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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T. G. J. BEHEAN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Franz Koch共 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子為共 同 複代 理 人 李穎甄

樓孟涵被 告 周家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 公司(下稱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周家盟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所示相關圖文之商標,並經核准發給商標註冊證登記在案。詎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6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海峰精品服飾店門口,向不詳真實姓年籍上門兜售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分別購買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後,再於上址,以每件350元至400元不等價格售出。嗣於102年8月26日晚上

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0件、外套5 件、褲子11件,及仿冒「puma」商標衣服70件、外套6 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110號),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既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原告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商標法乃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年7月後所為,故原告等係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原告等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賠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新聞紙,以回覆原告等之名譽。

(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給付15萬元、22萬5,000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如下:

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載明:「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乃由法律明定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即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並以之作為損害賠償倍數計算審酌之標準。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衣服、褲子的零售單價約350

元至400元不等,經參考商品售價可能因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因消費者同時選購而一併議價,故宜以被告上開所稱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承上,本件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375 元【(350+400)÷2=375】,考量被告侵犯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未表示歉意之態度、該類侵權行為具反覆性質、adidas及puma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權人商譽及利益之保障、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商品之件數分別為46件、76件後,主張各以400倍、600倍計算被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375×400=150,000】、22萬5,000元【375×600=225,000】。

(三)原告等因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亦無提出答辯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於102年5月初某日、6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海峰精品服飾店門口,向不詳真實姓年籍上門兜售之成年人,以每件15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分別購買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後,再於上址,以每件350 元至400元不等價格售出。嗣於102年8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0件、外套5 件、褲子11件,及仿冒「puma」商標衣服70件、外套6件等事實,業據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智簡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可知,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文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依此,被告所販售之衣服、外套、褲子等物,既有冒用原告等註冊商標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另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售標有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褲子等之零售單價,分別為350元至400元不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以375 元【(350+400)÷2=375】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本件所查扣被告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商品總計各為46件【衣服30件、外套5 件、褲子11件】、76件【衣服70件、外套6 件】,本院審酌原告等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之商標,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等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本件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造成原告等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3個月,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所得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原告等所受損害,與查獲侵害原告等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同,認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以零售單價之400倍、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與上開侵害事實乃屬相當,且原告等主張之零售單價375 元,為被告實際銷售金額之平均數,亦屬妥適,應各以零售單價375 元之400倍、600倍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綜上,被告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部分,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5萬元【375×400=150,000】、22萬5,000元【375×600=225,000】。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上揭規定及送達回證所示,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時間約3 個月,販賣之方式係透過實體店面、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均為服裝,及扣案之數量各為46件、76件,零售之價格均為

400 元以下等情後,認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流入市場,是否足以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於前揭各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非無疑義。查被告係31歲、離婚、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收入有限,如再命其刊登前揭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首頁,其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恐造成至為沉重之負擔,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此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似難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另參考本件被告侵害之地點係在臺中市,並非全國性之侵害,應無刊登於全國版面之必要,認被告將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下半頁1 日,應已達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且蘋果日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命被告將上開內容登載於該報,應已足對被告產生警惕之作用,並對社會公眾有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等請求併登載上揭判決其餘部分及刊登於其他家報社等部分均無必要,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22萬5,000 元,暨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下半頁1 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所命給付分別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各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