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川睿代 理 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曾毅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川睿以被告曾毅維涉犯侵占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
103 年2 月1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於103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董事長,告訴人為德豐公司前執行董事。詎被告明知德豐公司所經營之「華農茶行藝術人文會館」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桌椅(即系爭木桌椅),均為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所購買並出借予德豐公司使用,迨於101 年7 月13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桌椅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㈠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德豐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委請會計師
查帳,期間係於101 年4 、5 月間,德豐公司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變更公司負責人時便開始。嗣德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102 年11月28日言詞筆錄中,又再次表示還在公司查帳中,此時間長達18個月,然德豐公司僅係籌備營運至剛開業之公司,存續期間未逾1 年6 月,德豐公司帳目簡單、明確,最多僅需1 個禮拜期間便可核對完畢,可查被告所為抗辯查帳一情,係拖延訴訟之說詞。
⒉次查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中,明確表示系爭木桌椅
乃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出貨明細表1 份、匯出匯款憑證
4 份為證,並因欲取回系爭木桌椅遭阻,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何來有原處分書理由所述「無非以被告遲未將附表所示之木桌椅返還告訴人為論據」。況聲請人親自到被告店內請求返還時,被告竟以系爭木桌椅乃係公司所有,甚其後再將門鎖更換,均可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然原處分理由論述竟無視上開客觀事實,逕為不起訴處分,益顯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輕率與速斷。
⒊又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德豐公司,再
次要求返還系爭木桌椅,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距被告竟片面宣稱系爭木桌椅乃由公司出資,並非聲請人自行出資,復被告前於101 年4 、5 月間便已開始清查帳冊,迄至聲請人請求返還時點早應已完成帳冊清查,況德豐公司亦曾向巨木大師手工創意傢俱購家具,有出貨明細表、華農茶行工程清單及被告公司支票各1 份可證,是聲請人與被告公司所購入之傢俱,自購入時點便已可清楚區分究係何人出資。再者,聲請人明白清楚主張欲取回之系爭木桌椅均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購入部分,非聲請人出資部分根本未曾主張過,然被告先係主張系爭木桌椅為其公司所有,嗣於臨訟再編造公司查帳為由,欲開脫犯行,且聲請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華農茶行工程清單及被告公司支票各
1 份,均係被告公司一閱即清楚明瞭之資料,被告公司竟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103 年
1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再次陳明:「公司帳冊還請會計師在清查等語」抗辯,益顯被告公司早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便知悉系爭木桌椅為聲請人出資購入(聲請意旨誤載為「木」)所有,被告公司從頭至尾均未有返還之意。
⒋又查原處分理由書中以「告訴人與德豐公司間就公司其他
資產如車輛等所有權,另有侵占、誣告等刑事訴訟,且就附表所示之木桌椅所有權歸屬,被告認係以公司名義購買,應歸公司所有」云云。首論原處分理由先係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無易(聲請意旨誤載為「意」)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又以被告認係公司購買,應該公司所有等語,此前後矛盾之理由,亦證原處分理由之謬誤。次論上開其他資產之爭執,究與本案系爭木桌椅有何關聯?被告違犯刑事侵占罪即應以被告有無就系爭木桌椅之侵占事實進行調查,其餘均係個別之債權債務問題,縱德豐公司為帳冊清查之抗辯,亦應就系爭木桌椅提出係德豐公司出資之證明,否則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此係其公司所有,並阻止聲請人取回,甚更換門鎖,即該當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可核原處分書理由採認上開說法,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理由顯有未洽之處,臚列如下:
⒈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侵占訴訟,聲請人僅收
到101 年11月2 日、102 年1 月28日之傳票,嗣最後1 次開偵查庭距上次開庭期日,竟達10月之久,聲請人多次發函詢問案件偵查進度,均未獲回應,致聲請人無奈並憂心系爭木桌椅恐遭處分,慮及民事請求權時效將屆至,是於
102 年9 月30日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案件分案審理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為駁回理由中,竟可以1 年後聲請人為民事上訴訟請求之繫屬,而推論被告無侵占之主觀意圖,是則依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邏輯推論,所有告訴人只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則所有涉犯侵占罪嫌之被告所為抗辯主張均無主觀犯意,此以未來事實否定行為時之主觀構成要件,實難以想像。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無犯罪,即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其法律效果,均以行為時有關刑事法規定為前提,此即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所涉犯侵占罪嫌,係於101 年
4 、5 月時起,依上開原則,被告即應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斷無以事後民事上之抗辯主張而合理化其前已所為之犯行,亦顯原處分之駁回理由與上開原則有嚴重衝突及歧異,聲請人實難甘服。
㈢綜上所述,足見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
嫌率斷,且有偏失,難謂妥適,聲請人自難甘服,尚待查明。為此具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㈠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2 年
度偵字第11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訂購家具
時伊有去看過,就伊認知當時購買應該是以公司名義購買。伊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請會計師查帳,因德豐公司與聲請人間有民事訴訟,資金往來狀況正在清查中等語。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遲未將附表所示之木桌椅返還告訴人而為論據。然查,聲請人與德豐公司間就公司其他資產如車輛等所有權,另有侵占、誣告等刑事訴訟,且就附表所示之木桌椅所有權歸屬,被告認係以公司名義購買,應歸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現所有權歸屬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0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與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未返還附表所示之木桌椅之原因,是自認有訴訟上抗辯之事由,主觀上尚欠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再按刑法侵占罪,必須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克當之,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將附表所示木桌椅移轉、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況部分附表所示之木桌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3 號在德豐公司內查封在案,亦有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附件所示木桌椅據為己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未將附件所示之木桌椅返還告訴人,即認其有何侵占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又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⒈本件被告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
予詳述理由。再按聲請人與德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木桌椅所有權歸屬,被告認係以公司名義購買,應歸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現所有權歸屬由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907號審理中,是被告未返還附表所示之木桌椅之原因,是因在民事訴訟進行中有抗辯之事由,主觀上尚欠刑法侵占罪之主觀犯意。況部分附表所示之木桌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3 號在德豐公司內查封在案,亦有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將附件所示木桌椅據為己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未將附件所示之木桌椅返還聲請人,即認其有何侵占犯行。
⒉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等說明,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所指,或與應予不起訴處分結果不生影響,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㈢而經本院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
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⒉經查:
①聲請人雖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木桌椅,係其自費購買,
而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供予德豐公司使用,並提出出貨明細表1 份及匯出匯款憑證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其於偵查中辯稱:華農茶行藝術人文會館內的設備都是德豐公司購置的,聲請人是德豐公司執行董事,都是由聲請人處理的。伊是名義董事長,實際上負責係由其他董事處理,目前是請會計師查帳,進度伊不清楚。聲請人在訂購傢俱時,伊有去看過,就伊的認知當時是以德豐公司名義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稱:德豐公司現與聲請人有民事訴訟,德豐公司財務長是程逸樺,目前正在清查資金往來狀況。雖然聲請人有提出系爭木桌椅匯款單,但聲請人都是拿現金去辦理匯款,所以伊等懷疑錢可能是來源自德豐公司,聲請人及程逸樺都資金周轉困難,怎麼可能有錢去買家具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復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原為專案經理,當時聲請人係執行董事,聲請人之妻程逸樺係財務長。被告曾跟隨聲請人至自然風手工創意傢俱參觀選購木桌椅,故被告認聲請人係替德豐公司選購家具。聲請人稱其係自費購買系爭木桌椅借予德豐公司,並非實情,蓋木桌椅乃係經營茶行最主要之設備,且系爭木桌椅幾乎占據德豐公司茶行整個店鋪,若向他人無償借用,一旦出借人請求返還,茶行豈非立刻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又德豐公司當時資金充裕,當可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木桌椅,無須向聲請人借用,反係聲請人及程逸樺自身財務狀況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係認定系爭木桌椅實際出資者應係德豐公司,而為德豐公司所有。又德豐公司於101 年7月26日董事會決議中,亦以系爭木桌椅是否為聲請人所購尚有疑義為由,決議於查明真相前,暫不返還系爭木桌椅予聲請人等情,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拒不反還系爭木桌椅,係依照德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所為。
②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在系爭木桌椅購買時,既係德豐公司之執行董事,自係德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德豐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確有匯款系爭木桌椅之購買,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匯款金額為其私人所有,並其係為個人私人購買系爭木桌椅,而非代表德豐公司,為德豐公司購買系爭木桌椅,亦未能提出因其係為個人私人購買系爭木桌椅,而與德豐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木桌椅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文書證據,則被告辯稱其懷疑聲請人匯款資金係德豐公司所有,因有待釐清事實而暫不返還等語,即非無稽。
又聲請意旨其餘指稱系爭木桌為其所有之相關論述,均係其民事上訴訟防禦之攻擊方法,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木桌椅為聲請人所有卻堅不返還,則系爭木桌椅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單純民事糾紛,自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相繩,至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民事訴訟,尚無礙於前開認定。聲請人認係其提出民事訴訟後,被告方因民事訴訟進行而有抗辯之事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未來事實否定行為時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尚有誤會。
又聲請意旨指摘德豐公司以抗辯查帳拖延訴訟等情,亦無礙於被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僅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既因認系爭木桌椅係德豐
公司所有,而未依聲請人所請返還系爭木桌椅,自應由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木桌椅之所有權歸屬加以判斷,而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偵查中存在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則揆諸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不能證明被告構成侵占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
┌─┬─────────┬───────┬──┐│編│名稱 │尺寸(公分) │數量││號│ │ │ │├─┼─────────┼───────┼──┤│1 │花梨大板 │278×127×12 │1 ││ │ │(原不起訴處分│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278×121×12)│ │├─┼─────────┼───────┼──┤│2 │花梨大板 │320×101×12 │1 │├─┼─────────┼───────┼──┤│3 │花梨板 │215×113×9 │1 │├─┼─────────┼───────┼──┤│4 │花梨板 │250×118×9 │1 │├─┼─────────┼───────┼──┤│5 │花梨板 │225×102×9 │1 │├─┼─────────┼───────┼──┤│6 │寮國香杉 │285×100×12 │1 │├─┼─────────┼───────┼──┤│7 │花梨大板(自然邊)│140×490×12 │1 │├─┼─────────┼───────┼──┤│8 │花梨大板(自然邊)│490×143×1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