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劉淑惠代 理 人 謝喜律師被 告 江宗杜
陳林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案最關鍵之約定書,是由被告等提交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和美分行(後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簡稱臺中商銀),第一份約定書(民國85年11月6日簽立),告訴人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以告訴人之身分資力顯然不夠資格,被告等卻有辦法讓貸款銀行審核通過,順利放款,依銀行作業程序,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卻連對保也沒有,告訴人並不知情。而第二份約定書(88年3月12日簽立),係因被告等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而聲請放款轉期請示單,上面並附有本票,告訴人並為共同發票人,但告訴人也不知情,該本票上之「劉淑惠」是否為告訴人筆跡,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詳查,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說明,顯屬重大疏漏,檢察官僅就第二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簽名加以送鑑,經法務部調查局兩次鑑定,均以類同文字不足,礙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提供被告等於88年間平日書案與「劉淑惠」類同之筆跡資料,但被告等均推託已無當年之通信、筆記等,足見彼等心虛,檢察官即放棄追究,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法務部調查局雖兩次以資料不足難以鑑定,但卻認同約定書
上「劉淑惠」筆跡與其當庭書寫「劉淑惠」之筆跡特徵不同,雖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此即牽涉舉證責任之問題,不問第一次或第二次約定書均由被告等行使交付給銀行辦理核貸或轉貸,則被告等必須證明約定書上內容之真正,如有不實必須由行使該文書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故本案約定書上、本票上「劉淑惠」之簽名是否真正,關係到被告等是否行使偽造文書甚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不能適用無罪推定之法則。
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附意見筆跡特徵既非「劉淑惠」筆跡特
徵,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第二約定書之對保人王俊雄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更足見本件約定書「劉淑惠」簽名必有問題,致使其心虛而不敢應訊。至於證人黃嫻瑛雖證稱金融機構對保人親自面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以核對證件及身分為標準作業程序,伊僅審核對保人王俊雄對保作業後有無疏漏,僅有王俊雄須需親見債務人及保證人,依此有無親見債務人或保證人,只有王俊雄才知道,而王俊雄則避不到庭,自難以黃嫻瑛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洪賓城證稱伊於86年至90年間,在臺中商銀擔任放款業務,因江宗杜有蓋一批房子在和美分行貸款陳林麗珠於86年間借款部分,伊是經辦人,伊有蓋章就表示伊與本人即劉淑惠對保,第二次約定書之對保人為王俊雄,上開借款均為同一筆,乃借新還舊,依當時86、87年間銀行之授信規定,不須保證人親自到場,僅憑印鑑即可,且該時借款申請書僅有借款人欄,並無保證人欄等語,也不能證明「劉淑惠」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況依其證言,借新還舊不須保證人親自到場,僅憑印鑑即可,為何約定書上有「劉淑惠」之簽名?足見其證言不實,原處分書以其證言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疏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既不能證明系爭約定書上「劉淑惠」
之簽名為真正,則其持該約定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轉貸,即屬行使偽造文書,原處分書以不能證明該簽名「劉淑惠」為被告等所為,並推測可能係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卻不查明授權何人,即為不起訴處分,本末倒置,難認適法。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聲請人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3年2月6日委任謝喜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杜於80年代擔任臺中市市議員期間,聲請人劉淑惠至被告江宗杜市議員服務處擔任播音員,而認識被告江宗杜之友人即被告陳林麗珠。被告陳林麗珠於85、86年間,曾向臺中商銀借款1500萬元;於88年3月12日、18日、20日,該筆款項換約借款1450萬元時,聲請人並未同意為該筆借款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江宗杜竟乘曾保管聲請人印章、身分證之機會,與被告陳林麗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偽造「劉淑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於新立之約定書、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上,表示聲請人有同意依約定書所載內容還款,即保證債務人陳林麗珠之欠款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約定書交付予臺中商銀承辦人員王俊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使被告陳林麗珠順利取得新約償還舊債之換約事宜,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中商銀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嗣臺中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聲請人於89年年底以上揭不動產申請貸款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宗杜、陳林麗珠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江宗杜辯稱:其於85年間曾幫忙聲請人解決房屋糾紛,
並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答謝其幫忙,遂同意為陳林麗珠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江宗杜之臺中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簿、記事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支票、簽收憑據等為佐。被告陳林麗珠亦辯稱:其與聲請人係在江宗杜競選服務處幫忙而熟識,當時其須借款保證人,聲請人因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⒉被告陳林麗珠於86年間向臺中商銀提出1500萬元之貸款申請
,聲請人「劉淑惠」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被告陳林麗珠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此有85年11月6日「劉淑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第一份約定書)、85年7月25日陳林麗珠簽立之約定書、86年2月18日借款申請書(放款日期86年2月27日)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陳林麗珠該筆借款至88年3月6日,經臺中商銀以換約方式展貸前項借款,並要求被告等重新簽立約定書及放款轉期請示單,聲請人「劉淑惠」仍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被告陳林麗珠遂順利貸得上開款項,此有88年3月12日「劉淑惠」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第二份約定書)、87年3月2日陳林麗珠簽立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日期87年3月5日)、88年3月6日放款轉期請示單、88年3月20日本票影本附卷可參。
⒊聲請人固堅稱第二份約定書及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並非伊
所簽名,而指訴被告江宗杜、陳林麗珠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聲請人對於第一份約定書究竟是否為伊所親簽?在本件原於99年7月23日供稱:係伊親自簽名,為伊簽名,但借款之初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嗣於102年5月15日改稱:伊並未簽名,看起來有點像伊字跡,但不知他們將該文件拿去當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會簽名等語。然聲請人於另案101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即江宗杜等反告劉淑惠誣告案件,下稱另案)則辯稱:伊曾因擔任江宗杜之播音員,才認識陳林麗珠,受江宗杜之幫忙,而答應充任陳林麗珠該筆借款保人,惟之後並未再同意擔任保人等語。是聲請人所訴之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⒋臺中商銀之員工即該件借款之經辦洪賓城於本件及另案均證
稱:伊於86年至90年間,在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擔任放款業務,因江宗杜有蓋一批房子,在和美分行貸款,陳林麗珠於86年間借款部分,伊是經辦人員,依規定連帶保證人要親自簽名蓋章,第一份約定書是伊對保,伊有蓋章就表示伊與本人即劉淑惠對保,因房屋買賣之貸款案件,於房屋過戶時均先對保,85年11月6日第一份約定書係為86年2月27日借款所預簽,第二份約定書之對保承辦人為王俊雄,上開借款均為同一筆,乃借新還舊,因借款人有還款,變成借貸1450萬元,依當時86、87年間銀行之授信規定,借新還舊不須保證人親自到場,僅憑印鑑即可,且該時借款申請書僅有借款人欄位,並無保證人欄位等語。有上開證人筆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核與被告等之辯解相符。堪認於被告陳林麗珠借款之初,確實經過聲請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然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聲請人於88年間,亦同意為被告陳林麗珠之連帶保證人。
⒌觀之第一份約定書與第二份約定書及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
,第一份約定書上「劉淑惠」係以正體簽名,第二份約定書及放款轉期請示單、本票上「劉淑惠」則以草體簽名,兩者明顯有別,難以辨識確非聲請人以草體方式書寫而成。且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對保證人程序,係以金融機構對保人員親自面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以核對證件及身分,為標準作業程序,該約定書經辦人員黃嫻瑛僅審核對保人王俊雄對保作業後有無疏漏送件,僅有對保人王俊雄需親見債務人及保證人,並有證人黃嫻瑛到庭證述屬實,有偵訊筆錄在卷足考。而對保人王俊雄屢次經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得知辦理對保時,是否確非聲請人親簽、用印於第二份約定書上;亦難以排除聲請人當時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是難以聲請人單純該草書簽名方式顯與其書寫姓名方式迥異,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⒍而原署已2次將第一份約定書、第二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
」簽名筆跡,連同聲請人、被告等當庭書寫及書信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定第二份約定書上草簽字體與聲請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信等筆跡之書寫體裁不同,有快速連筆書寫及慢速正楷書寫之異,從而無法鑑定特徵同異;嗣後則認上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至第二份約定書與江宗杜、陳林麗珠之筆跡,因類同字不足,故礙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提供陳林麗珠、江宗杜於88年間平日書寫與「劉淑惠」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如:通訊錄、書信、筆記本等)原本多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核。然被告陳林麗珠供稱:伊為家庭主婦,已無法找到年代久遠之書信、文件筆跡等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等之類同字筆跡資料原本,是無法再次送筆跡鑑定。
⒎況被告陳林麗珠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向臺中商銀貸得款項,係
依照正常借款程序貸款,並自86年貸得款項後至88年止正常繳息繳納,聲請人任保證人僅為上述金融機構考量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參考依據之一項,並為金融機構爭取一項還款保障而非借貸予金錢之唯一依據,是聲請人有無展期換約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與詐欺罪之實施詐術構成要件難謂該當,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約定書係遭無製作權人偽造,益難認被告等涉有何詐欺犯行。綜上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署押、印文以為制作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陳林麗珠於86年間,向臺中商銀貸
款申請,聲請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6日簽立約定書(第一份約定書),該筆借款被告陳林麗珠無法清償,臺中商銀以換約方式展貸,但要被告等人重新簽立約定書,聲請人仍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88年3月12日簽立之約定書(第二份約定書),兩份約定書上聲請人「劉淑惠」之簽名,明顯不同,且與檢察官偵查伊始,當庭命聲請人書寫姓名,互相比對,均不相同,則被告等提出於臺中商銀88年3月12日約定書聲請簽名,究為何人所為,被告有舉證說明之必要與義務,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注意,命被告提出其平日書寫之記事簿等送請鑑定。被告雖推託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但如命其提出近日之平時筆記等應無困難。再不然命其當庭書寫聲請人「劉淑惠」名字,亦可供作比對或送鑑之資料,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稱被告無法提出,即認定非被告所偽造,顯然對於被告不利之情形,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銀行對於貸款約定書須經對保程序,而對保為對保人須親見
債務人及保證人,為證人黃嫻瑛證述屬實,既然對保人親自見保證人核對身份證件,依規定保證人要親自簽名蓋章,此亦經證人洪賓城證述明確,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為難以排除聲請人當時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此不僅與上述證人證言矛盾,且明顯偏袒被告。
⒊被告等貸款時之對保人,經查為該商銀職員王俊雄,檢察官
雖經傳喚、拘提均不到。惟既在臺中商銀任職,該銀行必有其詳細之身份資料,只要其仍在世,總有親友可查,送達是否有送到或代收之人。如傳喚不到可見其刁滑,說不定會說我就不去能奈我何?此種人說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裁處3萬元其就會來,此檢察官之權責未能充分行使殊為可惜。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述及第一份約定書及第二份約定書上之「
劉淑惠」簽名筆跡,連同聲請人、被告等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定第二份約定書上草簽字體與聲請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信等筆跡之書寫體裁不同,無法鑑定特徵同異;嗣後則認上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究竟是無法鑑定或是筆跡不同,語意含糊,檢察官未明確認定。況對於被告江宗杜、陳林麗珠之筆跡,因類同字不足,難以鑑定,但建請提供陳林麗珠、江宗杜於88年間之通信、筆記等再行鑑定,被告等以時間久遠無法提供,顯然仍在迴避其不利之證據,原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不利之情形未予追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殊嫌速斷。聲請人為被告所累,房屋被拍賣,而且還負擔銀行之不良債款,常被陌生人催討,而被告則置身事外,連最為公平正義之法律都不能制裁,聲請人不爭這口氣,死不瞑目。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卷查:聲請人劉淑惠指訴被告江宗杜、陳林麗珠涉嫌行使偽
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得利等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與證人即臺中商銀之員工該件借款之經辦人洪賓城、證人即約定書經辦人員黃嫻瑛之證述,及卷附85年11月6日「劉淑惠」簽立之約定書(第一份約定書)、85年7月25日陳林麗珠簽立之約定書、86年2月18日借款申請書(放款日期86年2月27日)影本、88年3月12日「劉淑惠」簽立之約定書(第二份約定書)、87年3月2日陳林麗珠簽立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日期87年3月5日)、88年3月6日放款轉期請示單、88年3月20日本票影本、99年7月23日劉淑惠訊問筆錄(附於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72頁)、102年5月15日劉淑惠訊問筆錄(附於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偵查卷宗第5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全體事證,認定:被告陳林麗珠借款之初,確實經過聲請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林麗珠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向臺中商銀貸得款項,係依照正常借款程序貸款,並自86年貸得款項後至88年止正常繳息繳納,聲請人任保證人僅為上述金融機構考量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參考依據之一項,並為金融機構爭取一項還款保障而非借貸予金錢之唯一依據,是聲請人有無展期換約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與詐欺罪之實施詐術構成要件難謂該當,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約定書係遭無製作權人偽造,益難認被告等涉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得利等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⒉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述及第一份約定書及
第二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簽名筆跡,連同聲請人、被告等當庭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定第二份約定書上草簽字體與聲請人當庭書寫及平日書信等筆跡之書寫體裁不同,無法鑑定特徵同異;嗣後則認上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究竟是無法鑑定或是筆跡不同,語意含糊,檢察官未明確認定。況對於被告江宗杜、陳林麗珠之筆跡,因類同字不足,難以鑑定,但建請提供陳林麗珠、江宗杜於88年間之通信、筆記等再行鑑定,被告等以時間久遠無法提供,顯然仍在迴避其不利之證據,原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不利之情形未予追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殊嫌速斷,仍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得利等罪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與證人即臺中商銀之員工該件借款之經辦人洪賓城、證人即約定書經辦人員黃嫻瑛之證述,及卷附全體事證,認均不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謂第一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亦非其所親簽,也無對保。惟其於本件偵訊中及另案答辯中已坦承該「劉淑惠」係其所親簽,且有答應充任陳林麗珠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詳二、㈢⒊)。證人即臺中商銀之對保人員洪賓城在偵訊中亦證稱:第一份約定書,是聲請人在其目視範圍內所簽署等語(參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71頁筆錄)。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中復未載及第一份合約書上之「劉淑惠」非其所簽,僅就88年借新還舊之續約部分提出告訴。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3日在偵訊中均陳稱第一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係其筆跡其所親簽等語在卷(參偵續一第21號卷第72、86頁筆錄),而該第一份約定書上「劉淑惠」之筆跡,與聲請人於99年9月21日在偵訊中當庭書寫之「劉淑惠」筆跡經送請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續一第21號卷第175頁)。足見同一人所寫之相同字,其筆跡筆畫,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個人各種情形之改變,或刻意之掩飾等等因素,產生變化而不同。是以自非能以第一份約定書與第二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筆跡筆畫,乍見並不相同,及第二份約定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9月9日鑑定與聲請人當庭所書寫之「劉淑惠」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參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66頁),即謂該第二份約定書上之「劉淑惠」確非聲請人所親簽。
㈢、聲請人謂其並未簽立第一份及第二份約定書,對於當連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惟臺中商銀為本件陳林麗珠之1450萬元債權,於89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陳林麗珠與聲請人連帶返還,本院准予核發89年度促字第59958號支付命令並送達予陳林麗珠及聲請人,聲請人於89年11月16日親自收受該支付命令,此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而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陳林麗珠及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即臺中商銀)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字。茲聲請人若未擔任保證人,於接到攸關其權益至鉅之法院支付命令時,焉有未於法定之20日內提出異議,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並遲至97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
㈣、聲請人於97年1月24日之告訴狀中記載:伊係於89年底,因有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之1886建號(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辦理貸款,始發現該土地及建物遭臺中商業銀行查封,後並遭法院拍賣,伊原擬認倒楣,不料臺中商銀仍以本票債權趕盡殺絕,…等字。惟聲請人若確未擔任陳林麗珠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其斷不可能坐視自己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僅自認倒楣。且臺中商業銀行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僅查封拍賣陳林麗珠之房地,並未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房地,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762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前開所有房地,係於86年4月29日,設定抵押權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29日,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於90年9月10,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林芙蓉拍得,此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他字第540號卷第36頁)。足見聲請人前揭告訴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㈤、第二份約定書上載明對保人係王俊雄,雖然王俊雄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拘提未獲,惟一般立約定書人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後,即直接將約定書交予銀行之對保人員收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本件第二分約定書經王俊雄對保後,並無證據證明非直接交給王俊雄。故聲請人遽指第二份約定書係被告等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轉貸,必須證明約定書上內容之真正,尚乏證據,而不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