│,在○○市○○│ │ │⑵預扣2500元利息,│ ││ │書○○○區○○路○○巷0 │ │ │ 實拿4 萬7500元。│ ││ │誤載為│弄00號,透過友│ │ │⑶週年利率為60% │ ││ │李宗賢│人黃火木向史以│ │ │ │ ││ │) │沛借款 │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