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昌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03 年6 月4 日之103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義昌前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執行中通緝到案,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隨即發監執行,並於同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3 年4 月11日執行過程中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期滿前,經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因而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確定在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處遇,依「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有所不同,依其要旨,顯係認「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毒癮,而聲請人雖於本次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聲請人尚有另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刑期待接續執行,實際上並無於觀察勒戒後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戒治所不應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況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法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聲請人因此如同莫名增加1 年刑期,實有不利,且聲請人經濟貧困,實無法繳納高額戒治費用,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受處分人,其於103 年6 月11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於
103 年6 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認其遲誤抗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36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聲請人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本院並因而另行改分103 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案件進行審理,並於103 年8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抗告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9 月5 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因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538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03 年10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重新審理之期間。
四、聲請人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則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醫師評估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單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而係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表現而評定,有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卷第113 頁),並為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強制戒治時所提出之證據;而聲請人所稱其尚有另案之本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刑期待接續執行之情,於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戒治時,亦已存在,均為本院所知悉及斟酌捨棄而不採,並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款所稱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證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