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叶生代 理 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楊意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叶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意亮涉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04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12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未詳究被告有無妨害「墓主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乙節,當屬違誤。蓋,上開墳墓乃全體繼承人所有,縱有「遷葬」之必要,亦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參卷內事證,被告驟然發掘之,且無任何形式之告知或公告,核其所為,實亦影響全體繼承人對於上開墳墓之使用權利(例如修繕、增飾、墓祭等節),是以,就告訴所及之社會事實,實已該當「強制」罪嫌。
(二)復就被告對系爭遺骨最後安放位置乙事不曾公示於其他繼承人而故為隱匿,顯其「刻意」排除他人得主張之權利而就上開遺骨為單獨之管領,推其意圖,難無以「不法所有」為之,則就此節(指遺骨之監督權),亦應論究有無「竊盜」之刑責。
(三)被告同時擅自遷出之「蔡先通」、「蔡李美」及「蔡德源」等人遺骨乙節,原處分亦有違法不為追訴之情事,蓋以上3人皆非被告之直系親屬,就上開遺骨,遑論被告有何處分之權利。即便上開3人乃屬被告之「旁系」尊親屬,然以雙方間其親等關係實在8親等以上,則於上開遺骨之歸屬而言,在被告未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其母楊蔡晚香之權義前,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在毫無權利之狀態下,怎能逕自排除全體合法繼承人而擅自處分?是以,就告訴所及事實,確該當「竊盜既遂」罪嫌。
(四)況於傳統情理而言,被告顯係不屬蔡姓(指蔡玉盾所傳)子孫,而係外家子弟,於社會上,當鮮少見後者擅自踰越前者而就前者本家祖先祭祀事務(指遷葬開台始祖遺骨乙節)為重大處置之情形,是其所為,極難逕以「遷葬」論斷,故應對被告所實施之「遷葬」行為追訴其涉及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通伯公靈骨塔管理員侯文獎於102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約於101年6月28日下午,民眾楊意亮申請要將祖先蔡玉盾(四世祖)、蔡先通(阿公)、蔡李美(阿嬤)、蔡德源(堂哥)的靈骨置入靈骨塔內,伊就協助將4座靈骨甕置入塔內;當時4座靈骨甕是由楊意亮及撿骨師李水圳同時送進來的;入通伯公靈骨塔不需要費用,是由楊意亮自由捐助每座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當時有開立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102年12月18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楊意亮、李水圳於101年6月28日一起來,伊不認識楊意亮,但伊認識李水圳,當時拿了4個金斗甕來,李水圳代付樂捐8萬元,要入塔之前,有看時辰也有拜拜;收據上面寫的3060、3070、3072、3079是骨骸甕的塔位編號;塔位是用不銹鋼做的,是有一格一格,有用木板做的名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卷第11頁),並有證人侯文獎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第11公墓通伯公祠管理委員會出具之8萬元收據及被告楊意亮留存之聯絡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
(二)證人即撿骨師李水圳於102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楊意亮於101年6月28日將4座靈骨甕入塔存放;伊記得大約送進通伯公靈骨塔約前幾天,撿3處墓地,有4座靈骨甕;伊共收了15萬元之支票,沒有開收據給楊意亮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於102年12月18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楊意亮透過謝素碧介紹,叫伊去挖墓,當時是謝素碧跟伊說楊意亮媽媽的祖先骨骸要移到靈骨塔,叫伊去撿骨,伊就在101年6月28日進塔前的1個星期左右去挖墓,伊當時跟楊意亮及伊僱用的2名工人、挖土機到現場;挖墳墓前伊有先拜拜過,民間習俗一定要先拜拜才能挖墓;之後將4位先人的遺骨放入通伯公祠內;挖墓的過程沒有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殮物或遺灰;通伯公祠內的塔位都是一格一格用不銹鋼做的,有貼名字,也有人管理;楊意亮總共給伊15萬元,其中包括給通伯公祠8萬元的捐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卷第10、11頁)。
(三)觀諸上開2位證人所述,及參以證人侯文獎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基於「遷葬」之目的,而委請證人李水圳發掘上揭墳墓,並將蔡玉盾等4人之遺骨移至通伯公靈骨塔內置放,並非基於發掘、損壞上揭墳墓及蔡玉盾等4人之遺骨所為。是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
(四)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五)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稱被告所為另涉犯強制、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故本案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限於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部分,是以,聲請人稱被告另涉犯強制、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等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