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春霞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被 告 盧明宏
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陳禹超劉克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霞(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6 月10日至盧棟國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對盧棟國進行訊問,由錄影光碟之內容及譯文明顯得知盧棟國雖然一息尚存,但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且亦完全喪失表達能力,此一病況任何人皆可明顯看出,何況是曾為法院書記官多年轉任民間公證人之被告陳勇仁?盧棟國如何能在40天後即99年7 月19日在被告陳勇仁面前為陳述?被告陳勇仁如何作成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 及961 號之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命被告陳勇仁應就該2 份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被告陳勇仁絕不能諉稱其並非醫師,並無醫學專業,致無法判定盧棟國當時之意識能力而卸責。被告陳勇仁與盧明宏等人共同意圖謀取盧棟國之財產,而偽作不實之公證書,讓被告盧明宏可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其情甚為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前開錄影光碟亦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引為被告盧明宏有於99年7 月19日偽造文書之確切證據。聲請人之女盧曉慧並就被告陳勇仁偽作不實之公證書向臺中地院政風室提出檢舉,經該院以102 年12月30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陳勇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從未勘驗前開錄影光碟,逕對被告陳勇仁為不起訴處分,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司法公信力已蕩然無存,懇請法院依法勘驗上開錄影光碟。
㈡被告陳禹超僅係家庭醫學科醫師,既非身心科專科醫師,亦
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檢察官雖依據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俊熒之證詞,認為被告陳禹超仍可在其業務範圍內就病人之意識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被告陳禹超於98年12月11日臺中高分院98年度家抗字1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審理中證稱有收到維新醫院97年11月4 日發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函文,已知悉法院對盧棟國排定精神鑑定乙事,亦明知臺中醫院是由精神科醫師負責鑑定,豈能擅自應被告盧明宏之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助被告盧明宏完成贈與過戶手續?此舉實有違常情。97年12月2 日聲請人與女兒盧曉慧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被告陳禹超、護理長邱麗蓉討論盧棟國病情時,被告陳禹超明確告知盧棟國之意識根本難以判斷,他本人也無法判定,盧棟國與他人根本無法溝通,反而是出入病房照顧盧棟國之護佐對盧棟國之意識狀態最為清楚。此外,證人林欣慧亦證稱盧棟國之意識雖非昏迷,但無法確定是清楚,且肢體沒辦法自主活動等語,可知盧棟國當時之意識通常不清楚。況且縱使盧棟國當時意識清醒,但被告陳禹超明知法院已對盧棟國排定精神鑑定,於被告盧明宏請求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時,被告陳禹超即應予婉拒,並要被告盧明宏於鑑定時再請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或於診斷證明書強調醫學上之意識清醒(awake ),並不等於有認知(aware )。惟被告陳禹超卻直接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被告陳禹超縱無協助被告盧明宏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㈢被告盧明宏於被告盧登裕對聲請人之女盧曉慧提出誣告案件
中結證稱:「盧登裕是我哥哥,這件事他知道,我們事前有商量過」、「(所以97年11月19日當天早上為盧棟國請假是你跟你哥哥盧登裕的意思?)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處分書第2 至
3 頁)。足證被告盧登裕早已明知法院對盧棟國排定精神鑑定,盧棟國實已失智,仍與被告盧明宏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容其以醫學知識不足,因而混淆「意識清楚」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區別而卸責。
㈣此外,盧棟國既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判定至遲於96年5 月25日起已失智,病況應該相當明顯,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與謝秀英根本明知盧棟國之點頭、眨眼、舉手等行為已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為圖謀盧棟國之財產,仍與被告陳禹超共謀利用醫學上之意識清醒(awake ),並不等於有認知(aware )此一概念而將盧棟國之不動產贈與過戶至被告盧明宏名下,如容許被告等人因此卸責,實有違事理之平,並讓聲請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陳勇仁與謝秀英於偵查中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按捺指印
,說詞根本不一,前者說是盧棟國自己蓋的,後者說是被告盧明宏拉著盧棟國的手蓋的,被告陳勇仁與謝秀英之卸責辯詞根本不可信,但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予交代。證人楊貽忠、何文正均為99年7 月19日公證書之見證人,於偵查中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舉手表示同意,說詞亦不一,一個說是手臂上舉,另一個說是手掌上揚,疑點重重,不起訴處分書未予交代,聲請人難以信服。
㈥綜上所述,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陳禹超
與劉克森偽造文書犯行之相關事證應屬明確。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
9 號全卷核閱結果: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宏明知其父盧棟國(業於99
年11月2 日死亡)於95年間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四肢僵硬,為侵吞盧棟國名下之財產,竟趁盧棟國尚未受禁治產宣告前,夥同其兄即被告盧登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委任書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署名、盜蓋印章,以偽造盧棟國於95年8 月18日、97年8 月14日、99年
7 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5年8 月24日,被告盧明宏、盧登裕前往臺中市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要求被告劉克森即該院內科部感染科及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詎被告劉克森明知盧棟國已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四肢僵硬,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開立「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5年8 月7 日入院接受治療,目前仍住院中,病患現感染敗血症情況穩定意識清醒」此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付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被告盧明宏、盧登裕再與地政士即被告謝秀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先以盧棟國為證明人,被告謝秀英、盧登裕為見證人,在「證明書」之證明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印文及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偽造盧棟國所出具內容為:「盧棟國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 樓○○○區○○路○○○ 號○○○區○○里○○路○ 段○○號○○區○○里○○路○ 段○○○ 巷○○號等建物),確實於92年、93年間贈與給盧明宏無誤」、「茲本人盧棟國所有如後附所示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區○○路453 、454 地號○○區○○段○○○○○○○號、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701 、701-1 、701-2 、701-3 、701-4等地號土地),確實於93、94年間出賣予盧明宏,出賣之價金,並已全數收訖無誤。為恐將來子女們有所誤解,特立此證明書。」等語之證明書共2 紙。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謝秀英再與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被告陳勇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2 紙證明書交付被告陳勇仁公證,並在公證書之贈與人欄位上,盜蓋盧棟國之印章及強拉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由被告陳勇仁製作「盧棟國承認確實於92年、93年間及93、94年間將前揭土地分別贈與、出賣予盧明宏」等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中院民認勇字第2091號、第2092號),同時以盧棟國及被告盧明宏、謝秀英、盧登裕為在場人,在「體驗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上盜蓋盧棟國之印章,而由被告陳勇仁出具內容載稱:「盧棟國先生住院臥病床,主治醫師稱盧棟國情況穩定意識清醒。經當場向盧棟國說明後,盧棟國表示同意,但因手無力,無法簽名,當場捺右手拇指指印」等內容不實之「體驗筆錄」。再由被告謝秀英持上開證明書、公證書等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除復興路
3 段312 巷12號建物以外(該建物於97年11月13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明宏)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盧明宏名下而行使之,致使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出賣予被告盧明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因認被告劉克森、陳勇仁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謝秀英涉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告訴意旨⒈】⒉於97年11月13日,被告盧明宏、盧登裕以盧棟國為贈與人
,被告盧明宏為受贈人,接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位上盜蓋盧棟國之印文及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表示盧棟國將名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24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區○○段○○段23-3、23-4地號土地、38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區○○段○○段24、24-2地號土地、43
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3-6、23-7地號○○區○○段32-121、32-122、33-356、33-357、33-358、33-359、33-360、33-367地號、改制前臺中市○○區○○段701-5 、706 、707 、701-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盧明宏,而偽造該契約書之私文書。同日,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與臺中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即被告陳禹超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禹超開立「該病患(即盧棟國)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此一業務上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盧明宏、盧登裕再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511-2 號病房內,以被告陳勇仁為公證人、盧棟國為贈與人,被告盧明宏為受贈人,被告謝秀英、盧登裕為見證人,在公證書之贈與人欄位上,接續盜蓋盧棟國之印文及拉住盧棟國手指按捺指紋後,由被告陳勇仁接續製作內容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不實內容之公證書多份(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846號至第1857號);被告盧明宏、盧登裕並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盜蓋盧棟國之印章後,偽造由盧棟國出具、內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7年11月13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後,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公證書、切結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包括切結書所載地號)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謝秀英。被告謝秀英乃於97年12月5 日持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盧明宏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10日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贈與予被告盧明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因認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謝秀英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勇仁、陳禹超涉犯同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告訴意旨⒉】⒊於99年7 月19日,被告盧明宏接續以盧棟國為贈與人,被
告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位上盜蓋盧棟國之印章,並在盧棟國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表示盧棟國將名下所有之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 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濟世街36號,分別○○○區○○段○○段12、12-12 、13、13-8地號及同段16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盧明宏,而偽造契約書。再通知楊貽忠、何文正及被告陳勇仁前來濟世街36號,渠等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為見證人,以盧棟國為贈與人,被告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公證書之贈與人欄位上,由被告盧明宏接續盜蓋盧棟國之印章及拉住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紋後,而由被告陳勇仁製作內容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不實內容之公證書(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號、第0961號)共2 份。被告盧明宏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公證書及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代書事務所人員持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除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 ○號土地以外之不動產(該筆土地已於97年12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盧明宏名下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盧明宏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因認被告陳勇仁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告訴意旨⒊】㈡前揭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關於告訴意旨⒈部分
⑴依盧棟國於中山醫院之病歷可知,盧棟國當時係因全身
爛瘡入院,由被告劉克森主治。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中山醫院:盧棟國在院期間,有無做過任何精神方面之鑑定、測驗?該院函覆稱:「經查該患者之病歷內應無精神方面相關測驗」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8 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及全部病歷影本
1 份在卷可按。而依盧棟國於臺中醫院之病歷可知,盧棟國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間,共因病住院14次。其中97年7 月29日至97年8 月4 日期間,盧棟國第8 次住院,住院原因為發燒及咳嗽痰多2 天,盧棟國入院時之昏迷指數10(E4V2M4),出院診斷為①右下肺葉肺炎、②胃潰瘍、③薦骨處褥瘡、④腦中風病史、⑤低血鈉、⑥貧血、⑦慢性支氣管炎、⑧尿路感染,病人出院時,其昏迷指數11分(E4V2M5),盧棟國住院期間,其昏迷指數皆為10至12分,此有該病歷影本在卷可按。可見盧棟國在97年11月13日移轉前揭告訴意旨⒉所示不動產前之最後1 次入院期間(97年7 月29日至97年8月4 日),昏迷指數已屬不清醒狀況。再經臺中地檢署送請醫審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進行鑑定,結果為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處於失智狀態。另向中山醫院調閱盧棟國於94年1 月1 至95年9 月14日之相關病歷後,函請醫審會鑑定,回覆以:「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得受理司法及檢察機關委託之醫療糾紛案件,因目前不收鑑定費用,為使公務資源有效利用,鑑定作業係以醫事人員醫療疏失案件為主。本件係屬偽造文書案,建議逕送原診治之醫院或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或委請各醫學中心鑑定。」等語,此有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又檢附前開中山醫院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司法鑑定,請求判定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以前是否即處於失智狀態,該院回覆以:「依目前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其是否處於失智狀態」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9 月25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因此亦無法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即處於失智之狀況。又臺中地檢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盧棟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上記載鑑定之時間為96年5 月25日,而盧棟國經臺中醫院高春德醫師鑑定判定結果為重度肢障,惟就失智症之部分並未進行判定,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2 年11月1 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參,因此亦無法據此認定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即已處於失智狀態。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已處於失智狀態,且依病歷記載,盧棟國之「意識清楚」,是盧棟國自有可能同意贈與、出售不動產予被告盧明宏。
⑵臺中地檢署另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盧棟國自91
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並提示上開委託書予被告盧明宏閱覽後,被告盧明宏陳稱:委託書均由伊代為填寫蓋印,係伊父親全權委託伊處理,當時伊父親身體狀況還好,意識是清楚的,且93年間時,戶籍員有到伊家中訪視,確認伊父親的狀況等語。經以肉眼觀察方式,相互比對上開委託書上「盧棟國」各次簽名筆跡,其簽名字跡之筆勢、筆劃、神韻、結構、字體等筆跡特徵,均大致相符,顯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而其中「盧」字之筆勢、筆劃、神韻、結構、字體等筆跡特徵,與被告盧明宏簽署之「盧」字均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委託書上「盧棟國」之簽名確實為被告盧明宏所書寫,被告盧明宏所辯應為真實,則上開委託書既為被告盧明宏所填寫,即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且觀諸93年7 月14日之委託書,其上確實蓋有戶籍員黃淑媚之公務章,並註記有「經查本人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之文字,此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盧明宏前揭所辯相符,堪認盧棟國93年間意識狀況應為清楚,且被告盧明宏應係經盧棟國授權始填寫上開委託書。故並無證據證明證明書係屬偽造,自難僅憑聲請人唯一指訴,遽認上開其餘文書有何偽造或不實。
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95年8 月24日當日所進行之程序
,係對盧棟國自92年1 月20日至94年10月21日就不動產已經完成贈與或買賣過戶行為進行「事後認證」,應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然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偵查中結證稱: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事後認證的部分,公證法中並沒有特別的規定,要回歸民法的適用,如果不能說話,還是要看當時候與當事人溝通的情況,如果當事人聽得懂意思,可以溝通的話,就可以等語,足認「事後認證」於實務上仍屬可行,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縱使被告陳勇仁進行本件「事後認證」之程序有所瑕疵,亦屬公證法或民法應處理之範疇,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臺中地院公證處主任陳曼里,以證明本件公證書之公證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公證書之內容有無不實之情形,然證人陳曼里並未親身經歷本件公證之經過,自無法證明本件之公證書內容有無不實之,且公證書之效力與刑事犯罪與否係二種事實之認定,未具有必然之關連,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勇仁所製作之公證書不生效力乙節,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應無傳訊證人陳曼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告訴意旨⒉、⒊部分
⑴臺中地檢署送請醫審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盧棟國
在無法言語情況下,可以「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從醫學上分析病人之意識狀況為何?該等動作是否為反射動作?該動作可否表示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言語之真意?該會覆稱:①經查,本案病人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間,於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關鍵資料整理如下:依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若病人係右撇子,代表大腦受影響區域應不包括大腦語言中樞。理論上若無進一步傷害(如再有腦梗塞、缺氧、休克、低血糖、退化等病症),病人大部分時間,應可理解並表達意願。惟有腦中風病史之病人,通常有腦部動脈硬化及腦血循不佳,一旦身體有發炎反應時,發炎部分之血流增加,極可能對原本就腦血循不佳之病人,造成潛在性腦中風。若發生敗血性休克,更是如此。本件病人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避免造成病人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害。再者,人類之腦及心臟僅能利用糖份當能量來源,因此低血糖容易造成腦部傷害,嚴重低血糖腦病變甚至可能造成植物人及意識不佳等後遺症。另一方面,若腸道出血,同樣有可能造成腦灌流不足,而有所謂缺血性腦病變。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即為反應變差之失智症候。97年1 月8 日病人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 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依前述說明,皆可能造成病人腦部之傷害。②臺中醫院病歷中,對於病人神經學症狀評估其準確性較高者有兩次:第1 次為96年5 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並進行殘障鑑定。高醫師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然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存此次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病歷,故無從得知係何種鑑定。一般而言,若為肢障鑑定,會有正確肌力分數,若屬失智鑑定,則會有失智等級。惟無論如何,通常能符合殘障鑑定之基本條件,即為已確定病人之殘障情況,已屬治療無效及無恢復可能,方可為之。換言之,上述會診紀錄所載之「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即表示病人之肢體殘障及失智現象已無治療或恢復之可能性。病人第2 次接受神經學症狀評估,係於97年9 月18日至復健科賴仲亮醫師門診就診,為申請外勞而進行巴氏量表鑑定。該次病歷載明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指數0 分(巴氏量表指數滿分為100 分,巴氏量表0 分代表病患在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生活機能皆完全喪失)。通常進行殘障鑑定及申請外勞鑑定,皆於病人病況相對穩定,無急性病症干擾影響鑑定結果時為之,且鑑定均為專科醫師進行。因此此兩次鑑定對於病人神經學功能之評估,判斷為正確。意即病人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而依病人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病人之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而增加。③97年11月13日病人於臺中醫院護理之家,經謝秀英、陳勇仁及盧登裕之見證下,依病人舉手反應,同意財產移轉登記在盧明宏名下前之最後
1 次入院紀錄為97年7 月29日。該次入院期間,病歷摘要紀錄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97年8 月4 日病人病情穩定,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昏迷指數E 代表張眼反應評估;V 代表口語反應;M 代表肢體反應;E4V2M5之E4代表眼睛自動張開,V2代表口語僅有咕嚕或呻吟聲即無表達能力,M5代表給予痛刺激病人始有反抗作用;無法聽令正確反應)。
因此病人此次住院昏迷指數皆為10至12分,即不清醒狀態。④結論:病人可「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 )。惟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 )不等於有認知(aware )。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 至2 個反射迴路,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依1993年神經學雜誌有關臨床失智量表修訂版,中度失智病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記得高度重複學習過之事物,新學之事物很快就會遺忘。於處理問題及相似性與差異之問題上有嚴重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有障礙。而重度失智病人,則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能記得片段事物,僅認得自己,無法進行判斷或解決問題。由病人之病程觀之,依96年5 月25日病人住院中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 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
7 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病人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語,有該份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可見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 )不等於有認知(aware )。亦即醫學上所指之「意識清楚」,並非等於「辨別事理能力」、「行為能力」。而依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盧棟國於97年8 月4 日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是97年11月13日之診斷書、公證書上記載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尚難謂有何不實。
⑵另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禹超僅係家庭醫學科醫師,並非身
心專科醫師,應無法為病患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等語,經證人即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俊熒結證稱:家醫科之醫師可以就病患之人、事、時、地、印象感等狀況,經接觸過病人後,依照病人的狀況來判斷,有必要的話會用一些儀器做協助,看認知功能是否正常,但也可以從對談中來判斷其意識是否清楚,而就病患之意識是否清楚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堪認被告陳禹超雖係家醫科醫師,但仍可在其業務範圍內就病人之意識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僅憑聲請人對被告陳禹超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質疑,遽認被告陳禹超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衡情,一般人對於「意識清楚」,與「辨別事理能力」
區分不易,容易混淆,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於醫學知識不足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加以混淆。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僅為本件之見證人或公證人,及受託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前揭不動產均贈或出售予被告盧明宏,利益均歸屬於被告盧明宏,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並未受惠。是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因混淆診斷證明書所載「意識清楚」,而誤解為「辨別事理能力」,進而為見證人或公證人,其等並應被告盧明宏之說詞,將盧棟國所為對聲音之簡單反應如轉頭、轉眼、不明顯舉手、搖手、彎動手指及不清楚之呻吟聲,解釋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契約行為,尚難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反觀,本件不動產之受惠者即被告盧明宏,於法院欲對盧棟國進行鑑定以宣告禁治產情況下,竟多加阻撓、閃避,益見被告盧明宏明知盧棟國一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表示其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以管理財產,為謀私利,取得盧動國之不動產,明知盧棟國已無法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強加自己之解釋,將「意識清楚」,逕認為「辨別事理能力」,遽認盧棟國已經同意,使不知情之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為見證人、公證人,偽造前揭文書而為公證,移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⒊綜上,告訴意旨⒈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盧棟國已失智
或證明書、公證書有何偽造及內容不實,自難遽認被告盧明宏、劉克森、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5 人犯行;又告訴意旨⒉及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陳禹超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診斷證明書內容有何不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陳禹超有何與被告盧明宏共同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關於被告盧明宏就告訴意旨⒉、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由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18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提起公訴。告訴意旨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訴意旨⒊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貽忠、何文正就告訴意旨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由臺中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關於告訴意旨⒈部分
⑴部分偽造文書之情節,並非盧棟國將財產贈與被告盧明
宏,而係盧棟國將財產出賣給被告盧明宏,因此被告盧明宏與盧棟國之間須有資金往來證明,此部分之調查顯有疏漏,難以信服。
⑵意識清楚並非表示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件委任他人申
請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盧棟國之簽名係被告盧明宏所填寫,此正是令人質疑之處,是92年1 月20日至94年10月21日不動產之相關過戶行為自屬被告盧明宏未經盧棟國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至於黃淑媚究竟如何判定盧棟國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原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訊問,豈可信以為真?縱使「事後認證」於實務上可行,但絕對係罕見之事,亦可作為被告盧明宏等人偽造文書犯行的間接證據。是聲請人認為盧棟國並非自96年5 月25日起始失智,在此之前亦應有失智之可能。
⒉關於告訴意旨⒉、⒊部分
⑴由99年6 月1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盧棟國訊問之錄影
光碟,明顯得知盧棟國雖然一息尚存,但已顯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盧棟國於99年11月2 日即死亡,故就99年
7 月19日被告盧明宏與陳勇仁共同參與偽造文書的犯行,屬鐵的證據,絕不容被告盧明宏與陳勇仁狡猾卸責;另臺中地院102 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確定裁定已命被告陳勇仁應就其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 、961 號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是檢察官逕對被告陳勇仁為不起訴處分,司法公信力已遭受嚴重質疑。
⑵被告陳禹超僅係家庭醫學科醫師,既非身心科專科醫師
,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而被告陳禹超就盧棟國已排定精神鑑定乙事既已知情,且亦明確知悉應由精神科醫師負責意識狀態之認定,豈能擅自應被告盧明宏之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助被告盧明宏完成贈與及過戶之手續,此舉實有違常情。另被告陳禹超於97年12月2 日亦明確告知聲請人之女盧曉慧,盧棟國之意識根本難以判斷,他本人也無法判定,盧棟國與他人根本無法溝通。聲請人認為縱使盧棟國當時確係意識清醒,亦不足以讓被告陳禹超得以卸責,被告陳禹超直接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被告陳禹超縱無協助被告盧明宏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亦絕對有間接故意。而被告盧登裕早已明知法院已對盧棟國排定精神鑑定,盧棟國實已失智,但仍與被告盧明宏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容其以醫學知識不足,因而混淆意識清楚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區別而卸責。此外,盧棟國既經醫審會判定至遲於96年5月25日起已失智,盧棟國之病況應該已相當明顯,則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與謝秀英卻與陳禹超共謀利用醫學上之意識清醒並不等於有認知此一概念而卸責,實有違事理之平。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臺中地院公證處主任公證人陳曼里,欲證明被告陳勇仁之公證程序是違法不當,乃檢察官竟認應無傳訊證人陳曼里之必要,不但將鑑定人誤會為證人,而且亦誤會聲請人之主張亦即被告陳勇仁所為的公證書,不但違法無效,而且不實,實難昭折服。
⑶被告陳勇仁與謝秀英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按捺指印,說
詞根本不一,另證人楊貽忠、何文正,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舉手表示同意,說詞亦屬不一,聲請人難以信服。
⒊檢察官將被告盧明宏部分起訴,卻將被告盧登裕、陳勇仁
、謝秀英、陳禹超與劉克森不起訴,法院判決雖僅就99年
7 月19日之贈與過戶行為判決被告盧明宏有罪,就97年11月13日之贈與過戶行為則判決被告盧明宏無罪,惟尚未確定,盧棟國既然經醫審會判定至遲於96年5 月25日起已失智,其名下之不動產已贈與過戶至被告盧明宏名下,卻無人須負偽造文書刑責,亦讓聲請人之民事權益嚴重受損。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關於告訴意旨⒈部分
⑴本件經臺中地檢署送請醫審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結果為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處於失智狀態。
再經臺中地檢署檢附中山醫院病歷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司法鑑定,請求判定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以前是否即處於失智狀態,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以:依目前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其是否處於失智狀態等語。因此無法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即處於失智之狀況。又臺中地檢署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盧棟國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上記載鑑定之時間為96年
5 月25日,而盧棟國經臺中醫院高春德醫師鑑定判定結果為重度肢障,惟就失智症之部分並未進行判定,因此亦無法據此認定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即已處於失智狀態。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已處於失智狀態,且依病歷記載,盧棟國之「意識清楚」,是盧棟國自有可能同意贈與、出售不動產予被告盧明宏,尚難遽指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25日以前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亦難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盧棟國之簽名係被告盧明宏所填寫,即遽指有關92年1 月20日至94年10月21日盧棟國名下不動產之過戶行為,被告盧明宏有何未經盧棟國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
⑵又本件申請印鑑證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上「盧棟國」之簽
名固為被告盧明宏所書寫,惟觀諸93年7 月14日之委託書,其上蓋有戶籍員黃淑媚之公務章,並註記有「經查本人確有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之文字,顯見該段文字之註記,係戶籍員黃淑媚已有相當之查證,始會特別加以註記,當時盧棟國並非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自無再傳喚黃淑媚之必要。且依前所述,堪認盧棟國93年間意識狀況應為清楚,則被告盧明宏應係經盧棟國授權始填寫上開委託書,自難遽認前揭文書係屬偽造及有關證明書、公證書有何不實。
⑶另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於95年8 月24日當日所進行之程
序,就不動產已經完成贈與或買賣過戶行為進行「事後認證」,應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黃章旗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事後認證」於實務上仍屬可行,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縱使被告陳勇仁進行本件「事後認證」之程序有所瑕疵,亦屬公證法或民法應處理之範疇,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陳曼里並未親身經歷本件公證之經過,亦無法證明本件之公證書內容有無不實之情形,自無傳訊證人陳曼里之必要。
⑷另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此次發回續行偵查程序
,已有調取相關之病歷資料送請司法鑑定,及調取相關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予以參酌認定,並有傳訊相關之證人查明,難以遽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此次發回續行偵查程序有何不當。而本件有關贈與之證明書或出賣予盧明宏之價金已全數收訖無誤之證明書,及贈與、出賣不動產予被告盧明宏之公證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指盧明宏支付之資金有何不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有將盧棟國於中山醫院之病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司法鑑定,請求判定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以前是否即處於失智狀態,並有鑑定結果,自無再重覆送請「北部醫學中心」鑑定之必要。另「事後認證」於實務上既屬可行,自與有無犯罪無涉,不得遽以作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犯行之間接證據。而聲請人認為盧棟國並非自96年5 月25日起始失智,在此之前亦應有已失智之可能云云,純係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亦不能作為斷罪之基礎。
⒉關於告訴意旨⒉、⒊部分
⑴經臺中地檢署送請醫審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盧棟
國在無法言語情況下,可以「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從醫學上分析病人之意識狀況為何?該等動作是否為反射動作?該動作可否表示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言語之真意?依該會函覆之鑑定報告,可知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 )不等於有認知(aware )。亦即醫學上所指之「意識清楚」,並非等於「辨別事理能力」、「行為能力」。而依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盧棟國於97年8 月4 日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是有關97年11月13日之診斷書、公證書上記載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尚難謂有何不實。至被告陳禹超雖係家醫科醫師,惟依證人即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俊熒之證述,被告陳禹超仍可在其業務範圍內就病人之意識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僅憑聲請人對被告陳禹超並非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質疑,遽認被告陳禹超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且被告陳禹超就其醫師專業之認知,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自非有何協助被告盧明宏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衡情,一般人對於「意識清楚」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區分雖屬不易,容易混淆。是本件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等人,於醫學知識不足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加以混淆。
⑵本件不動產均贈與或出售予被告盧明宏,利益均歸屬於
被告盧明宏,而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並未受惠。是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因混淆診斷證明書所載「意識清楚」,誤解為「辨別事理能力」,而為見證人或公證人,其等並應被告盧明宏之說詞,將盧棟國所為對聲音之簡單反應如轉頭、轉眼、不明顯舉手、搖手、彎動手指及不清楚之呻吟聲,解釋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契約行為,尚難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⑶臺中地院102 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確定裁定雖命被告陳
勇仁應就其所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 、961 號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等情,但有關公證書之效力與刑事犯罪與否,係二種事實之認定,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勇仁所製作之公證書不生效力乙節,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⑷至被告陳勇仁與被告謝秀英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按捺指
印之說詞是否不一,及證人楊貽忠、何文正,對於盧棟國究竟如何舉手表示同意之說詞有無不一,因依前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已乏偽造文書之犯意,是此部分並非即可遽指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聲請人所指,就97年11月13日之贈與過戶行為,法院判決被告盧明宏無罪,惟尚未確定等情,此乃係法院依法審理之結果,聲請人如認其民事權益受損,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⒊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
告等人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陳禹超、
劉克森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1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103 年2 月7 日委任廖家宏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乃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不起訴處分書參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盧棟國於中山醫院之病歷及高春德醫師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認為雖然盧棟國至遲自96年5 月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以前亦處於失智狀態,佐以盧棟國於93年7 月14日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其上確實蓋有戶籍員黃淑媚之公務章,堪認盧棟國93年間意識狀況應為清楚,被告盧明宏係經盧棟國授權始填載委託書,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訴,遽認告訴意旨⒈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移轉不動產之證明書、公證書係屬偽造或內容有何不實,無法證明被告盧明宏、盧登裕、劉克森、謝秀英、陳勇仁有告訴意旨⒈所指之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復就告訴意旨⒉、⒊部分,引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以醫學上所指之「意識清楚」,並非等於「辨別事理能力」、「行為能力」,被告陳禹超身為家庭科醫師,在其業務範圍內視診盧棟國之意識狀況後開立「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謂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又一般人對「意識清楚」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區別不易,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於醫學知識不足之情況下,自有可能加以混淆,並將盧棟國所為對聲音之簡單反應如轉頭、轉眼、不明顯舉手、搖手、彎動手指及不清楚之呻吟聲,解釋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進而為見證或公證,尚難認被告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另就聲請人之質疑及請求調查之證據,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檢察官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司法鑑定、調取相關之身心障礙鑑定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予以參酌認定,並有傳訊相關之證人查明,就偵查程序之進行並無不當;反觀聲請人之指訴,或係片面臆測之詞,或與刑事犯罪無涉,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且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重覆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認為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等,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盧明宏、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陳禹超、劉克森等人均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另補充理由如後。
㈣關於告訴意旨⒈部分:
觀諸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盧棟國雖有腦中風之病史,但於罹病之初,其腦部受影響區域不包括左大腦語言中樞,大部分時間仍可理解並表達意願。又盧棟國於89年間腦中風之後,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期間,多次發生感染,於97年1 月8 日、4 月25日曾分別出現低血糖及消化道出血之症狀,均可能造成腦部傷害,可合理推論盧棟國之腦部受創程度,自95年9 月29日起,隨時間而增加。此病程核與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無證據證明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前已處於失智狀態乙節相符,是盧棟國於92年至95年間確有可能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並同意將告訴意旨⒈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出售予被告盧明宏,並出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同意作成贈與、出售不動產予被告盧明宏之證明書及公證書,則被告劉克森於95年8 月24日依其觀察盧棟國之情形,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現感染敗血症情況穩定意識清醒」等語;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謝秀英、陳勇仁於盧棟國表示同意贈與及出售告訴意旨⒈所示不動產後,分別作成公證書及證明書,即無內容不實可言。
㈤關於告訴意旨⒉部分: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推論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時之舉手反
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乙節,無非係以96年5 月25日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所為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 月18日復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 月29日住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為其依據。惟①證人即醫師高春德證稱:「【(提示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㈡處)依照這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上載之鑑定意見有參考到你的意見,認為在96年5 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你,並進行殘障鑑定。你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關於這部分情形為何?】那個會診的回覆是寫左側肢體完全無力,等於肌力是0 分,還有攣縮,右側的肢體有中度無力,就是3 分以下,「obeyoder」就是給病人指令,他會照著指令作動作,「demented response 」就是指有退化的一些反應,就是我們在看病人時會作一些簡單的測試即刮手,倘若病人下巴會有一些肌肉的收縮,即代表其腦部已經有一些退化,因為正常成年、成熟的神經,正常人是不會出現這種反應的,這只有在一些退化的病人身上才會看得到。這個「demented」,就是這個失智反應,這個退化的現象,就是在描寫這個而已。」、「【(提示本卷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4 日函)此函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11月4 日函覆本院有關於當時高春德醫師鑑定盧棟國當時關於身心障礙的情形,你當時鑑定的情形是否如此?你有何意見?當時關於你的診斷記載,傷病名稱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臥床,障礙原因為腦梗塞,障礙部位在大腦、肢體,在鑑定結果類別欄中是記載肢障,你在此鑑定欄位主要是針對肢礙,反而在大腦部分並無多作詳述,能否請你先就此部分作說明?】在寫障礙原因,因為病人是腦梗塞,就是發生在腦部的中風,但他發生的現象會在肢體上,所以我寫障礙的部位是在大腦,因為他腦部有一塊是中風受損,他是大腦有受損,而障礙的部分就是,大腦因中風而受損,肢體障礙是因為大腦的神經到肢體這邊已經沒有作用,所以肢體沒有力氣。」、「(關於上開所講診斷紀錄的根據為何?除肢障外,盧棟國還有包括腦梗塞、腦中風等大腦的方面記載,你是如何得知?)那是在他病歷○開始,他剛轉到我們醫院的時候,在他其他家醫科門診就已經有寫過這樣的病歷,我們會詢問病人的家屬,或是參考其病歷紀錄,就會知道他好像是在其他醫院發生中風的,他後來轉到我們醫院的護理之家。」、「(你那方面的紀錄是根據盧棟國的那些病歷寫過來的?)是。」、「(當時你在對盧棟國作鑑定時,他的意識能力如何?)如我剛所述,他都可以遵照我的命令去舉手、舉腳,但是這只代表他頭腦是醒著的,他的意識狀況是醒的,不代表他的判斷能力或者他腦部智力的部分為何,關於這部分,那時是無法作解釋的。」、「(就剛才所提示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上記載,病人有失智反應,所謂失智反應,是指何情形?)就是一個腦部退化的反射而已,沒有特別詢問他問題,或者去評估他的記憶力、對於現在的人時地的定向感如何,我那只是一個簡單的動作,就是用我們在幫病人做檢查的那個東西去刮一下病人的手、檢查他有無腦部退化而已。」、「(當時有無做進一步的測試?)沒有,沒有問那些問題。」、「(就剛才所提示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上載,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存此次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此處,故無從得知係何種鑑定,不過,你當時鑑定是針對肢障而已嗎?)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㈠⒉,此部分之證詞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調查,但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故本院仍採為裁定之基礎),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4 日函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附件在卷可稽。②證人即醫師賴仲亮證稱:「(請提示臺中醫院護理之家卷1234頁,巴氏量表表是否你製作?)是。」、「(巴氏量表是否有意識狀態的鑑定?)沒有。巴氏量表是針對日常生活功能能力的鑑定。」、「(盧棟國可否依照別人指示做動作?)巴氏量表沒有辦法評斷意識狀態,也無法看出是否聽懂別人的話。」、「病歷資料記錄97年9 月18日盧棟國腦中風個案,雙側肢體乏力,意識不是清楚,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來申請鑑定。」、「(依照剛才所敘述病歷記載意識不清,只是你已經判斷他的意識狀態?)病人不是來作意識狀態鑑定,病人無法依照我的問題百分之百應答的時候,我們就會寫病人意識狀態不是清楚。病人是做日程生活鑑定,我們不會進一部詳細評估意識狀態。」、「(提示100 偵字第17號86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當時鑑定情形,總共有二次,一次是神經醫學高醫師部分,另一次就是你的部分,為了申請外勞,而申請巴氏量表鑑定,該次病歷記載記載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零分,這個部分是當時的記載,配合你的病歷,對不對?)應該是鑑定審議委員看我9月18日的病歷作判定,這裡的意識不清,也就是我(所稱)的意識不清楚。」、「(你所謂的意識不清是什麼意思?)病人無法和我完整溝通。病人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我問他的問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㈠⒊,此部分之證詞雖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調查,但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故本院仍採為裁定之基礎)。足知高春德醫師僅就肢障、賴仲亮醫師僅就生活自理部分進行鑑定,賴仲亮醫師於病歷上所載之意識不清係指病人無法與伊完整溝通,病人沒有辦法完全回答伊所問的問題,亦即高春德及賴仲亮醫師均未對盧棟國之意識狀態進行評估。是醫審會於無任何意識狀態之醫事評估,遽謂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舉手,已嫌速斷。
⒉再者,失智有區分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依
醫審會鑑定書僅足以認定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即已失智,然當時盧棟國失智之程度究為輕微失智、中度失智、嚴重失智則未加以說明。觀諸盧棟國於98年間在臺中醫院治療情形,98年1 月3 日- 急診室- 嗜睡;98年1 月3日至98年1 月9 日- 住院中- 嗜睡或清楚;98年1 月10日- 急診室- 混亂;98年1 月11日至98年1 月19日- 住院中- 嗜睡或清楚;98年2 月9 日至98年2 月26日- 住院中-嗜睡或混亂;98年5 月7 日- 急診室- 清楚;98年6 月2日- 急診室- 混亂;98年6 月2 日至98年6 月11日- 住院中- 嗜睡或混亂等情,有盧棟國之病歷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㈠第150 至256 頁),顯見盧棟國意識不清醒已漸多,然其時尚有意識清醒之時,不似於99年
6 月10日之後已陷入嚴重失智之狀態。則縱使盧棟國於96年5 月25日已有失智之情形,然於97年11月13日被告盧明宏移轉財產之際,盧棟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能力,並非無疑,亦不能以97年8 月4 日盧棟國出院護理紀錄記載其昏迷指數11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昏迷指數11分代表不清醒之狀態),遽認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亦處於意識不清醒之狀態。
⒊復查,①被告陳禹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開立的診斷證明
書係依據病人盧棟國之實情開立的,當時伊去看視盧棟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病人盧棟國確實是意識清楚,醫療上意識清楚指的是可以遵從指示做動作,伊看到請盧棟國作的動作盧棟國有辦法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40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66頁反面、
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6頁正反面);②被告陳勇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內為盧明宏辦理公證手續,進行公證程序之前,要確認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伊有看到盧明宏請醫生開立的診斷書,記載盧棟國的意識是清楚的,既然醫生出具意識清楚證明,伊就認為其上所記載的意識清楚是法律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就開始進行公證儀式,而當事人不能簽名時,伊也有說要有2個見證人在場,公證當時,伊有唸贈與之內容及意思給盧棟國聽,因盧棟國無法以言語表示,伊說同意的話就舉手,盧棟國有稍微舉手表示同意,因為不是遺囑不用口述,又有2 個見證人在場,伊就予以公證,盧棟國中風但意識清楚,且指印係有人輔導盧棟國說要按這裡,盧棟國自己按捺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卷㈡第140 至141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65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6頁);③被告謝秀英於警詢、偵訊中供陳: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內為盧明宏見證及辦理贈與手續,當時公證人陳勇仁問盧棟國同不同意贈與,盧棟國有舉手表示同意贈與,所以盧棟國有授權,授權公證書上盧棟國印章是盧明宏蓋的,手印是盧明宏協助盧棟國蓋的。公證人沒有問盧棟國什麼時,盧棟國不會舉手,公證人問盧棟國時,盧棟國才會舉手,所以伊認為當時盧棟國舉手就是表示同意,盧棟國中風但意識清楚,公證書上盧棟國指紋是盧明宏幫忙盧棟國用的,盧棟國印章是盧明宏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62 至163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65頁反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6頁反面);④被告盧登裕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511-2 病床,見證伊父親盧棟國土地贈予伊弟弟盧明宏之手續,當時由公證人陳勇仁朗讀要贈與之內容及意思給伊父親盧棟國聽,因伊父親盧棟國無法以言語表示,改以肢體動作表示了解贈與之內容,伊父親盧棟國以舉右手表示同意等方式來顯示贈與人了解贈與之內容及意思,伊父親盧棟國雖中風但意識清楚,醫生並有開立伊父親意識清楚之證明,伊父親盧棟國中風左側不能動,但右側手可以舉高,如果和他握手的話,他也會出力握伊的手,當時伊父親盧棟國有發出聲音,並舉手同意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65 頁、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㈠第66頁反面、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5頁反面);⑤長期擔任盧棟國看護之證人DASIAH於偵訊中證稱:公證當天伊在場,但聽不懂他們說什麼,當天白天時醫生、護士來看盧棟國,並和盧棟國聊天,問盧棟國知不知道人,醫生陳禹超問盧棟國,盧棟國有回應,有講話但不清楚,當時盧棟國還沒做氣切,力氣還OK,可以舉高,可以握手、眼神也OK,伊跟盧棟國講話,盧棟國會看著伊。公證當時盧棟國有舉手,當時盧棟國2 個兒子跟帶文件的人問他是不是叫盧棟國,盧棟國有舉手,伊還有聽到問盧棟國同不同意,盧棟國就舉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70 至171 頁);⑥依照片顯示,97年10月11日,盧棟國右手尚能半舉,有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㈠第49頁)。是依被告陳禹超、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及證人DASIAH所述,均可證明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時,意識清醒,可依指示作動作,並經被告陳勇仁詢問是否要將財產贈與盧明宏時,以舉手表示同意,而經被告陳勇仁作成公證,此核與照片中盧棟國右手能半舉之狀況相符,亦與被告盧明宏於偵查中辯稱:盧棟國當時可以對人們的問題舉手同意等語一致;且盧棟國於98年6 月前時為清醒、時為嗜睡、混亂等情,業如前述,既盧棟國於98年間仍有意識清楚時,則早於98年之97年11月13日當時,盧棟國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尚合常情,因認被告陳禹超、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及證人DASIAH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⒋準此,被告陳禹超於97年11月13日依其觀察盧棟國之情形
,於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人住本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目前意識清楚,可接受指示做動作,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5號卷㈡第44頁),即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被告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勇仁向盧棟國說明是否要將財產贈與被告盧明宏時,盧棟國尚能舉手表示同意,認為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贈與不動產時,意識清醒,應可為贈與行為,分別作成公證書及擔任見證人,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是否生贈與之效力,要屬另一問題)。
㈥關於告訴意旨⒊部分:
⒈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至盧棟國所在之臺中
市○區○○街○○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盧棟國現住臺中市○區○○街○○號,病床設於1 樓,有一服務人員印尼人DASIAH同住,負責照顧盧棟國,呼叫盧棟國之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69 頁)。再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會見盧棟國時,盧棟國僅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面對檢察官、盧明宏、看護多次之呼喊甚至手機鈴聲之干擾,盧棟國均無任何反應,此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案卷可憑(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乙、、㈡)。足知縱使當時盧棟國意識清醒,但其對外界事物之刺激,毫無任何知覺理會,參佐其於96年5 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已如前述,及盧棟國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不到5 個月,即於99年11月2 日往生。
盧棟國於死亡前之數月,其失智情節顯屬相當嚴重,其意識及精神狀態當無可能於檢察官會見後1 月、死亡前之4月即99年7 月19日便回復正常,從嚴重失智變成未失智情形甚明。是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當時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不可能同意將告訴意旨⒊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盧明宏,此情固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被告陳勇仁辯稱:99年7 月19日,伊到濟世街公證時,盧棟國躺在病床上,伊反覆唸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而且有出聲哼一聲表示同意,當時盧棟國精神蠻好的,盧棟國是以前辦過的,只要住院後人在家裡,應該是精神狀態良好,伊才去現場,現場向他說明,依處理幾十年公證業務下來之經驗,伊認定盧棟國意識清楚等語。
⒊查盧棟國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勘驗時,雖已處於嚴重失
智之狀態,但仍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其於1 個多月後即99年7 月19日,亦極有可能處於有基本生理反應之狀態;佐以被告陳勇仁未與盧棟國同住,僅係短時間與盧棟國會面,見盧棟國有基本生理反應,一時之間無法察覺盧棟國已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復未具醫學專業知識,無法判斷何謂失智、失智情形下所作之動作與一般有認知能力之正常人所作之動作,其意義大不相同,因而在未深究盧棟國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下,應盧明宏之說詞,將盧棟國所為對聲音之簡單反應如轉頭、轉眼、不明顯舉手、搖手、彎動手指及不清楚之呻吟聲等無意義之舉動,解釋為「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進而作成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0、0961號,內容均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內容之公證書2 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況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受贈人為盧明宏,利益亦歸於盧明宏,被告陳勇仁作成公證書所能取得者僅公證費用而已,實難想像被告陳勇仁會為區區公證費用,而甘冒被追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風險。
㈦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就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檢察官於99年6 月10日會見盧棟國時,由員警所拍攝之錄
影光碟雖未經檢察官勘驗,但觀諸本院於另案之勘驗筆錄,盧棟國當時仍有直視、眨眼、閉眼、張口、喘氣等基本生理反應,已如前述,被告陳勇仁見盧棟國已不能言語,在盧棟國面前反覆朗讀公證書之內容後,誤將盧棟國不具意義之出聲及不明顯之舉手,解釋為表示「同意」或「授權」,誤會盧棟國有辨別事理能力,非無可能,則被告陳勇仁所為即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盧棟國客觀上已無辨別事理能力,遽謂被告陳勇仁應可輕易判定盧棟國當時之意識能力,不能以其不具備醫學專業而卸責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陳勇仁於99年7 月19日作成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
0 、961 號公證書,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陳勇仁應就上開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惟公證書之效力如何與公證人是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兩者間非有必然關係,縱使公證書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公證效力,亦不表示公證人即應就此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責任,兩者應分別循民事及刑事程序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故不能單憑被告陳勇仁作成之公證書業經本院裁定應另為適當處分,即認為被告陳勇仁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之女盧曉慧之內容為:
「有關民間公證人陳勇仁先生於00年0 月00日辦理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960 、961 號公證事件,本院民間公證人監督小組審酌相關事證,已依法進行相關程序,俟有結果再行通知。依本院102 年抗字第70號裁定,要求陳公證人應將前開作成之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處分,該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已發函致陳公證人,應依該裁定意旨,另為適當處置。請逕向陳公證人查詢處置之結果。」等語,僅提及本院民間公證人監督小組已依法進行相關程序,並發函被告陳勇仁依前開裁定意旨作適當處置,未敘及本院將被告陳勇仁移付臺灣高等法院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聲請人謂該函文係將被告陳勇仁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懲戒審議中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聲請人之女盧曉慧於97年12月2 日與被告陳禹超談話時,
被告陳禹超一再敘明盧棟國狀況時好時壞,狀況差時,反應就較不好,狀況好時,反應就較好,很難去判斷其意識狀態等語,此有盧曉慧與被告陳禹超之談話譯文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31至43頁)。惟其係被告陳禹超於97年12月2 日依據盧棟國之病歷資料據以判斷盧棟國之意識狀況,相較於被告陳禹超於97年11月13日親視盧棟國之結果,當以被告陳禹超於97年11月13日親視盧棟國後所作出盧棟國當日意識清醒之判斷較為可採,而上開談話內容只不過為盧棟國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變化情形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之佐證,然就97年11月13日當日盧棟國之意識情形,該談話內容即無法資為佐證。而長期擔任盧棟國看護之證人DASIAH於偵訊中證稱:醫生陳禹超問盧棟國,盧棟國有回應,有講話但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70 至171 頁),足認被告陳禹超當日判斷盧棟國意識清楚,並無不實之處。被告陳禹超身為家醫科醫師,本可在其業務範圍內就病人之意識狀況開立診斷證明書,業據證人劉俊熒證述如前,則被告陳禹超在其業務範圍內,將其觀察盧棟國意識狀況之結果記載在診斷證明書上,且僅就盧棟國之意識狀況進行判定,而非就盧棟國有無精神障礙進行鑑定,應無逾越其業務範圍,被告陳禹超實無可苛責之處。聲請人猶以盧棟國意識狀態應由精神科醫師認定,被告陳禹超明知此情,並得知維新醫院已對盧棟國安排精神鑑定,卻應盧明宏之請求出具意識清楚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告陳禹超縱無協助被告盧明宏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亦絕對有間接故意云云,委不足採。
⒋於97年11月13日擔任盧棟國護士之證人林欣慧雖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1月13日盧棟國的護理紀錄是記載盧棟國的生命徵象、使用鼻胃管喝牛奶的消化情形、咳嗽有痰無法自咳需要抽痰的情形,當天生命徵象是平穩的,精神可,意思是指精神上沒有倦怠或虛弱的情形,當天盧棟國的意識狀態為case con's clear是指意識平穩,vital sign stable是指生命徵象穩定。意識平穩在醫療評估上比較精確的來說,應該是說他的眼神在叫喚時是會轉動的,但是肢體部分沒有辦法自主活動,依盧棟國當天狀況,假設叫他舉手,他應該沒有辦法舉手,經人詢問後也沒辦法表示點頭或搖頭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42至44頁、101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㈨),惟其亦證稱:伊跟98年後來的情形有可能搞混了,因為伊不是只有照顧盧棟國1 個。伊上開回答就是對盧棟國全部印象,沒有辦法準確說是97年11月13日,伊也無法確認當日盧棟國可否依指示舉手,伊所記載意識狀態為case con's clear,是指最高級的意識清醒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卷第44頁、101 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㈨),及其紀錄之97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僅足以證明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日意識清醒,至於當日盧棟國可否依指示作動作,證人林欣慧亦證稱無法確認。且證人林欣慧前於偵訊中所述無法依指示作動作之證詞,核與被告陳禹超、陳勇仁、謝秀英、盧登裕、盧明宏、證人DASIAH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是證人林欣慧前開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日無法依指示作動作或舉手,應係記憶混淆所為之錯誤證詞,尚難遽採。聲請人依證人林欣慧之證詞,主張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肢體無法自主活動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盧明宏於97年11月19日當天上午固有蓄意將盧棟國藏
匿不讓法院對盧棟國進行禁治產鑑定之舉動,惟被告盧明宏主觀認聲請人離家逾30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盡扶養義務,今突向法院聲請宣告盧棟國為禁治產之人,其意圖可議,有其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
0 號卷㈠第24頁),並自承稱:伊母親因為財產問題,要聲請宣告禁治產,伊怎麼可能讓她這樣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 號卷㈡第134 頁),若盧棟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則依97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人即盧棟國之配偶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聲請人將有權管理盧棟國名下所有之財產,被告盧明宏不願見多年未返家照顧父親盧棟國之聲請人得管理父親盧棟國之財產,而多方阻隢法院對盧棟國之禁治產宣告,被告盧登裕並配合被告盧明宏之舉動,與被告盧明宏共同具狀提出上開民事異議狀,行為雖不值取,惟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當日,既然意識清醒,可依指示作動作,並舉手表示同意要將財產贈與被告盧明宏,即不得以被告盧登裕曾有配合被告盧明宏不讓法院如期對盧棟國進行精神鑑定乙事,遽謂其主觀上有與被告盧明宏共同偽造盧棟國名義出具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以被告盧登裕配合被告盧明宏阻撓法院鑑定之舉動,推論被告盧登裕與盧明宏有共謀偽造文書,移轉盧棟國之不動產云云,尚嫌率斷。
⒍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為盧棟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以前已
失智,但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移轉財產之際,其失智程度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能力,仍有疑問,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聲請人仍謂盧棟國之病況應該已相當明顯,被告盧登裕、陳勇仁、謝秀英、盧明宏根本明知盧棟國之點頭、眨眼、舉手等行為已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意義云云,純屬片面推測之詞,洵不足採。
⒎關於盧棟國於97年11月13日在公證書上按捺指印究係自己
按捺或由被告盧明宏拉盧棟國的手按捺乙節,被告陳勇仁稱是有人輔導盧棟國說要按這裡,盧棟國自己按捺的等語;被告謝秀英稱:是盧明宏幫忙盧棟國用的等語,所陳雖略不一致。但其二人及被告盧明宏、盧登裕、證人DASIAH對盧棟國有舉手表示同意此一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因而認為被告陳勇仁、謝秀英此部分之供述仍屬可採。另證人楊貽忠、何文正對於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如何舉手表示同意乙情,證人何文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9年7 月19日當時盧棟國已沒有辦法說話,但是精神仍可以判斷,當時公證人問他說,如果好,手指頭動一下,結果盧棟國的手指頭有彎動,所以以這樣判斷,認為盧棟國有同意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5頁正反面);證人楊貽忠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公證人直接問盧棟國,是不是要把不動產贈與給盧明宏,如果同意作一些動作表示同意,盧棟國躺著,有舉起手掌,但沒有高過肩膀,就表示他同意要贈與不動產給盧明宏,伊沒有聽到盧棟國講話,不知道盧棟國能不能講話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94頁反面)。與被告陳勇仁辯稱:其反覆念公證書內容給盧棟國聽,盧棟國有舉手出聲哼及有人協助拿印泥給盧棟國蓋等語,所述均顯有所出入,惟此乃涉及盧棟國於99年7 月19日當日究係以何種方式表達同意將不動產贈予被告盧明宏及其表達方式是否清楚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被告陳勇仁主觀上明知盧棟國並未表示同意,卻仍作成盧棟國表示同意之公證書。故聲請人以被告陳勇仁與謝秀英、證人楊貽忠、何文正之說詞疑點重重,遽認被告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仍不值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