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美華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邱德濱
張秀霞邱慶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案件(103 年度偵續字第
343 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4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因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切除聲請人所有房屋之車庫牆面,致使該牆面嚴重漏水,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所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㈡又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在拆除房屋現場輪流出現,益徵前揭被告知悉巨型機具將逐步造成鄰屋震撼或損壞。況上開被告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盈瑤制止並告知房屋損害情形後,依舊持續施工,其等顯有毀損故意。另上開被告既預見上情,猶容任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事實,顯屬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故意;㈢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尚有民事經界訴訟糾紛,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所為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牆壁,將影響民事法院認定基礎,益徵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有毀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然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提出各疑點,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陳美華,認為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4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3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係夫妻,被告邱
慶弘則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之子。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與聲請人陳美華係鄰居關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100 年7 月間、於101 年間,僱用工人施作自家牆壁時,故意毀壞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路○○○ 號客廳牆壁,進而引起屋內漏水。另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復於102 年12月12日,僱用工人拆除相鄰牆壁時,毀壞水管及電視天線。因認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均涉犯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刑法第354 條毀損一般物品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另查:
⒈聲請人固提出現場照片證明被告邱慶弘於100 年間、於
101 年間、於102 年12月12日在雙方住處相連牆壁施工,造成聲請人所有房屋牆壁龜裂、漏水等情。惟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與聲請人間就雙方住處之相連牆壁,確實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該民事訴訟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是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為確認該相連牆壁厚度,以主張訴訟上之權利,而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在該相連牆壁施工挖洞,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主觀上顯非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為之。縱使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之行為造成聲請人房屋內牆壁龜裂、漏水,應僅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刑責無涉。
⒉另聲請人主張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102 年12月
12日以機具敲擊該相連牆壁,致其牆壁內側嚴重龜裂等情,並提出光碟2 份為證,然經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否認且均辯稱,其等於102 年12月12日僅拆除自己舊有房屋,並未動到該面牆壁等語。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拆除現場之光碟、聲證3 號光碟各1 份進行勘驗結果認為:
聲請人所提現場進行拆除之光碟,並未見有拍到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以機具破壞雙方之共同牆壁,亦即未拍到有在照片上標示編號1 、2 、3 之洞上進行鑿洞之畫面。其中檔號IMG-1885、IMG-1888之檔名分別記載為「(00000000利用機具敲擊共同壁)」、「(00000000不斷敲擊共同牆壁內側及地面)」等字樣,惟經勘驗上開2 檔案結果,上開2 檔案均係在聲請人住處內以攝影機朝某一面牆壁拍攝,僅有聽到零星敲擊聲,並未拍到有機具敲擊該面牆壁之畫面。聲證3 號光碟,亦未見有拍到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以機具破壞雙方住處之共同牆壁,亦即未拍到有在照片上標示編號1 、2 、3 之洞上進行鑿洞之畫面。經勘驗檔號IMG-1885檔名記載為「(00000000利用機具敲擊共同壁)」結果,係在聲請人住處內以攝影機朝某一面牆壁拍攝,有聽到零星敲擊聲,未拍到有機具敲擊該面牆壁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光碟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光碟所示內容,僅聽聞零星敲擊聲,惟無法確認該敲擊聲之明確地點,而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之施工地點與聲請人住處僅一牆之隔,故在聲請人住處可聽聞施工地點任何一處之敲擊聲及振動聲,亦屬正常。故難以認定該敲擊聲即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以機具敲擊共同牆壁所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之事實認定。
⒊又聲請人指訴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102 年12月
12日僱用工人拆除相鄰牆壁時,毀壞聲請人所有之水管、電視天線等情。惟自水管破裂地點觀之,該處係一有高低落差之三角地帶,工人無法進入,且該水管破裂係肇因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拆除老舊房屋過程中,未做好防護措施,致使廢棄物掉落該三角地帶而壓破埋在該處之水管,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該水管僅係因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未做好防護措施,致使廢棄物掉落時而壓破,顯非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故意為之。況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知悉上情後,隨即請人前往清除廢棄物及修復水管,益證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無毀損之犯意。復因法官預計
102 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查該有糾紛之相連牆壁,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為讓法官勘驗現場,始事先於102年12月12日僱工拆除舊有房屋,且法官亦於102 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主觀上顯係為配合法官履勘現場而自行僱工拆除舊有房屋,其等顯非基於毀損聲請人房屋之毀損犯意。縱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在拆除過程中,因未施做防護措施,致使聲請人所有之水管破裂、電視線毀壞或牆壁脫落,亦應僅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刑責無涉。
⒋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等罪嫌不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①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
弘確有敲擊共用牆壁,此為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應有再調查當日施工之工人及曾到場關切員警之必要。②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對於聲請人房屋之車庫牆面予以切除導致漏水,原檢察官漏未調查;③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處置拆除後廢棄物之處所,曾為水利地,地底空洞,經劇烈敲擊產生共振,毀損聲請人房屋結構,原檢察官漏未調查;④聲請人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涉及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仍未調查;⑤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有犯罪之故意,其認定與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之目的無關,原檢察官仍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之目的否認其故意;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經聲請人制止並告知損害情形後,仍持續施工,顯有毀損故意,原檢察官未有調查;⑦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已於102 年6 月在共用牆壁打3 個洞,復於102 年12月13日以機具鑿擊共用壁,顯見上揭被告具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經聲請人告知後猶蓄意以造成損害方式拆除房屋,且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以必然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方式拆除房屋,經聲請人提出理由及事證,原檢察官未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⑧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未申請拆除執照即行施工拆除,顯有毀損故意,且明知造成損害仍毫無賠償道歉之意,上開被告確有毀棄損壞之罪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訊據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毀損犯行,①被告邱慶弘辯稱:「我與聲請人家相連的牆壁(即原署偵續卷內照片上面有標示編號1 、2、3 之牆壁)有土地糾紛,正在法院訴訟中,101 年底或
102 年初我確實有在相連牆壁上挖洞,因為當時雙方已在訴訟中,為了要確認牆壁的厚度,所以我有將原來疊起來的磚塊挖掉後來在102 年12月間,因為法官訂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要到現場勘查該牆壁,我為方便法官勘查,所以於102 年12月12日又僱工將我所有之老舊房子拆除,保留該有糾紛之相連牆壁供法官勘查,我當天並沒有對該面相連牆壁進行施工,所以聲請人家裡牆壁龜裂與我施工沒有關係,且因為施工地點均未與聲請人相連,所以我覺得不會影響到聲請人,所以當天沒有做防護措施,後來是聲請人說水管破裂,我才知道因為該處係一小塊三角空地,施工時根本無法進去,也無法看見水管在地上,後來是聲請人透過警方向我反應有廢棄物掉落及水管破裂,我才知道那裡有水管,我就馬上請水電工去修復及清理,而聲請人說電視線遭毀損,我是在聲請人告我後才知道聲請人家的電視線從我家房子上面過去,當時拆時也不知道有電視線,我只是拆除舊有房子,並沒有毀損故意」等語;②被告張秀霞則辯稱:「我不認識聲請人或吳盈瑤,也無仇怨或債務關係,只有我名下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及我名下9 號土地的牆壁與聲請人住家共用一面牆有土地糾紛,目前正在民事訴訟中,(聲請人指控我名下住處施工導致聲請人客廳牆壁等發生龜裂,因施工遺留廢棄物掉落導致聲請人住處水管破裂及電視天線掉落無法觀看電視)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我都委託我兒子邱慶弘全權處理,施工時他(邱慶弘)都在現場,(聲請人雖說施工導致聲請人牆壁龜裂及未做好防護設施,曾多次告誡我們,但我們都未加理會)但他們都沒有找我們說過這些事情」等語;③被告邱德濱則辯稱:「我不認識聲請人或吳盈瑤,也無仇怨或債務關係,只是我名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與聲請人住家共用一面牆有土地糾紛,目前正(民事)訴訟中,102 年12月16日早上民事法官還來勘查現場,(聲請人指控我名下住處施工導致聲請人客廳牆壁等發生龜裂,因施工遺留廢棄物掉落導致聲請人住處水管破裂及電視天線掉落無法觀看電視)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施工的事情都是我兒子(邱慶弘)處理,(聲請人說施工導致聲請人牆壁龜裂及未做好防護設施,曾多次告誡我們)我都不知道這些事,且(聲請人也)沒有來找過我們說有這些事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所辯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吳盈瑤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拍攝聲請人屋內牆壁龜裂狀況與拆除施工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堪認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所辯,尚非無據。
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犯或未遂犯之明文,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刑法第1 條)。經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吳盈瑤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在100 年7 月份左右(詳細時間不清楚)邱德濱請工人在自家牆壁進行施工,(聲請人)家裡客廳牆壁已經有輕微龜裂,起初不以為意。第二次直至10
1 年邱德濱自家陸續進行鑿牆壁施工才發現我家客廳牆壁龜裂愈來愈嚴重。當下我們已告知邱德濱,但邱德濱並未積極處理,進而影響我家裡漏水情形。第三次102 年12月12日邱德濱請怪手拆除房屋時又嚴重影響到我家裡牆壁,邱德濱未事先告知,施工也未設置防護措施,導致他的廢棄物掉落到我家土地致水管破裂、電視天線脫落…我們不認識邱德濱,只是鄰居,無仇怨,只有土地糾紛」等語(參見警卷告訴代理人吳盈瑤102 年12月13日筆錄),足見聲請人所指100 年7 月間及101 年間住家牆壁龜裂,應係被告邱德濱雇工施作自家牆壁所致,而非被告邱德濱故意毀損聲請人住處客廳牆壁,已甚明確,此部分被告邱德濱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102 年12月12日雇工拆除
房屋過程,因拆除廢棄物掉落導致施工拆除過程,無法事先目擊水管破裂或施工拆除不慎致電視天線脫落,顯非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雇工拆除而故意毀損所致。此部分施工拆除不慎損及聲請人所有之水管或電視天線之過失行為,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毀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雖依告訴人指述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100 年7月間、於101 年間毀損部分,核屬刑法第354 條之範圍,然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3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惟與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⒋聲請再議認為應有再調查當日施工工人及曾到場員警、被
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對於聲請人房屋之車庫牆面予以切除導致漏水、是否曾為水利地而經劇烈敲擊產生共振毀損聲請人房屋結構或聲請人系爭房屋受損情形而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部分。按犯罪偵查及判斷起訴與否之原則,與案件經起訴後之審理原則,本有不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事由,於偵查中尤無適用之餘地。又檢察官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須依積極證據為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無為獲不起訴處分而提出所有對其有利認定事證之義務。經查,被告邱慶弘與聲請人前因界址糾紛涉訟中,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雇工拆除自有建物,聲請人發現房屋屋內牆壁龜裂等,衡酌常情,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既明知與聲請人鄰居情誼蕩然無存,豈有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建物而再衍生不必要糾葛,陷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訴訟不利意之境;況聲請人於界址訴訟中,可隨時積極蒐集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不利事證,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於拆除自有舊建物過程,豈有不謹慎行事,避免再落人口實。從而,原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詳予論敘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如何毀損罪嫌不足之理由及所憑證據,核其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其論斷亦無違背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或客觀存在論理,於法無誤。又應否踐行勘驗或傳訊證人程序,為原檢察官依程序法規定得按職權酌定事項,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傳訊相關證人或查估損害情形,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議聲請關於此部分主張,無關案情宏旨,且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認定之基礎事實,此部分之再議,自無理由。
⒌再議意旨認為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經聲請人制止
且告知損害情形後,猶持續施工,顯有毀損故意、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已於102 年6 月在共用牆壁打3 個洞,復於102 年12月13日以機具鑿擊共用壁,顯見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當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部分。然查,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雇工施工拆除自有建物,可能因拆除過程機具振動,導致聲請人建物內牆壁龜裂等情,原處分書已詳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況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既非地質或建築專業,而兩造已有界址涉訟中。衡情,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豈有故意毀損聲請人建物而陷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自身於刑責之理?縱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在拆除過程中,因未施做防護措施,致聲請人所有建物牆壁龜裂、水管破裂或電視線毀壞,亦應僅係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本案刑責無涉,此部分再議聲請,亦無理由。又聲請再議認為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未申請拆除執照即行施工拆除,顯有毀損故意,且明知造成損害仍毫無賠償道歉之意部分,因有無申請拆除執照屬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雇工拆除自有建物有無違反行政管制事宜,且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是否賠償道歉,均與其等是否故意毀損聲請人建物或財物之認定無涉,此部分再議聲請,亦屬無據。
⒍聲請人再議狀所指其餘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
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或屬行政程序之規定,或屬原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邱德濱、張秀霞、邱慶弘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