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竇韋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竇韋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給付方式:於民國103年11月30 日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戶名: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依法應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3 張,係仿冒商標專用
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關於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負
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望被告應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賠償金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