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宏偉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中金簡字第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98、8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未斟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宏偉「操作機器至民國96年5 月」、「96年7 月拿到認股憑證始知發行」之筆錄內容,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⒈按刑法第44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
「(何時知道認股憑證之事?)是環蒲公司成立之後,何盈儀叫我投資該公司,過了一段時間拿認股憑證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認股憑證。」、「(你何時拿到認股憑證?)是在環蒲公司成立後,大約96年7 月間拿到的。」、「(你一直操作該機器到什麼時候?)96年5 月左右。」(筆錄第1 頁,倒數第1 行起)。⒊承上,聲請人既僅操作機器至96年5 月左右,且遲至96年7 月間拿到認股憑證後,始知認股憑證之事宜。是以,本案應不能證明聲請人操作肥料機器時,具有幫助募集認股憑證之犯意。⒋此外,聲請人係取得認股憑證後,於後續偵查階段時,始知環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認股憑證之事實,原偵查程序疏未記載知悉時點,應不足為證,並此敘明。㈡本件未斟酌「聲請人亦取得之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⒈經查,聲請人前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96年7 月28日取得「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其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 條載明:「關於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事務經營管理,均由甲方負責執行,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⒉本件聲請人既係取得認股憑證之被害人,又怎可能同時有幫助加害的意思,幫助環蒲公司發行認股憑證,加害於自己呢?本件原審疏未審酌「聲請人亦取得之認股憑證之事實」,認定被害人蕭宏偉同時施行幫助加害行為,顯與事實齟齬矛盾,自難採憑。⒊此外,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 條既載明聲請人(即契約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則聲請人既未參與發行認股憑證事務,自亦不知環蒲公司發行之計畫,當然不可能有幫助發行的意思。㈢本件未斟酌證人李秀霞「不認識聲請人」、「是由沈秋燕於96年7 月帶看肥料機」等證詞,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⒈證人李秀霞於96年9 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沈秋燕在96年7 月前帶我到環蒲公司參觀,我有看到公司內部有陳列1 部製造肥料的機器。公司人員也有實際操作以鳳梨皮及廚餘投入機器內,結果真的有製造肥料出來。」、「我曾在環蒲公司看過何盈儀、董天平、戴眼鏡的方經理,其他的人我就都不知道了。」。⒉參諸前述「聲請人僅操作到96年5 月」、「證人李秀霞不認識聲請人」、「是由沈秋燕於96年7 月帶看肥料機」等事實,帶看李秀霞肥料機器者,應另有其人。本件亦應不能證明聲請人在該公司操作機器、強化李秀霞投資意願之幫助犯行。㈣本件未斟酌證人林文謙「不認識聲請人」之筆錄內容,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⒈證人林文謙於96年9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萬成璽是跟我介紹產業。何盈儀、董天平在公司見過面,其餘我不認識。沒有仇恨或怨隙。還認識一名教育長林沖。」。⒉參諸前述「證人林文謙不認識聲請人」之事實,本件應不能證明聲請人在該公司操作機器、強化林文謙投資意願之幫助犯行。㈤本件未斟酌「認股憑證發行時間」,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⒈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認股憑證發行時間集中於96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0日。⒉另外,「聲請人僅操作到96年5 月」、「證人李秀霞不認識聲請人」、「是由沈秋燕於96年7 月帶看肥料機」,均已如前述。⒊準此,本案聲請人於96年5 月前操作肥料機時,公司尚無發行認股憑證之計畫;公司於96年7月24日至同年8 月10日發行認股憑證時,聲請人依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並未參與發行認股憑證事務,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環蒲公司發行之認股憑證。是以,依據「認股憑證發行時間」而論,聲請人並未幫助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案漏未斟酌聲請人、證人李秀霞、林文謙之證詞、「聲請人亦取得之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以及「認股憑證發行時間」等事實,致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為此,本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宏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 年1 月4日以101年度中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該確定判決於103 年3 月5 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母代收,聲請人於103 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幫助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秀霞於96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文謙於96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致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聲請人僅操作機器至96年5 月左右,而認股憑證發行時間為96年7 月24日至8 月10日,聲請人亦於7 月28日取得「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並未參與發行認股憑證事務,且證人李秀霞及林文謙均不認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在該公司內有操作機器、強化李秀霞及林文謙投資意願之幫助犯行,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⑴⒊、⒏、⒐中,業已審酌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秀霞於96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文謙於99年3 月2 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併於判決理由㈡⑵載明:「被告蕭宏偉既供稱知悉環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環蒲公司日後將發行股票為由,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並發給認股憑證乙情,猶在該公司操作展示之『高速發酵機』並向前來參觀之客戶解說,參照證人林文謙證稱其至環蒲公司參觀確有看見公司人員操作機器及證人李秀霞證述係至環蒲公司參觀見該機器可以生產肥料,且有肥料可以銷售,才會相信而投資等語,堪認被告蕭宏偉在該公司操作機器確有助於強化投資人之信心及投資意願,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之犯行亦可認定。」等情,是原確定判決顯然業已審酌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李秀霞、林文謙之證述,並無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⒊中引用聲請人於96年8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自95年4 月中開始在惠普鑫臺中公司擔任工程師,臺中公司裡面有一臺展示用的『高速發酵機』,我負責維護操作,如有客戶來參觀的時候負責解說,後來公司改名『環蒲』我的工作還是一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8 月13日警詢時已坦承其負責維護操作高速發酵機,並向客戶解說該機器功能,足以強化參觀客戶之投資信心及意願,其係以幫助他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足構成幫助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證人李秀霞及林文謙之供述內容與案情有重要關連性之部分,在判決理由中詳予引用並敘明如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審酌前開證據,縱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引用聲請意旨所指之部分供述內容,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結果,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⑷中,業已載明隱名合夥契約書及認股憑證等證據(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並標明卷證出處,而聲請人所指之「蕭宏偉」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9號卷二第539 頁,並列明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於96年7 月28日取得「環蒲公司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隱名合夥契約書第5 條載明:「關於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事務經營管理,均由甲方負責執行,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認聲請人未參與發行認股憑證事務,不知環蒲公司之發行計畫,亦無幫助發行之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認股憑證及隱名合夥契約書等證據取捨及判斷,認聲請人仍有操作機器,幫助強化投資人之信心及意願,因而構成本罪之幫助犯,且聲請人於96年8 月13日警詢既已自承伊在環蒲公司工作亦屬負責維護操作機器,並向前來參觀之客戶解說等語,縱經本院審酌隱名合夥契約書所載條款,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院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案件,係依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