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麗華代 理 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李麗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乙份。惟被告所執,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點第3 期付款辦法部分,遭人變造為「3 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與兩造合約書原定「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不同,則不論是否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上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性,已遭破壞,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見解,已然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罪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頂字是張慶隆所寫的」。惟證人張慶隆於偵查中則證稱:「(問:『頂』的部分是你加上去的嗎?)沒有,我在合約書上都沒有寫任何的字」、「(問:你剛才看『頂』字也不是你的筆跡?)不是,合約書有改的話,雙方都要押指印」、「(問:當時合約書就是各寫一份?)2 份都是一樣的,沒有拿去影印,一份有改另一份也要跟著改,順便押手印」等語,並且證人張慶隆也當庭書寫「頂」字供檢察官比對筆跡,證明二者筆跡不符。而另一證人陳錦源也不知「頂」字是何人所寫,則被告所執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無故多出「頂」字,顯係另有所圖。故被告所稱「頂」字是張慶隆所寫,純係卸責之詞。另依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附件「房屋修繕估價單」可知,一開始樓層本欲施作1-3 樓,面積共
17.6坪,後被告在偵查中也自認因預算不足才減少一層樓(即1到2樓樓層)面積為13.1坪,而3樓底板和3樓女兒牆是以每坪25000 元另行計算。由此亦可知被告擅自增加「頂」字,係被告未經合意,以個人思想意圖要求聲請人多興建一層樓。又於臺中地院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被告也曾以「頂」字來主張聲請人應興建至3 樓牆面結構體完成,惟遭法院不採。另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雖在「3 」之下方增列「頂」字,但其實質意義應與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所持有之合約書並無不同,亦即表示需完成第3樓RC結構,以及位在第3樓上方(即「頂」字所表彰之意義)之女兒牆,僅因雙方當時核對2 份合約書中,漏未核對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內容中未一併記載「頂」字等語,恐有誤解。蓋「3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及「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解釋上有所不同。「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係指營造商興建2層樓後,於樓頂板預留女兒牆;而「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中之「3 頂樓」並非一般工程合約之用語,極易使人誤認為要蓋3 層樓後再於樓頂施作女兒牆,如要蓋3層樓再加女兒牆,一般會用「3樓頂板女兒牆」或「4 樓女兒牆」。由此亦可知,被告自行於兩造所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上加「頂」字,其目的係為圖增加多營建一層樓。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僅變造自己持有之合約,實無任何意義,亦有疏漏。蓋本件工程被告曾持變造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於民事庭行使權利主張聲請人未完成3 樓興建工程,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383號判決也因「頂」字而認頂樓之3樓未完工,而認被告主張可採。雖民事訴訟部分聲請人業已上訴(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然被告變造裝修工程合約書之影響,尚又有追加3樓女兒牆至4樓女兒牆及增建4樓廁所與4樓牆面之費用未支付,業已產生損害,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無任何意義。
又被告除於所持「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點付款辦法第三期,原訂「3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變造為「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企圖增加一層樓之興建工程外,其於第6 點付款辦法第五期部分,亦將原訂「1 樓磁磚完成及外牆油漆完成」變造為「1-3 樓磁磚完成及外牆油漆完成」,擅自增加聲請人請款條件,亦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併予說明。末兩造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點載明:「工程地點:...以1樓起至3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 」第2點也載明:「裝修工程:拆除1樓鐵皮屋後施工1樓至3樓女兒牆... 」,故如兩造簽約時合意將原打字合約中「4 樓」改為「3 頂樓」或「3 樓頂」而不是「3 樓」,應會連上開第1 點、第2 點一併更改,而非只改第6點付款辦法(此由聲請人所提出合約均是將打字「4樓」改為「3樓」即可知)。故可知「3頂樓」之更改,並非兩造之合意。被告於合約書中自行增加「頂」字,致破壞了合約書之真正性,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
詎檢察機關未予起訴,誠有疏漏,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9月2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10月8 日(星期一)委任王通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0號偵查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⒈證人陳錦源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份裝修工程合約書,是當時被告委託烜烜莉承攬工作社承攬,這份合約書上你是見證人,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當時是在我現居地的錦源機車行(按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簽約,當時有告訴人、被告、張慶隆及我4 人在場,因為當初告訴人、被告不認識,我以前曾委請張慶隆施作防水工程,後來李麗瓊的房子也要裝修,我就跟他說張慶隆做的不錯,所以後來李麗瓊才會找張慶隆,而洪麗華跟張慶隆是互相配合的,所以這份裝修工程合約書,後來才會由洪麗華跟李麗瓊簽約」、「(問:你是否知道當初這份合約書是1 式2 份?)是由告訴人拿2 份合約書來」、「(問:
簽署這2份合約書時,你有無看過2份合約書上的內容都是一樣的?)一樣的,我知道在該合約書上有用文字修改的地方,我還記得『甲方有權兩個月後自動解約,再付違約金20萬元整』是我寫的」、「(問:你有無印象,這份契約書裡關於第3 期款項的支付方式?)我記得付款方式分好幾期,印象中3樓頂女兒牆完成後支付工程款,而第1期應該是20萬元」、「(問:在第三期款項支付方式上面,有數字『3 』及『頂』字樣,這是什麼意思?)也是透天厝上的3 樓的頂有一個女兒牆,完成後才支付尾款,『頂』是誰寫的我不清楚,我記得有的筆跡是張慶隆改的」、「(問:在被告提出的合約書尚有上有『頂』字,而告訴人提出的合約書卻沒有,你是否知道這個『頂』字是誰寫?)應該是張慶隆寫的,當時要蓋是要蓋到3樓,而4樓應該是以前拆下的鐵皮要蓋上去,我的印象中是這樣」、「..那時候就是4個人在我店裡討論,就是要做到3樓那個頂樓的女兒牆才要收錢,說真的頂字到底是誰寫的,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且告訴人對此也不斷陳述是要做到3樓」等語。⒉證人張慶隆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7月間,告訴人有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之增建工程一案,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問:檢察官現在提示你2份契約書,第1份是告訴人拿出來的,另外1 份是被告拿出來的,這上面都有你的簽名,你確認一下,是不是你當初有在兩份合約書上簽上你自己的名字跟蓋指印?)是」、「(問:你還有無印象當初你為何會在這2 份合約書上簽上名跟蓋指印?)我當時簽名的意思是作為見證,我當初有跟業主說我很忙,告訴人說她沒有案子,需要案子,而我請告訴人跟被告去接觸,我跟機車行老闆只是見證,我從頭到尾沒有接觸,是在陳錦源的機車行簽約,當時就是我、告訴人、被告、陳錦源4人在場」、「(問:在這份裝修工程合約書的第6 點,也就是付款方法部分,告訴人所提出的合約書在第三期部分是記載『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而被告所提出的合約書在第6 點第3 期付款部分,則是記載『3 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雙方的合約書拿出來對就知道,當初都沒有問題才蓋」、「(問:『頂』的部分是你加上去的嗎?)沒有,我在合約書上都沒有寫任何的字」、「(問:你知道當初雙方是約定要蓋到第幾層?)當初雙方是約定要建到3樓,被告本來想要再建到4樓,但因為預算不夠,一般都是約定興建一層付一層的錢,所以後來約定做好3 樓女兒牆之後,再來測量做了多少坪,再來付錢」、「(問:你剛才看『頂』字也不是你的筆跡?)不是,合約書有改的話雙方都要押指印」、「(問:你知道這個『頂』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問:當時合約書就是雙方各寫一份?)2 份都是一樣的,沒有拿去影印,一份有改另一份也要跟著改,順便押手印」等語。⒊經本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該合約書第6條第3期約定中,「3 」及「頂」之手寫文字是否係以同一支黑色原子筆所寫。據該局於103年9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1份,鑑定結果為:「經檢測與比對結果,發現第6 條第3 期內容手寫『3 』字與『頂』字之墨色反應相同;惟由於同廠牌同批次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故歉難認定是否出於同1 支筆」。從而,被告應無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犯行,證人陳錦源、張慶隆於偵查中雖一致否認該「頂」字係由其等所書寫,惟尚難憑此遽論即係由被告所書寫,因此不影響前開認定等語。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查原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關於該合約書第6條第3期約定中,「3 」及「頂」之手寫文字是否係以同一支黑色原子筆所寫。該局鑑定結果為:「經檢測與比對結果,發現第6 條第3期內容手寫『3』字與『頂』字之墨色反應相同;惟由於同廠牌同批次之不同支筆,其墨色反應通常亦相同,故歉難認定是否出於同1支筆」。因上開手寫「3」字與「頂」字之墨色反應相同,原檢察官乃據以推論如係被告事後變造合約書內容,前述「3 」及「頂」字在不同時間書寫,即不會呈現相同之墨色反應,因認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犯行。而非聲請再議所主張:鑑定經檢測與比對結果,「3 」字和「頂」字因為是在不同時間書寫,應不會呈現相同之墨色反應云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80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雖依聲請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
156 頁)第6 條第3 款(該合約書第2 頁)約定:「3 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與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6條第3款(見103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7頁)約定:「3樓『頂』女兒牆RC結構完成」,有所差異,惟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被告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該第2 頁第6 條第3 款所增加之「頂」字究係何人書寫,先後訊問該合約書簽名捺印之見證人即證人陳錦源、張隆慶,並經其2 人分別具結,證人陳錦源證稱:「(問:〈提示洪麗華、李麗瓊各自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李麗瓊提出的合約書上有『頂』字,而在洪麗華提出的卻沒有,你是否知道這個『頂』字誰書寫?)應該是張隆慶寫的,當時要蓋是要蓋到三樓,而四樓應該是以前拆下來的鐵皮屋要蓋上去,我的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26頁第16行至第20行);證人張慶隆則證稱:「(問:『頂』的部分是你加上去的嗎?)沒有,我在合約書上都沒有寫任何的字。」、「(問:到底付款方式第三期部分的『頂』是不是你加上去的?)不是,照道理來講,假如合約書上有塗改,兩份應該都要蓋章」、「(問:你知道這個『頂』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134 頁第16行至第17行、倒數第2 行至第134 頁反面第1行、第134頁反面第12行至第13行),依前揭證人陳錦源、張慶隆兩人證述,雖對於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關於第三期部分「頂」字為何人書寫,有所出入,惟證人陳錦源與張慶隆均未證稱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關於第三期部分「頂」字係由被告書寫,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或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聲請人雖又指稱:「(問:妳認為假如李麗瓊在付款條件上寫成『3 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她有何好處?)她可以減一樓付錢,這樣就差20幾萬元,因為合約書放在被告那邊,我認為『頂』字是被告寫的,不然還會是誰寫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號第136 頁第16行至第19行),惟聲請人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或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嫌,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其具利益衝突關係為由,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犯嫌。另外,聲請人與其委任之代理人就因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致造成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遭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起訴(見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以此指摘被告於其提出之合約書自行增加「頂」字,已破壞合約書之真正性,而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論及有關「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雖在『3 』之下方增列『頂』字,但其實質意義應與告訴人所持有之合約書並無不同」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斷或稍嫌速斷。惟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復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頂」字係被告所書寫乙情,指出偵查卷內有何現存證據,檢察官漏未斟酌,亦未指出如何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或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且該犯罪嫌疑已達提起公訴之門檻,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