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進盛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嚴之揚被 告 李培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廣告型錄」及「房屋位置平面圖」將系爭房屋標示為單騎樓,乃積極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系爭「山水京華」建案之「廣告型錄」,圖示編號A1房屋係面臨樹孝路與新吉路15米計劃道路之角間,其一樓部分僅面臨樹孝路側之基地一部分須留作法定騎樓,面臨新吉路側之基地則否(即僅單騎樓)。其一樓室內之面寬為7.385公尺,深度為13.35公尺(若依此計算一樓室內面積為98.58975平方公尺);且依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出示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亦標示編號A1房屋基地僅面臨樹孝路側之基地有騎樓設計,新吉路側之基地則為編號A1房屋之室內空間,該契約書第三條並記載編號A1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第四條第三、四項記載,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11.27平方公尺。惟聲請人嗣後向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調取建築執照設計圖,始知依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該建案編號A1房屋基地臨新吉路計劃道路之側亦屬法定騎樓,其寬度約3.5公尺,不得蓋建為室內空間;另依102年5月22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編號A1房屋之基地面積扣除騎樓部分,僅餘66.31平方公尺(室內可用面積更小,相較其合約所示面積減少約50%)。經聲請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廣告不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5月2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君豐公司之廣告將A1戶法定騎樓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被告李培媺、嚴之揚為君豐公司之決策及執行者,對於上開廣告型錄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渠等既故意以不實之廣告使購屋者陷於錯誤而向君豐公司購屋,當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被告未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係雙騎樓設計,乃未盡告知義務
,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屬詐欺犯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本件被告所屬之君豐公司為一建設公司,本應依據經核准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蓋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若其交付予客戶之房屋未依據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蓋建,即有義務對客戶告知此實情,不得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詎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廣告型錄」及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故意將系爭房屋標示為單騎樓,已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單騎樓設計,業如前述;且被告顯因自己之前述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有發生詐欺罪結果之危險,依刑法第15條規定,自有防止之義務,若其消極不防止,即應構成詐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被告二人既於君豐公司之「廣告型錄」及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將建案編號A1房屋基地臨新吉路計劃道路之法定騎樓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即有義務明白告知聲請人該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但系爭預訂買賣契約書中,既未附有建造執造之設計圖說,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已足見被告乃刻意隱瞞。而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乃至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前,完全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業據證人即簽約後與聲請人接洽後續事宜之君豐公司董事長特助潘榮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更足證不論被告或君豐公司之銷售人員均未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係雙騎樓設計之事;更何況被告嚴之揚於偵查中亦自承:「街上所有角地都是雙騎樓,任何人都知道;平面圖上若標示虛線都是代表二次工程,我們並不會特別去解釋。」等語,被告既已自承「不會特別去解釋」,已足證被告確實有意隱瞞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及二次施工之事而故意不盡其告知義務,屬詐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㈢被告李培媺為君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均應負詐欺罪責:
被告李培媺為君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嚴之揚為君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君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君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並指示公司職員依其決策執行,不須事必躬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君豐公司雖僱用銷售人員向客戶銷售房屋,但其銷售內容及條件,及銷售廣告之內容必然係由有決策權之董事長及負責人所決定後,再交待業務部門製作廣告型錄,及交待銷售人員依其決策進行銷售,銷售人員不可能自擔責任甚明。本案縱認被告二人未親自持廣告型錄向聲請人介紹稱系爭房屋為單騎樓設計(假設語,實際上被告嚴之揚有此行為),惟被告二人係君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者,豈能置身事外,辯稱渠等全不知情?原不起訴處分竟採信被告所辯,以渠等未親自施用詐術,遽謂渠等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認事用法,顯有可議,若此理論可採,豈非公司負責人只要將責任推給下屬,辯稱全不知情即可全身而退,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猶如近來之毒澱粉及餿水油事件,其負責人豈非將責任推給下屬即可免負刑責)?如此焉有公平正義可言?㈣簽約前系爭房屋工地有鷹架、圍籬圍住,告訴人僅能在鷹架
、圍籬外大略觀看,不能進入工地實地觀察,無法發現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
聲請人於簽約前雖曾至系爭房屋工地觀看,但因當時系爭房屋僅蓋建至2樓樓板,乃正在施工中之房屋,並非成屋;而施工中之工地何其危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其工地必然以鷹架、圍籬圍住,以策安全。除施工工人外,閒雜人等不得進入工地;聲請人當時既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尚非購屋客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焉有立場要求進入工地觀看?君豐公司及其營建廠商焉有可能讓聲請人進入工地觀看?縱得進入觀看(假設語),但施工中之建物工地雜亂,一般無營建知識之人焉能看出端倪?又豈有可能看出是否雙騎樓設計?詎原再議處分竟謂:「一般欲購買不動產者,無不多方比較,於鎖定特定標的物後,並多次到場實地瞭解周遭環境、房屋方位、格局等,以判斷是否符合自己需求。」、「是否為雙騎樓設計,外觀上應可一目了然,雖聲請人辯稱現場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沒辦法到裡面看云云,然此應與一般欲購屋者,到工地現場皆會實際踏勘建物實情並進入工地現場參觀之情形不符」云云,顯為不食人間煙火,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位置平面圖」縱以虛線標示,尚無法理解該虛線代表何意:
原再議處分謂:本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位置平面圖於騎樓處畫有虛線,彩色之全區示意圖不僅畫有虛線,並可看出系爭房屋於新吉路側有一部分是在騎樓地,表示臨近新吉路側為騎樓之設計,是聲請人應可知悉此有二次施工情形,且依聲請再議意旨,亦不否認被告等有為二次施工,是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云云。惟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廣告型錄」及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故意將系爭房屋標示為單騎樓,足使聲請人誤信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單騎樓設計,故被告負有明白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靠新吉路側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之義務,業如前述。本件君豐公司在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既未附有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顯見君豐公司係故意隱瞞,其雖在「房屋位置平面圖」上標示虛線,但標示虛線代表何意全未說明,焉能謂聲請人可自行依該虛線看出系爭房屋於新吉路側有一部分是在騎樓地?事實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直指君豐公司將系爭房屋臨新吉路一側應留作法定騎樓部分以虛線標示,足以引人誤認該側空間非屬法定騎樓,而有廣告不實之情,處以20萬元罰鍰,足證縱以虛線標示,實無法明瞭其意,仍足以引人錯誤,不能謂已盡告知義務,蓋被告倘無詐欺意圖,何以不依一般房屋買賣慣例,於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上以特約條款說明清楚?又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彩色之全區示意圖」畫有虛線,並可由該示意圖看出系爭房屋於新吉路側有一部分是在騎樓地,此部分諒係原再議處分無中生有或有所誤解。故原再議處分竟以系爭「房屋位置平面圖」及「彩色全區示意圖」有以虛線標示,遽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之依據,顯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斟酌,其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係迄於事後向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始知依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該建案編號A1房屋基地臨新吉路計劃道路之側亦屬法定騎樓,其寬度約3.5公尺,不得蓋建為室內空間,因而推知君豐公司事後將系爭房屋該側法定騎樓蓋建為室內空間必屬二次施工之違建,憤而提出告訴,並非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該部分為二次施工,詎原再議處分竟以聲請人事後始知悉有二次施工,遽謂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亦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㈥證人潘榮山已證稱:聲請人從不知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屬實,可見被告乃刻意隱瞞:
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乃至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圖前,完全不知悉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業據證人即簽約後與聲請人接洽後續事宜之君豐公司董事長特助潘榮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系爭房屋之「廣告型錄」及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標示為單騎樓,及系爭預訂買賣契約書中未附有建造執造之設計圖說,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以及被告嚴之揚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並不會特別去解釋」等情相符,已足見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原再議處分既謂證人潘榮山之證詞係其具結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可予採信,卻完全未採信斟酌證人潘榮山所證述:聲請人從不知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之語,並故意忽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廣告型錄」及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位置平面圖」上故意將系爭房屋標示為單騎樓之事實;及對系爭預訂買賣契約書中未附有建造執造之設計圖說,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部分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以及被告嚴之揚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並不會特別去解釋」等情,視若無睹,顯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斟酌,其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㈦由聲請人決定加蓋五樓時,特別與被告簽訂「變更設計確認
單」,要求被告須合法變更建築執照始能加蓋,足證聲請人堅持全部房屋必須完全合法,不可能容許法定騎樓以二次施工蓋建違章建築:
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中,聲請人一再向被告強調其購買之房屋一定要合法,故簽約當時,被告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可加蓋五樓時,聲請人即向其強調如果要加蓋五樓一定要合法變更設計才可以。嗣後聲請人決定加蓋五樓,遂堅持被告必須先合法變更建築執照,經被告允諾合法變更後,聲請人始與被告簽訂「變更設計確認單」,約定加蓋五樓之各項工程及價金(共增加價金2,977,500元),足見聲請人非常堅持系爭房屋必須完全合法;證人潘榮山亦證稱:「買賣過程中告訴人一再強調其購買之房屋一定要合法」等語屬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聲請人事前悉知系爭房屋為雙騎樓及二次施工,焉有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面臨新吉路側之基地為法定騎樓,依相關法律規定,須透空、無障礙,並供公眾通行。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封閉該法定騎樓、防火巷,搭蓋違章建築,嗣業遭市政府勒令拆除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2(市00000000號回函可稽。其將法定騎樓封閉搭蓋違章建築,必為君豐公司決策者所為,足見被告二人決策故意以不實之廣告詐騙聲請人,再以二次施工搭蓋違建之方式掩蓋其犯行甚明。原再議處分竟謂:「聲請人嗣後要求變更設計增建第五層樓部分,而簽訂君豐建設客戶變更設計確認單乙事,與被告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涉及詐欺無涉」云云,顯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斟酌,其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賴思達律師於1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之揚及李培媺2人分別係君
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緣聲請人有意投資購買房地產,於101年9月7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君豐公司,欲了解位於同市太平區之「山水京華」預售屋建案詳情。詎被告等均明知上開建案位○○○區○○○○○路15米計劃道路側之基地,依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需留設法定騎樓,不得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嚴之揚與不詳姓名之銷售人員出示廣告型錄予聲請人,並佯稱:如該型錄圖示編號A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面臨樹孝路與新吉路15米計劃道路之角間,僅面臨樹孝路側之基地一部分需留作法定騎樓,面臨新吉路側之基地則否,一樓室內面寬為7.385公尺,深度為13.35公尺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君豐公司簽約,約定總價為4,700萬元。嗣聲請人依約繳納數期款項計1,397萬元後,經他人告知系爭房屋恐非僅「單騎樓」房屋,而係兩側均騎樓設計之「雙騎樓」房屋,室內可用面積相差約50%一事,遂向君豐公司提出質疑,並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調取建築執照設計圖,發現系爭房屋基地臨新吉路亦屬法定騎樓,寬約3.5公尺,不得蓋建為室內空間,且依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扣除騎樓部分,僅餘66.31平方公尺乙情,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嚴之揚及李培媺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嚴之揚辯稱:係銷售人員與聲請人陳進盛接洽,聲請人後來透過朋友找到伊,並與伊談價錢及簽約,伊不知道銷售人員有無出示廣告向聲請人表示系爭房屋僅臨樹孝路側之基地需留作法定騎樓一事,斯時建案已蓋到二樓樓板以上,從建案現場可看出騎樓情形,聲請人到伊公司,就急著談價錢,很多細節並未討論,依法律規定,所有角地均係雙騎樓,且聲請人就該建案看了很多次,伊不清楚有何詐術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李培媺辯稱:伊係君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君豐公司之營運,亦未曾與聲請人接洽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且未曾見過聲請人,伊不清楚系爭房屋建案等語。
2.聲請人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嚴之揚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700萬元,買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及上開地號基地內編號A1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為
511.2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面臨臺中市○○區○○路及新吉路之角間建案,臨樹孝路及新吉路兩側均需留作法定騎樓乙情,業經被告嚴之揚供承及聲請人指述在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設計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3.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嚴之揚有持廣告型錄向渠解說系爭房屋之長、寬及面積等項,未向渠說明雙騎樓之事,而以騎樓地充當室內地賣給渠,另被告李培媺為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需負全部責任乙節。然被告李培媺僅係君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君豐公司之營運乙節,此據被告等具狀答辯一致;且質之聲請人於偵訊中亦自承:被告李培媺未與伊接洽等語,堪徵被告李培媺所辯非全然無據。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李培媺擔任君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情,遽認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再被告嚴之揚否認有何持廣告型錄向聲請人解說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等項,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內容,並未舉證以實渠說,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究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潘榮山於偵訊中證稱:伊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嚴之揚簽約過程後段時間在場,嗣後由伊陸續收款,聲請人後來因為騎樓部分不能接受,伊有向被告嚴之揚回報,被告嚴之揚盼伊與聲請人協調換戶或退戶,聲請人曾表示完全不知道騎樓部分係違章,一般現場銷售一定會交待銷售小姐要講清楚騎樓部分,被告嚴之揚當時認為很奇怪,因為騎樓部分一般都會告知消費者等語。依證人潘榮山前開證詞內容,可悉被告嚴之揚於獲悉聲請人表示不知騎樓係違章一事時,心有所疑;衡情,若被告嚴之揚曾親自或指示其他銷售人員向聲請人隱瞞前述法定騎樓事項,其於獲悉聲請人表示不知騎樓違章之事時,理當不會有如證人潘榮山前開所述之反應。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之可疑。縱系爭房屋建案銷售人員所用以向聲請人介紹買賣之廣告型錄、全區示意圖及傢俱配置示意圖等,將系爭房屋臨新吉路一側應留作法定騎樓部分,以虛線標示,足以引人誤認該側空間非屬法定騎樓,而有廣告不實之情(君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3055號處以20萬元罰鍰),然本案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嚴之揚及李培媺等人就前揭不實廣告行銷情形,有何指示或與銷售人員事先謀議之情事,仍難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施行詐術行為。
4.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近幾年臺灣房地產價格飆漲,寸土寸金,一般欲購買不動產者,無不多方比較,於鎖定特定標的物後,並多次到場實地瞭解周遭環境、房屋方位、格局等,以判斷是否符合自己需求。系爭房屋建案於101年8月20日已完成二樓板,此有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嗣於101年9月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價格高達4,700萬元,聲請人並自承系爭房屋蓋至2樓時有去看屋,並陸續到現場看過,則是否為雙騎樓設計,外觀上應可一目了然,雖聲請人辯稱現場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沒辦法到裡面看云云,然此應與一般欲購屋者,到工地現場皆會實際踏勘建物實情並進入工地現場參觀之情形不符,尚難遽採。
2.本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位置平面圖於騎樓處畫有虛線,彩色之全區示意圖不僅畫有虛線,並可看出系爭房屋於新吉路側有一部分是在騎樓地,表示臨近新吉路側為騎樓之設計,是聲請人應可知悉此有二次施工情形。
且依聲請再議意旨,亦不否認被告等有為二次施工,是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
3.證人潘榮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當時證人潘榮山已離職,未在君豐公司工作,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潘榮山之證述無不可採情事。聲請人就證人潘榮山證言選擇自認對己有利或不利,而異其證言價值,並無可採。
4.聲請人嗣後要求變更設計增建第五層樓部分,而簽訂君豐建設客戶變更設計確認單乙事,與被告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涉及詐欺無涉。本件核屬買賣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5.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犯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在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之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在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如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施以強暴、脅迫方法,索回債款,因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強盜罪名論處,而僅成立妨害自由罪者然。至行為人因促銷而刊登不實廣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雖定有禁止規範,其違反者,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行政罰鍰而已,殊無遽行認為施用詐術,課以刑事處罰之餘地,不容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
㈡聲請人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則約定:「一、本
建案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位置平面圖視同契約之一部分,但如其內容與本約(含附件、附圖)不符時,以本約(含附件、附圖)之約定為準。…三、廣告圖說之傢俱擺設及裝潢為建議使用方案,非本合約標的,買方已充分瞭解。四、本契約之簽訂皆以文字書面明訂於契約之內,出現於本契約條款之非以文字型式或任何賣方現場銷售人員言語承諾或其他書面所作承諾,本契約概不予承認其效力。」(見同上卷第7頁)等語,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房屋位置平面圖(見同上卷第17頁),其中編號A1房屋基地部分於面臨新吉路部分,明顯劃有一條虛線,其餘房屋基地則無此虛線,堪認聲請人與君豐公司訂立契約時,編號A1房屋面臨新吉路部分有預留法定騎樓之情。縱聲請人主張不知虛線為何意,惟聲請人自陳其購賣系爭房屋屋係為投資房地產之用,參以聲請人訂約當時之年齡及房地產投資人之身分,且本件買賣標的價格高達4700萬元,聲請人表示被告嚴之
揚及銷售小姐均未向其解釋虛線代表何意,而其也未曾主動向被告嚴之揚及銷售小姐詢問為何僅有系爭房屋存在其餘房屋所無之虛線標記,顯與一般人之買賣習慣有悖,其是否確實不知虛線外之標示面積為二次施工部分,顯非無疑。此外,聲請人提出君豐公司之「山水京華」廣告之「全區示意圖」(見同上卷第29頁)、「A1傢俱配置示意圖」(見同上卷第30頁)均有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正確圖面以買賣契約為準」,有廣告文宣上開文字記載附卷可考,以提醒消費者將來之成屋非完全等同於廣告內容,是既為上開善意之提醒,尚難遽認製作廣告文宣之初即有詐欺犯罪之故意,而廣告文宣之內容是否誇大不實以吸引消費者目光,與是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仍須辨明,非可一概而論。又依該契約第1條書明:「本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由買方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攜回審閱5日以上,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立條款如下」(見10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第7頁)等語,足認聲請人已有相當期間審閱。上開君豐公司之「山水京華」廣告之「全區示意圖」、「A1傢俱配置示意圖」,業據上開契約書第2條予以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且查證人潘榮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物三之廣告係銷售小姐向客戶解說的,不應該是董事長該解說的,廣告圖說是銷售小姐帶去簽約現場等情(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另查被告嚴之揚、李培媺既各為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廣告、銷售業務之人,難認被告嚴之揚、李培媺對此有詐術之施行及詐欺之故意,惟聲請人對此不符合廣告內容之給付得否對君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為民事糾紛,尚難遽論被告2人詐欺。
㈢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年5月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處字第103055號處分書主文:「一、被處分人(即君豐公司)於『山水京華』建案廣告圖冊將A1戶法定騎樓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處新臺幣20萬元罰緩。」(見同上卷第122頁)聲請人雖以此指稱被告嚴之揚、李培媺有不實廣告之詐欺犯行,惟查公平交易法主要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並間接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有違反則處予行政罰,因此而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法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辨明。前開處分並未論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廣告圖冊將A1戶法定騎樓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有所不實之情,尚難執以遽認被告2人係故以不實廣告施詐於聲請人而有詐欺故意,惟聲請人對此不符合廣告內容之給付得否對君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為民事糾紛,尚難遽論被告2人詐欺。
㈣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潘榮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一般現場銷售一定會交代銷售小姐要講清楚騎樓部分,嚴之揚當時認為很奇怪,騎樓部分一般都會告知消費者等情(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查被告嚴之揚與聲請人訂立上開系爭契約時,對於銷售小姐是否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地為雙騎樓乙節並不知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嚴之揚於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即已知悉該銷售小姐並未告知系爭房地為雙騎樓而有違法之認識,自難認被告嚴之揚有何故意隱匿該等事實以詐騙聲請人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李培媺並未與其接洽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足認被告李培媺未參與系爭房地之銷售,亦未與聲請人洽談買賣房屋事宜,自難認其與被告嚴之揚所為出售系爭房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其有何明知系爭房地為雙騎樓而故意隱匿之情事,故被告嚴之揚及李培媺並不該當詐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嚴之揚、李培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被指訴之詐欺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存在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