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黃文崇 律師被 告 黃世利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蕭珮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裁定就其中背信部分交付審判後(103 年度聲判字第50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之部分(103 年度抗字第478 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告發人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等5 人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台諭公司之股東,又聲請人台諭公司除有臺灣台諭公司外,另亦成立廈門台源自動化有限公司、廈門鑫樺特有限公司、上海機械廠等公司,均屬「台諭集團董事會」所投資並為團體運作。被告除掛名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經台諭集團派任經營副總經理之職務,且實際上負責臺灣台諭公司之經營事宜。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被告不知何故欲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告發人5 人即共同推舉告發人陳俊宏為新任董事長,詎被告拒不簽署股東同意書,不配合辦理業務移交,亦不肯調整聲請人公司帳務,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務,執意要將台諭公司辦理解散及清算,致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完全陷於停頓狀態,嚴重危害股東權益。茲針對被告解除正新公司訂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期間僅有正新公司之訂單,業務尚可負擔,於原可順利正常出貨情形下,竟主動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具函通知正新公司,表明聲請人公司無法處理該公司訂單,並商請正新公司另找他人處理,致正新公司同意轉單,上開情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傳真正新公司之函件為證,而該以聲請人公司名義作成之通知函文亦經正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正諺批示「同意轉單」之文字,是本案應係被告以主動向正新公司表示解除訂單之方式從事背信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通知正新公司解除訂單係依101 年12月22日聲請人公司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會議決議而為云云,惟其所言顯與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且與該次會議紀錄第3 點決定: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案),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及第4 點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案),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等決議內容相違背,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㈡聲請人公司與正新公司交易模式均為由聲請人公司先提出報價單,正新公司如同意該報價即發出訂購單,本案因正新公司已發出訂購單予聲請人公司,則雙方間就買賣契約之主要之點,已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未有另行訂立合約之行為。況依正新公司
102 年12月12日函覆另行發包光測有限公司(下稱光測公司)之文件,可知正新公司係以光測公司已出具報價單,即認定雙方間之「買賣行為已成立,惟未訂立契約」,此更足認定本案聲請人公司與正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㈢被告擅自發函致正新公司,係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且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而併涉犯刑法第211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行為因與原告訴之背信罪名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綜上,被告確有背信等行為,其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有多數事實未詳盡調查,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亦顯有嚴重違誤,爰請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法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破壞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且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在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之損害,方能構成背信罪。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持股達38.34%,為該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其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於99年間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董事,並擔任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係實際負責聲請人公司營運之人,惟其業於101 年
1 月31日提出辭退聲請人公司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申明書,表明因經營理念不合,無意繼續經營聲請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台諭公司章程、辭退台諭公司經營副總一職申明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3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14、16、27頁)。而被告雖於101 年1 月底即提出上開辭退申明書表明辭意,惟聲請人公司曾於101 年2 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全體股東同意簽署被告之請辭案,然另作成聲請人公司保留被告去職一案暫緩實施之決議,此有101年2 月18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0-73 頁)。嗣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度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中另作成決議,同意被告自101 年11月底辭去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乙職,相關職務轉由新任董事長接手,而被告必須就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0月底前之接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提供予監察人核對等情,亦有101 年10月23日台諭公司第三季經營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5頁)。再觀諸聲請人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就被告離職後相關業務交接等細節,曾作成:「三、台諭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處理:決議:全體股東同意,由台諭授權台源完成未完工程後續試車部分,若有需要,並請黃世利先生協助幫忙處理;台源、黃世利所產生費用,書面申請由陳董批准台諭負擔。」、「下週由黃世利先生陪同陳俊宏董事長、陳政興協理拜訪公司現有所有客戶。」等決議,有101 年12月22日台諭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卷附聲請人公司於
102 年1 月19日召開101 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4頁),其中亦載明:「討論議題:3.未完成工程請黃世利先生說明誠原、三貿、正新處理情形,提出具體完工時間表及請款清單?另董事會提出要求需檢附服務報告、線路圖及軟體程式、經監察人確認無誤方可支付其款項。決議:3.時間表:由黃世利負責處理預計至102 年4月30日完成並檢附資料。」等語,均可推知,被告固於101年1 月底業已表明辭去經營副總經理職務之意思,惟聲請人公司仍要求被告於正式離職前,須就其任內所承接之訂單妥為處理並安排後續交接事宜,以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為最優先考量。又被告雖於101 年11月底已不再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副總經理職務,然依前開聲請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其仍負有安排並協助後續業務交接之義務,仍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㈡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正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黃正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文件是黃世利傳真給伊的,因為台諭公司案件一直沒有來施作,從中得知台諭公司股東間有爭議,伊等討論之後,就請台諭公司放棄此案,正新公司並請第2 家廠商「光測公司」來承接,而文件上「同意轉單」之意思,就是原本該案是發包給台諭公司,既然台諭公司無法施作,而光測公司是第2 家報價的廠商,因此就請光測公司依照台諭公司的價格來承接,而伊公司並無向台諭公司追討後續賠償之問題,黃世利也沒有推薦該訂單要轉給何公司承接,伊公司並沒有與立馳公司往來等語。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正新公司函詢,其函覆內容略以:「陳報光測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並說明如下:一、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及同年6 月4 日受理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諭公司)報價,惟僅止於發出訂購單階段,未與台諭公司有簽訂合約行為,因此亦無交貨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二、本公司因台諭公司無法接單生產,因此本公司自行向當初亦有報價之光測公司詢價,報價單據如附件一所示,買賣行為已成立惟未訂立契約。三、本公司與立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及黃世利個人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有正新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6頁)。自正新公司回函內容以觀,該公司受理台諭公司報價,僅止於發出訂購單階段,未與台諭公司有簽訂合約行為,因此亦無交貨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且正新公司並非聽從被告之指示或推薦,乃將訂購單轉單與他人,而係該公司採購人員黃正諺得知台諭公司股東間有爭議,其等討論之後,遂請台諭公司放棄此案。難認被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諭公司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受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㈢況且,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查被告在請辭台諭公司經營副總經理一職後,與台諭公司其他股東陳俊宏等人間,因公司經營理念、離職業務交接等事項意見不合,致公司營運陷入紛擾,此觀諸台諭公司雖於101 年12月22日臨時董事會議中作出「四、台諭公司經營方向:決議:台諭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健全,客戶穩定,過半數股東同意台諭公司繼續經營,由陳俊宏董事長接任經營。」之決議(見他字卷第18頁),惟台諭公司又於102年1 月19日召開101 年度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並作出「台諭公司102 年2 月28日結束營業」之決議(見他字卷第25頁);以及股東陳俊宏等5 人曾以台諭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台諭公司臨時管理人,及被告以台諭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台諭公司,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選任陳俊宏為台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以103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9 頁、第71-74 頁背面)等各情,益足資佐證。申言之,就本案而言,倘若台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確實有別於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其接受正新公司上開本案訂購單後是否必定會有獲利?又在事後是否可能發生無法如期出貨之疑慮?皆不無疑問。則縱依原裁定所認被告仍屬為台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如將台諭公司當時營運上之特殊情狀(如股東間紛爭、將來可能結束營業等)納入考量,被告就接受正新公司上開本案訂購單後一直未予施作,以及至101 年12月27日另以傳真方式通知正新公司表示無法施作,請正新公司另行處理等行為,雖最終導致正新公司將前揭本案訂單均轉由光測公司接單之事實,惟被告其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依上說明,要非無疑。本案依據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世利已有相當之犯罪嫌疑,且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本院既不得再行蒐集、調查本案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以外之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世利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世利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