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戴鴻明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戴建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戴鴻明以被告戴建隆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 9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又「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建隆無背信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戴政隆、戴吉隆、戴德隆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然查,本件檢察官於初次開庭時,即主動通知被告及證人戴政隆、戴吉隆、戴德隆同時到庭,且未依上開規定分別訊問,反讓被告先陳述答辯意旨讓在場之證人聽聞後,再根據被告之答辯,訊問證人戴政隆、戴吉隆、戴德隆而取得證詞,其訊問證人之程序,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得之證據,自不足取。
(二)況查,原檢察官訊及證人戴吉隆關於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簡稱地利段房地)後有無通知、分配價款一事,證人戴吉隆先稱:因為還有一些店面,想要一起賣,賣完再分錢等語,與被告辯稱:是因案外人戴富真提出訴訟故未分配等語明顯不符,然其聽聞被告之陳述在先,故於檢察官反問:為何剛才被告提到是因案外人戴富真繼承權訴訟才延遲發放,證人戴吉隆隨即改稱:也有這樣的考量等語,更見原檢察官之偵查方式,已使被告與證人勾串湮滅事實,又檢察官未將證人先後不同之供述完整記載於筆錄內,經告訴人戴鴻明異議後,方於庭後修改筆錄,足見檢察官之採證方式不當。
(三)至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之所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乃因其等為戴養菌園農場掌權之經營者,更與被告另行合夥元隆養菌園農場,與戴養菌園農場經營相同之菇類栽培事業(詳後述),其等利害關係一致,當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況地利段房地乃證人戴吉隆代理出售,倘被告涉有背信、侵占,其亦有共犯嫌疑,2 人更屬利害與共,立場當然偏頗,檢察官未究明原因,徒以證人即其他合夥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均無異議,即認被告執行戴養菌園農場業務應無背信、侵占,論理失當。至證人即告訴人兄弟戴鴻儒雖曾遭被告指述侵占公款,然嗣後其等業已和解,證人戴鴻儒因此獲判緩刑;而告訴人因2 房紅利遭證人戴鴻儒侵占,現仍與之另案訴訟中,兩者相較,證人戴鴻儒實與告訴人立場相反,故其偏袒被告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實有可能,檢察官徒以其曾遭被告指述侵占公款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認其證詞可採,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再查,被告雖辯稱95至99年紅利有均分給五房云云,但對於發放多少、如何發放、發放給何人等,均無法清楚說明,更未提出任何明細或發放資料以資證明,檢察官未命其進一步說明或提出證明,遽信其空口無憑之詞,認其確有均分給五房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情。
(五)被告不否認地利段房地乃5 大房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且於99年間出售他人,而地利段房地出售前告訴人從不知悉。其嗣後雖於103 年間通知合夥人領取款項,但乃因遭告訴人發現其擅賣土地,並於訴訟中提出質疑,認事跡敗露無法隱瞞,方通知發放款項。雖證人戴鴻儒、戴鴻麟事後證稱賣地時已知悉,且附合被告稱乃因案外人戴富真訴訟之事,方無分配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向來堅持戴養菌園僅限男生接班之傳統,否定案外人戴富真有繼承權利,並曾於100 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案外人戴富真,依案外人戴津隆所立之代筆遺囑,其無繼承之權利。且案外人戴富真亦不知地利段房地出售之事,從未就此事向被告要求分配或主張權利,顯見地利段房地出售後未通知及分配,與案外人戴富真訴訟根本毫無關係。況證人戴鴻儒於99年10月間即陸續侵占戴養菌園之公款,經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發現,於99年10月22日訴請其返還存摺印章等物品,並提出侵占告訴,嗣開除其職務,故證人戴鴻儒與被告自99年10月起關係已交惡,不可能事先知悉地利段房地出售一事,倘有知悉,亦無可能多年來均無要求分配(證人戴鴻章、戴鴻儒離職後隨即對戴養菌園農場訴請給付紅利),而證人戴鴻儒、戴鴻麟作證時,竟不約而同提及案外人戴富真訴訟之事,顯已串證,恐係於領取分配款時,遭被告誤導甚或以此為交換條件所致,檢察官徒以被告嗣後已分配款項,即認其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論理失當。而傳喚案外人戴富真即可釐清被告是否確實因此方無通知分配?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可辨明證人戴鴻章、戴鴻儒是否有故意勾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檢察官未敘明理由,逕認無傳喚必要,更有調查未盡之情。況被告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出售地利段房地,縱事後有分配款項予其他合夥人,但該等售價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有否損及合夥人之利益?均待釐清,檢察官未究明事實即不起訴,更顯調查未盡。
(六)戴養菌園農場為嚴格防杜技術外流,傳統上除排除女性接班外,更嚴格規範合夥人不得在外從事相關菇類栽培事業,各合夥人於94年6 月21日更簽立守則,開宗明義約定:
「個人在外投資與戴養菌園農場所屬相關產品者、視同背叛,查明屬實將與停職」,而所謂「個人在外投資」係指限制團體內之「每一個人」,均不得在外投資之意,並非僅限於團體中之一人不得在外投資、兩人以上則不受限制,果如此,如何防止技術外流?檢察官曲解文義,認被告非個人在外投資,而係與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另行合夥轉投資,即不違反上開守則,更顯違反論理法則,並與民法及公司法所定之各類競業禁止規範精神顯相違背,更見檢察官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七)查告訴人之父戴津隆在世時既與被告簽訂上開守則,嚴格限制合夥人在外投資相關事業,不可能同意由被告等合夥人另外成立元隆養菌園,又據案外人戴富真出具之書信,其更稱告訴人之父戴津隆在世時,曾向其表示買下目前為元隆養菌園農場所坐落之土地,但未曾提及要另外經營其他農場,但案外人戴津隆往生後,該等土地竟均無父親名義,且由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作為經營元隆養菌園之用,並與戴養菌園農場經營相關菇類栽培產業,有其出具之信件可明,更見證人戴鴻麟、戴鴻儒證稱:父親在世時就在談元隆云云,顯然不實。至元隆養菌園農場雖係生產銷售黑白菇,與戴養菌園農場生產銷售之金針菇品種不同,但均屬菇類之栽培,且上開守則係限制合夥人不得投資「相關」產品,而非僅限於相同產品,再參酌證人戴鴻儒證述戴養菌園農場包含豐生真菌園,而豐生養菌園乃從事「各種菇類」菌種之培育,更可見元隆養菌園農場顯然利用戴養菌園農場所屬豐生真菌之培育菇類經驗及技術而從事菇類栽培,已明顯違反戴養菌園之傳統及上開守則,使技術外流,損害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人利益,並圖利被告及戴政隆、戴吉隆、戴德隆等元隆養菌園合夥人,檢察官僅以2 者生產之菇類項目不同,即認被告並無背信及違背上開守則行為,顯然不當。
(八)檢察官認戴養菌園農場係家族企業,人治色彩濃厚,佐以證人戴鴻麟、戴鴻儒均證稱戴養菌園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沒有作帳冊等語,認戴養菌園農場應未製作帳冊。然查,被告及證人戴吉隆均稱:戴養菌園的帳冊都是證人戴鴻儒在做等語。而證人戴鴻儒於告訴人要求其履行報告義務之民事案件中(103 年度訴更字第4 號),亦一再辯稱:帳冊都已繳回戴養菌園,故無法與被告對帳等語,足見戴養菌園農場應有帳冊,絕非告訴人主觀臆測而已。況戴養菌園每年營業額上億元,員工上百人,如此龐大之收支,豈可能均無任何帳冊記載收支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命被告提出帳冊釐清有無侵占及背信,即遽認戴養菌園農場為家族企業,應無正式帳冊(與被告所稱帳冊及紅利分配都是證人戴鴻儒處理,2 房對於帳冊及經營情形清楚表示等語明顯不符),論理更顯然不當。綜上所述,被告長年來掌握戴養菌園農場,作為專擅,且惡意隱瞞及排除告訴人權利,被告所為顯已屬侵占、背信,而告訴人礙於無公權力,無法掌握明確事證,不得已僅得尋求司法救濟,遽檢察官偵查程序尚未完備,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戴鴻明告訴被告戴建隆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戴建隆與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及告訴人之父戴津隆係兄弟。兄弟5 人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案外人戴津隆於94年12月死亡後,其就合夥關係5 分之1 之股份,則由告訴人及證人戴鴻章、戴鴻儒、戴鴻麟共同繼承。不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侵占、背信犯行:⑴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期間,一再要求告訴人簽訂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增加原先合夥所無之限制,經告訴人拒簽。被告未依民法合夥規定向告訴人說明戴養菌園農場之營收情形,亦未提供帳冊供告訴人審閱,而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⑵被告於95至99年間,先後於發放總計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之紅利予合夥人時,未告知告訴人前往領取,而發放予證人戴鴻章、戴鴻儒,致告訴人之部分遭自家2 房兄弟侵占,未能取得本應獲得之紅利數額,被告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⑶被告於99年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全體合夥人共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地利段房地私自出售,並將出售後之價金據為己用。殆告訴人請求將地利段房地移轉登記,被告見事跡敗露,始於103 年初通知其他合夥人領取土地之售出價金之分配款項。⑷被告明知其自己所擬之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明確記載:家族若有任何成員在外從事相關菇類栽培,即視同放棄家族農場的經營權,並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內容,竟與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另合夥經營元隆養菌園農場,違反上開合夥約定,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 1項背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二)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戴養菌園農場自伊父親開始經營,後來由伊兄弟5 人合夥經營,一直以來都是家族企業,是由5兄弟5大房各派1 人出來做代表,因為伊5 兄弟當時都在農場裡面工作,所以對經營狀況都很了解,不會特別去召開合夥人會議報告經營狀況,後來告訴人父親戴津隆往生後,2 房就由證人戴鴻麟來代表,還有證人戴鴻章、戴鴻儒都在農場工作,因告訴人當時在美國讀書,故未參與實際經營,農場帳冊都是證人戴鴻儒在作的,所以2 房對公司帳冊及經營情形都很清楚,紅利分配也是證人戴鴻儒分配處理的,當時每一房確實都有分到,1 億4 千萬元之紅利就是看農場帳戶有多少錢,就5 房均分,並未像會計一樣會記帳,告訴人有無拿紅利是他們
2 房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地利段房地伊不否認是借名登記,但當時出售土地之事,每一房都知道,出售之價金到103 年初才通知每房來平均分配,此乃因告訴人之姊戴富真之前有就2 房繼承財產打民、刑事官司,為免爭議,故遲延通知、分配,且除告訴人外,每房之合夥人都已受領,伊並沒有侵占;伊在95年要另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時,有邀請其他房一起參與,僅2 房沒有人要參加,而且養的菇類與戴養菌園農場並不相同,並不是故意排擠告訴人合夥股份才另外成立的等語。核與證人戴吉隆、戴政隆、戴德隆、戴鴻麟、戴鴻儒證述大致相符。
2.戴養菌園農場係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家族成員,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或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分配,固未有正式之會議召開或紀錄,或有正式之資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帳冊、盈配分配證明等文件,核與一般家族企業家族成員共治、人治色彩濃厚之常情無違,自難單憑被告無從提供上述資料,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罪嫌。又被告自95至99年間,確有將戴養菌園農場之紅利分配予5 房均分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等具結甚詳,質之告訴人亦自承:並不否認上開紅利之金額,是因為被告在分配紅利時,未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本應取得之部分紅利遭證人戴鴻章、戴鴻儒侵占,而認被告涉背信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100 年間,對證人戴鴻章、戴鴻儒就上開遭侵占之分派紅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偵辦,告訴人於該案中自承:因告訴人與其餘3 名兄弟無法就遺產協議公平分配,故證人戴鴻章、戴鴻儒即以財產共有為由,代告訴人管理該等遺產,並代為受領農場每年發放之現金紅利及代支相關費用。迨於100 年5 月間,農場因證人戴鴻章、戴鴻儒侵占農場公款,被告告知告訴人所繼承之公款有遭侵占之情形,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始發現其本應分得之紅利遭證人戴鴻章、戴鴻儒侵占之事實一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告訴人既不否認自95至99年間,確由證人戴鴻章、戴鴻儒代表就合夥關係行使其權利義務,則被告依合夥關係,平均分配每房之紅利,並將2 房應得之紅利交由告訴人不為反對意思之2 房代表人領取分配,已善盡其合夥代表人之責。至告訴人本應獲得之紅利,遭同屬2 房之兄弟所侵占,應屬2 房間內部分配紅利之事項,且為聲請人受有實際損害之直接原因,告訴人認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分配紅利行為,其論理不免牽強。
3.又被告出售地利段房地,事前既經其他合夥人知悉、同意,出售後告訴人之姊戴富真確有就2房繼承財產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是被告與證人等所稱:係因案外人戴富真之訴訟始延遲分配地利段房地出售之價金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4.被告雖自承有與除2 房以外之合夥人另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之事實,惟既於事前已告知並邀集含告訴人在內之2 房合夥人一起投資,且經營項目亦與戴養菌園農場迥異,實難認有何違反任務之情形可言。告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違反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嫌云云,惟質之告訴人卻又自承其拒絕簽訂上開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告訴人既否認上開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效力,復認被告違背任務之依據係基於上開戴養菌園農場合夥經營章程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其論理不免自相矛盾。
5.綜上,被告所辯既有所據,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摘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分配合夥紅利、出售地利段房地遲延分配價金及另行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1.原檢察官認被告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已詳細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且對於告訴人質疑之「戴養菌園農場無製作帳冊」、「95至99年紅利分配事宜」、「出售地利段房地及分配價金」、「元隆養菌園農場設立過程」,皆有頗為詳細之說明。依卷內被告刑事答辯狀及所檢附資料,詳細比對證人戴鴻儒、戴鴻麟、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之證詞,原檢察官已從主觀上為何被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何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項一一論述不構成背信及侵占罪之理由甚明。是原處分認被告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2.告訴人質疑原檢察官表示將於庭後聽錄音修改筆錄,再提供修改之筆錄讓告訴人簽名確認,但嗣後卻未通知告訴人有無修改,亦未由告訴人簽名確認乙節。查原檢察官於10
3 年6 月12日下午偵訊時,詢問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陳報狀提及證人戴吉隆有串證之虞,此部分依庭訊錄音錄影檔案為更正或另改庭期勘驗錄影音檔案,有何意見?」,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均答:「我們同意由檢察官及書記官依庭訊錄音檔案更正即可。」。基此,書記官經原檢察官同意,依庭訊錄影錄音檔案內容,於103 年6 月12日更正證人戴吉隆於103 年5 月20日偵訊時之證詞為「(問:
跟戴富真訴訟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你剛不是主張有關係?)那也是共同考量。」。縱事後未讓告訴人簽名確認,亦不影響證人戴吉隆該次證詞之證據資格。
3.被告執行戴養菌園農場之業務,如有背信、侵占等影響合夥人權益之行為,何以其他合夥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均無異議?甚至遭被告指訴侵占公款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人戴鴻儒,於偵訊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告訴人徒以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率認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與被告串證脫罪,顯屬無據。
4.地利段房地經5 大房(2 房代表為告訴人之兄戴鴻麟)同意以3 千6 百萬元出售,並委由證人戴吉隆出售。扣除14
4 萬元仲介費,每房可分得691 萬2 千元。2 房4 兄弟間各可分得172 萬8 千元,告訴人之兄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均已領取。因告訴人經被告催告均不領取,被告只能將其分配款存入戴養菌園銀行專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費發票、所得簽收表、戴養菌園農場之臺中銀行存摺明細、催告領取之存證信函各影本可佐。職是,難認被告有何私自出售地利段房地及侵占價款之行為,此亦無傳訊案外人戴富真證明被告遲未通知分配價款之必要。
5.被告與戴津隆等合夥人於94年6 月21日簽立守則,約定「個人在外投資與戴養菌園農場所屬相關產品者,視同背叛,查明屬實將與停職」,依文義係指「個人在外投資」,而元隆養菌園農場係由被告、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合夥人設立,設立前詢問2 房是否要加入投資,證人戴鴻麟、戴鴻儒於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其等均未參加,元隆養菌園農場經營的項目與戴養菌園的項目不同等語。是元隆養菌園農場即非被告個人所投資,而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轉投資,生產項目為杏鮑菇、白玉菇、黑真珠菇、黑白雙喜菇、黑白如意菇等,亦與戴養菌園農場生產項目金針菇不同,有銷貨單可憑。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嚴重背叛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6.至告訴人以被告未能提出帳冊、紅利分配資料,不能證明其無背信、侵占犯嫌云云。惟戴養菌園農場係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親兄弟,人治色彩濃厚,佐以證人戴鴻麟、戴鴻儒均證稱戴養菌園未召開合夥人會議、沒有作帳冊等語,堪認戴養菌園農場未製作帳冊等資料乙節,尚屬可信。告訴人以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帳冊等資料,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乃告訴人臆測之詞。
7.綜上所述,告訴人置原檢察官合理之論斷於不顧,僅以懷疑及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即不足採。是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本件告訴人戴鴻明再以上開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戴建隆於95至99年間,未經其同意發放戴養菌農場之紅利,致其應分得之部分遭自身2 房兄弟不法侵占,且被告未清楚說明發放方式、應給付數額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參他卷第1 頁),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又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戴養菌農場95至99年間紅利發放之時間,依證
人戴吉隆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戴養菌農場95至99年間紅利結算方式,是1 年間有盈餘就結算,沒有固定時間,1 年有2 、3 次,盈餘分配時,我們合夥人沒看過會計帳冊,向來都是口頭講,說每個人要匯多少錢,講好了就匯過去,我們再確定有無入帳,我們沒有查過帳等語,而證人戴吉隆上揭證述,復經在場之證人戴政隆、戴德隆均表示無意見(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戴養菌農場95至99年間,各該年度之紅利,最遲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結算分配完畢,是依告訴人所告訴被告之背信事實,應以各該結算分配之時點,為各次背信之行為時點。次查,依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案件中陳稱:告訴人之父戴津隆94年12月29日死亡後,告訴人因與證人戴鴻章、戴鴻儒、戴鴻麟等
4 人無法協議分配遺產,故由被告戴鴻章、戴鴻儒以財產共有為由,代告訴人管理遺產,並代為受領戴養菌農場每年發放之現金紅利及代支相關費用,嗣於100 年5 月間,經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始發現95年1 月至99年4 月間,分配予每房紅利總額應係1 億4 千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1頁正反面),可知案外人戴津隆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後,告訴人即已知悉其就戴養菌農場各年度所得分配之紅利係逐年發放,並由證人戴鴻章、戴鴻儒代領,且於100 年5 月間知悉並認定其應受領之紅利遭侵占,即可推知被告所涉本件背信之情,然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是就告訴人告訴所指涉被告就上開年度發放紅利之事涉背信情事,均已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⒊又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就戴養菌農場95至99年紅利之發放
所涉背信事實,依卷內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表述之事實,比對證人戴吉隆、戴政隆、戴德隆、戴鴻麟、戴鴻儒之證述,復參酌戴養菌農場之家族企業特性,足認被告確業依合夥關係分配各房之紅利,並將2 房之部分交予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之代表人領取,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及犯意,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論述如前,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況本件告訴人係於100 年 5月間向被告確認後始知悉95至99年間每房可分配戴養菌農場之紅利數額及其應受領之紅利遭同為2 房之兄弟侵占等情事,此據告訴人於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0721 號案件中陳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則倘若被告於分配紅利之初即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意圖,豈有再告知告訴人其權益受損之事,而自招刑事追訴之理?⒋另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未善盡造具各項帳冊義務,復質疑
被告所稱未作帳一事並非事實,且就紅利之發放數額、方式均未能提出明細及資料等,而謂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就合夥財產之帳目未清,就合夥事務而言雖有未妥之處,然此多為我國家族企業之盲點,且亦所多見;參以被告與合夥人間均為兄弟或叔姪,由常情而言,渠等彼此間不過問支出或監督帳目,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未能提出帳冊、紅利細目等,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至告訴人對於分配之數額有所疑義或合夥帳戶有無瑕疵,宜由合夥人間另行透過對帳、結算程序釐清,此應僅屬民事糾紛,因此告訴人所陳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私自出售地利段房地並侵占價款而涉侵占、背信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地利段房地係戴養菌農場合夥人所共有,僅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該房地於99年11月12日由證人戴吉隆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以3 千6 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林昭志,並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間,被告將上開價款扣除仲介服務費144 萬元後,將價金分配予各該合夥人,惟因告訴人經催告後未為受領,被告遂將告訴人應受分配之部分存入戴養菌農場專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戴吉隆、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之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戴養菌農場共同經營合夥人不動產處分所得簽收表、戴養菌農場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卡、存證信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至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私自出售地利段房地,並侵占價款云云
,對此被告則辯稱:出售房地是經5 大房同意,價款至10
3 年才分配,是因2 房之戴富真就繼承權有爭執,在打民事、刑事官司等語。經查,依證人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於偵訊時證稱:地利段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是5 大房均分,被告99年間出售該房地我們都知道, 2房也有分到,是由證人戴鴻麟代表領取等語(見他卷第37頁正反面);證人戴吉隆並另證稱:地利段房地之出售是我與房仲接觸,經5 房同意後,由我代表洽談買賣,買賣實際上由我處理,最後以每坪36萬元,總價3 千6 百萬元出售,扣掉仲介費後,價金由5 房均分,1 房分得691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證人戴鴻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間將地利段房地出售前我就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確定誰跟我說的,在賣之前還有人有意見,最後決定了大家就沒有意見,我有分到錢,每1 房1 份,我們2 房由我們兄弟分,錢之所以到103 年才分給我們,主要是因我妹妹戴富真在爭她的繼承權,且告訴人也有對公司不滿的地方,很多原因,所以賣的錢就暫時沒分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證人戴鴻麟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賣地利段房地的事情我知道,在賣之前我就知道,當時工作都還是同間辦公室,有事情都會講一下,有提到有人要來買,價格大概多少,也有分到賣地的錢,因為那時案外人戴富真對遺產有官司,所以先放著,到103 年才分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與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戴養菌農場共同經營合夥人不動產處分所得簽收表等客觀事證相符,被告前揭所辯,即非無據,告訴人指稱被告私自出售地利段房地並侵占價款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⒋告訴人雖又稱:被告向來堅持男性接班之傳統,否定案外
人戴富真之繼承權,案外人戴富真亦不知地利段房地出售一事,亦未曾就地利段房地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出售該房地後未通知分配價款,與案外人戴富真毫無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姐戴富真確有就2 房繼承財產之事,提出民事、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10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9頁至第68頁反面),是被告及上揭證人所稱:係因戴富真之訴訟始遲延分配出售房地之價金一節,顯非虛妄;告訴人所稱被告向來否定案外人戴富真之繼承權一節縱然屬實,然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本皆得繼承,是被告就案外人戴富真繼承權存否之主觀認知,與訴爭結果,係屬二事,尚不因被告之主觀認知而影響法院之裁決結果,是被告既是分配合夥財產之人,因見受分配之人數暨數額尚因繼承權訟爭未定,為避免重行分配之勞頓,待權利義務確定後再行分配,未悖常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據證人戴吉隆、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鴻麟、戴鴻儒之證詞,佐以前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處分所得簽收表等物證,認定被告係因案外人戴富真就2 房之繼承權尚有訴訟等原因,故遲延分配價金,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衡情並無不合。
⒌告訴人雖又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於初次偵訊時,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隔開訊問證人,而認檢察官所得證據均不足取云云。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 項、第1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依上開法文係負有客觀性義務,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之規定訊問證人時,對於是否行隔離訊問,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承辦檢察官於初次開庭時,認有必要藉由被告、證人等彼此面對面之質問,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藉以釐清事實,而未行隔離訊問,其訊問程序自非違法。況於該次偵訊中,該等證人之證述亦有被告於庭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處分所得簽收表等物證可佐,足徵渠等之證述並非無憑,告訴人徒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均未有利於伊,並指稱該等證人或與被告有共犯嫌疑,或於領取地利段土地分配款時即遭被告誤導、交換條件云云,而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偏頗不實,均係告訴人片面臆測,不足據以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憑性信,而令被告擔負背信、侵占等罪名。
⒍另告訴人指稱:被告出售地利段土地之售價是否合乎市場
行情,是否損及共有人利益均未釐清云云,然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訴被告出售房地有何違背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自難認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於庭後更改筆錄之事,此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詳予說明,告訴人一再執之主張原承辦檢察官取證不當,實屬無據。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另行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已違反戴養菌園禁止個人在外投資相關產品,以防止技術外流之守則,且排除告訴人此房之合夥權益,而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部分:
⒈經查,元隆養菌園農場係由被告、證人戴德隆、戴政隆、
戴吉隆於97年7 月2 日所合夥設立,此據渠等供證明確,且有農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 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於82年至92年在美國念書,拿到學位後,於92年就回臺定居等語(見他卷第36頁),佐以案外人戴富真於99年、101 年間先後對告訴人及2 房其餘兄弟就繼承權提起民、刑事訴訟,是告訴人其對於被告等人有另行設立元隆養菌園農場之事,應不致毫無所悉;況依證人戴鴻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所述94年間在我爸爸過世時,我們2 房有開會決定不參加元隆,他說的沒錯,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證人戴鴻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等人另成立元隆養菌園之事,在辦理我父親喪事之際,在守靈那段期間,我們幾個兄弟有在一起討論,於設立元隆養菌園農場前,如果沒記錯告訴人應該也在場,當時證人戴鴻章有說,如果我們跟叔叔們一起奮鬥,(戴養菌園)這邊的工作可能沒有這麼專業,所以我們這房就不要過去,且考量到我們這房只有3 個兄弟在做養菌的工作,1 個沒有,所以不想再參加另1 廠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則告訴人直至103 年4 月30日始就被告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涉背信犯行提出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顯非無疑。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依告訴人所提出之
戴養菌園農場守則,自文義解釋該守則規範意旨,並依證人戴鴻麟、戴鴻儒前揭證述,詳加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就此未有背信犯行,且其理由說明亦未有悖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以相同事由聲請交付審判,已屬無據;況告訴人指稱被告另行成立元隆養菌園農場,已使技術外流,並損及告訴人此房之合夥利益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未具體提出戴養菌農場確有技術外流及其權益受有損害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自不足以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戴鴻明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