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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林明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全卷核閱結果: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處分書係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3年11月28日委任施雅芳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1年間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取得甲女從事命理業之名片。嗣於102年5月14日19時許,被告先與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做命理諮商、晤談,至當日23時許,再外出食用宵夜。嗣於102年5月15日1時30分許,始送甲女返回住所(住址詳卷),詎被告見甲女單純可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擔心甲女安危,堅持陪同甲女進入住所,待甲女卸下心防,復佯裝欲幫甲女按摩,其間,強行將甲女褲子褪去,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以陰莖隔著內褲摩擦甲女陰部直至射精。末因甲女與被告商談和解,請警方在場見證,警方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簡文堂、許信偉

,於102年5月17日3時24分許值勤時,接獲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民宅有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被告與甲女表示有糾紛談不攏,欲至派出所協調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證人林志芳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到派出所之後,表示要時間協調,因此提供備勤室予被告及甲女使用,沒有警員陪同,備勤室亦未關門,警員可以自由出入;至於和解書的內容係被告及甲女自行討論,因為警員不協助擔任見證人;事後了解到牽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即通報分局處理,印象中被告比較激動,有在哭,甲女則比較平靜,印象中沒有哭等語。是甲女果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未在警員到場時,即向警員表示,而僅表示有糾紛,甚至前往派出所後,亦僅表示欲與被告協調,甲女所為顯然悖於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⒉證人賴建逸即甲女之朋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按摩師,甲女

係顧客,曾經接過甲女來電表示在警局,且很害怕,因為性侵被告在1樓,甲女在地下室,希望伊過去陪伴;伊見到甲女時,甲女在哭,並告知被告性侵經過,伊詢問甲女是否驗傷,甲女表示當時沒有,已經洗過澡才報案,甲女有拿和解書與伊看,但寫立和解書之經過則不清楚;伊聽到警察詢問被告到底對甲女做什麼,伊只見被告點頭,其他就沒有多注意;之後女警帶甲女去驗傷,伊則自行返家等語。是證人賴建逸在警局時,固見聞甲女在哭泣,然被告與甲女之間究竟有無發生強制性交乙節,證人賴建逸亦僅係聽聞甲女片面指訴,實難僅因甲女哭泣之舉,遽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⒊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

識歷程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被告已坦承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待測事項為「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因涉及主觀認知範疇,有可能因兩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又甲女有創傷症候群,若進行測謊會失真,亦不宜測謊,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尚無從藉由測謊鑑定進行判別。

⒋甲女本身有原生家庭所帶來之情緒傷害創傷經驗,新的創傷

事件會引發過去創傷事件的情緒,使得受創狀態變得多元且複雜;又因甲女無法持續進行諮商,故無法評估本案對甲女所產生之具體影響,此有甲女諮商報告在卷足考。是本件尚無從以甲女心理狀態,佐證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⒌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於案發時,曾小聲向被告表示不願發生

性行為,並曾請被告外出購買保險套,以伺機逃離,惟被告恍如未聞,仍強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係在甲女所承租之雅房內,位在民宅密集處,同層共有5間房間,業據甲女陳述在卷,並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諸本案係發生於夜深人靜之時,鄰居應大多已返回住處休憩,苟甲女以迂迴之方式拒絕被告求歡仍無效時,即可立時大聲呼救,必當引來鄰人注意,然甲女卻捨此不為,實與常理有悖,是甲女指訴之內容,實非無疑。

⒍甲女於102年5月17日報警前,曾獨自前往被告住處,協助被

告「淨宅」,並要求商談和解等情,此亦據甲女是認,並有甲女書寫之和解書、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甲女於102年5月16日22時許進入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獨處長達4小時之久,且斯時甲女神情自若,態度鎮定,無任何異常。衡諸常情,強制性交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戕害甚深,經久猶難以平釋,苟被告果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理應有求救或報警之舉,且絕無再度獨自前往被告住處之可能,更遑論能毫無懼色與被告獨處於被告處所。甲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反應,顯然迥異於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其指訴是否真實,更非無疑。

⒎甲女固指稱: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僅燒錄伊甫進入被告住處

與被告討論命理之畫面,伊為免被告避不見面,故假借「淨宅」之名進入被告住處,實則伊已相當不耐煩,然伊仍多加壓抑,故看似冷靜,惟伊與被告談及性侵乙事時,被告下跪懇求原諒等部分影像,被告均未提出等語。然此部分僅甲女片面指稱,實情為何,則無從查悉。況被告縱使向甲女下跪以求儘快終止爭執,或為免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或為求家庭和睦,不願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妻子、家人所知,或為免犯行曝光,遭刑事訴追,原因多端,被告自有其考量,實難基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與甲女認商談和解過程應有第3人在場,被告遂撥打電

話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衡情被告倘真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理當畏罪情虛,百般拖延,極盡所能不讓犯罪偵查機關知悉此事,豈有自行聯絡警方,自曝犯行之理。是被告縱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難令被告擔負罪責。

㈣、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本案係經甲女要求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始報警處理。

⒉員警抵被告處所時,甲女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對甲女有性

及身體上之傷害,故而報警,希至警局談和解事宜,這樣對受害人較保障」等語,當時員警並詢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亦點頭表示,是員警抵被告處所時,兩造均表示有前往警局協調紛爭之必要及共識,當時甲女即陳明本案涉性侵害糾紛希警陪同之言,此部分自有傳喚前往被告處所處理之員警到場釐清之必要。

⒊證人即員警林志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事後了解到(本案

)牽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而兩造抵警局後的確就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進行和解,足顯兩造間之糾紛與性侵案件有關,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上開認定,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⒋證人賴建逸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到警察詢問被告到底對聲請

人做什麼,伊只見被告點頭,其他就沒有多注意」等語,證人即員警林志芳於偵訊中並證稱:「印象中被告比較激動,有在哭」等語,而事實上,女警陪同甲女驗傷時即曾向甲女表示「被告已承認性侵犯行」等語,則在甲女在警局地下室及醫院時,員警(該員警為詢畢後送聲請人住處之男性員警)究詢問被告何事?被告如何回答?何以被告有「點頭」之舉?又有「哭泣」之舉?此些乃極為重要之事證,否則證人即員警林志芳不可能於偵訊中證稱:「事後了解到牽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故本件自有傳喚「女警」到場以明其是否及何以向聲請人告知:「被告已承認性侵犯行」等語?及傳喚男員警林志芳因何「了解到牽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因何哭泣?究否被告在警局承認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等情之必要。

⒌因性侵害案件現場往往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本案屬之,故

而被害人及加害人在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訊問時所為的回答神色、精神狀態及何以願與聲請人成立和解等情,乃判斷是性侵之重要之跡證,本案證人賴建逸證述在警局時見聞甲女在哭泣,並經甲女告知被告性侵之經過,衡情若非有此事,以甲女未出嫁女子怎可能輕易向朋友訴說此非名譽之事?且賴建逸在警局時曾向甲女表示「伊在一樓看見林明峰時,林明峰有發抖且神色慚愧」等語,加以被告在警局時自行書立和解書記載對甲女有性騷擾之情,則被告犯後否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隱匿案情至然,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倘真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理當畏罪情虛,百般拖延,及盡所能不讓偵查機關知悉此事,豈有自行連絡警方,自曝犯行之理」云云,其所為判斷顯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均有未符。

⒍原不起訴處分以「甲女本身有原生家庭所帶來之情緒傷害創

傷經驗,認甲女受既有創傷影響,而心理狀況多元複雜,致無法評估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云云,惟查:甲女本身有原生家庭所帶來之情緒傷害創傷經驗,與甲女遭受性侵乃屬二事,前者來自於原生家庭之因素,後者來自被告之犯罪行為,何能並論?且依甲女10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甲女因本案致生「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憂鬱症」等病症,乃案發後病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患者於103.4.22接受心理衡鑑及職能測驗,評估患者憂鬱情緒,目前注意力輕度障礙,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等語,則甲女心境上因害怕不願與人多做接觸甚至可能拒絕外界幫助,甲女未持續諮商,更突顯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有嚴重創傷,乃原不起訴處分竟拿原生家庭舊事創傷來為被告脫罪,豈無嚴重偏頗?⒎甲女於警詢中即就伊與被告並非熟識,被告如何侵犯聲請人

身體及如何違反其性自由意願等情節為指述,並於102.10.30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甲女於被告為性行為時明確制止被告並表示:「不要這樣」、「不要」、「你已結婚了,不要這樣,我不要」等語,且以被告氣力、身高均大於、高於甲女,當時甲女身體及雙腳遭被告箝制住,無法力抗被告,又甲女當時已驚慌失措,平時未與其他房客互動,對於其他房客是否入住、是否在家或已回來就寢等情均不清楚,加以甲女當時處於窘境,自不願成為其他房客議論之對象,是甲女於迂廻之方式拒絕被告求歡仍無效時,未尋求「大聲呼救」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

⒏甲女於被性侵過程中,試圖以「要被告出去買保險套」以支

開被告,此與一般女子遭遇性侵時,有人以「月經來潮」為藉口,有人「大聲呼救」、有人「奮力抵抗」,均意在「脫困」、及「使被告打消性之念頭」之動機相同,自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未考量被告已於極短時間內以手指完成性交侵入之行為,是被告欲進一步以性器官侵入時,甲女才思以「買保險套」之迂迴方式制止被害人,及甲女不願成為他人議論對象之心理狀態、甲女不確定鄰人居住及回家狀況,故而不採取「大叫」引人注意之措施,尚無違常情,則是否甲女當時必須實施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指之「大聲呼叫」措施才謂不與常理相悖?即非無疑。

⒐按一般女子於受性侵後,因害怕被揭露而招來異樣眼光,或

害怕上社會版面,往往不敢於第一時間即報警,然他方面又不願讓加害人逍遙法外,而會尋求再次接近加害人降低加害人之心防,希加害人承認錯誤,並求得解決方式,甲女即是循比方式,重要的是,甲女以「淨宅」為由而得以進入被告住宅伺機協談,之後雙方才決定報警處理,甲女以冷靜方式處理與毫無懼色只是一線之別,然甲女內心其實掙扎、也知道被告可能當下會否認犯案,但總得一試,才思被告可能接受之淨宅之理由,此舉並無何違反常情之情形,則原不起訴處分率認「甲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反應迥異於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認甲女指述難認屬實云云,即屬率斷。

⒑請求調查證據:

⑴請傳喚接受報案後,「抵被告處所處理之員警」到場:以明甲女在被告處所時究向到案員警為如何之表示。

⑵請傳喚「女警」到場:以明其是否及何以向甲女告知:「被告已承認性侵犯行」等語。

⑶請傳喚員警(該員警為詢畢後送聲請人回住處之男性員警)

到場:是否及因何「了解本案牽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因何哭泣?究否被告在警局承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等情。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理由業經原檢察官調查綦詳,並論述理由如

上,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甲女意願而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主要調查爭點係在甲女之指訴證據是否足夠及即時可查證。若甲女之指訴證據不足或已無法為查證之狀況,原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甲女在受性侵害之際,何以未及時向偵查機關報案反應,在可蒐集證據之時間,即時調查是否確有甲女所告訴之情形?反而私下不懼危險再行單身個人前往被告住處協談和解不成後,始由被告報警前來處理?在在有違一般遭性侵害被害者心理性創傷行為?況若被告苟真有違甲女意願行為而性侵甲女,則理應會為脫免刑事重罪究責,而極盡全力掩護自己犯行,並極力私下主動促成和解了事,何以在甲女主動前來洽談和解之際,不願私下了結而甘冒刑事重罪究責報警之理?佐以甲女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僅新臺幣4萬2000元(詳雙方和解書),亦非鉅款,應為被告所能負荷,惟何以被告不願履約?是被告所辯為免家人知情始願與聲請人和解息事,惟和解書內容字語與事實不符,伊於簽名後才後悔而不願履約一情,尚堪採信。另甲女認可再加傳訊證人:「抵被告處所處理之員警」、陪同之「女警」、「送甲女回住處之男性員警」到庭作證一事,惟證人抵被告處所處理之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簡文堂、許信偉業已到庭證述如上、而在場陪同之女警、送甲女回住處之男性員警亦僅係性侵案件程序上協助甲女之員警,均非本案當日當場目擊之直接證人,其證言顯欠缺直接積極關聯性之證明力,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是否有性侵甲女之罪責,縱雖未再加傳訊,惟仍對案情證據之判斷,並無相關影響,故原檢察官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其處分理由尚難謂有何違誤。

⒉參以案發時間及現場;甲女與被告食用宵夜時屆凌晨一時許

,由被告陪同甲女返回聲請人住處,而甲女住處同層樓共有五戶房間,甲女單身居住一間,當知夜深人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人言可畏之理,理應避諱,何以竟讓被告進入該室續談?又何以讓被告對之為按摩肢體接觸之行為?顯與一般認知有異,既甲女並不避嫌,惟何以真正置身面對遭性侵害危險之際反恐遭四週室友知情難堪而不大叫呼救?前後之舉止本末倒置,實有違常情、常理經驗法則。

⒊甲女指稱被告於警局調查中何以願與聲請人商談和解一情,

因被告稱事後害怕太太知情,所以希望早日將本件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才會在文昌派出所雙方書立和解書賠償金錢,惟甲女所寫之和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雙方原無共識,然甲女一再催促被告,並稱若無法和解會影響伊婚姻生活及花費更多金錢打官司,讓伊感到害怕才會在和解書上簽名(參被告警詢筆錄、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8號卷第16頁、17頁偵查筆錄),是被告顯係基於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之心態欲圓滿解決本事糾紛而欲和解,而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有承認該項妨害性自主之罪責。本件甲女僅有單一指述,而被告當時是否確有違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侵害聲請人之行為,就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甲女自稱與被告無男女間之情愫,且係於案發當天即102年5月14日19時許才首次相約至被告住處相命看風水,竟於翌日即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送其回住處時,讓尚非很熟的被告進入屋內,並換穿短袖衣服及短褲,趴在床上讓被告按摩腳部、後背及上半身(參偵字卷第9頁背面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其作風顯屬大膽甚明,再參諸甲女自承:於被告對其猥褻、性交時,其有故意騙被告去樓下買保險套(參偵字卷第10頁),被告供稱:我拉她內褲到大腿的時候,她有用腳把內褲整個脫下來,同時間我也把內褲脫了,我本來要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下體,這時候她問我有沒有保險套,我就說我沒帶,她叫我到樓下買,此時我突然想到我太太,整個就清醒了,興趣就沒了,甲女還提議她自己要到樓下去買保險套,她叫我等她,後來我跟她說我要回家了(參偵字卷內第16頁)等情,足見甲女當時表現出來之行為,確實會讓被告認為甲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被告在主觀上並無違背甲女意願之故意。

㈡、甲女主張103年5月17日係其要求被告報警處理,是為了和解的事情,被告要求要有公證人,被告始報警處理(參偵續一卷第35頁背面)乙節,非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被告供稱:102年5月15日凌晨我要離開之前,我們就有相約在102年5月16日要去佛堂開智慧,我在5月16日晚上就騎機車去載甲女,當天甲女還有去我家,她說有佛水要讓我淨化環境,之後甲女就開始談15日的事情,這中間她還坐到我大腿上,要我性慾一次爆發在她身上,不過這次我完全跟她沒有任何動作,她在我家一直待到17日凌晨不回家,一直跟我要錢,後來我感覺不對勁,就自己用室內電話打110報警,警方趕到的時候,就把我們兩個帶回派出所等語(參偵字卷第16頁背面)不符。而按被告果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性侵害欲與甲女和解需要公證人,依常情應是找熟識的朋友,豈敢依甲女之請求打電話叫警察當公證人,況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當天接獲報案是說有糾紛案件,員警到達現場後,有一男一女開門站在門口稱有糾紛講不攏,現在要至派出所處理等情(參偵續卷第22頁),並非要請警察當公證人,且甲女自承係其所寫的和解書(參偵續一卷第36頁)中,亦無警察在上面簽名當公證人(參偵卷第30頁之資料袋)。是可信本件應係如被告前揭所述,係被告以為遇到免費的豔福,但事後卻遭甲女索錢,驚而報警無訛,此從承辦警員林志芳於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男的(即被告)比較激動,有在哭,女的(即甲女)沒有哭,也沒有激動,是比較平靜的等語(參偵續一卷第15頁背面),亦可得知。

㈢、證人林志芳、賴建逸,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訊之必要,另證人鄭惠文、洪子武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至於測謊部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5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被告已坦承以手指侵入甲女下體,待測事項『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涉及主觀認知範疇,有可能因兩造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字明確,而無必要。

五、本件聲請人甲女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