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王志賢
林阿發林榆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提出重利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
3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事務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係以:
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利用聲請人負責人甲○○之子王宏澤(原名王英澤)經驗不足,以及因資金不及調度而恐聲請人甲級營造資格因支票不獲兌現退票而受有債信不良及無法承攬大型公共工程之急迫狀況,由被告丁○○以被告乙○○名義,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聲請人同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同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丙○○亦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自99年1 月12日起至
100 年10月24日止,乘聲請人開具之支票即將屆期及前開被告丁○○及乙○○重利盤剝之支票即將屆期而無法及時撥款因應之急迫情狀,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貸予聲請人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同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
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經營之永琦工程行係盈隆營造下游的包商,聲請人公司係問伊工作上資金的調度要如何處理,伊當時將叔叔丙○○及乙○○介紹予聲請人,當時王宏澤有說是工程上需要周轉金,伊有向王宏澤說一般民間利息就是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看時間長短,半個月是3 千元至4 千元,聲請人告訴伊會開公司票要伊幫忙周轉,利息開在票裏面,丙○○部分是由王宏澤等人自己去找丙○○接洽,伊不知此部分如何計算,因為係王淑津、王宏澤等自己去找叔叔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係與王淑津聯絡借款之事,利息是看王淑津要給伊多少就給多少,當時王淑津向伊借150 萬元,王淑津就開了包含10% 利息給伊,是1 個月,第1 個月兌現後還要再借,後來伊也擔心對方是要來騙錢,所以要求不動產抵押借款,王淑津後來將土地交予伊設定抵押權,因為銀行借不到,利息就是本金5%,王淑津迄今尚欠伊1,200 多萬元,包含利息錢,伊有拒絕借王淑津錢等語;被告乙○○辯稱王宏澤都是透過丁○○拿票予伊,伊並未與王宏澤見面,利息是王宏澤自己寫在票裏面,目前聲請人尚欠500 萬元至600 萬元等語。惟查:
1.本件證人王宏澤於警詢時證稱:丁○○自97年12月28日起,以乙○○之名義借予聲請人80萬至180 萬元不等之金錢,借款期間分別為2 日至60日不等,取得年息高達128%至243%不等之重利,分別借予92次,取得各128%至243%不等之重利,計算至100 年10月2 日止,共自聲請人處取得1024萬7820元之利息,丙○○自99年1 月12日起,借予聲請人30萬元至
200 萬元不等之金錢,借款期間分別為1 日至60日不等,取得年息高達64% 至128%之重利,總共分別借38次,共自聲請人處取得1,216 萬3,443 元之利息云云;並提出附表一、二各1 份為據。嗣於偵查中質之利息如何計算,證人王宏澤具結證稱:當時公司欠錢,不知道要哪裡借,例如如果伊向丁○○借款100 萬元,伊要開116 萬元的票,把票給丁○○,丁○○會將錢匯到聲請人之帳戶,16萬是30天之利息等語。
惟其於原偵查程序時改稱:伊向丁○○借貸,利息不一定,就是1 成利息,100 萬元借款1 個月是10萬元利息等語。證人王淑津於偵查時證稱:利息由丙○○開口,伊不知道如何計算,由丙○○匯款予伊後,再與丙○○約定地點,由伊將支票送過去等語。是以,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代表聲請人向被告丁○○、乙○○、丙○○借款時,被告等人均無固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係聲請人自己開票送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又由王宏澤與王淑津於偵查中指稱公司當時要過票,沒有想過要付多少利息,只要不要跳票就好,因為之前已經有跟銀行貸款借過很多次、也沒有土地可以再抵押,親友部分也已經借過等語,則聲請人公司確實有相當貸款之經驗,亦知一般民間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為何,聲請人公司與王宏澤、王淑津等並非無智識或無經驗判斷之人。
2.質之證人王宏澤自97年開始向被告等人借錢,為何沒有報案有重利情形等借款情形,證人王宏澤答稱:因為當時還有工作在做,想說看可不可以度過,伊當時一共借80至90次,且伊不了解利息有無比外面地下錢莊或當鋪高,伊不敢去外面借,怕被人家騙等語。是以,依證人王宏澤前揭所述,可知證人王宏澤等人經營公司時,常有資金不足之情事,而長期以借貸方式支應,證人王宏澤未向被告三人以外之人借款,係因其擔心遭其他人欺騙,亦即證人王宏澤與被告等人因長期借貸關係,已累積彼此間之信任,難以證人王宏澤未向被告等人以外之人借款而遽認其係毫無經驗之人。且證人王淑津證稱:如果被告等人願意借的話,就向被告等人借款,如果被告等人不願意借款,伊等就向親戚借,被告等人曾經不願意借錢予伊,伊就會向親戚借等語。是以,聲請人亟需現金支付票款時,被告等人未及時將聲請人需用之款項借予聲請人,被告等人仍有其他借款管道得以支付屆期之票款等情應堪認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急迫之情事,難僅以其向被告等人借款係為支付欲屆期之支票票款避免退票,而認被告等人所為即為趁聲請人急迫之際而為借款及收取重利,且聲請人及王宏澤、王淑津等經營盈隆營造公司,理應衡量公司之資金如何運用、如何調度,以及是否有能力承接重大工程,然證人王宏澤、王淑津等於偵查中指稱借款當時不知被告等人借款利息多少,如何付款等情,顯不合常情,卻仍陸續借款數十次,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證人王宏澤於偵續案件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之原因係因公共工程工程款核發速度都很慢,伊等為給付下包工程款,都開支票出去,不能跳票等語,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是以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代表聲請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係為從事商業活動,使工程之金流運作順利,除自工程施作內獲得利潤外,亦用以維持商業上之信用以繼續承包其他工程,與一般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活急需資金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證人王宏澤、王淑津於衡量其等所為商業行為之損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為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等人借貸,縱使聲請人提出因承攬「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忠和村社區活動中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林士昌住宅結構新建工程」、「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群英樓及明德樓結構補強工程」、「南仁湖烏日教育訓練中心」、「高振工業有限公司大里廠新建工程」等工程,因上游工程廠商未及支付工程款,而聲請人又急需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等資料,難認聲請人等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係出於一時急迫或輕率為之,蓋承攬工程需支付多少費用,預計得到多少利潤,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是否合於成本等,聲請人公司本來就應事先考量,難認聲請人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等借款。
4.證人王宏澤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向被告等人說是要過公司工程款的票,因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等語,與被告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等人至多僅知悉聲請人、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係因聲請人之工程營運而須調度現金,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瞭聲請人之實際營運情況。質之證人王宏澤有關其係主動找被告丁○○借款,或係被告丁○○向其邀約,證人王宏澤答稱:因為公司有問題,伊就問丁○○有沒有認識人可以幫伊周轉,伊係後來才知道丁○○又再去跟乙○○借錢等語,證人王淑津亦於本案證稱:丙○○是由丁○○介紹等語。是以,被告等人應係應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之要求,而借貸予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而丁○○為聲請人公司之下游包商,亦希望聲請人資金周轉正常,始能順利自聲請人取得工程款,然聲請人事後仍未能順利發放工程款,聲請人公司仍欠被告丁○○經營之永琦工程行120 萬9240元等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述情節,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之情形,聲請人係因承包公共工程,為工程資金周轉順利而向被告等人借款,與一般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活急需資金之情形不同,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5.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證人王宏澤、王淑津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資料,難認聲請人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有急迫、輕率、無經驗達3 年之久,亦難以認定聲請人借款數十次均不知利息為何,向被告等三人借款超過百次卻從未估算利息是否合理,聲請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重利犯行等語。
㈢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駁回再議意旨以:
1.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聲請人公司之工務經理王宏澤及會計王淑津係出面向被告等人借款之人,業據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及被告三人供述甚明。而重利罪要件之一,需債權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按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
2 、3 分(即月息百分之2 、3 ,年息百分24、百分之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本金金額多寡、借用期間長短、與利率之計算,關乎債權人取得利息是否達到「顯不相當」程度之事實認定問題。本案依被告丁○○所述,當時王宏澤有說是工程上需要周轉金,伊有向王宏澤說一般民間利息就是借10萬元,看時間長短,半個月是3,000元至4,000 元;另被告丙○○供稱利息是看王淑津要給多少就多少,被告乙○○供稱王宏澤是透過丁○○拿票給伊,利息是王宏澤自己寫在裡面等語;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所述,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息百分之2 、3 ,年息百分24、百分之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 分左右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聲請人係透過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借款,然證人王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後所供不一,甚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向丁○○借貸,利息不一定,就是1 成利息,100 萬元借款1 個月是10萬元利息等語;另證人王淑津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如何計算利息等語。是雙方借貸利息之計算方式既然不明,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有可疑,尚難遽認為顯不相當之重利。
3.對於經常性參與商業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商業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商業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商業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如借款人為經商多年、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選擇向特定人借款,而未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貸,顯係衡量各該借款人(機構)所提借款利率高低、自身償還能力及所營事業獲利風險評估下所為之決定,甚且於本案案發後仍向被告借款,顯見其借款並非輕率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均為大專畢業,且從事公司業務多年之人,從97年借貸至100 年,可謂借貸經驗豐富,並非無經驗或輕率之人,此亦為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所自承,其自始即未主張被告三人係乘聲請人與王宏澤與王淑津無智識、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足見被告三人確實並無利用王宏澤、王淑津無經驗、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利之行為。
4.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從而,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依聲請人101 年6 月1 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自99年1 月12日起向被告丙○○借貸至
100 年10月14日止,在1 年10個月內共計借貸38次;另自97年10月15日起向乙○○借貸至100 年10月26日止,在3 年內共計借貸91次。衡諸常情,倘聲請人認被告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條件貸與金錢係不合理之盤剝重利行為,以證人王宏澤與王淑津之知識、經驗與閱歷,豈有可能如此經年累月進行借貸行為?聲請人顯係因經營事業資金不足,因而需向被告等人借款供事業週轉之用,其後陸續向被告等人借款週轉,無非為繼續聲請人之營業所需;以付出較高代價取得週轉資金之經營方法,顯然已成為聲請人長期經營公司業務之資金取得模式,聲請人所稱長期周轉不靈能否認為乃一時急迫所需,實有疑義。衡諸常情,商業經營者在承攬業務時,應能斟酌事業本體之財務結構強弱、資金盈絀情形及承作能力高低等因素量力而為,況聲請人公司自承為甲級營造商,依營造業法第7 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公司應有相當之經營規模與高標準條件,且既經營事業多年,應有充足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倘聲請人本身財力有限,自不應承攬公司能力難以負荷之工程,以防週轉不靈致陷財務困境;然聲請人經年累月以高額代價籌措營運資金,似已成聲請人之經營常態,似此情形依常情判斷,實與一般所謂一時急迫之情形並不相符;況且證人王淑津亦曾於原偵查程序中證稱:如果被告等人願意借的話,就向被告等人借款,如果被告等人不願意借款,伊等就向親戚借,被告等人曾經不願意借錢予伊,伊就會向親戚借等語;是以,聲請人亟需現金支付票款時,被告等人如未及時將聲請人需用之款項借予聲請人,聲請人之經理、會計等人仍有其他借款管道得以籌措屆期之票款等情應堪認定,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急迫之情事,揆諸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對被告等人論以重利罪責。
5.另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案偵查中即曾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陳述告訴意見及代撰告訴書狀、再議理由狀詳陳告訴理由,且原偵查程序中亦曾傳喚聲請人公司之經理王宏澤、會計王淑津到庭做證,應已足以充分表達聲請人所欲陳述之理由,是以原偵查程序中未再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出庭,尚難指為違法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以:㈠證人王宏澤固曾於原偵查程序中改稱:伊向丁○○借貸,利
息不一定,就是1 成利息,100 萬元借款1 個月是10萬元利息等語;證人王淑津於偵查時曾證稱:利息由丙○○,伊不知道如何計算等語,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王宏澤、王淑津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不解其意所為之錯誤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詳予勾稽卷內客觀書證,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顯未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責。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自始即未以被告等人乘聲請人輕率、無經驗為由,而係追訴被告等人乘機利用聲請人需款急迫因應下游廠商之屆期票款,而盤剝重利。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等人並未乘聲請人輕率、無經驗,貸與重利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證人王淑津證稱:如果被告等人願意
借款,就向被告等人借款,如果被告等人不願意借款,伊就向親戚借,被告等人曾經不願意借款予伊,伊就會向親戚借等語。是以,聲請人急需現金支付票款時,仍有借款管道可以支付屆期票款,難認有何陷於急迫情事。」等語。惟聲請人因財務急需款項因應屆期票款,即便被告等人未肯借貸於聲請人,聲請人向其他親友貸借,亦非當可借得。是以,證人王淑津所謂「伊就向親戚借」云云,無非亦係求借無門後所為之努力,益徵聲請人需款急迫之情。更況,證人王宏澤亦曾證稱「公司當時要過票,沒有想過要付多少利息,只要不要跳票就好,因為之前已經有跟銀行貸款,借過很多次,也沒有土地可以再抵押,親友部分也已經借過」等語,更足以證明聲請人向被告等人求借,支付重利,確係出於急迫情狀。原不起訴處分書棄置此等證詞不論,卻僅以聲請人尚有其他借款管道,即謂聲請人並無急迫情事云云,顯係將聲請人有無急迫之情,與求借管道之有無混為一談,顯有違情悖理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又認聲請人借款當時不知被告等人要求利息多少,如何付款等情,顯不合常理,卻仍陸續借款數十次,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可知聲請人為求借款支應屆期票據,需款孔急,以致聽任被告等人要求重利,反覆盤剝甚明,益證被告等人確有重利犯行。
㈢按告訴人劉○湘因簽發支票,屆期無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使
各該支票兌現,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重利罪之「急迫」情狀,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之窘境,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並無需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活急需資金之情形,始得謂「急迫」。而聲請人向被告等三人借款,係因公共工程工程款核發速度慢,而聲請人又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下包工程款,不能跳票,此經證人王宏澤到庭證述纂詳。由此足知聲請人開立支票予下包支付工程款,雖非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然仍係面臨經濟上壓力,而有急需金錢因應之客觀情狀,難謂無急迫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加諸重利罪所未規定之「因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活急需資金」等構成要件,因認聲請人借款支付屆期票款之情形,並非屬「突發、未預期之事件」、「生活急需資金」之情形,而無「急迫」之情,此顯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要旨相違。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稱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略認「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年息百分之24、36),此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者所熟知,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我國社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雙方借貸利息之計算方式,既然不明,是否構成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有可疑。」等語。惟上揭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指借貸取得之利息,月息2 、3 分,即年息百分之24、36,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被告等人所貸與聲請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64至1054,遠逾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利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所引前揭判決意旨,尚與本案有間。又原處分書就此高額利率未為調查審認,逕認利息計算方式不明,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又聲請人還款支票提示者,悉為被告等人或其配偶(提示人劉阿絨係被告丙○○配偶、提示人林鈺萍係被告乙○○配偶)、子女(林聖傑係被告丙○○之子),可知被告等人取得之利息,並非如證人王宏澤所證稱之「100 萬元借款1 個月是10萬元利息」,而係年息64% 至1054% 之重利,遠高於所謂民間借款利息「月息2 、3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卷證事實恝置不論,亦未於理由欄項下載明對告訴事實不採之理由,逕採前開證詞,認定雙方借貸利息計算方式不明,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採證法則」、「證據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經常性參與商業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
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此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乘機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初不問被害人究係自然人或經常參與商業活動之人,即便經常參與商業活動之人,如有乘機利用其急迫情狀而資與金錢,取得重利,亦非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當為解讀刑法第344 條犯罪客體當然之理。且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46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屢著有要旨可稽,再依學者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頁494 所示見解:「所謂『急迫』係指他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例如因病急需就醫費,或例如因生意上支付不能而急需週轉金…」等語,暨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所示「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之旨,可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急迫」情狀,並不限於自然人生活上之一時急迫,尚包括經常參與商業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如有乘機利用其急迫情狀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亦該當於該條所稱之「急迫」情狀。因聲請人需維持信用方能於投標國內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時,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 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等廠商信用證明,保有其投標資格,以投標、承攬工程,維持公司營運。聲請人雖明知承攬工程之營運利潤僅為承攬工程款10% 至20% 不等,在已無向銀行貸款、親友借貸等借款管道下,不得已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三人借款支應票款,此觀證人王宏澤、王淑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當時要過票,沒有想過要付多少利息,只要不要跳票就好」、「因為之前已經有跟銀行貸款借過很多次、也沒有土地可以再抵押,親友部分也已經借過」等語自明。再聲請人向被告等人急借金錢後,均立即於同日或翌日即用以支應到期之下游廠商、被告等人提示之還款支票,及合作金庫沙鹿分行貸款利息,可知聲請人確因維護信用,急需金錢支應屆期票款,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並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依前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學者學說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稱之「急迫」情形,原處分書未審酌聲請人每次向被告等人借款均係急需金錢、陷於「急迫」情狀時所借,徒以聲請人向被告等人經年累月與被告等人進行借貸行為,而無一時急迫之情,遽以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認被告等人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認定聲請人多次借貸,應係長期週轉不靈,能否認為急迫所需,實有疑義,即認與一般所謂一時急迫之情不符,然聲請人借貸伊始,即出於一時急迫,財務不及因應屆期票款,嗣經被告等人貸與本金,盤剝重利,以致必須累次借貸因應,否則,聲請人將因之退票,喪失票據信用,無法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故而,聲請人多次向被告等人借貸,無非係受累次盤剝所致,原處分書竟以聲請人受盤剝後,財務更顯短絀,有累次借貸支付重利,以資因應票款之情,而認聲請人並非急迫求借,始有倒果為因、悖離常情之違誤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4之重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除增加「難以求助之處境」外,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基此,本案被告三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應視被告三人是否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亦即卷內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聲請人向被告三人借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且被告係利用此一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係利用上開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亦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各項罪嫌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本件證人王宏澤、王淑津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
女,時任聲請人公司工務經理、會計,係出面向被告等人借款之人,業據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及被告三人供述甚明。而證人即聲請人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即已說明,王宏澤以及另外三個小孩,在97年以前即以接手聲請人之經營,97年以後小孩子作得比較大,後來物價上漲,請款又不是馬上可以請到,所以才去借重利等語,兼參證人王宏澤與王淑津於偵查中指稱公司當時要過票,沒有想過要付多少利息,只要不要跳票就好,因為之前已經有跟銀行貸款借過很多次、也沒有土地可以再抵押,親友部分也已經借過等語,證人王淑津於偵查中亦陳明:我們工程不只一個,我是想說工程款下來的話,事實是可以負擔得起利息的金額等語,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亦主張其自始即未主張被告三人係乘聲請人與王宏澤與王淑津無智識、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等語,則聲請人公司確實有相當貸款之經驗,亦知一般民間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為何,本件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均為大專畢業,且從事公司業務多年之人,就為聲請人借貸金錢乙事,亦有相當經驗,於向被告等人借錢以前,尚知衡量工程款與利息之金額,亦非輕率之人,則聲請人公司與王宏澤、王淑津等向被告三人借款時,被告三人並無利用乘聲請人公司與王宏澤、王淑津無經驗、輕率而貸以金錢等情,均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一再指陳:聲請人因工程款撥款較慢,而應付給
下包之工程款支票,卻又不能跳票,為維護信用,急需金錢支應屆期票款,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並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聽任被告三人要求重利,反覆盤剝云云,然查:
1.證人即聲請人負責人甲○○就聲請人向被告三人借款之緣由,於警詢時雖陳稱:因為聲請人係營造公司,因所開具給下游廠商的支票即將屆期,公司資金短期無法因應,聲請人公司深恐因應不及導致退票,聲請人公司將受到銀行聯合徵信財務信用受到嚴重影響之急迫狀態云云(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甲○○之子王宏澤於偵訊時證稱:伊問丁○○有沒有認識可以資金調度的,他就說他要問朋友看看,這樣開始借,後來陸陸續續只有公司有欠資金就借,一開始錢有正常還款,後來我們承包的工程款撥款慢,款項又大筆,如果我們有跳票的紀錄就沒辦法標政府的公共工程,所以後來需要的錢很大…當時公司要過票了,沒辦法想那麼多,想說工程款下來可以過票就好,如果工程款沒有下來,就跟下包再換票,不要跳票就好…當時已經有跟銀行貸款了,以沒有土地可以抵押,因有那邊也借過…合作金庫東沙分行及合庫另一家分行,借過很多次了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46反面至第47面),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王淑津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又因為有急迫性,因為我們有工程款,我們有算一下工程款下來的時間,但是撥款有延誤到,但是我們支票又開出去了,因為公司不能跳票基於急迫性,所以才會去跟他們先借錢來…我們的工程不只一個,我是想說工程款下來的話,事實是可以負擔得起利息的金額等語(參偵續一字卷第47頁反面),固可認定聲請人不乏兌現票款之短期資金壓力,而需周轉金錢,然此一短期內之資金需求壓力,是否即屬刑法第34
4 條所指之「急迫」情形,尚非可一概而論,尚須視聲請人或證人王宏澤、王淑津是否因此資金壓力,陷入惶惶然而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遭貸予人利用,乘機貸予聲請人金錢而定。
2.依聲請人101 年6 月1 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自99年1月12日起向被告丙○○借貸至100 年10月14日止,在1 年10個月內共計借貸38次;另自97年10月15日起向乙○○借貸至
100 年10月26日止,在3 年內共計借貸91次。足見聲請人公司為領有甲級營造執照、資本額逾億之營造公司,固因公司有短期資金之需求,自97年12月間起透過王宏澤向被告丁○○;自99年1 月起向丙○○,以開立支票借款方式週轉現金,迄至100 年10月止,期間已近3 年。然參之證人王宏澤、王淑津證稱:當時已經有跟銀行貸款了,以沒有土地可以抵押,因有那邊也借過…合作金庫東沙分行及合庫另一家分行,借過很多次了;聲請人有向沙鹿合作金庫借款,王宏澤個人有向東沙分行借款,也有向親朋好友借錢等語(偵續一字卷第47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王宏澤不乏以資產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參本件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均為大專畢業,且從事公司業務多年之人,就為聲請人借貸金錢乙事,亦有相當經驗,於向被告等人借錢以前,尚知衡量工程款與利息之金額,亦非輕率之人,業經說明如上,則衡諸常情,倘聲請人、王宏澤、王淑津認被告三人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條件貸與金錢係不合理之盤剝重利行為,以證人王宏澤與王淑津之知識、經驗與閱歷,豈有可能如此經年累月反覆向被告三人借貸金錢?況證人王宏澤證稱:因為當時還有工作在做,想說看可不可以度過,伊當時一共借80至90次,且伊不了解利息有無比外面地下錢莊或當鋪高,伊不敢去外面借,怕被人家騙等語(偵10754 號卷第114 頁),可知證人王宏澤等人經營公司時,常有資金不足之情事,而長期以借貸方式支應,證人王宏澤未向被告三人以外之人借款,係因其擔心遭其他人欺騙,亦即證人王宏澤與被告等人因長期借貸關係,已累積彼此間之信任。兼參證人王淑津證稱:如果被告等人願意借的話,就向被告等人借款,如果被告等人不願意借款,伊等就向親戚借,被告等人曾經不願意借錢予伊,伊就會向親戚借等語(偵續139 號卷第39頁),亦足證證人王宏澤、王淑津關於聲請人借貸金錢之事宜,對被告三人之信任關係尚高於對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之親戚。證人王淑津於偵查中亦陳明:我們工程不只一個,我是想說工程款下來的話,事實是可以負擔得起利息的金額等語(偵續一字卷第47頁反面),足見聲請人、王宏澤、王淑津係基於對被告三人之高度信任,始在上開長達3 年期間,向被告三人借款共計1 百多次,縱其借款之目的係為了緩解聲請人所開支票即將到期之資金壓力,然聲請人、王宏澤、王淑津仍未失去理智,而係在衡量工程款之金額可負擔借款利息之情形下,向被告三人借款,堪認聲請人、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向被告三人借款前,應已詳為斟酌借貸行為之損益、取捨利弊,並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經評估後始向被告三人借款。再據證人王宏澤上開所證:伊問丁○○有沒有認識可以資金調度的,他就說他要問朋友看看,這樣開始借,後來陸陸續續只有公司有欠資金就借,一開始錢有正常還款,後來我們承包的工程款撥款慢,款項又大筆,如果我們有跳票的紀錄就沒辦法標政府的公共工程,所以後來需要的錢很大…當時公司要過票了,沒辦法想那麼多,想說工程款下來可以過票就好,如果工程款沒有下來,就跟下包再換票,不要跳票就好…等語(偵續一字卷第46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固有資金壓力,然其若不能順利過票,尚可與下包換票,是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有部分係出於證人王宏澤不願一再與下包換票之決定;且聲請人初期確如證人王宏澤、王淑津所計算,均有清償向被告三人所金錢之本金與利息,足見其衡量並無失誤。聲請人最終財務失靈,係因為工程款未如期撥入,以及另一工程款被凍結,然票全部軋進去就跳票等情,業經證人王淑津證述在卷(偵續一字卷第47頁反面),然證人王淑津並未敘及票款金額與工程款總和間有何不相當之差距,亦不足認定聲請人財務失靈,係被告三人之借款利息過重所致。是本院審酌上情,不足認聲請人、證人王宏澤、王淑津向被告三人借款時,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處於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急迫情況,而聽任被告三人要求重利,反覆盤剝之情。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三人於借貸時,利用聲請人、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之急迫狀態,趁機貸以金錢,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積極證據,尚難以刑法重利罪之刑相繩。
㈣基上,聲請人係經深思熟慮,評估風險,始向被告三人借款
,揆諸前開判例、判決之說明,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344 條所定「乘人急迫」之要件不相當。本院審酌檢察官詢問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之問題均屬直接、明確,並無何引人誤解之處,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僅空言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作證時不解檢察官訊問之意為錯誤證述云云,惟未能具體說原不起訴處分究竟對證人之證述有何誤解,即無足採;聲請意旨㈡至㈤則反複述說聲請人公司因應前揭短期資金缺口所面臨窘境如何急迫,並援引法院判決及學者學說陳稱為避免跳票需款孔急即屬「急迫」情狀云云,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述依證人王宏澤、王淑津之知識、經驗及閱歷,及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規模、經歷,未能於承攬業務時衡量聲請人公司事業體之財務結構,經年累月以高額代價籌措營運資金,實與一時急迫情形不符之旨,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盡調查能事」、「倒果為因」、「不備理由」、「違反採證法則」、「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依卷內所存證據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3 人有趁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責,遽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該當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