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莊永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長鴻公司)以被告莊永川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長鴻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告訴人長鴻公司,並由其受僱人即長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即於同年10月6日委任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提出書狀於同年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1枚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營之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為老牌加工廠,深知加工鋼筋材料為業主(即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由告訴人長鴻公司與灃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灃緯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鋼筋秤量單之記載亦可知,被告自始顯然明知該批鋼筋材料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告訴人長鴻公司前已多次要求返還,更於102年1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該批鋼筋材料,被告既明知該批鋼筋材料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之物,之後卻仍於102年5月15日與第三人灃緯公司就該批鋼筋材料擅自和解,和解內容更直接確認被告有留置權,由前後時間點可知,被告惡意侵占主觀意思明確。故被告占有之始,明知該批鋼筋材料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而非債務人即第三人灃緯公司所有,依法自無行使留置權之依據。被告與第三人灃緯公司更進而合意就他人財產為任意和解處分,是否刻意勾串?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有所說明,顯見草率。
(二)再依被告與第三人灃緯公司間之和解內容以觀,若灃緯公司無力償還積欠之加工報酬,依民法規定或該和解契約約定,自可變賣取償或直接取得所有權,故被告當然可預見該批鋼筋材料有變價抵債之可能,如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留置該批鋼筋材料依法有據,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如何取得留置權?將來如何行使?且告訴人長鴻公司多次強調被告沒有留置權限,仍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加以說明,完全置告訴人長鴻公司應有權益於不顧。
(三)另於偵查程序中,告訴人長鴻公司曾於102年11月27日、103年2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傳喚被告所經營之鎧全公司經辦人員王經理及證人即灃緯公司負責人王嘉輝到庭,就被告自始知悉該批鋼筋材料權利歸屬一節加以說明,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傳喚亦無說明為何無傳喚必要,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再議處分就此亦未置一詞。且告訴人長鴻公司代理人曾當庭追加證人王嘉輝為侵占之被告,此節原不起訴處分僅說明分案簽辦云云,殊不知兩者形式上具共犯關係,一人未到案,貿然就其中一人不起訴,顯然率斷而有違偵查實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老牌加工廠負責人,主觀上自始明知該批鋼筋材料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在法律上自無行使留置權權限,客觀上卻多次拒絕返還該批鋼筋材料,甚至於告訴人長鴻公司要求返還後,更主動與無關之第三人締結和解契約,直接確認其有留置權存在,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被告所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甚明。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未依行為發生時間點覺察被告之犯意所在,更擅自曲解民法留置權規範,對於應調查證據全無調查,判斷顯然背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業已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僅存一絲信任!且再議處分書亦不察,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即屬疏漏,故本件應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鎧全公司之負責人,緣灃緯公司負責人王嘉輝前與告訴人長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作告訴人長鴻公司「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契約約定所需之鋼筋材料由告訴人長鴻公司供料,灃緯公司僅負責施工及材料之吊搬運等,故該工程所用之鋼筋材料,皆由告訴人長鴻公司向外洽購所得,所有權均屬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灃緯公司再將材料委由鎧全公司加工製作。嗣因灃緯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履行契約,告訴人長鴻公司遂向被告索還已交付鎧全公司之鋼筋材料,共計91.446噸。被告竟以與灃緯公司間尚有欠款,應以該批鋼筋材料充繳為由,拒絕返還。然被告或鎧全公司與灃緯公司間縱有債務糾紛,均與告訴人長鴻公司無涉;況被告自始即明知該批鋼筋材料皆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被告無理扣留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之鋼筋材料,且經告訴人長鴻公司多次催告要求返還皆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經查灃緯公司曾向告訴人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灃緯公司在承攬本件工程後,經告訴人長鴻公司同意後,將鋼筋送到鎧全公司加工,灃緯公司僅負責綁鋼筋,其餘加工都由鎧全公司處理,而鎧全公司僅與灃緯公司訂約,目前還有90幾噸的鋼筋在鎧全公司,因為灃緯公司未給付約60幾萬元之工資予鎧全公司,遭鎧全公司提告,故灃緯公司與鎧全公司和解,且鎧全公司表示要以該批鋼筋為和解條件,才能達到和解,後來灃緯公司因為其他工程進行得不順利,虧了快200萬元,以致於沒辦理履行和解條件,故該批鋼筋,現遭鎧全公司扣著等情,業據證人即灃緯公司之負責人王嘉輝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是該批91.446噸鋼筋,原之所有權確係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而因灃緯公司承攬告訴人長鴻公司之工程,經告訴人長鴻公司同意將鋼筋送往鎧全公司加工,而鎧全公司係與灃緯公司簽約加工,契約當事人並非長鴻公司與鎧全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灃緯公司因為積欠鎧全公司工程款,經鎧全公司提告後,雙方和解約定灃緯公司需償還工程款後,鎧全公司即返還該批原即送往鎧全公司之91.446噸鋼筋,惟因灃緯公司無法償還債務,以致於該批鋼筋仍留在鎧全公司。㈡又鎧全公司與灃緯公司間因給付加工報酬事件,於102年5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貳、被告(即灃緯公司)同意原告(即鎧全公司)就前開第一項債權範圍內對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並放置在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5廠房內之剩餘鋼91446公斤有留置權。參、若被告已就前第一項債權依約履行完畢,原告應返還第二項之鋼筋91446公斤予被告,並由被告派車自行取回。…」,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在澧緯公司未償還給付加工報酬前,鎧全公司對該批鋼筋有留置權。是被告留置該批鋼筋,於法並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㈢雖灃緯公司將告訴人長鴻公司所交付之鋼筋送往鎧全公司加工時,相關鋼筋秤量單均有載明係由告訴人長鴻公司交付鎧全公司等情,此有卷附鋼秤量單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所述,本件係由灃緯公司將該批鋼筋交付與鎧全公司加工,並由灃緯公司支付加工費用予鎧全公司,但因灃緯公司未支付加工報酬,經鎧全公司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後達成前開之和解內容,故被告留置該批鋼筋,於法有據。縱告訴人長鴻公司認為被告明知該批鋼筋係屬於其所有,灃緯公司並無權處置其所有鋼筋,惟此部分,有賴雙方透過民事救濟解決,以釐清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鋼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告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鋼筋,而認被告應負刑法侵占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長鴻公司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深知加工鋼筋材料為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且告訴人長鴻公司已多次要求返還,並於102年1月18日發函索討,被告卻仍擅自於102年5月15日與灃緯公司和解,其有侵占之主觀意思明確,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被告並無侵占故意,顯違經驗法則。且告訴人長鴻公司於原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被告公司經辦人員王經理及證人王嘉輝,且追加告訴證人王嘉輝為侵占被告,原檢察官亦均未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就王嘉輝部分亦僅於書類交待另分案偵辦,而未一併處理,有違偵查實務。另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文末記載不得再議,是否利用聲請人不諳法律程序而大意疏忽致未能及時提出再議,以便全案確定,遂行令人不得而知之陰謀,頗值玩味,請予徹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復查,被告確有加工灃緯公司所交付之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有之鋼筋,惟因灃緯公司積欠加工報酬,被告乃留置其公司加工之系爭鋼筋,以俟灃緯公司給付報酬即會返還,其主觀上就系爭鋼筋僅係以之為求償加工報酬之質押品,並無將系爭鋼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既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敘不起訴之理由在案,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再議所指調查未盡之處,亦核無理由。次查,原署檢察官已另函將更正為得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重新送達於聲請人,有原署103年9月16日中檢秀實102偵15566字第095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文末記載為不得再議應係誤繕,原署既已更正重新送達,並不影響聲請人權益,應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之情形,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告訴人長鴻公司係與案外人灃緯公司之負責人王嘉輝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承作告訴人長鴻公司「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此有該工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2頁)。可知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告訴人長鴻公司與案外人灃緯公司,且告訴人長鴻公司與被告(含鎧全公司)間並無簽立契約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長鴻公司負責前開工程之主辦工程師徐勝保於偵查中已證稱:「(你們當時把委託的鋼筋送到哪邊加工?)我們委託王嘉輝以後,流程是王嘉輝申請鋼筋,提出本工程所需之鋼筋噸量給我們,我們就向豐興公司採購,採購好、付款完後,豐興公司就出貨給我們,就是依我們提出鋼筋號數、噸數,豐興公司有車輛把這些鋼筋送到我們指定的地方,我們跟王嘉輝聯絡,王嘉輝就說指定到鎧(筆錄誤載為鍇,應予更正,下同)全公司加工,豐興公司就直接把這些鋼筋送到鎧全公司。(豐興公司依照你們公司的要求,把鋼筋送到鎧全公司後,鎧全公司有需要做任何簽收動作嗎?)…我和王嘉輝會在鎧全公司會磅,就是這些進來的數量,確認數量、重量、號數無誤,王嘉輝就點收…依合約關係我們不需要跟鎧全公司接洽,因為我們沒有合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亦足證告訴人長鴻公司與鎧全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長鴻公司無須與鎧全公司人員接洽,就本件工程鋼筋之採購與交付等細節,均經由灃緯公司負責人王嘉輝與告訴人長鴻公司主辦工程師徐勝保接洽,被告或鎧全公司並無參與,縱告訴人長鴻公司前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批鋼筋材料,更於102年1月18日發函向被告催討返還,惟被告對於告訴人長鴻公司與灃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詳細內容,實無從知悉,自難遽認被告自始對該批鋼筋材料所有權之歸屬早已有所認識。告訴人長鴻公司於偵查中雖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德倫律師具狀請求原檢察官傳喚鎧全公司王經理(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未據告訴人長鴻公司陳明),及證人王嘉輝到庭,以究明被告自始知悉該批鋼筋材料權利歸屬一節,惟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應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檢察官未併予傳喚前開證人,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修正理由參照)。又鎧全公司因灃緯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加工報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於102年5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依其和解內容,在灃緯公司未償還給付加工報酬前,鎧全公司對系爭鋼筋有留置權,故被告行使留置權而繼續占有系爭鋼筋,既係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訴訟上和解,於該訴訟上和解效力遭推翻之前,被告行使留置權應屬於法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長鴻公司若認被告依法不得行使留置權,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不得逕認被告應負侵占之罪責。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與灃緯公司擅自成立和解,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被告與證人王嘉輝形式上具共犯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該罪之成立要件。而被告對系爭鋼筋材料所有權之歸屬無從查證、知悉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長鴻公司徒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況且告訴人長鴻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長鴻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