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錫坤即 告訴人 林秀珍
劉俊烈吳明璟劉俊洋沈麗雲上六人共同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被 告 李淑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淑娥擔任信毅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加油站)及該公司崇德分公司(現已撤銷,下稱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代表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向告訴人等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1號之房屋2棟及座落之基地(含地上物及加油站設備),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被告竟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於101年4月20日之前,擅自委由向南有限公司(下稱向南公司)派員將原屬告訴人等人所有之加油站設備即油氣回收系統、油槽電腦、感應棒等物品拆除,並將上開物品出售予向南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等人察覺上情後,屢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被告均拒不返還,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完成分公司撤銷登記。而被告李淑娥明知該公司並未繼續向告訴人等人承租上開加油站,且相關之加油設備除曾遭其侵占之部分外,其餘設備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人,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已不可能繼續經營,竟為意圖規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之規定,以達成暫時無需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在其暫停營業期間,無法再將該加油站出租與他人,藉以迫使告訴人等人以金錢向其換取經營權等目的,於101年4月27日,以已經撤銷登記之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之名義,明知不應申請暫停營業,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致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為關於營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顯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以:依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有無包括系爭之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設備,乃屬本案被告究有無構成侵占罪之關鍵爭點。依證人顏新元於原署偵查中之證述,參之協議書內之「生財器具及相關器具」等文字,本屬概括性之補充定義,泛指加油站內一切足供經營營利之設備、器具,從字面上解釋本有包括系爭上開3種設備之可能,本件協議書之作者即顏新元據以如此認定,實與社會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非顏新元個人主觀之臆測,更遑論被告據此而認定協議書內所載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包含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設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證人賴義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因係誤用分公司之名義申請停業而遭經發局撤銷,並非無暫停營業之事實而虛偽申請,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申請主體是否已撤銷登記乃屬經發局實質應審查事項,是被告雖以已撤銷登記之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名義申請暫停營業,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㈣、惟查,告訴人等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設備,應以101年3月30日晚上雙方口頭協議之內容為準。而當日晚上之協議過程,業經告訴人劉錫坤先後於101年7月25日、102年3月6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徐文光於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16日庭訊時亦證稱:當日晚上7點多,伊與劉俊烈一起去告訴人劉錫坤之公司,被告李淑娥、徐富俊、顏代書也至裕民公司,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告訴人劉錫坤要求被告返還洗車機的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確認要返還80萬之後,告訴人劉錫坤表示4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及直立式招牌要送給被告,然而當時並未聽到雙方針對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設備當時曾為協商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等人並未將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及油氣回收系統送給被告。
㈤、證人張永豐於本院民事庭102年7月16日庭訊時證述:關於加油站之設備部分,告訴人劉錫坤承諾要給被告4台加油機、洗車機棚架、直立式招牌。至於4台加油機到底含哪些東西伊不清楚,告訴人劉錫坤沒有特別講,點交時也沒有特別提到,因伊非從事該行業,故到底有哪些設備伊也不清楚。是到了同年4月25日上午,有另一加油站業者要承租,伊才發現電腦、回收系統、感應棒已遭人拆走了,經伊聯絡告訴人劉錫坤後,告訴人劉錫坤立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夫妻,雙方約定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加油站協商。當時被告夫妻表示上開3樣設備已經賣給廠商1萬元,並且承諾一個星期內會裝回去等語。倘告訴人等人確曾同意被告拆除上開物品,被告豈會未於協商當場表示異議,反而立即同意返還。足見被告於變賣上開物品時,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論理顯有違誤。
㈥、另參酌雙方於101年4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但書「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之記載可知,被告搬遷物品時不得破壞加油站主體結構安全,而加油站之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槽自動液面計及油氣回收系統,是為保護加油站油槽安全之必要設備,屬加油站建物主體安全結構不可或缺之設備,告訴人等人絕無可能同意被告搬走上開物品之理。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存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固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然按加油站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15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據此,加油站暫停營業,係採取報備制,僅須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而所謂「報備」,係指「報告、備查」而已。是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於加油站暫停營業事項依法只是予備查而己,並無實質審查義務;至證人賴義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以假設事實之方式加以訊問,故該名證人所為之回答乃建立在檢察官所假設之狀況下。更何況,本案在事實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根本未對信毅加油店崇德分公司為公司登記之查詢,顯見申請主體是否已撤銷登記根本非實質審查事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論理顯有違誤。再者,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係誤用分公司之名義申請停業而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並非無暫停營業之事實而虛偽申請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係向告訴人等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1號房屋及基地加以經營加油站,雙方於101年3月31日起租期即屆滿,則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自無法在告訴人等人所有房地上經營加油站,而應終止營業,並非暫停營業;另由告訴人所提之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1日函可知,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向臺中市經濟發展局申請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止,卻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及撤銷經營許可執照,故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暫停營業之行為,確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實已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之認定,均顯有違論理法則,並與事實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錫坤、林秀珍、劉俊烈、吳明璟、劉俊洋、沈麗雲等人,以被告李淑娥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命令,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又於102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娥係信毅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於99年6月18日以信毅加油站崇德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劉錫坤等人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2棟及基地(含地上物及加油站設備),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於101年4月20日,告訴人等人委請代理人張永豐、廖黃泰,會同被告、其夫徐富俊與顏新元代書點交加油站,並交付建築物、油槽之鑰匙,雙方並約定被告得拆除4台加油機及直立式招牌、洗車棚架,而屬告訴人等人所有之設備均應保持原狀不得拆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0日點交前,將告訴人所有之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侵占入己,並出售予向南公司,經告訴人等人催討均拒不發還。又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完成分公司撤銷登記案後,仍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暫停營業至101年10月26日,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六、訊據被告李淑娥固不否認將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及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出售予向南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辯稱:伊丈夫徐富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等人承租土地及地上物經營加油站,為該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又徐富俊於10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劉錫坤指派之張永豐已完成點交,雙方簽有協議書,由徐富俊支付80萬元(面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15萬、20萬)予劉錫坤後,劉錫坤才同意讓伊搬離,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係包括在協議書中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裡,伊沒有侵占該等物品之不法意圖;信毅加油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係由伊配偶徐富俊處理的,伊對這個事情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侵占部分:
1、證人顏新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自己杜撰,或是依據何人指示去寫的?)101年4月2日之前幾天,有在劉錫坤經營位置在市○路○○○路口裕民汽車公司,現場有劉錫坤、劉俊烈、徐代書、伊、李淑娥、徐富俊,...,最後結論是李淑娥返還劉錫坤等人80萬元,劉錫坤想說因為李淑娥要給他80萬元,所以加油站的其他相關設備及生財器具,就給李淑娥以二手貨去賣,補貼她返還80萬元的錢。」、「(告訴人當時同意要將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給李淑娥,用二手貨來出售,是否有包含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油槽油氣回收系統1組?)當時我與劉錫坤都不曉得有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油槽油氣回收系統1組這個名詞,這個算是很專業的東西,且加油站的生財器具項目有好幾百項,我在場的認知,是劉錫坤所說的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是有包含這些東西」、「(【提示101年4月2日之協議書】協議書是否有依據劉錫坤與李淑娥雙方當時的協議來寫?)是,我是依據他們(指聲請人及被告)在4月2日之前在告訴人經營之裕民公司內協商的結果來寫這份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是證人顏新元所撰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四點:「甲方(指聲請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係指被告,應為「乙方」之誤)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係依其參與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101年3月30日,在裕民公司協商後所得之結論而書立,亦即證人顏新元認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應包含在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中,乃雙方協商後之共識,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此外,證人顏新元又證稱「(你與告訴人間有何關係?)我跟劉錫坤是30幾年好友,我是透過劉錫坤才認識其餘5人(指告訴人)。我是從事代書,他們(指告訴人)土地買賣、出租的案子大部分都給我做,還有地政士方面的業務,像是抵押、設定貸款,也都會給我做,但這方面比較少。」、「我寫協議書是義務幫忙,因為劉錫坤是伊30幾年好友,李淑娥夫妻是我大哥社團的好友,所以協調及寫協議書我都義務幫忙,沒收任何費用,我也是依照他們的意思所寫,...。」(見交查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且告訴人劉錫坤於偵訊時亦自承,伊與顏新元代書已認識20幾年,與顏新元間完全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是證人顏新元與告訴人劉錫坤既為多年之好友,彼此間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顏新元上開所言應屬可採,顯見本件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包含在加油站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中,係雙方協商後所得之結論無訛。
2、證人徐文光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30日在市○路0號裕民公司的辦公室裡面協議,在場有伊、顏新元、劉俊烈、劉錫坤、徐富俊、李淑娥」、「伊聽到的是李淑娥要返還劉錫坤80萬元,洗車機歸還給李淑娥,最後價錢談完要走了,劉錫坤就說要把加油機4架、外面直立式招牌、洗車機上面的棚架送給李淑娥,就結束了」、「(當天在談,除了有談到洗車機外,都沒有談到其他生財器具及設備的事?)我聽到的就是劉錫坤要把加油機4台、直立式招牌跟洗車機上的棚架送給李淑娥」。惟又於同日偵訊中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當天晚上在談時,你從頭到尾都有在場?)都有在場,偶爾去上個廁所倒一下水而已」、「(他【指劉錫坤】為何找你去?)我也不知道,我是正好打電話給他,他說剛好有事,找我過去一起談這件事,我事前並不知道他們(指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這個問題」、「(【提示102年4月2日協議書】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去年3月30日晚上協議之後我就沒有去參與這件事」、「3月30日以後的事我都不知道」(偵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當時沒有聽到談這件事,4台加油機只有單純空設備還是包含相關的電腦設備?)這個東西我不懂」、「(有無提到加油機必須把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拆掉?)我不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卷《下稱臺中高分檢卷》第56頁)等內容可知,證人徐文光係在當日協商前,因其他事務與告訴人劉錫坤聯繫,告訴人劉錫坤始臨時邀約證人徐文光一同前往裕民公司參與協商,事前證人徐文光對告訴人劉錫坤與被告間所欲協商之內容全然不知,而證人徐文光對於系爭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加油站設備亦均證稱:伊不懂等語,顯然對於經營加油站之業務及相關設備並不熟悉,則當日雙方協議過程中縱有論及油氣回收系統、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等系爭加油站設備,已難期證人徐文光均全部了解;特別是,該名證人於當日晚上協商時並未全程參與,更偶有離開雙方協商地點之辦公室,則其對於當天雙方之協商內容自無法全部知悉。從而,證人徐文光證稱,101年3月30日當日僅討論洗車機部份及告訴人劉錫坤另將加油機4架、外面直立式招牌、洗車機上面的棚架等物贈與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即為當日雙方全部之協議內容,已存可疑,尚難僅憑證人徐文光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此外,告訴人劉錫坤於偵查中指稱:「(系爭標的如何證明是你們的?)95年12月29日我們從前手受讓時,讓渡書第一條有說,全部建物、生財器具、經營權。」、「(生財器具是否有包含系爭標的?)有。」、「(如何從讓渡書內看出有包含系爭標的?)當初沒有細項,是以現狀點交。」(見交查卷第7頁);證人徐文光於偵查中則證稱:「(你跟李淑娥、徐富俊有無認識?)劉錫坤買這塊加油站的地,李淑娥、徐富俊好像是介紹人,那時過戶是我辦的,後來我有經過也會去這個加油站加過幾次油,所以算是認識。」(見偵續卷第51頁反面);則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自前手買入並受讓系爭加油站及其座落之土地時,未將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氣回收系統等系爭標的之細項,一一詳列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讓渡書等書面資料中,僅以「生財器具」概括表示,而被告李淑娥與其配偶徐富俊係告訴人與其前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讓渡書時之仲介人,此經告訴人劉錫坤及證人徐文光分別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6頁至第22頁及交查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前手買入及受讓系爭加油站時,並未將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氣回收系統等系爭標的,詳加載列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讓渡書等書面資料中,卻僅以「生財器具」概括表示等過程,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終止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將系爭標的逐項表列於協議書中,僅在協議書中第四點記載:「甲方(指聲請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讓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搬遷租賃標的物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但乙方不得破壞上開標的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另徵被告已同意返還告訴人劉錫坤關於洗車機之補助款80萬元,告訴人方同意要將加油機4架、直立式招牌、洗車機上之棚架等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贈與被告,而爭系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當時之時價約為3萬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書第27頁,臺中高分檢卷第46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前開協議書中所記載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應包含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等物品,尚與常理相符。
4、再者,證人張永豐、廖泰黃均證稱:告訴人劉錫坤在101年4月20日指示伊去點交該加油站,當時證人顏新元代書也有在場,伊於點交完成時,有簽署該點交書等語,有101年4月20日點交書在卷可參。是雙方已於101年4月20日有完成該加油站相關設備之點交,若告訴人未同意交付系爭標的予被告,豈有未於101年4月2日證人顏新元代書書立協議書時,立即表示異議,卻仍同意依該協議書內容收受被告交付之50萬元支票,並於101年4月20日指派證人張永豐、廖泰黃完成點交該加油站,又派人於該加油站施作圍籬,是告訴人指訴未同意移轉系爭標的之情節,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將系爭標的交付其處分等語可採。
5、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固判命被告所經營之信毅加油站應賠償聲請人等人關於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之時價3萬元,並認定上開物品,不包括在協議書中第四點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中。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且細繹上開判決理由可知,係被告無法舉證上開協議書內所載之「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確實包含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1個、油槽油位偵測棒4個等物品,而遭判決敗訴,實乃因民事上舉證責任之故,尚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李淑娥主觀上既認系爭協議書中第四點所記載「生財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範圍,應包含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氣回收系統等物品,縱將該等物品出售予第三人,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物品,縱事後告訴人等人爭執系爭油槽自動液面計、油槽油位偵測棒、油氣回收系統設備所有權歸屬,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亦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故意存在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就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稱被害人云者,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2、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其所直接保護者,乃公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純屬社會法益。若人民因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不利影響,亦屬間接受害。所提出之申告,應屬告發。故聲請人依法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再按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列各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經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81號判例闡述詳盡。
3、本件聲請人即告發人劉錫坤等人雖於101年5月29日具狀,就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有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劉錫坤等人並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充其量僅為間接之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縱提出告訴,性質上亦屬告發,已詳如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錫坤等人之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顯不合法。是本件聲請人劉錫坤等人告發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錫坤等人不服,又據以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等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人既非告訴人,依法已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此部份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人等人則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