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張正義
張佐穎張世宗張銘嶢張銘鏜張銘輝張楊美英張崟鋆張育維張佑任張俊雄張劉錢張明圻張俊欽張明訓張基灝共同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張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乙○○、辰○○、卯○○、張銘輝、寅○○○、午○○、戊○○、張佑任、癸○○、巳○○、己○○、壬○○、庚○○、丑○○等人(下稱聲請人丙○○等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丙○○等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7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丙○○等人後,聲請人丙○○等人即於10
3 年11月7 日委任劉喜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丙○○等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亡)之子,張仲愷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為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亡)之子,張棋璜則為張元(於51年2 月1 日死亡)之子。張元有6 名兒子,分別為長子張棋璜、次子張棋華、三子張棋杏、四子張棋湖、五子張基在、六子丑○○(依序為第1 房至第6 房),聲請人丙○○等16人係第2 房至第6 房之代表。緣坐落臺中縣太平鄉(85年改制為臺中縣太平市,於99年12月25日再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164 、164-1 、164-2 、164-3 、164-4、164-5 、164-6 、166 、166-4 、166-10、166-25、166- 26 、166-27、166-28、166-55、166-56、167 、16 7-1、167-2 地號等19筆土地原係張元所有,張元過世後,上開土地由張棋璜、張棋華、張棋杏、張棋湖、張基在、丑○○等6 房繼承(張元之另外3 名女兒口頭上拋棄繼承),但各繼承人合意以張棋璜之名義登記。張棋璜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張仲愷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辦理繼承登記。惟張棋璜之子女即張仲愷、賴張媚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於83年2 月7 日簽訂切結書,表明上述土地係張元所遺留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屬張棋璜兄弟等人共有。因前述土地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張仲愷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名下,該3 人陸續於85年9 月26日,將部分土地移轉至各房名下。6 大房子孫(包括第1 房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又於94年4 月間訂立協議書,內容表明立協議書人因共同持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64-1 、164-6 、166-4 、167-4 、166-35、166-67、167-6等7 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張仲愷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名下。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號(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六大房公同共有,竟以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於101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7 萬6694元之價格,出售1/2 之持分權利予劉慶輝,並於102 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至劉慶輝名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處分意旨以下列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丙○○等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所持理由無非以:太平市○○路段164 、164-1 、164-2 、164-3 、164-4 、164-5 、164-6 、166 、166-4 、166-10、166-25、166-26、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 、167-2 地號等19筆土地原係張元所有,張元死亡後,僅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張棋璜名下,張棋璜死亡後,雖由張仲愷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辦理繼承登記,張仲愷死亡後,再由被告甲○○繼承張仲愷之權利,但該等土地實際上為6 大房子孫所公同共有,故經由抽籤分配,於85年11月13日將原登記在張仲愷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名下之部分土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改登記給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六房所有,且被政府徵收之太平市○○路段○○○○○○○○○○○○○○ ○號土地補償款,亦分配給各房,至於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用地即太平市○○路段○○○○○ ○○○○○○ ○號土地則出租給總達客運公司,租金亦由6 大房均分,且被告甲○○於94年間,已出具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親自處理土地相關事宜,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亦屬6 大房所公同共有,竟仍將該土地之1/2 持分出售予劉慶輝。並提出83年2 月7 日及83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影本2 份(A1卷頁209 ;103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下稱A4卷,頁68)、地政士藍碧珠通知各房進行抽籤分配之通知書及所附編號面積表影本(A3卷頁16-17 )、抽籤分配表及圖影本6 張(A3卷頁18-23 )、太平市○○○區區段徵收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影本(A3卷頁24-25 )、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A3卷頁28-29 )、租金簽收明細表(A3卷頁30)、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銘亮及張銘栢於94年5 月15日所簽署之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A4卷頁13)、未載日期之協議書(A4卷頁10-12 、71- 72)作為佐證。然而:
⑴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不論是借名登記或是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行為,均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告訴人所提出83年2 月7 日及83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上,雖載明:「祖父張元所遺留遺產,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所共有,立切結書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權利人主張取回(出售)時,立切結書人絕對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等字樣,且有張仲愷之署名及印文,惟該2 張切結書上並無委託人之簽名,委託人及受託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實有疑義,縱認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已經成立,張仲愷於94年1 月26日死亡後,雙方之委任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消滅,故被告甲○○所繼承者,僅為因張仲愷死亡所生之債務,而非原委任關係。
⑵又告訴人主張未載日期之協議書,係於94年4 月間訂定,其
上雖有被告甲○○之簽名,且內容載明:「立協議書人茲因共同持有座落(應為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64-1、164- 6、166-4 、167-4 、166-35、166-67、167-6 (即系爭土地)等7 筆土地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如地籍圖,全體共同持有人之權利持份(應為持分)如附件(一)所明列,上開土地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張銘亮、張銘伯、張仲愷等人名下,為確認全體共同權利人之權利義務,特簽署協議書條款如下:一、前項編定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在政府未徵收價購之前共同所有權人同意就現況使用,如有任何處分或權利變更時,共同所有權人應依比例分擔義務及應享權利,不得異議. . . 六、本協議書所載明土地因原登記權利人之一張仲愷逝世,上開土地所登記範圍同意信託於甲○○名義繼承,但涉及稅賦事項,全體共同權利人承認上開事實,並依本協議條款第1 項之精神辦理,絕無異議」等字樣,但在該協議書第2 頁之各房簽名欄上,並無告訴人卯○○、寅○○○、午○○、戊○○、張佑任等5 人之簽名,形式上已有契約當事人範圍不明確之瑕疵,更遑論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暨告訴人張銘輝、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雖承認簽名是其等親簽,但未看過該協議書之內容,對此,持有該協議書原本之告訴人乙○○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雖表示:「(問:當他們簽名之後,除了你以外,沒有其他人有留影本?)我當時拿給他們時沒有立即影印,是事後有人要的話,我才拆訂書針影印,事後有張銘柏的兒子來要,另外我有印給張銘輝」、「因為我在請他們簽名時,把需要簽名的文件是放在第一張,接著口述協議書內容,他們可能聽完之後沒有翻閱後面協議書就簽名」等語,但協議書之內容甚多,僅以口述協議內容之方式,能否使簽名者明確瞭解意義後才予以承諾,亦有疑問。此外,告訴人乙○○於103 年7 月18日偵訊時另稱:
「(問:在協議書第6 款部分,記載上開土地所登記範圍同意信託於甲○○名義繼承,但涉及稅賦事項,全體共同權利人承認上開事實,這是何意?)這是宋鴻光(即協議書草擬者)提的,我也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張仲愷已經過世,所以信託部分就由甲○○來繼承,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由於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關係,無法被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已如前述,故該協議書第6 款內容只能認為是就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現況之確認。從而,前述協議書應未發生使被告甲○○受委任處理告訴人財產事務之效力。
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759 條、第7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4年1 月26日即張仲愷死亡之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張仲愷之財產;又於96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1/
3 之持分,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見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持有人,而為法律上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應無從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行為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難認有借
名或信託契約存在,被告甲○○既未具有受告訴人委任之身分,自不能論以背信罪。且被告甲○○係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單純之持有人,自得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無從評價為侵占罪。至於告訴人所稱六大房於85年間分配原登記在張仲愷及另案被告張銘亮、張銘栢名下之部分土地,未分配之公園預定用地出租租金及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由六大房均分,暨被告甲○○於94年間有書立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等情,只能證明六大房之間就該等土地有分割或管理協議存在,並不影響本案結論。是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再議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⑴張祺璜既受借名登記,張仲愷繼承其借名登記,被告甲○○
再繼承借名登記,其土地借名登記效力仍屬存在,此與委任處理一般事務隨時新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條之委任關係不同,故並非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立即消滅。況委任關係既係借名登記,受任人有返還受任借名土地之義務,被告甲○○自應返還受委任登記之土地,卻未返還,反而將土地出售,共同侵占行為已至為明顯,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⑵本件協議書簽立時張銘郁尚生存,寅○○○、戊○○、午○
○尚未發生繼承問題,且協議書上已有權利人張銘郁之簽名,當然無需寅○○○、戊○○、午○○等人再簽名其上。另卯○○與張銘輝為親兄弟,均係第3 房權利人之1 ,且協議書僅在確認及延續舊借名登記關係,非新生信託借名關係,聲請人張銘輝既已在協議書上簽名即生其效力,卯○○因經商在外,應無強令其到場簽名之必要,其未簽名,應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又協議書簽立時,張佑任尚未成年,故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沈珍妮代為簽名,當然合法有效。足證簽立協議書之被告甲○○等人承認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之關係存在,則被告甲○○擅賣土地,且拒絕交付價金給聲請人等,自應構成侵占罪責。原檢察官疏未查明,竟以聲請人卯○○、寅○○○、午○○、戊○○、張佑任等5 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而認協議書之簽名形式有不明確之瑕疵,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誤。
⑶按受委任為借名土地登記之人死亡,不論其繼承人是否新訂
借名契約,就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改變。本件被告甲○○係受託借名為土地登記人之繼承人,其因祖父張祺璜、父張仲愷陸續受借名登記,才有被告甲○○繼承為該土地借名登記人之事實,況被告甲○○於94年4 月間有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應已承認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其後擅賣土地,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以張棋璜、張仲愷業已死亡,無法由被告甲○○繼承借名關係為由,不當切割,顯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⑴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出83年2 月7 日及83年5 月27日之切結書,係由被告甲○○之父張仲愷所簽立;縱認該切結書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關係,亦僅屬於張仲愷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被告甲○○既未參與簽立該切結書,自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嗣被告之父張仲愷於94年1月26日過世後,被告甲○○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張仲愷之財產,並於96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1/3 之持分,登記在自己名下,惟其所概括繼承者,頂多僅為因張仲愷上開切結書所生之債務,而非張仲愷與聲請人間原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是被告甲○○並非受聲請人等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無從構成背信罪責。
⑵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須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責。最高法院亦迭經著有28年上字第3350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因繼承其父張仲愷之遺產,而於96年
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1/3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繼承時起,即自始以所有之意思繼承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持有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揆之首開說明,當亦不能成立侵占罪責。
⑶按繼承人之繼承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
承人與他人間之委任關係,非為財產,無從繼承。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父張仲愷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委任關係,均因張仲愷之死亡而告消滅,被告所繼承者應為張仲愷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消滅所產生之債權、債務,而非張仲愷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該債權、債務乃民事問題,被告縱因繼承張仲愷之權利、義務而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亦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難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未分配價金予聲請人,即論被告以刑事責任。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94年4 月間訂立之協議書,觀其內容,僅係就系爭土地繼承原由及登記名義人現況之確認,並非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是縱認該協議書上有被告甲○○之簽名,而認為合法有效,充其量亦僅能認為被告甲○○承認其父張仲愷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而非被告與聲請人另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始以所有之意思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非依上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有,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繩被告以該2 罪責。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背信、侵占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所附之協議書上簽名,係由被告甲○○所親簽,且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就該協議書上並無告訴人卯○○、寅○○○、午○○、戊○○、張佑任等人簽名之緣由並未查明,又協議書係確認以前借名(或信託)關係,並非新成立借名(或信託),故並非必須每一權利人均簽名才生效,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逕認該協議書形式上存有不明確之瑕疵,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告甲○○對於所分配之私有土地、公共道路土地及出租總達客運土地之租金分配、兒童公園預定地租金由六大房分配等事,均有參與,並於94年間陸續處理繼承人間土地相關事宜,因此被告甲○○對於94年4 月以後土地之事務當屬瞭解,其明知係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予以侵占,應構成侵占罪責;而借名契約成立,繼承人甲○○依借名契約之前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後果,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土地借名登記效力仍屬存在,此與委任處理一般事物隨時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委任關係不同,故並非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立即消滅,況委任關係既係借名登記,受任人有返還受任借名土地之義務,甲○○依借名委任關係,應返還所委任登記土地卻未移轉,竟反而將土地出售,侵占行為已至為明顯;又被借名土地登記人死亡,不論其繼承人是否新訂借名契約,就土地原本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改變,況被告於94年4 月間已在協議書上簽名,已承認借名(或信託)之關係,其後擅賣土地,自屬符合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張棋璜、張仲愷死亡,無法由被告繼承借名(或信託)關係,此不當切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八、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⑵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
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或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丙○○等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丙○○等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