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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 告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rue du Pont Neuf,

(Louis Vuitton Malletier)75001 Paris,France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律師被 告 王坤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月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王坤明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坤明明知系爭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LV商標),係原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配件、自粘性標籤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初某日,接續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或親自至香港、大陸某地區,向不詳真實姓名之某成年人,以皮套為人民幣58元、小張貼紙為人民幣9 元、大張貼紙為人民幣18元之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仿冒LV商標商品,再自同年3 月間某日起,將上述購得之仿冒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的店面,以皮套每件850 元、小張貼紙每件300 元、大張貼紙每件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警於102 年5月14日18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套27件、貼紙46件等商品在案。原告已就系爭LV商標之相關圖文於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問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中,其中有皮套27件、貼紙46件等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有「LV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LV相關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販賣、持有仿冒LV商標之商品,其對

原告造成之損害,絕對遠超過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以其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LV商標商品之單價,皮套為每件新台幣

850 元、小張貼紙為每件300 元、大張貼紙為每件400 元,平均每件新台幣517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應為77萬5 千5 百元(計算式:517 ×1,500=775,500 )。

㈢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道歉敗事。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坦承有本件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套、貼紙等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皮套每件850 元、小張貼紙每件300 元、大張貼紙每件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標有「LV」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517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計算式:(850元+300元+400元)/3=51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2 月餘,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

517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500 倍(即775,5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即51,70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700元【517 元×10

0 倍=51,7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及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約2 月餘、商品種類僅有皮套及貼紙、扣案之數量僅各27件及46件、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經濟日報第1 版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6 月5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00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罪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