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信榮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7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聲請再審,倘係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者,必須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屬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得准予再審,倘若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而法院亦已加以審酌,僅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據之取捨者,尚不能以之為准許再審之事由。經查,遍觀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係對原判決加以指摘(包含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錡之證述顯然造假,原判決採信證詞屬違背法令等),並對其所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為答辯(包含闡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為不符構成要件,本件犯罪事實絕不存在,係檢察官、司法官遭矇蔽等),認原判決認定其為有罪,顯屬使聲請人蒙受莫須有之罪責云云。依其所陳內容,均與法院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事由無所相關,是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本院准予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