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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 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設Adi-Dassler Stras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被 告 韓孟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分別取「adidas」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證登記核准,且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服飾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被告韓孟晏明知其以每件含運費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在大陸淘寶網站所購買之衣服商品,係未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10月19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以每件含運490 元之價格,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圖樣衣服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韓孟晏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購得後經確定確屬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1 件。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95號)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中智簡第21號),犯罪事實詳如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8 千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

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扣案仿冒商標衣服商品之零售單價每件49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再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仍未向原告表示侵權歉意、又其侵權行為具備長期反覆之性質,再上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等因素,主張以2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 萬8 千元整(計算式:490 元×200=98,000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

㈢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含運費新臺幣280 元之價格購入,再以貨運宅配輸入臺灣地區之印有「adidas(英文及圖)」樣式之衣服類商品,均係未經原告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在其上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含運費新臺幣

4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後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件

490 元之價格,販售標有「adidas」商標樣之衣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零售價格49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⒉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1 月,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49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200 倍(即98,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即49,0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000元【490 元×

100 倍=4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衣服之時間約1 月、商品種類僅有衣服、扣案之數量僅1 件、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4 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 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3 月27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