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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榮鴻代 理 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蒲淑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榮鴻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102年度偵字第23051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嗣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次於103年9月11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聲請再議,經台中高分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卷第25頁可參),告訴人旋於10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臉書其個人網頁及公開網頁上撰文稱告訴人「不公不義」、「無腦」、「到市府施壓」、「恐嚇」等情事,被告係先於臉書上刊載足以誹謗聲請人名義之文字後,始闡述過程,已先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與事後被告有無闡述過程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然由告訴狀附件5第2頁:「超爽快,我一定要大聲的說出來,今晚我家的酷老爸終於在退休聯誼會的大場面給那個不公不義,自認比馬英九大的台中大甲市議員李榮鴻先生當眾洗臉洗的乾乾淨淨,臉色無光,真的太爽快了,做人做事要有良心,不管你在什麼階級什麼地位都一樣,不要不分黑白不明事理,白白的布硬要把人染黑,總有一天會踢到鐵板的,今天全家人總算出了這口怨氣,老爸我愛死你了,李榮鴻先生,下屆要出來選,你考慮清楚吧你,我們把證據資料整理好了,準備幫你發文宣了」之內容觀之,被告僅係為單純之謾罵,並非為事實評論,而被告係公開在網路平台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觀看該文章,一般人僅可知被告影射告訴人沒有良心、不分黑白、不明事理,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發生何事,一無所載,與事實之評論無關,上開內容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者,由被告稱要準備幫聲請人發文宣之言論,更可見被告係故意影響告訴人之選情,是被告係故意以虛偽之事實,意圖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亦屬公然侮辱,縱使被告事後闡述經過,於發表上開文字之時,業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與有無解釋過程無涉。被告稱因聲請人向台中市政府施壓,導致其就系爭房屋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惟聲請人從未向台中市政府施壓,可傳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科長、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科長證明之,檢察官並未傳訊,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聲請人為現任台中市議員,為公眾人物,重視己身之名譽,被告在聲請人之選區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利於聲請人之上開言論,聲請人若未妥善處理,勢必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而影響民眾對於聲請人之支持率,故提出告訴係為正本清源,避免被告隨意抹黑,故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之起因,乃被告之母陳○姿,同意被告之兄蒲○良,在

陳○姿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使用,並依法令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領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乃私人空地,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向大甲區公所、大甲地政事務所、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存在,然於建造過程中,其後方鄰居何○滿主張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向來經由陳○姿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故由何○滿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0000卷【下稱他字卷】第12-18頁可參),而同住該戶之鄭○慧亦於102年年初至聲請人服務處陳情,向聲請人表示,伊等已向主管機關陳情,無奈主管機關態度不甚積極乙事,經聲請人服務處人員函邀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了解詳情,發現陳○姿等人確實取得建照,然聲請人認為該巷內有2戶住戶,如由陳○姿、蒲○良興建建物,確實有礙巷內住戶消防、救災、救護、人員通行及家具等基本需求搬運之虞,聲請人認為主管機關核發建照程序恐有瑕疵,遂出面促請主管機關應積極處理並居中協調未果,嗣於102年8月初,聲請人發現被告在網路社群網路FACEBOOK其個人網頁及「YO...大甲人也!」、「YA~就是愛大甲」等網路社團公開指摘聲請人,發表「...他就去請李榮鴻去市府施壓...議員也清楚我們是合法的,卻一直到市府施壓,叫市府把我們家的土地劃為路地,不合法的市府人員也沒人敢做,結果李某就一直去市府各科施壓,要讓我們的房子拆了不然就是要我們蓋不成。今年1月7號開始蓋,到現在因為一個議員讓我們的房子進度只到一樓剛灌漿,開始蓋3月4日我爸我哥就有拿文件去給李議員了解情況,我們拿了我們的合法文件要去跟他說明,他不看不聽,就只丟了一句恐嚇的話給我爸,說他再去一次市府,我家的土地就會變成路,要拆去申請國賠,一個議員講這樣的話...,而議員也不分是非就一直欺壓我們,大約這樣,很多不公不義不多解釋了」之文章,認為被告故意發表不實言論誹謗伊,毀損其名譽,而提起告訴(見刑事告訴狀,附於他字卷第1-7頁),合先敘明。

㈡查起造人蒲○良早於100年10月3日,即請台中市政府查明系

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閱周邊建築線指示(定)資料,並無現有巷道認定之紀錄,並經大甲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現場僅供一戶通行使用,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於101年4月1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建築線指(示)定成果,並核發101府授都建建字第1771號建築執照在案,蒲○良於102年1月7日報請開工,因聲請人接受陳情介入了解,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又於102年3月4日召開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102年3月25日由台中市○○○設○道路養護科、都市發展局都計測量工程科、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台中市大甲區公所、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會同住戶代表何文欽、鄭○慧前往李榮鴻服務處協商、會勘,聲請人李榮鴻並當場表示,在本案釐清前,建請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以正式公文通知起造人蒲○良暫停施工,此過程亦有102年9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區○○路○○巷土地使用所有協調相關資料(他字卷第47-56頁)可證。

㈢按本案經起造人蒲○良申請,由主管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核

發建照)該審查建照之行政程序即已完了,嗣蒲○良業已報請開工後,聲請人始接受陳情介入本案,在明知蒲○良已取得建照之狀況下,除要求相關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其核發建照前,業已審查之要件外(即土地上有無既有巷道),並要求市府公務員函令起造人蒲○良停工,聲請人提出該要求之法源依據何在?顯見聲請人所為,當已非單純代表選民反應民意、尋求公益,而係積極為特定個人或一小群人主張伊等在陳○姿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明確,然鄭○慧等人,究竟是否對於陳○姿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當屬民事紛爭,須由法院依法審理、確認,始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正常運作模式。況由何○滿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雖確認何○滿對於系爭土地上合計22.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寬度2公尺之通道),然經陳○姿等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認為陳○姿僅需提供系爭土地上12.4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何○滿通行即為已足(即寬度為1.20至1.26公尺之通道),此有10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可參(偵續卷第21-26頁),是由法院之認定,回顧告訴人於告訴狀表示,系爭土地和同段539地號土地,長久供民眾通行之用,原應有「3米寬」,若減縮為1米寬,影響通行甚鉅云云(他字卷第1頁);又向記者表示「開元路11巷以3米寬巷道供公眾通行已長達40年以上」云云(記者蕭伯聰102年6月10日報導,見他字卷第43頁),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3月12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本案業經大甲區公所100年11月14日甲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結論表示,該所無旨按道路維護管理資料,經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甲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土地地目為建,並經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巷道之建築完成是否逾20年,該所無相關佐證資料供認定,該所並於102年3月1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區○○路○○巷○○號係於61年3月28日初編,目前該址無人設戶籍○○○區○○路○○巷○○號係於60年11月25日初編,目前該址由何○滿(戶長)等9人設戶籍○○○區○○路○○巷○○號係於60年11月25日初編,101年6月14日門牌註銷,目前該址無人設戶籍,故此,礙難認定供公眾通行」(他字卷第72頁)顯有未合,是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身為台中市議員,並未確實了解本案情形,即接受單方陳情,而強勢介入台中市政府業已做成之行政處分(核發建照予蒲○良),且單方面認定巷道應該要有「3米寬」,才夠陳情之鄭○慧等人通行使用,處事不公,且影響被告之母、其胞兄基於陳○姿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可支配利用之財產權甚鉅,被告基於其家人之親身經歷,而發表上開言論,應屬對於民意代表發揮監督力量之方式,當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捏造事實,刻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論被告係自

認受到不公平對待,而在上開網站貼文指摘聲請人身為台中市議員,接受民眾陳情之處事方式,縱用語或嫌強烈,惟事出有因,被告貼文為上開指摘,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具體且明確,雖其對於聲請人為諸多負面評價,惟均係本於其依本件事情之始末所為之適當評論,堪認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等節,認被告犯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已詳細論述,本院除為上開㈠至㈢之補充外,爰不贅述。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