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代 表 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㈠、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㈡、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㈢、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㈢補正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㈣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㈤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㈥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㈦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則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合先敘明。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已分別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六、再審聲請人等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係認定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公司為虛設公司,分別判處佑達公司、銓達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徒刑不服,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銓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並提出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其等所提出之新證據略為: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
第000000000號告發書意旨略:黃惠真係佑達公司負責人,佑達公司自迪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94、95年度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及94年度利用李永宏、郭慧如、邱漢助、孫賜德及何文正等5人名義,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均屬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對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實際負責人謝明星違法移送自然人,係屬違法。
㈡中區國稅局審三科林麗華於97年8至10月間私下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佑達公司、銓達公司93年間關於110人之薪資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財政部99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臺中市調查站於97年11月6日以上開違法取得薪資所得資料,詢問佑達公司、銓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實際負責人謝明星所製作之筆錄,均係屬違法詢問。
㈢再審聲請人認佑達公司為合法公司法人,黃惠真、謝明星係
合法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黃惠真、謝明星,係屬違法移送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於98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時,指摘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之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等語。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
1字第067069號函覆聲請人謂,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為準,請逕參照判決等語。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銓達公司、100年3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佑達公司,其等意旨均略以,有關貴公司聲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節,本局已就黃惠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係誣指銓達公司、佑達公司不實取得迪倫公司統一發票,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6637號簡便傳
真行文表意旨略以,辯護人林春榮,1.本件被告2人如欲認罪以求就刑度為協商,需先依法補稅及繳納相關罰鍰。2.請於一週內陳報補稅及複查之進度,以利預定協商時程等語。㈧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7日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中,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
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意旨略以,檢送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3年度虛報薪資之查核報告書暨相關附件資料2卷計1575紙乙箱,因該案刻正行政救濟中,請貴院於98年10月15日前歸還等語。
㈩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佑達公司91-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及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詮達公司92-95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分別為佑達公司910萬5560元稅額,詮達公司753萬9435元,稅額總計1664萬4995元(非進項稅抵銷項稅額,百分之92%以上現金繳稅)。
七、再審聲請人等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㈠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㈠至㈢、㈨等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第22至26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㈣證據,係就原判決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提出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㈤至㈧、㈩等證據,固為原有罪
確定判決後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所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銓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
八、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攸關,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該提出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