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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鳳琴(即告訴人) 余貴美共 同 洪錫欽律師代 理 人被 告 林碧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鳳琴、余貴美以被告林碧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或盜用印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余貴美於103年2月21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王鳳琴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均委任代理人具狀於同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

三、復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A女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告陪同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能協助安置於被告之處所,並補助膳宿費,且表示不願受該局安置,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因而該局並未安置A女,隨即由被告帶A女離去,並於101年12月11日起變更住宿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有下列違誤之處:

1.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A女於101年11月23日,已由被告陪同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前曾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能協助安置於被告之處所,並補助膳宿費,且表示不願該局安置,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因而該局並未安置A女,隨即由被告帶A女離去...」等語,衡諸常情,A女應自斯時起(即101年11月23日)已變更居住地,不可能「A女於101年11月23日...隨即由被告帶A女離去」之後,A女猶居住於原雇主之居住處所,遲至「101年12月11日起變更住宿地點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此為不可想像其存在之事,疑雲重重,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並未詳加推求,其有違誤甚明。

2.查A女與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至勞工局表示上開事項時,應有檢附相當資料可供勞工局認定A女符合前揭規定,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唯未據勞工局說明該相當之資料為何?又當日受理之承辦人員為誰?是該承辦人員一個人當場決行?有無會簽,經層級審核同意後辦理,其簽核資料為何?均付之闕如。且依其所述,本件並非係一般勞資爭議情事,因此若無雇主同意,尚難因A女與被告片面陳述,即馬上認定有合乎安置之情形,是以由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嗣後又補提同意書於勞工局?何時提出?若已於11月23日勞工局即於決定辦理安置,又如何需要要求被告提出同意書,則應可認定勞工局於101年11月23日尚未決定安置,必須有原雇主之同意書,勞工局始能決行,則雇主之同意即成為審酌之重要依據,該同意書上變更內容之記載,事涉偽造或變造文書,其理甚明。

(二)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3點之定,被告絕非安置單位,與前揭要點不符,若無雇主同意,勞工局在無其他資料足供佐參之情形下,無法草率為此違反常規之認定,是以由被告於事後提出同意書於勞工局的情形以觀,該同意書成為決定安置的重要依據,此點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究明。

(三)依照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11月23日因被告協同A女前往勞工局表示...,且表示不願意該局安置,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之論理,則本件變更住宿地點均由被告與A女為之即可,既變更住宿地點不必聲請人同意,被告斷無於同年12月11日又畫蛇添足要聲請人同意之理,反之,若同意書為勞工局審核決行之依據,則其上之記載有內容不實之處,即非知會性質,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進一步言,勞工局若依A女及被告之片面陳述,當時即已知A女「表示不願該局安置,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若勞工局當時即已同意,斷無嗣後要求補提同意書之理,更無責令聲請人陳報「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之理,因此,如A女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之處所」,不必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不必嗣後又要求聲請人陳報,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詳加推求,實有疏漏。而此「變更地點通報單」之事項,絕非在聲請人委任被告「辦理各項手續申辦之用途」事項內,縱有為辦理相關事項而預先為便利而獲授權代刻印章,此代刻印章之蓋用範圍,係在聲請人預知之範圍內,且蓋用前仍需知會聲請人告知用途並徵得同意,於今,A女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事先並未與聲請人商量,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對此毫無所悉,被告隱瞞此事,未知會聲請人,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為用印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且事後均未通知聲請人,顯見其刻意隱瞞為用印之情事,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經其仲介,僱傭A女擔任聲請人王鳳琴之父王中岳之看護,於100年5月26日發生A女遭賴顥晃性騷擾事件,賴顥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A女仍繼續擔任王中岳之看護。嗣於101年11月20日A女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擔任送達代收人,並於同年12月11日首次開庭,當日早上被告夥同三位不明人士至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1,向聲請人即王中岳之配偶余貴美佯稱該三人為勞工局人員,主管機關要強制收容安置,該三人中其中年紀較長者現場擬定同意書,上載「同意人XXX同意雙方解除勞雇契約,並由主管機關同意收容,此證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被告要求聲請人余貴美簽名,因聲請人余貴美教育程度不高,無法理解該同意書內容,經在場之劉勇志查閱後,認為既然主管機關要強制收容,人民並無不同意之理,乃不疑有他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遂假借勞工局之名義,強制帶走A女,被告取得同意書後,在同意書「此證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等字中間,另行變造「由仲介公司帶回安置」等字,使同意書文意由「並由主管機關同意收容」變成「由仲介公司帶回安置」,此非聲請人余貴美簽同意書之本意,被告顯有變造該同意書之情事。被告於變造同意書後,復偽刻聲請人王鳳琴之印章或盜蓋聲請人王鳳琴原委託被告辦理申請家庭看護工作需要,而向主管機關申辦所需而代刻之印章,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並以上開變造之同意書為附件,持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A女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二)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1.聲請人王鳳琴指稱被告帶人於101年12月11日,到上址帶走A女時,有稱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的人等語,僅有其提出之證人劉勇志之證詞為證,再無其他文書、證人或錄音、錄影等加以佐證。而證人劉勇志與聲請人王鳳琴是友好性之證人,證詞附和聲請人王鳳琴之主張,乃屬當然,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業已降低,在無其他文書、證人或錄音、錄影等佐證下,尚難僅以其1人之說詞,即認被告帶去之人有自稱「勞工局」人員之語。聲請人王鳳琴本人並不在場,亦據其說明在卷,另一在場之聲請人余貴美僅稱不記得勞工局是誰說的,伊都不知道等語,無從做為證明證人劉勇志證詞之真實性所用。況由被告帶往上址之證人即宏源公司員工余滄海、被告友人蘇振強等,均一致結證否認被告或其等有自稱勞工局人員之事,亦據其等供述、證述在卷。實無從僅因聲請人王鳳琴及證人劉勇志等1方之說詞,即認被告及證人余滄海、蘇振海等有自稱係勞工局人員情事。

2.上開同意書雖然上載「同意人...(A女姓名及護照號碼)同意雙方解除勞僱契約,並由主管機關同意收容,此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等字樣,而此部分依A女遭案外人賴顥晃性騷擾,且對聲請人王鳳琴提出民事連帶賠償一情觀之,衡情,A女與聲請人王鳳琴因此具有損害賠償上之利害關係,A女要繼續在聲請人2人處工作,確實容易產生利害衝突及不便,被告因此稱A女主動要求被告安置一情,尚與事理無違。又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再留置雇主處;或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等,都構成外國人臨時安置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前項規定後,應採行先安置後調查原則,並確保外國人不受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影響下,探詢外國人之意願後,進行安置,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A女於101年11月23日,由被告陪同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目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能協助安置於被告之處所,並補助膳宿費,且表示不願該局安置,欲變更居住地點於被告提供之處所,因而該局並未安置A女,隨即由被告帶A女離去,並於101年12月11日起,變更住宿地點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等情,亦據該局以103年1月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該局函覆資料可知,A女之情形已符合上開外國人臨時安置之規定,該局應於同年11月23日被告協同A女到該局時,即予同意收容A女,惟因A女表示要住在被告提供之處所,因上開規定同時規定臨時安置應探詢外國人意願,故該局未予收容。而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有權製作,該同意書之同意人,係A女,即使事後再由被告加上「由仲介公司帶回安置」一詞,前後內容均為A女所同意,並有被告提出之A女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親筆書函等在卷可參。是難認此同意書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要「無權製作」、「內容不實」等法定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余貴美於其上簽名並寫「代」字,僅為知會性質,並非該同意書之直接當事人,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若A女已不願意住在聲請人2人之處,其2人亦不能強留而有妨害A女居住自由、人身自由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行為,是聲請人余貴美於上開同意書簽名,應僅係知會性質,並非其法律上應受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否則如聲請人2人之一方不同意A女離去,堅不簽名,A女豈非不能離去?可知,無論聲請人之一方有無簽名,均不能妨害A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A女要離去,尤其在A女與聲請人一方有訴訟上利害關係時,自應認為適當。是被告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

3.再查,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偽造或盜蓋聲請人王鳳琴印章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之部分,被告供稱該印章係聲請人王鳳琴口頭授權代刻,用以做為各項手續申辦之用途等語,並提出由聲請人王鳳琴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該印章為證。上開A女住宿地點之變更,衡情,當屬於外勞仲介之相關項目應無疑問。於常理下,常有仲介公司要求代刻雇主印章,而由雇主同意,以使用以辦理各項申辦手續,免得常常長途往返讓雇主蓋章,造成不便,此係有利雙方之事,被告所辯與事理相符,難認蓋於上開通報單之印章係盜刻或盜蓋而來。又此項代刻印章授權範圍,未見雙方明定於委託書或契約書中,依常理,仲介公司與雇主之一方,既常有為便利獲同意而代刻印章情事,而此印章屬專用於外勞申辦等相關事項之用,即有外觀上之默示或明示之授權,被告將上開印章蓋於上開通報單,亦難認係超出申辦外勞相關事項之外,而有不合理使用之情形。聲請人王鳳琴如事後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印章,應以文書或其他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意。惟聲請人王鳳琴之一方並無此相關之表示,亦難認被告之使用上開印章已逾外勞申辦之相關手續之外而有不合理使用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此外,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係其主觀看法及臆測之詞,或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無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上列所爭執各點,或係故意曲解A女申請變更住居所與其實際所在處所變更之區別;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再予以爭執;又或係聲請人自身之臆測與推論,而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認有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