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蘇慶良(具有律師資格)被 告 張榮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程序違失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顯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再議卷後,約於翌日收受,迅於同年月19日即作出駁回再議處分,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未就再議理由狀詳加審酌,只抄駁回再議之例稿,於第4頁只拮取原不起訴之部分理由,於2日內即為駁回處分,自嫌速斷,顯有理由未備之違失。
㈡實體處分違法部分:
⒈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張榮福胡亂指摘聲請人「在社區惡
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騙不到就算了」、「他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等字句自屬泛泛侮辱之辭,即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聲請人蘇慶良(下稱聲請人),而非具體事件之「事實報導有無」,況被告於庭訊之陳述不僅不是真實,且與該民事案之雙方爭點無關,自屬「謾罵侮辱」,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均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於法庭上答辯之免責規定,原處分未用公然侮辱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被告為上開言論,即係指聲請人藉提起訴訟方式,對被告詐取財物,而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如製造假車禍詐財、A錢等侮辱之辭,根本不是在就之前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指述被告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之管理委員會上,對聲請人辱罵「他媽的」、「挑撥離間」、「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之犯罪事實有無之答辯,堪認被告之該舉措並非係單純出於就民事訴訟上之答辯,而係「另行起意」單純故意用上開言詞,於法庭時,公然藉以侮辱之辭貶低聲請人為律師之社會評價,使聲請人受到侮辱,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非不起訴處分所稱「不構成第310條之誹謗罪」,乃原處分未適用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⒉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訴外人許菁育、張莉萍所處分系爭文件,而為隱私權之拋棄
,與聲請人之個人隱私處分權之保護,係屬兩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即著眼於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之保障,人民被視為隱私之合理範圍內,該等個人資訊應予保障,人民亦有權決定個人資訊被何人蒐集、處理或被合目的性利用之範圍與狀況。聲請人與許菁育、張莉萍進行訴訟乙事,除許青育、張莉萍2人之隱私權外,亦屬聲請人之個人隱私,三者之「隱私權」與「資訊處分權」應各別受保護,況許菁育、張莉萍並未自行公開系爭文件,只是私下交付被告該個人資料,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該文書已公開,自有誤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違誤。況即使許菁育、張莉萍2人將上開偵查文件交付予被告,此最多係許菁育、張莉萍2人自己放棄自己隱私權之保護,然聲請人並無同意許菁育、張莉萍2人代理交付予被告而可處分聲請人之隱私權,故就聲請人而言,仍屬未經聲請人公開之文書,許菁育、張莉萍2人已超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規定而處分系爭文件,乃原處分未查聲請人不願公開之偵查、社會活動、身分字號與出生日等資訊遭被告與許菁育、張莉萍2人共同不當使用、利用,卻誤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公開資料,已有認事用法之違失,所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誤。②高檢署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義務云云,認事用法違誤:
⑴按本件系爭「法院、檢察署文書」及「刑事撤回交付審判聲
請狀」乃聲請人與許菁育、張莉萍2人進行訴訟之私人事務,均屬聲請人民事或偵查中不願被公開之社會活動之相關資料,且上開文書上亦記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隱私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故許菁育、張莉萍2人所為將該訴訟文件提供予被告張榮福,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特定目的」之處理聲請人之訴訟文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0條第1項後段規範意旨。
⑵而被告雖因許菁育、張莉萍2人之交付而取得上開文件,惟
被告並非聲請人與許菁育、張莉萍2人之系爭民、刑事案件中之當事人,何來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當事人曾於他案(許菁育、張莉萍2人)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義務,乃高檢署處分書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用之文書,其有提出義務」規定,被告利用曾持有上開許菁育、張莉萍2人交付之文件之機會,於他訴訟與聲請人之民案程序作提出使用,不成立個人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責,已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徒以被告言論純屬表達個人意見、相關訴
訟文件係當事人許菁育、張莉萍2人自行公開且交付被告等論述,認被告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等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請鈞院再予詳查,惠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而該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尚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法亦無明文,然依同一法理解釋,應認亦無須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卷附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可查,是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收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後,約僅2日,即作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未就前次原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及再議理由詳加審查,自嫌速斷,顯有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上開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全案卷證資料後,以:「被告提及上開言語,即使令聲請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惟被告用意顯在攻擊防禦該案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社區問題有多起訴訟,被告以其片面主觀認定聲請人平日在社區之行事風格,告知法官其為何會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之管委會,對聲請人辱罵「他媽的」、「挑撥離間」、「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之緣由,以免法官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無實質惡意。況對簿公堂,兩造幾無善言,此亦為法庭活動所常見,被告上開言論尚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又上開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上揭言語有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檢察官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並無不當。被告將系爭文件引為書狀附件,向臺中地院遞狀,僅係針對其書狀內容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相關連之舉證方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而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之義務。被告在上揭民事案件提出系爭文件,尚合於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並無不法利用之情事。再者,被告係向臺中地院提出系爭文件,得以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僅為法院及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難認被告有公開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之故意存在。基此,被告自許菁育、張莉萍處取得系爭文件,並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尚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責。而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為由,駁回再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第4頁),顯已說明就聲請人前所聲請再議之內容為全盤審核,實難認有速斷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並非有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是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及8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按「因自衛、自辯或係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⒊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
表言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揭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再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⑶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5月28日下午,在本院民事法庭102年度簡上字
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確有提及聲請人在社區惡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把社區告了15個人,他騙不到還是算了…。今年的區權會,社區終於發現聲請人是一個道德有瑕疵的人,所以沒有宣告他委員。他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一直鬧事、一直鬧事等語,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明確,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32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
件行準備程序時,而該事件係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10月3日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他媽的」、「挑撥離間」及於100年1月9日管理委員會時以「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聲請人,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簡易案件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當庭提出的書狀,有何意見?」,聲請人除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表示與本案無關外,並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被告的不法行為在先,委員會、住戶等都提供不法的事證供我提告,我是幫社區義務服務的,區權會也都請我發表法律意等語,被告即表示:證人從頭到尾都在場,完全都知道聲請人在社區的惡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把社區告了15個人,他騙不到還是算了…。今年的區權會 社區終於發現聲請人是一個道德有瑕疵的人,所以沒有宣告他委員,而且社區有自己的法律顧問,並沒有請聲請人擔任法律顧問,認為有請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而且社區也沒有再選聲請人擔任委員,我會沒有擔任社區的委員,是因為我兒子的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法官再詢問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是針對上訴人(按即本案聲請人)上訴的哪個部分?」,被告答稱:因聲請人提告說我在管委會罵聲請人,但是事實不是這樣,證人可以證明聲請人說的都是謊話,這可以證明原判決⑶、⑸的部分。關於⑶的部分,我當時沒有在罵他,我是有說那句話,但我只是在說他的行為,並沒有罵他的意思。⑸的部分,聲請人冒充主委去登報,這就是偽造文書,而且用事務所的名義發函各公會等語,是以於該案庭訊時,聲請人及被告係就法官詢問之問題,分別有所主張及回答問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被告雖在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提及聲請人「在社區惡行惡狀利用律師身分,把社區告了15個人,他騙不到還是算了…。今年的區權會 社區終於發現聲請人是一個道德有瑕疵的人,所以沒有宣告他委員。他像在馬路上做假車禍的人,一直鬧事、一直鬧事」之言語,惟被告既係在公開法庭中,應行準備程序之法官之訊問,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表達雖聲請人認被告傳喚之證人與本案無關時,惟其認必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而表達其意見,藉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非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顯非屬公然侮辱之範疇甚明。
⑶本件聲請人確具律師身分,且為執業律師,此有聲請人之台
中律師公會會員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指摘係因被告認聲請人身為律師,惟卻對與聲請人同住在上城社區內之相當多住戶提出告訴、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社區問題確有多起訴訟,被告上開言語即係陳述其對聲請人之觀感為平日對社區之多位住戶興訟之行事風格,而讓被告認聲請人利用律師身分告上城社區內之住戶,此應係被告基於其與上城社區之住戶多次遭聲請人提出告訴或起訴之經歷與其所得知之事,所為對聲請人之行為與作風之評價及意見表達。
⑷且被告於該時又因聲請人對其於99年10月3日、100年1月9日
之管理委員會上對聲請人辱罵『他媽的』、『挑撥離間』、『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後,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又提起上訴,而被告在該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上訴行準備程序時,應法官之訊問為上開陳述,顯係欲向承審法官陳明其為何會在管理委員會上對聲請人講上開言語之原由,並藉此使法官能正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及若法官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時,於量定損害賠償金額時能斟酌被告為何會為上開公然侮辱或誹謗行為之動機及原因,而為合情合理之認定及量處賠償金額,故被告上開陳述顯係其於該損害賠償案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非係故意以上開言詞,藉以貶低聲請之人格。是以被告雖有在法庭為上開之陳述,惟審酌被告陳述時之時空環境,既係在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應受命法官之訊問,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表達其對本案之個人意見,並藉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即使令聲請人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惟被告用意顯在攻擊防禦該案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況對簿公堂,兩造幾無善言,此亦為法庭活動所常見,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又上開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上揭言語有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檢察官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並無不當。⒍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顯係在公開行準備程
序時,應受命法官之訊問,對聲請人提告之事實表達其對本案之辯解及其就聲請人之提告提出原因分析及其個人意見,並藉此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為之,揆諸刑法第311條第1款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法刑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
㈢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被告確於⑴101年11月13日在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損
害賠償案件中,提出答辯狀,並以告訴人即聲請人對訴外人許菁育、張莉萍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為附件(見該案卷第63頁);⑵又於102年1月17日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狀,附件為聲請人與許菁育、張莉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5號、第2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對許菁育、張莉萍等人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起訴之撤回起訴狀(見該案卷第183至184頁);⑶被告另於102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民事起訴狀附上告訴人即聲請人寄予許菁育與社區委員之信件(見該案卷第10至11頁);⑷被告又於102年7月11日(不起訴處分書載2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檢附聲請人對許菁育、張莉萍撤回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案件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見該案卷第52頁),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損害賠償案卷、101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損害賠償案卷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就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損害賠償案件所提答辯狀所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蘇慶良對張莉萍、許菁育之支付命令(見102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告訴人即聲請人告張莉萍、許菁育侵占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5號、第23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張莉萍、許菁育、黃梨萍等人就該案撤回起訴狀(見102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告聲請人之起訴狀所附之聲請人寄予許菁育與社區委員之信件(見102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事件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聲請人撤回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對許菁育、張莉萍101年度偵字第23158號、第2378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見102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主觀犯意之認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當事人除因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同法第278至第282條所規定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他造自認、他造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及法院已明瞭之事實外,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當事人就事實之舉證,除可聲明人證、請求鑑定外,亦得聲明書證,並應提出文書為之,如該文書係他造所執,則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298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第341至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在法院、檢察署訴訟中或已判決確定,且因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聲請人間亦有數起爭訟,故被告將上開文件引為書狀附件,於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各事件起訴狀、答辯狀、爭點整理狀時,一併檢附上開文書為附件,應認被告僅係提出被告認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方法,並為攻擊或防禦。
②次查:⑴上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56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
蘇慶良之住址載明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即其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場所。⑵聲請人告張莉萍、許菁育侵占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85號、第237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聲請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即其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場所;至於聲請人對張莉萍、許菁育、黃梨萍等人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主任委員等身分不存在之撤回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戶籍即為聲請人與被告同住之大樓地址,至於送達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即其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場所。⑶聲請人寄予許菁育與社區委員之信件係以廉通法律法務室之名義所寄發,且又係寄予許菁育與社區委員之信件,而該信件內並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⑷又聲請人撤回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對許菁育、張莉萍101年度偵字第23158號、第23780號不起訴處分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住址為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1,即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地址。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載聲請人之住址均係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地址或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住同一社區而知悉聲請人之住址。
③綜上,就卷存之客觀證據,僅可認定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文
件主觀之意思,係為將該多份司法文書之內容提供予法院,以使法院明瞭當事人間歷來之多起爭訟,充為被告認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方法,並為攻擊或防禦。而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有載明聲請人之住址,惟該住址均係聲請人之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地址或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因住同一社區而知悉之住址。至於該法院或檢察署文書中載有聲請人之住址,均係該等司法文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及限定該等司法文書效力及於何人之狀態,實係與判決之內容互為表裡而為一體,從而被告將上開司法文書之影本向法院提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如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如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私密,如淮許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故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得以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僅為法院及該事件之當事人,尚難認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即會公開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使第三人知其個人資料,是以自難逕予推論被告自始即出於欲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散佈於他人之主觀上不法犯意。
⒊關於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文書之行為,是否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被告向承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如法院支付命令、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狀、撤回交付審判聲請狀、信函,其中各含有聲請人之住所資料,應屬本款規定中之個人資料範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被告將其所有含有聲請人住址之上開文書向承審法院提出,應係被告對其所蒐集之聲請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先予敘明。
②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該條規定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而比例原則之依據係規定於憲法第23條,亦即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 號、第476 號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③本件被告向承審法官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係被告與聲請人因
同住上城社區,且聲請人與該社區之委員或住戶有起爭訟,而被告與聲請人又因上開案件而有訟爭,且係被告因同社區之案件當事人透過合法正當之方法獲取上開文書,而司法文書既係表彰司法案件之處理進度、相關參與人員之法律意見、司法機關之決定等狀態,從而蒐集司法文書之目的,應含有為表彰司法案件之處理進度、或一定權利之現有狀態之情;另司法文書本即具有一定公益性而於適當範圍得加以公開,從而獲取司法文書之人,將其供他人閱覽,亦應屬其蒐集之特定目的,故被告向承審法院提出上開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其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
⒋綜上,足認被告客觀上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文書之行為,雖
有利用告訴人之住址之個人資料,然仍係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