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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振明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吳權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

675 號全卷核閱結果: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振明(下稱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權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 年12

月底某日及101 年1 月間某日,委請告訴人協助施作進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聲公司)所承攬「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宿舍拆除改建工程」及「臺中市立梨山國民中小學國芳樓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上述工程完工後,將給付告訴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告訴人所先行代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統計約180 萬385 元)。上述工程完工後,告訴人於

102 年1 月30日,向被告請領前述代墊工程款,被告則指示告訴人向進聲公司請領,而由進聲公司之負責人黃瓈瑩(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給付71萬2,397 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向被告請領剩餘代墊工程款108 萬7,988 元,被告即置之不理。

⒉被告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林振榮(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5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接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阿明,現在是什麼情形?總不會要我幫你付利息吧. . . 快給個答覆,不然我找你老婆要,或是到學校找你女兒要. . .」、「今天5,000 下山. . . 約見面處理這300 萬債務.. . 不然星期一開始我就起動全面找人討債. . . 所有人!」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林振榮復接續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友人林陽慶,恫稱:「楊振明若沒有要出面解決問題,要給他好看。」、「楊振明若沒有要還他300 萬,要給楊振明好看。」等語,並經林陽慶如實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前揭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進聲公司之負責人黃瓈瑩於偵訊

中證稱:進聲公司係伊獨資經營,一開始就上述工程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當時約定下包部分由告訴人去發包,伊處理文書部分,整個工程結束後,伊等有一起對帳,伊等一開始就講好盈虧各半,俟告訴人到了山上之後,就去找了林振榮來合夥,伊等並未就合夥簽立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工程代墊款項則未有何約定,由告訴人先採購鋼鐵並付款,迨第一筆工程款撥下來後,伊再撥給告訴人繼續發包採購,工程結束後,虧損約480 萬元,結帳時,代墊款有付了70餘萬元,在付此70餘萬元之前,進聲公司有陸續付款給告訴人作為現場周轉用,總共對帳約8 至10次,總結金額為70餘萬元,如切結書所載等語。又證人林振榮於偵訊中證述:據伊所了解,告訴人與進聲公司係合夥,因為伊係工地主任,伊有事情一定要向告訴人或進聲公司回報,工地由黃小姐(即黃瓈瑩)管帳,告訴人則負責發落工地事務,且亦有在管工程款,告訴人亦曾向伊提及有關伊等為合夥關係之事,伊在工地之食衣住行也是要向告訴人請款,伊原本即在進聲公司工作,當初被告叫伊出押標金,並提出由伊抽10% 乾股之條件,伊有參加前幾次對帳,後續對帳則未參與,對帳過程中,沒有講到告訴人薪資部分,渠等是賺多少錢對分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與進聲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合夥乙節大致相符,堪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雖指述渠與進聲公司並無關係,係被告找渠施工,並約定給付獲利200 萬元及工程代墊款乙節;然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渠說,復與證人黃瓈瑩及林振榮等人前揭證詞相異;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間,就上述工程款項糾紛,對進聲公司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審理終結,認進聲公司所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係合夥關係一項較為可採,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究否為真,實有可疑。再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30日,與進聲公司簽立切結書,雙方言明由進聲公司負責工程虧損金額,及進聲公司對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工程已於當日全額結清,爾後雙方無債務情事等內容。且進聲公司除給付告訴人前述代墊款外,曾於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數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告訴人。衡情,若被告意在詐騙告訴人提供施工利益或代墊工程款項,實無由進聲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並於工程完工後,與告訴人對帳數次,而給付代墊款予告訴人之理。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⒉被告所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訊

中自承:林振榮傳送之恐嚇簡訊所提及「五千」係被告之外號,伊於101 年11月14日,接到林振榮所傳送之簡訊後,立即下山去保護家人,被告於翌日就在工地向伊「師傅」(即指施工之人)說錢被伊拿走等內容,但事實上,對帳完伊仍是透支,公司還要給伊錢,伊認為被告不想付這筆錢,伊懷疑被告指示林振榮傳送前揭簡訊,乃係為了讓伊離開工地,被告才有機會向工人這樣講等語。告訴人就渠前開個人臆測之指述內容,並未舉證以實渠說,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振榮於偵訊中證稱: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乃係因告訴人曾向伊借300 萬元,伊要向告訴人要錢,原本告訴人說要在「6 月」還錢,後來又延到「9 月」,後來工程快結束時,告訴人已經沒有在工地管事情,伊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叫伊不要打電話,伊才會如此,被告並未教唆或與伊共謀傳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之事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㈢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限於警員身分,無法

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委由同居女友(且雙方間育有1女)黃瓈瑩擔任進聲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且100 年12月間,被告曾帶領告訴人與工人劉嘉樑前往系爭工程工地會勘,並商談薪資、利潤分配事宜,被告亦曾多次代表進聲公司出席施工協調會議(101 年1 月6 日及101 年3 月21日),黃瓈瑩則未曾與會,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非如被告所供稱:「只是介紹告訴人與進聲公司之黃瓈瑩認識」而已。被告作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代表進聲公司所為之200 萬元獲利與每月6 萬元工資之承諾,應對進聲公司生效;且被告以此承諾誘使告訴人為進聲公司監督工程並墊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後卻不願履行承諾,顯有詐欺罪嫌。

⒉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承諾告訴人除了完工後給付200 萬

元利潤外,另補貼油錢每月3 千元及工資每月6 萬元,以為告訴人協助進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對價,此有劉嘉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之證言可證。告訴人相信被告提出之條件,乃於101 年1 月30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持續為系爭工程監工、代墊工程款,甚至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向臺中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支付工程周轉之用,嗣後被告再向林振榮借款300 萬元返還告訴人。詎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在進聲公司仍積欠告訴人大量工程款之情況下,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際,欺騙劉嘉樑夫婦說錢都讓告訴人拿走了,請劉嘉樑夫婦向告訴人追討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承諾之意思,卻以

200 萬元獲利、工資等條件,引誘告訴人為進聲公司服勞務並代墊大筆款項,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為勞務與金錢之給付,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⒊原檢察官有以下證據漏未調查:

⑴黃瓈瑩與被告同居生1 女,2 人關係匪淺,原檢察官未

詳查關於被告與黃瓈瑩間之親密關係,遽採信黃瓈瑩之證言,而為對告訴人不利之心證,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此部分請向戶政機關調取黃瓈瑩之戶籍謄本即可得知。

⑵劉嘉樑之證言可證被告為進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

確實有承諾給付告訴人薪資,以及被告曾謊稱錢都遭告訴人拿走了等情事,足認被告有承諾完工後會給付告訴人利潤及工資,但被告自始即不打算履行承諾,方會於完工後向劉嘉樑等人騙稱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云云,企圖轉移責任。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劉嘉樑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

⑶100 年12月間,被告、告訴人、劉嘉樑3 人會同勘查系

爭工程工地當日,被告先與台電人員一同到台電德基宿舍會勘洽談進聲公司之另一件標案,台電會勘完畢後再與告訴人等會合。請傳喚當日與被告一同會勘台電基德宿舍之台電人員,以證明被告係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豈會由被告全面主導進聲公司之標案?㈣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及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檢

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黃瓈瑩、林振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等全體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及教唆恐嚇危害安

全罪云云。惟查,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告訴人就其懷疑被告指示林振榮傳送前揭簡訊,其個人臆測之指述內容,並未舉證以實渠說,已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本件應傳訊劉嘉樑及台電人員作證

,及向戶政機關調取黃瓈瑩之戶籍謄本云云。然查,證人劉嘉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已證稱:「至於他們(指吳權原及楊振明)後來有沒有達成協議,則不清楚。」等語。且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劉嘉樑及台電人員,及向戶政機關調取黃瓈瑩之戶籍謄本之必要。

⒋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教唆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1 次偵查庭之際,檢察官訊問被告前,被告竟要求檢

察官命告訴人退庭,告訴人要求留下旁聽,檢察官竟回答:「啊你(告訴人)不離開,他(被告)就不講。」等語,要求告訴人退庭,告訴人不得已只好退庭,以致告訴人無法知悉被告之供述,進而反駁、拆穿其謊言。第2 次偵查庭時,檢方僅傳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振榮等3 人(因庭外唱名未點到),惟被告竟帶黃瓈瑩入庭,檢察宮竟也允許黃瓈瑩出庭作證。第1 、2 次偵查庭林振榮皆未出庭作證,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援引林振榮之「偵訊」證述(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可見本案應有開第3 次偵查庭,而告訴人卻對此毫不知情,因而無法在場反駁證人林振榮之謊言。以上,原處分檢察官未能保障告訴人對被告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驟然結束偵查,實乃罔顧告訴人之程序保障;又黃瓈瑩未經傳喚卻能出庭為被告作證,檢察官片面優惠被告,令告訴人難以甘服。且檢察官僅以「證人黃瓈瑩與林振榮之證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云云,即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而對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卻置之不理。關於上開情事,令告訴人不得不懷疑係因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之高階警員,平日與檢察官業務往來頻繁,關係良好,故檢察官給予特別優待。

㈡被告雖然常年私下承攬臺中市警察局之工程,且係進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對系爭工程之領域不熟悉,故邀約有相關知識技術之告訴人共同合作(非合夥)承建,以進聲公司出名投標,而由告訴人擔任工程之監工及現場發包採購。告訴人因擔任工地監工及現場發包採購,經常需要因應現場需求,代墊工程款項。進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吳權原)於101 年5 月21日至同年10月26日陸續匯款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告訴人之行為,乃係為了取信告訴人,讓告訴人繼續墊款之手段。惟當工程一結束,被告即為下開過河拆橋之舉:

⒈被告明知進聲公司尚積欠告訴人工程款及工資之情況下,

卻對劉嘉樑等人謊稱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了云云。惟進聲公司確實積欠告訴人工程款,且進聲公司也確實於日後返還告訴人部分工程款,另有林振榮轉發予告訴人之簡訊與證人劉嘉樑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不實宣稱告訴人侵占工程款乙事。

⒉被告夥同證人黃瓈瑩與林振榮作出不實偽證,扭曲雙方間

之合作關係為告訴人與進聲公司之合夥關係。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欲履行200 萬元利潤及給付每月6 萬元工資、每月3,000 元油錢之約定,故被告所稱將給予告訴人200 萬元利潤、工資、油錢之保證乃為被告所施行之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方進行協助監督工程,並代墊大筆工程款,而使被告及進聲公司獲得勞務及金錢之給付,核其情形,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的確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黃瓈瑩與林振榮所為證述不實,說明舉證如下:

⒈101 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簽約當日,係由被告代表進聲公

司簽約,進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瓈瑩並未出席,有101年12月28日曾育宗訪談紀錄表:「參與工程簽約於101 年12月28日時出席廠商代表為吳權原先生。」可證。⒉依黃瓈瑩於102 年6 月25日及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接受

警方訪談之說法,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所遞送名片上之「吳培宇」係真有其人,且於系爭工程開工時任職於進聲公司,黃瓈瑩有意將系爭工程交由吳培宇監工,故讓被告先代遞名片,之後再告知吳培宇系爭工程由其負責,不料吳培宇後因家中有事離職,名片上之電話於其離職後即轉由被告使用等等。然檢警未查證吳培宇是否真有其人,且吳培宇既於99至100 年間離職,吳權原於101 年12月28日方代表進聲公司出席,如何代遞名片?另證人林傳富於

102 年6 月4 日接受警方訪談時稱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自稱吳培宇,且名片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自告訴人十幾年前認識被告時,就由被告使用至今等等,可見該名片為被告之名片,被告冒稱他人姓名或使用假名皆係因被告礙於員警身分,無法兼任其他職務,方以其同居女友黃瓈瑩名字登記。

⒊實際上黃瓈瑩根本不插手公司經營,如何有資格作證告訴

人與被告或進聲公司間之關係究竟係合作或合夥?關於此點,可傳訊黃瓈瑩本件合作工程或進聲公司之其他標案之進度、資金人員調度等相關事項,即可知悉黃瓈瑩不具備經營公司之能力與實質。又黃瓈瑩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兩人間還育有1 女,關係非比尋常,有作偽證為被告脫免債務之動機,此部分調閱黃瓈瑩與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即可證明,惟原處分檢察官漏未調查此證據。

⒋劉嘉樑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

告確實有承諾給付告訴人薪資,以及被告曾謊稱錢都遭告訴人拿走了云云等情事,足認被告有承諾完工後給付利潤及工資,但其自始即不打算履行承諾,方會於完工後向劉嘉樑等人騙稱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云云,企圖轉移責任。然原處分檢察官卻未傳喚劉嘉樑作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

⒌100 年12月間被告曾就臺電公司德基宿舍標案,會同臺電

公司人員前往臺電公司德基宿舍會勘,並代表進聲公司與臺電公司人員接洽商談整修細節。請傳喚當日與被告一同會勘臺電公司德基宿舍之臺電公司人員,以證明被告係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單純基於與黃瓈瑩間之朋友情誼或熟悉政府採購法,而多次代表進聲公司與客戶洽談。

⒍林振榮於101 年12月25日傳給告訴人1 封簡訊,內容為:

「他(指被告)唯一怕的是被我告. . . 連公司,工作可能都沒有了. . . 你唯一作的就是對帳,要土地. . . 」等語,意指被告若被林振榮告可能會失去公司(指進聲公司)與工作(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巡佐之工作)。由上簡訊可知林振榮明知被告係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02 年8 月22日民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之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進聲營造有限公司僱用我,是指黃瓈瑩出面請我的,領月薪,我是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是黃瓈瑩,實際負責人亦是黃瓈瑩」等語,實乃反於內心真實之偽證。

⒎縱認被告非實際負責人,但曾育宗、林傳富及陳孟男均曾

指出被告有以進聲公司代表身分參與施工協調會議;劉嘉樑於102 年6 月4 日接受警方訪談時陳明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為進聲公司,由被告代表出席,被告聲稱系爭工程由他全程負責,係稱工程由被告一人出面主導,黃瓈瑩未出面等等,其表現在外的行動亦足以使人誤解被告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代表公司與告訴人締結契約。

㈣檢察官認定告訴人與進聲公司之關係為合夥,主要係因證人

黃瓈瑩與林振榮之證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被告、黃瓈瑩、林振榮之說詞無法自圓其說,違反常情,說明如下:

⒈劉嘉樑於102 年9 月12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承諾告

訴人每月給付6 萬元工資、補貼油錢3000元,惟告訴人基於朋友信用,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

⒉實務上之合夥通常會作內部會計帳,但進聲公司卻未作帳

,與營業常規不符。又如進聲公司、林振榮、告訴人三方為合夥關係,則系爭工程之虧損近500 萬元,理應按合夥比例分擔虧損,進聲公司為何還要支付告訴人70幾萬元?關於此疑點,黃瓈瑩以考量林振榮、被告在山上很辛勞,故由其一人全部承擔云云,實不合常理。

⒊林振榮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與進聲公司

為合夥關係,但告訴人從未跟林振榮提過與進聲公司是合夥關係,縱使林振榮因支出押標金可抽取百分之10之乾股,亦是林振榮與進聲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無涉,且如果林振榮真有加入合夥,怎會不清楚進聲公司與告訴人之合夥比例?⒋林振榮曾傳下開簡訊予被告,該簡訊內容嗣於101 年12月

18日由林振榮轉發予告訴人:「公司的帳我看了1 天,也問過幾個工頭,可能大家得承認山上這標案應該是打平賺不到錢。我更相信啊明(指告訴人)下山前大約支出1100萬,進聲大概支出700 多萬。很清楚的400 萬工程借款公司要拿錢出來清,不要再放話說啊明多拿侵佔工程款,有損朋友道義,還有兩天時間速邀阿明開會理清。星期五我將官司、檢舉、陳情3 件事同時進行。後果自負! 」等語,可見林振榮亦很清楚告訴人與進聲公司間非合夥關係,方會認為工程之虧損應由進聲公司自行負擔。林振榮為進聲公司之員工,曾因恐嚇告訴人安全,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立場偏頗,卻為檢察官採為不起訴之證據,令告訴人難以甘服。

⒌如具備知識技術之告訴人果真參與合夥,則告訴人本身即

有能力擔任工地主任,進聲公司為何還花每月3 萬5 千元僱用林振榮擔任「掛名」之工地主任?關於被告多次質疑如果有約定工資,為何告訴人於三方對帳時未提及云云,因當時對帳乃針對「代墊款」之會算,且告訴人認為補發工資與油錢乃理所當然,毋庸會算,故未提及自己之工資。

㈤101 年11月14日告訴人接到林振榮之恐嚇簡訊,內容涉及告

訴人之家人安危,於是告訴人當晚隨即下山保護家人,隔日劉嘉樑夫婦前往工地找被告索取工程款時,被告竟向劉嘉樑夫婦騙稱告訴人跑掉了,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了,被告自己也找不到人,要錢就去找告訴人拿云云。當晚劉嘉樑夫婦即下山與告訴人見面會帳,會帳後證實被告尚欠告訴人大筆工程款,被告所言實屬無稽,告訴人向劉嘉樑澄清會離開工地是因為林振榮恐嚇家人才離開下山保護家人。本案不同於一般之詐欺為一時性給付,被告需要告訴人長達一年勞務及金錢給付,故工程期間被告雖有陸續匯款償還部分工程代墊款,但此不過係被告騙取告訴人給付更多之手段而已,不可以此反證被告無詐欺故意。系爭工程從101 年1 月31日進場至

101 年11月14日為止,工程完成度已達到百分之95以上,被告已不需要告訴人之技術,才預先教唆林振榮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害怕而離開工地下山保護家人,再向工人劉嘉樑騙稱告訴人侵占工程款云云,否認告訴人與進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以求免除對告訴人給付200 萬元利潤、工資、補貼油錢之責任,顯然係有計畫性的詐騙。

㈥關於林振榮恐嚇討要之300 萬元,實為被告自己或代表進聲

公司向林振榮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惟因告訴人負責現場發包,故該筆款項由林振榮直接匯到告訴人帳戶,再由告訴人用於支付工程款,該筆借款與告訴人無涉。此由林振榮於

102 年1 月14日傳送給被告之簡訊:「我先帶老婆去移民署辦簽證,麻煩阿明(指告訴人)、五千(指被告)你們先對帳. . . 我想表達的立場是公司對帳跟借款三百萬借款是兩回事,再以此拖延最後我的利息損失我想還是要跟公司算清楚. . . 」可資證明,惟被告竟告知林振榮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了,讓林振榮去向告訴人討要云云,以致林振榮嗣後發簡訊恐嚇告訴人。再林振榮於102 年7 月24日接受警方訪談時稱告訴人係因家庭因素需借錢週轉,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改稱告訴人係為支付工程自備款而借款,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檢察官之偵查庭指揮未能保障告訴人之對

質詰問權,即驟然終結偵查,疑因檢察官與被告關係良好之故;又檢察官漏未傳喚劉嘉樑、台電公司人員,以實告訴人所稱,即謂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渠說」;檢察官未查證人黃瓈瑩、林振榮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關係,逕採信證人之證詞,以其證詞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均非適法。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經查:

㈠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7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2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5日送達於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榮昌律師之住所,由送達代收人吳榮昌律師本人親自收受,嗣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委任吳榮昌律師於103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黃瓈瑩及林振榮於偵訊中之證詞,認為被告所辯告訴人與進聲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合夥關係乙節非全然無據;且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民事案件亦認定進聲公司與告訴人間實際上係合夥關係;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獲利200 萬元及工程代墊款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告訴人指述之詐欺情節究否為真,實有可疑。再進聲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並於工程完工後,與告訴人對帳數次,而給付代墊款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恐嚇簡訊並非被告教唆或與林振榮共謀傳送予告訴人,有證人林振榮之證詞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等等,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證人劉嘉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案件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工資及油錢乙事有無達成協議;其餘告訴人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自無可採等等,認為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且就告訴人之質疑,擇要加以指駁,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晰,無傳訊劉嘉樑、台電人員,及向戶政機關調取黃瓈瑩之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經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並無告訴人指訴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另補充理由如後。

㈣查進聲公司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

經被告接洽,由告訴人統籌施作,負責現場人員調度及管控進度,於施作期間,告訴人曾代墊工程款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雖主張其之所以會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及代墊工程款,係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與其接洽時,對其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會給付利潤200 萬元、每月工資6 萬元、補貼每月油錢3000元予其云云。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於聲請狀雖引用證人劉嘉樑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案件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其兩人間確有被告同意給付工資及補貼油錢之約定。然觀諸證人劉嘉樑於上開民事案件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三個一起講的時候,證人吳權原有無說到原告楊振明每月薪水六萬元,補貼油錢三千元?)有,證人吳權原先問我,我不行,後來就問原告,至於他們後來有沒有達成協議,則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依證人劉嘉樑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嘉樑在一起時,被告曾提及要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及薪水之問題,但最後是否達成給付工資及油錢之協議、工資及油錢如何計算,證人劉嘉樑並不清楚,自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就工資及油錢之給付曾有約定之說法。

㈤又告訴人與進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合夥關係,業據

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及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而告訴人與進聲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會算代墊工程款後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有「. . . 上述兩件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19,020,103元,該兩件工程實際所支付金額為新台幣23,975,704元,該兩件工程所虧金額由進聲營造負責. . . 」等字樣(見他字卷第77頁),如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給付利潤、工資及補貼油錢之約定,何以告訴人與進聲公司會算代墊工程款時所立之切結書未提及利潤、工資及油錢要如何結算,反而記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實際支付金額如何,又記載系爭工程所受虧損由進聲公司負責?告訴人與進聲公司會算時在場之證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對帳過程中沒有講到告訴人工資部分,告訴人與進聲公司是賺多少對分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根本沒有給付利潤、工資及補貼油錢之約定。告訴人徒憑該切結書上所載「現場施作監工委由楊振明」一詞主張其與進聲公司為僱佣關係,與被告間有工資約定云云,自不足採。再者,雖系爭工程之虧損最後未按合夥比例由進聲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分擔,而係由進聲公司全部承受,惟證人黃瓈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既然有虧損為何沒有讓告訴人分擔,仍然給付71萬2397元代墊款?)當時我的想法是因為在山上監工時,他母親的身體不好,我就想說公司是自己,當時我們是體諒他的,我跟告訴人說,我就自己背. . . 我是好意. . . 」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證人黃瓈瑩係考量到告訴人已付出大部分時間及勞力,故決定由進聲公司承擔金錢虧損,尚屬合情合理,亦難以據此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告訴人所述給付工資之約定。

㈥復查,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曾經由進聲公司之負責人黃

瓈瑩先後於102 年1 月22日、102 年1 月30日與告訴人一同結算,最後釐清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金額為71萬2397元,由黃瓈瑩於當日如數給付告訴人,此有切結書2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77頁);另進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

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10月26日,曾多次匯款給付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6 至117 頁)。則由進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多次給付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以及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進聲公司與告訴人結算,並將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實難認為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與告訴人接洽進聲公司與告訴人間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時,有何欺騙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客觀上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㈦至於被告是否為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

法之規定、進聲公司有無借牌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事後有無對劉嘉樑謊稱錢都被告訴人拿走了云云,核與被告有無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給付告訴人利潤200 萬元、每月工資6 萬元、補貼每月油錢3000元等詞詐騙告訴人付出金錢及勞務乙節,並無絕對關聯,應非本案釐清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重點。告訴人聲請調閱黃瓈瑩與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傳喚劉嘉樑、曾與被告一同會勘臺電公司德基宿舍之臺電公司人員,以證明被告係進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等,自均無必要。況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告訴人請求本院另行調查上開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有違,併此敘明。

㈧告訴人所指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30日之恐嚇簡訊係

從林振榮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而林振榮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發出簡訊係針對其與告訴人之另筆300 萬元債務,被告未與其共謀或教唆其發送簡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告訴人徒以林振榮發簡訊後,被告曾向工人劉嘉樑謊稱告訴人已經跑了之舉動,認為林振榮係受被告教唆或與被告共同發送上開簡訊,乃片面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委不足採。

㈨告訴人固另指稱:檢察官未給予告訴人詢問被告或與證人對

質之機會,且黃瓈瑩未經檢察官傳喚即自行到庭,檢察官竟讓黃瓈瑩作證,有偏頗被告之虞云云。惟所謂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及條文文義,對質詰問權僅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偵查中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得依職權審酌,而為決定之事項,其並非告訴人對質權之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指陳檢察官未讓告訴人與證人對質云云,顯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質詰問權之實質涵義有所誤認。而黃瓈瑩於偵查中作證雖未經檢察官傳喚即自行到庭,亦係檢察官於黃瓈瑩到庭後,依職權判斷黃瓈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遂當庭命黃瓈瑩具結作證,檢察官之作法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告訴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偏頗被告,純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告訴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