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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張祐熒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黃鈵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3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委任李學鏞律師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嫌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因此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是判斷被告有否詐欺犯行不外二種情形①締約詐欺: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②履約詐欺: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89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鈵坤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嘉泰商行之負責人,○○里區○○○路○○○○巷○○號設有嘉泰汽車保管停車場,從事專業汽車保管兼營當鋪汽車協尋業務,聲請人張祐熒則為長榮當鋪之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月7日,接受聲請人之委託,為聲請人保管客戶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典當之SCANIA廠牌、車牌號碼000-00、442-KT號拖車頭2 部(下稱系爭車輛)事務,並向聲請人表示「保密安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每月交付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480元保管費予被告。詎料系爭車輛竟於102年11月4日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制執行拖走,被告竟不依聲請人之委託而自行將汽車保管場大門打開,任由系爭車輛遭強制執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本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稱:從83年開始就陸續委託被告保管車輛,很多件無法數清,之前都是轎車,因為被告他們有出來招攬業務且之前的老闆非常講信用,有損害車子都會賠償,所以伊很信任他們,自98年起,就是由被告與伊接洽,接手約10幾20件,伊認識被告20幾年了,98年會委託被告是因為他們之前保密得非常好,沒有檢調單位進出過,所以伊很放心等語。足見被告有提供汽車保管之場地,亦多次為聲請人保管車輛,確有從事汽車保管之能力,則被告未就其資力、能力向聲請人進行不實吹噓,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乃自行評估己身之需求及交易利益後,而同意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雖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臺中市當鋪公會手冊印有廣告,提到誠信與保障,還有銀行貸款車之車貸照會諮詢服務與當鋪車輛專業協尋,這廣告對聲請人就是一種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臺中市當鋪公會手冊 1份為證;然廣告之寄送、刊登為要約引誘,其目的在使瀏覽該廣告之不特定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況聲請人並非因上開廣告而與被告締約,乃係考量前述因素而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廣告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尚難因事後系爭車輛遭強制執行,而逕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2、又聲請人固指訴稱:沒有人知道場內停放哪些車子,中租公司應該不知道系爭車輛停在被告那裡,但中租公司後來發現了,可見是被告告訴債權人或中租公司的,因為一般尋車費是2、3萬,但中租公司的蕭森元表示系爭車輛之尋車費是20萬元,本件尋車費過高,合理懷疑是被告告訴中租公司的等語。然證人即中租公司法務吳秉橙已於偵訊中證稱:是公司業務到處去拜訪客戶,系爭車輛停在該停車場靠近外面邊緣處,從外面可以看到,因而尋獲,尋車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接洽,是民事執行那天才看到被告,系爭車輛沒有尋車費,是公司的人自己找到的等語;參以中租公司表示尋獲車輛之人為蕭森元,而蕭森元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人在大陸無法出庭應訊,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且從未與被告有任何的業務往來,聲請人認定是被告向伊告知系爭車輛停置地等情應屬誤解等語,均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洩漏系爭車輛位置予中租公司人員之情事。況嘉泰商行尚有其他股東及員工,非僅被告1 人,中租公司之尋車手段亦非僅有被告洩漏停車位置一途,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依聲請人輾轉聽聞所生之質疑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聲請人另指訴稱:系爭車輛並非贓物,也非犯罪工具或現行犯所駕駛,進入被告之汽車保管場應有搜索票才能進入,被告卻不依聲請人委託自行將汽車保管場大門打開,讓中租公司順利進入將系爭車輛拖走,應有背信云云。然查:債務人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經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動產取回之強制執行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23 號案件受理,嗣於102年11月4日由本法院書記官、執達員、中租公司法務吳秉橙會同管區員警及被告點交等情,業經調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23 號案卷核閱無誤。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則執行當日既有法院人員並會同管區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取交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因而配合辦理,實難認此舉屬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 1、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聲請人雖自承很信任被告保密工作,以前亦曾交付汽車給被告的停車保管場云云;然被告為專營「當舖業保管車輛」之業者,且於臺中市當舖公會手冊上有刊登絕對保密之廣告,無論其為要約引誘亦或要約之性質,該「保證保密」之廣告,倘聲請人因之信賴而陷於錯誤處分或交付每月之保管費,均應視為詐欺,是原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是否有締約詐欺罪嫌,僅以聲請人早曾交付車輛予被告保管,進而推論被告未向聲請人施詐,其調查證據能事自有未盡。2、又原檢察官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嫌,無非係依證人吳秉橙之證詞做為主要論據;然銀行或租賃公司實務上均會撥出一定款項為「尋車費用」,此尋車費類似警方之證人費用,乃由銀行或租賃公司業者提供一定款項與尋車業者,並於尋車且通報銀行或租賃公司業者後而得領取該尋車費獎金,且證人吳秉橙所證稱情節亦非事實,蓋系爭停車場為達保密功效,四週圍均高牆林立,倘被告未洩漏停車資料於尋車業者,中租公司如何能尋得系爭車輛?3、再被告所經營之「嘉泰汽車停車場」股東楊哲宜,另有經營當舖汽車協尋業,此二行業應為不可併存之行業,其是否受是否受20萬元高額尋車費之引誘而違背其對聲請人之委任義務而涉及背信之嫌?原檢察官亦予查明等語,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本件聲請人自承與被告並未簽訂委託保管書面契約,且在當舖行規車輛保管業者,向來未與保管業者簽訂契約,而聲請人自83年起因認被告保密的非常好,不會有檢調單位進出即委託被告保管車輛,足證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始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也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至於「保證保密」廣告,乃臺中市當舖公會手冊上所刊登之廣告,實難依該廣告即認被告有締約詐欺之嫌,因聲請人並非見該廣告始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而係基於20年來對被告保管車輛之信任;況系爭車輛自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委託被告保管,至同年11月4日遭債權人中租公司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制執行拖走,被告保管期間亦長達8個月餘,益徵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2、又系爭車輛係經中租公司尋獲,聲請人雖一再質疑被告為了尋車費始洩漏保管消息,否則中租公司如何知情,因為被告所經營之保管場圍牆林立,從外面根本看不到場內車子。然聲請人就此質疑,並無法提出積極佐證以實其說,而只是懷疑而已;況證人吳秉橙已證稱係公司人員自行尋獲該車,因該車車頭甚高,停放在停車場靠近外面的邊緣處,從外面就可看到始尋獲,於查獲前從未見過被告,係執行查封當天始第一次見面,與被告無涉等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高為349.0 公分,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確比聲請人所稱系爭保管停車場之圍牆均接近2 公尺(見再議狀所附照片)為高,是證人吳秉橙證述係中租公司人員自行在場外發現並非無據,且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3、再系爭車輛係被法院執行查封,已據原檢察官論述明確,且被告於證人吳秉橙帶同執行處人員前來查封時,被告有不知如何處理,也不知所以然,並打電話給人乙情,亦經證人吳秉橙證稱明確,則從被告當時之反應可知,被告應無洩漏保管消息予中租公司情形,否則應無是項反應。況被告當時所打之電話係給聲請人,此亦經聲請人不否認,聲請人並供稱當時告知被告主張法院並無搜索票,可以不讓法院人員進入等語,足證聲請人已知悉系爭車輛已被債權人尋獲之事;從而,被告於當時既已打電話聯絡聲請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規定,被告如有抗拒,執行人員得用強制力實施之,是被告於本院人員會同管區員警到協助執行取交系爭車輛,被告依法配合,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至原檢察官未詳查證人楊哲宜,因傳訊該證人亦不影響本件偵查結果,原檢察官未傳訊該證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據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查聲請人再援引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本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一再以其係因信賴被告於臺中市當鋪公會手冊上所刊登「保證保密」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認本案已符合實務見解中之「締約詐欺」罪嫌云云;惟按上開說明,「締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而言,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第8頁所載該公會係於102 年5月17日始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足認聲請所提出之前揭手冊應係於 102年5月17日之後方印製,顯見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與被告締約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時,絕非係因信賴被告於該手冊上所刊登之「保證保密」廣告而締約,聲請人一再執之而遽謂被告涉有「締約詐欺」罪嫌云云,已屬無據;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洩漏系爭車輛所在而有未予保密之行為,業已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論述如前,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猶空言指述被告有違反「保證保密」之行止,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顯屬無稽。

2、又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所設置之保管停車場四周均有高近約

2 公尺之高牆林立,自該等高牆外應無法查知其內所置放之車輛,因認證人吳秉橙之證述並非屬實云云;然系爭 2輛車之車高均為349 公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附卷足憑,顯見系爭車輛之車高高出被告所設置之保管停車場圍牆逾1 公尺以上,則自該停車場圍牆外並非絕不可能查知場內置放有系爭車輛,聲請人執之而認證人吳秉橙之證述顯非實在亦屬無據。至被告所經營之嘉泰汽車保管停車場之股東楊哲宜另有經營當鋪汽車協尋業務,此固據聲請人提出楊哲宜名片一紙為憑,然此並不足以認定楊哲宜必會受系爭車輛高額尋車費之引誘而違背其任務,洩漏系爭車輛行蹤予中租公司,更無從據認被告亦有何共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犯行,是聲請人猶執該等理由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亦顯屬無稽。

3、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