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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克昌代 理 人 高木蘭律師被 告 劉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上聲議字第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克昌前以被告劉素芬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 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無理由(其餘侵占部分因未敘述不服理由,迄再議期間屆滿仍未補正,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住所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3 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1月20日中分檢盛肅103上聲議

146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素芬係聲請人劉克昌之姊,渠等父親劉瑞欽因與楊志隆發生車禍,劉瑞欽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原渠等與其他家人共同處理後續向楊志隆求償事宜,惟於同年11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因故交惡,被告自此即未將後續求償、和解等相關訊息告知聲請人。被告與楊志隆洽談和解期間,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偽刻聲請人之印章,於「101年1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偽造「劉克昌」之印文;復於101 年3月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與楊志隆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和解,並同意就系爭車禍事件不向楊志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後又在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後,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嫌等語。

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告訴人劉克昌於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就被告劉素芬與楊志隆調解乙事根本不知情,更遑論同意與楊志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賠償等情;而其於偵查中先陳稱:「劉素芬在跟對方和解時,我確實都不知道,劉素芬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劉素芬說簽名一定要我簽。(問:向劉素芬說簽名一定要你簽,是否談的過程有劉素芬去談,但簽名部分一定要你簽名,有結果通知你就好?)是。」等語;後又陳稱:「調解過程在區公所那邊我知道,但在法院調解部分我不知道,我告訴劉素芬一定要讓我簽名,但他都沒有讓我簽」等語;最後又以書狀補陳:「告訴人於101 年3月8日雖曾獲被告致電,惟告訴人僅向被告表示最後簽署和解書時需由伊簽名」等情,故告訴人就被告代表商談和解事宜一事究竟是否知情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可疑。㈡依證人即被告之妹劉憲慧證稱:「我有與劉克昌一起去被害人保護協會處理假扣押楊志隆財產的事,協會告知我們流程,因劉克昌都在台北,我們去協會之後,再告訴劉素芬由她去處理」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將和解過程交由被告處理,且於101 年3月8日曾接獲被告之電話,足認告訴人對於後續和解事宜應有授權被告處理;然一般商談和解事宜,重點為和解條件之內容,告訴人既就此部分都可授權被告,被告僅須告知處理結果,告訴人豈有堅持文件要親自簽名之理?故告訴人指稱其不知以1,000,000 元和解,僅向被告表示最後簽署和解書時須由其簽名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應以被告所辯「劉克昌從來沒有說過一定要讓他簽名」等語,較為可採。又依一般此類案件之訴訟或調解流程,通常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被告擔任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等文書,應屬在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被告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與楊志隆以1,000,000 元達成和解及出具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情,然㈠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就被告劉素芬與楊志隆調解乙事根本不知情,更遑論同意楊志隆以1,000,000 元賠償等情;而其於偵查中先陳稱:「劉素芬在跟對方和解時,我確實都不知道,劉素芬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劉素芬說簽名一定要我簽。(問:向劉素芬說簽名一定要你簽,是否談的過程有劉素芬去談,但簽名部分一定要你簽名,有結果通知你就好?)是」等語。後復陳稱:「調解過程在區公所那邊我知道,但在法院調解部分我不知道,我告訴劉素芬一定要讓我簽名,但他都沒有讓我簽」等語。嗣後又以書狀補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

8 日雖曾獲被告致電,惟告訴人僅向被告表示最後簽署和解書時需由伊簽名」等情。準此,告訴人就被告代表與楊志隆洽談和解事宜乙情,究竟是否知情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已生瑕疵,則其指訴是否全然可採,尚屬有疑。㈡依證人劉憲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劉克昌共同前往被害人保護協會處理假扣押楊志隆財產之事。協會之人告知渠等流程,惟因劉克昌住臺北地區,故渠等前往上開協會後,即告知劉素芬,由其處理後續事宜,且當時劉克昌確實知悉將由該協會免費律師撰狀對楊志隆聲請民事假扣押等語。另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後續和解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並有於101 年3月8日曾接獲被告來電洽詢有關和解事宜等情,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代表其與許英花及其他姊妹出面,與楊志隆洽談和解事宜之情,絕非毫不知情,至少已默示同意被告代表其出面與楊志隆洽談和解事宜。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其代表母親許英花、姊妹劉素芳、劉憲慧及告訴人撰寫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在其上蓋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應係基於受任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並偽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犯意。㈢被告辯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印文,均係許英花所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閱覽系爭民事委任狀後,亦證稱該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均非出於告訴人、被告、許英花或其他姊妹所為等語。則核告訴人前開所述,堪信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之簽名,應非被告偽簽無疑。㈣據上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之犯意;另亦可認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亦非被告所為。縱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其印文。惟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均係劉瑞欽因與楊志隆發生車禍死亡後,其家屬即被告、告訴人、許英花、劉素芳及劉憲慧,向楊志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所必要之文件。況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2 年,若未於期限內請求,即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喪失法律上之請求權。是以,縱認被告確有在上揭

2 份狀紙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舉,惟該狀紙之「內容」均屬事實,而非虛偽;被告提出前揭2 份狀紙之目的,亦係為被告、告訴人、許英花、劉素芳及劉憲慧之利益所為,難認對告訴人或公眾有何損害之可言,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再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其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68號、29年上字第1196號等判例要旨)。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依序為許英花、劉素芳、被告、劉憲慧、聲請人共5人,其5人之姓名以打字為之,並蓋用印章;系爭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依序為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聲請人4 人,受任人為被告,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由相同筆跡之人撰寫,並蓋用印章,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從而,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非專以聲請人為名義人之私文書,聲請人同為名義人,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他人文書之犯意。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作成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之父親劉瑞欽因車禍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被告及其母親許英花對楊志隆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刑事告訴,再以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聲請人、被告5 人之名義,對楊志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嗣再以上開5 人之名義聲請法院調解成立。

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為上開訴訟行為,係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係以上開5 人之名義為之,難認聲請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何等損害。況依聲請人之前後陳述,聲請人並不否認委由被告進行上開民事訴訟及和解相關事宜,僅就被告以1,000,000 元與楊志隆調解成立之金額有所爭執,惟此究係聲請人與其他請求權人間認知之差距,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偽造文書。因認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七、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聲請人固曾至被害人保護協會針對日後如何對肇事者楊志隆

聲請假扣押處分等相關事宜為法律諮詢,然此與被告其後逕自與楊志隆進行調解,係屬二事。

㈡被告縱曾於101 年3月8日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和解事宜,然

聲請人並未允諾。且被告與楊志隆於101 年3月1日初次調解時,縱因故未能於當日提出委任狀,至遲於同年3月8日續行調解時,即應提出委任狀證明確實受任。然依本院101年3月

8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並未到場參與協商,倘聲請人確有告知由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何以未事先於民事委任狀上簽名蓋章,再交由被告提出於法院?㈢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3月1日與楊志隆調解時

,提出以1,000,000 元為和解條件,伊致電劉克昌詢問是否同意以此金額和解,劉克昌當時表示希望金額可以再提高一點,故當日未達成和解,並另約101 年3月8日再行調解,伊於這段期間有再與劉克昌聯絡,劉克昌表示由伊自行決定即可,無須再致電劉克昌詢問意見等語。然依被告所另行補提之民事委任狀,已明確記載委任人授權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若被告所辯屬實,渠先前已就和解程序受聲請人之特別委任,又何須於101年3月

8 日調解當日對本院臺中簡易庭勸諭之和解方案另行以電話聯絡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被告所述豈不有前後矛盾之情?㈣聲請人雖平日定居新北市,但每週開車南下探視母親許英花,且依現時交通之便捷,聲請人如要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並無困難,亦可自行於委任狀上簽名用印,無須由被告或其他人代勞,聲請人亦未曾將任何私章交由許英花保管,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印章係由許英花交付云云,不知所據為何?況聲請人與告訴人因不動產移轉紛爭涉訟及許英花監護宣告事件,彼此關係降至冰點,互不往來,根本毫無信賴可言,其等之間確實存有嫌隙,被告辯稱聲請人於電話中口頭告知授權其全權處理和解事宜,實有悖於常情。聲請人因未曾授權被告代理其與楊志隆協商和解事宜,於獲悉被告已於101年3月8 日與楊志隆達成和解後,乃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對楊志隆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起訴處分理由謂聲請人對於被告代表其與許英花及其他姊妹出面,與楊志隆洽談和解事宜,絕非毫不知情,至少已默示同意,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其代表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及聲請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在其上蓋用聲請人等人之印章,應係基於受任所為云云,實屬臆測及斷章取義之詞。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應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原檢察官稱「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縱認被告確有在上揭2 份狀紙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舉,惟該2 份狀紙內容均屬事實,並非虛偽,……難認對告訴人或公眾有何損害之言,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其所持理由亦顯有謬誤。

㈤參照證人劉憲慧101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你們有無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我不知道。……(問:知否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委任狀要你們一起具名才能與對方談?)我不曉得。」,苟依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調解之前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有無經過劉克昌同意?)這個〈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我寫的,劉克昌叫我去申(應為『聲』之誤)請假扣押,我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我及妹妹劉憲慧、我媽辦理。」何以證人劉憲慧於作證時根本毫無所悉?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實無法從中證明聲請人知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並曾授意被告於該起訴書簽名及用印。

㈥再者,證人劉憲慧雖於101年11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你們有無就起訴狀、委任狀及和解授權劉素芬可以蓋章,可以全權處理?)有。」等語,然依其該日先前所為之證詞可知,證人劉憲慧個人所參與者,僅為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階段,證人劉憲慧如何授權被告於起訴狀、委任狀上蓋章,其前後所為證詞豈不矛盾?且證人劉憲慧於該次偵查中證稱:「(問:在處理的過程中,劉克昌有無從台北回來參與?)劉克昌有去調解會,但不是每此都去,劉素芬跟我說她打電話跟劉克昌講,劉克昌有說可以。」等語,其所言皆係聽聞自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並非其在場親見親聞之內容,亦非向聲請人查證所得知。證人劉憲慧於作證當日並未隔離訊問,其因遺產履行協議事件涉訟而與被告劉素芬同列被告,其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劉素芬之嫌。益徵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劉素芬在跟對方和解時,我確實都不知道…,我從頭到尾的流程都不知道,哪時候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後來因為我去調委任狀出來,才發覺我沒有同意,為何劉素芬又簽名,印章我也沒有授權給劉素芬。」等語,並非無稽。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上所有簽名及用印均

係由許英花所為,而許英花則因病無從到庭作證,惟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所有簽名,是否確為許英花所為,尚非不得透過筆跡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且比對履行協議事件所附之「協議書」其上「許英花」之簽名(見偵卷第12頁),亦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之署名,確非許英花之筆跡。許英花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辦理附帶民事訴訟事宜,已堪質疑,不得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依據。

㈧依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人為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劉克

昌、劉素芬;相對人為楊志隆之101年3月8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該次調解程序僅有被告1人到場,該民事委任狀自應為被告所檢附為是,此觀系爭民事委任狀右上角載明「3/8 調成附」等字樣自明,否則被告即無從以共同代理人之身分與楊志隆達成和解甚明。然被告於偵查中二度表明其並未見過上開民事委任狀,且稱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著實令人費解。有關系爭民事委任狀之真實性為何,尚非無疑,自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㈨又依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

代聲請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之計算基礎為何,而有鑑於個別子女與被害人劉瑞欽生前之互動親疏及相處情形有別,彼等對於驟然失怙之內心痛苦程度,自有不同,被告何能妄自揣測聲請人情感上之痛苦程度而逕自量化,擅自統一主張子女間之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為920,000 元。且被告所載「原告許英花於搶救被害人生命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782 元」、「劉瑞欽因該車禍後不幸死亡,原告為能妥適處理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284,700 元」等語,亦非屬實。被害人劉瑞欽於在醫院診療期間所衍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及殯葬用共計474,377 元,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所支付,可證聲請人當時並無授權被告越俎代庖。

㈩聲請人原可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自為主張,甚至請求更高之

賠償金額,如今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卻因被告之不法作為受損,而符合刑法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本案原承辦檢察官忽略系爭民事委任狀、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簽名及用印之偽造,並非不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未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即被告楊志隆過失致死案件)及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581 號相關卷證資料,逕自沿用被告之片面供述,難認無違誤之處。

八、本院查:㈠被告劉素芬與聲請人劉克昌之父劉瑞欽於100年9月11日下午

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與另案被告楊志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瑞欽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14時58分許不治死亡。檢察官以楊志隆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207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6號繫屬審判,並於101年1月18日由被告劉素芬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因楊志隆與被告劉素芬就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均有和解之意願,移付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嗣楊志隆與被告劉素芬於101 年3月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就民事求償部分進行調解時,被告之母許英花、姊妹劉素芳、劉憲慧及聲請人劉克昌本人均未到場,而由被告劉素芬與楊志隆磋商調解事宜,並達成民事求償之調解協議,條件為楊志隆於101年3月30日給付1,000,000 元(不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相對人(即許英花、劉素芬、劉憲慧、劉素芳、劉克昌等人,調解筆錄誤載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撤回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76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同意系爭車禍事故不向楊志隆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101年1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劉素芬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嫌,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聲請人劉克昌是否授權或委任被告劉素芬與楊志隆洽商和解事宜?系爭民事委任狀是否由被告劉素芬所製作?若是,被告劉素芬以聲請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民事委任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相互合致?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

㈢查,系爭民事委任狀分別載明受任人為被告劉素芬;委任人

為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及劉克昌等人,其上並有前揭被告劉素芬、聲請人劉克昌及許英花、劉素芳、劉憲慧等5 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此有該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件聲請意旨雖據上理由,主張聲請人並無授權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及可能,然依聲請人前於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就被告劉素芬與楊志隆調解乙事根本不知情,更遑論同意楊志隆以1,000,000元賠償等情(見偵卷第4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有何證據證明你並沒有同意或者劉素芬所言不實在?)劉素芬在跟對方和解時,我確實都不知道,劉素芬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劉素芬說簽名時一定要我簽。……(問:你媽家或者家裡有無留你的印章?)我不確定。(問:與劉素芬說你簽名一定要你簽,是否談的過程有劉素芬去談,但簽名部分一定要你簽名,有結果通知你就好?)是。」(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調解過程在區公所那邊我知道,但在法院調解部分我不知道,我告訴劉素芬一定要讓我簽名,但他都沒有讓我簽。」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101 年11月14日以書狀補陳:「告訴人於

101 年3月8日雖曾獲被告致電,惟告訴人僅向被告表示:最後簽署和解書時需由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43頁),聲請人就被告代表商談和解事宜一事究竟是否知情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因不動產移轉紛爭涉訟及許英花監護宣告事件而有怨隙,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之犯行。再者,依聲請人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與楊志隆商議和解乙情,並非毫無所悉,僅要求和解結果須由其親自簽名,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受聲請人之授權與楊志隆商談和解事宜,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劉素芬縱有於事後製作系爭民事委任狀,該等舉措應屬聲請人委託被告事務處理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所為自難謂有何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可言。

㈣再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縱於101 年3月8日以電話與聲請人聯

繫和解事宜,然聲請人並未允諾云云,然本件既未能依聲請人之證述,證明其確未委託被告洽談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已如前述,聲請人或認被告所洽談成立之調解內容未經其表示同意,或不符聲請人所期待之利益,或欲保留最終同意權,然此要屬被告是否有違背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問題,不能反向推求即謂被告所為調解磋商,係未經聲請人授權所為,此亦難謂聲請人因被告製作系爭民事委任狀,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難遽認有刑法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行之成立,亦無疑義。

㈤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限人(有形偽造)制

作內容虛偽(無形偽造)之文書始足當之,苟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 號、20年非字第76號、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自信係有權為之,所實施之行為即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 213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乃引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此參調偵字卷第6頁所附該87年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要旨即明,其旨在說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其作成名義縱出於虛偽,然其內容均屬事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尚無違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限之人,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即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又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偵卷第13至18頁)係為被告劉素芬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觀之該起訴書內容,係將聲請人劉克昌、許英花、劉素芬、劉素芳、劉憲慧均列為原告,並載明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向楊志隆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8頁)。被告劉素芬提起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然事先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其所為於客觀上有偽造文書之外觀,然其應係本於對另案被告楊志隆提出損害賠償之目的,而逕由其代為製作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應出於其保護、主張自身及家屬權利之主觀意圖而為,顯然欠缺犯罪之認識,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且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所載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僅為被告一己之主張,非不得由聲請人於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依法擴張聲明或補充理由,聲請人對楊志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亦須經由承審法官審理認定,自不因被告製作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改變聲請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另案被告楊志隆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難認聲請人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自與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未曾將任何私章交由許英花保管,

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印章係由許英花交付,不知所據為何,且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之署名亦非許英花之筆跡云云,然參諸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媽或者家裡有無留你的印章?)我不確定。」(見偵卷第35頁反面),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於許英花處留存印章一事,並非確定,復證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並非出於被告之筆跡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許英花是否知悉並參與辦理附帶民事訴訟事宜,是否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簽名用印,及本件聲請人之印章是否為許英花交付被告使用,或為被告所偽刻,抑或被告盜蓋,即屬不明,自有傳喚許英花作證說明之必要。然許英花於101年1月20日後,因肺積水等疾病,導致成為植物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陳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已無從傳喚到庭說明,本件既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原承辦檢察官未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及101年度司中調字第581號相關卷證資料,而逕自沿用被告之片面供述,難認無違誤之處,並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劉素芬到庭應訊,然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已難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縱調閱上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本院亦認無傳喚被告劉素芬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之處,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