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被 告 蔡佳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於民國102年4月初,因工作之故與被告甲○○結識,進而於102年7月初開始短暫交往,惟被告甲○○實無與聲請人交往之真意,蓋其當時尚有其他女友,僅係為能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方勉強答應交往。被告與聲請人短暫交往期間,兩人曾分別於102年7月15日、16日於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於同年月22日被告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聲請人為能妥善協調分手事宜,乃於23日、24日前往被告台中住處住宿,兩人並曾於23日凌晨合意發生性行為。案發前日即23日晚間,由於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分手並堅持其意乙事,致早已罹有憂鬱症之聲請人心情十分低落,故當晚聲請人在睡前曾服用抗憂鬱藥(美舒鬱,即Mesyrel)與安眠藥(安柏寧,即Alpraline)等藥物多錠,以助其能進入睡眠。詎料,被告竟色欲薰心,認只要曾讓聲請人同意發生性行為得手之後,即得對於聲請人為所欲為,而於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趁聲請人自行服用抗憂鬱藥物與安眠藥物之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乙次。是時,聲請人由於安眠藥安柏寧本身之效果與抗憂鬱藥美舒鬱之副作用,兼以兩藥物間之藥物交互作用,致其陷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故於當下並不知悉亦無法抗拒被告對其性交之行為。事後,被告並未直接承認當晚曾對聲請人為性行為,惟亦未否認之,故聲請人方知悉其當晚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受性侵害之事實。其後,聲請人雖為試圖挽回被告之感情而有諸多行為,惟並不代表其於遭被告性交當時係出於自願,亦不代表對於被告表示宥恕。聲請人先係以詐欺之方式欺騙聲請人之感情,後又以乘機性交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侵害行為,不斷重覆造成已罹有憂鬱症之聲請人之精神創傷,甚至致其不時有輕生之念頭與行為。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議駁回之處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理由,有違反法律規定以及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事: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著有明文。換言之,倘於兩人性交時,被害人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致有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縱其有此等情狀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所致,仍無解於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同旨),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本係用於保障人民在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其從事性行為之意願的狀態時,任何人不能趁人之危而有不軌的舉動,藉以維護個人性自主權之完整性。
⒉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謂:「依聲請人於案發前1、2日尚與被
告合意性交、以及聲請人對於該次之性行為尚分不清真假之情境下,是否足令被告意識到聲請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故意利用聲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顯有疑問」云云,似係認為倘聲請人非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與之性交之行為即不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而,揆諸乘機性交罪之立法意旨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維護人民性自主權之完整性,刑法本條之規定既係欲禁止任何行為人在人民無法或難以擷取其從事性行為之意願之狀態下而有不軌之舉動,前開再議駁回處分中所認定被告或並未意識到「聲請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實與本罪之主觀要件根本並不相符,蓋本罪之主觀要件,僅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狀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其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即為已足,根本不以行為人認識到聲請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為要。
⒊本案中,自偵查卷證中至少已足以使檢察官明瞭下列三事,
即:1.聲請人患有輕微憂鬱症,而一向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習慣;2.案發當晚,聲請人更曾服用許多安眠藥;3.被告甲○○在案發當時已明知上開情事。申言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不但曾服用安眠藥,更曾服用抗憂鬱藥物,且被告甲○○亦明知此情;除該等藥物本即在同時服用兩種藥品之間所產生之交互作用下,藥品更可能產生難以預料之副作用。被告甲○○既早已透過line之對話知悉聲請人平素服用抗憂鬱藥物之情事,聲請人更在其面前當場吞下相當數量之安眠藥,被告自係早已知悉此情,而對於聲請人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相類情形乙節顯然明知,並進而決意利用其機會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故至少具備本罪之未必故意。是故,除客觀上被告並未爭執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對聲請人性交之行為外,被告主觀上更已具備本罪之主觀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之處分,竟以被告或並未意識到「聲請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為由,認定其欠缺本罪之主觀要件,顯然於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而根本悖於刑法規定之真意。換言之,原起訴狀與再議駁回處分中,顯係誤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主觀要件檢驗告訴人所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行為,殊有違誤。
⒋復查,按「交往中之男女,於雙方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
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為性交行為,固非必形諸言詞,然要難以彼等日常曾有性交行為,遽推論彼等亦同意對方得未事先徵詢其意見,即利用其睡眠之際,對其為性行為,甚或任由對方攝錄本應極隱密之性愛過程與身體私處等,是以被害人清醒時縱曾與行為人為常態性或非常態性之性交,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同意行為人得利用其昏睡之際,對其為任何型態之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亦已著有明文。申言之,最高法院前開見解,無非係再次闡述:男女之每次性交是否有其合意,本應以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與決意判斷之,不能以其是否正在交往中,或其間近日曾有性交行為云云,即率為認定性交之雙方當事人確有性交之合意。申言之,倘以雙方尚在交往關係中或前一、二日尚有性交行為為由,即認定雙方之性交行為必係出於自願云云,實難謂為合理,且近乎等同於將交往關係或近期間之性交行為,認定為雙方有長期間概括為性交行為之合意。換言之,倘未就被告與被害人間性交行為時之主觀上是否有性交之合意分別認定之,顯然並非合理,甚而悖於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
⒌原再議駁回處分中以「聲請人於案發前1、2日尚與被告合意
性交」云云為由,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系爭性交行為亦可能有性交之合意,等同於未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每次性交行為之決意為分別之認定,顯然悖於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內容,更與刑法維護人民性自主權之意旨大相逕庭。申言之,聲請人雖曾與被告短暫交往並合意發生數次性行為,惟絕非謂其於系爭當次性交行為亦當然有性交之合意,否則實等同於將晚近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女子均視作與其有概括之性交決意、受被告支配之性行為客體!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中,均將案發前即102年7月15日、16日、23日雙方有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乙事,甚或聲請人與被告甲○○或第三人陳羿璉間之感情糾葛,作為認定聲請人有與被告性交合意之基礎,根本徹底忽略聲請人本身為一獨立自主之性自主權主體之事實,而粗率以聲請人希望與被告交往、或聲請人近日曾與被告性交等情,輕易認定本案僅係聲請人與被告之感情糾紛,實係忽略聲請人即使希望與被告交往或近期與被告有性交行為,均不當然代表其於案發當時願與被告性交、甚至有性交之合意。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率為此等認定,除有前開情事未將該次性交行為中聲請人之性交決意予以獨立認定乙節,顯然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外,更由於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基本人權之漠視,而有悖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對於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逐年修法特別重視其保護之立法意旨。
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中,先係誤以刑法
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主觀要件檢驗聲請人所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行為,後又對於聲請人當次性交行為是否有性交合意乙節,率為粗糙且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致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之處分,均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⒎再議駁回之處分與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漏未審酌對於
聲請人所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數項重要證據,亦未針對聲請人業已陳明之證據詳為調查:
①於案發當日,由於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分手,致早已罹有憂
鬱性疾患之聲請人心情十分低落,故當晚在睡前曾服用抗憂鬱藥(美舒鬱,即Mesyrel)與安眠藥(安柏寧,即Alpraline)等藥物多錠,以助其能進入睡眠等情,前已敘明。查本案於臺中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聲請人即已提出聲請人與被告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附卷可參,於該等資料中可見聲請人確患有憂鬱症,並於案發之前即有服用抗憂鬱藥(美舒鬱,即Mesyrel)與安眠藥(安柏寧,即Alpraline)等藥物多錠,且由於聲請人當晚係在被告住處過夜並在用藥時受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喝水」等語,且被告更於其答辯中陳明其確實知悉聲請人服用多錠前開藥物等情(參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6行以下)。換言之,單自原偵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即已足以得知聲請人確有服用系爭藥物之情形,然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就「聲請人服用系爭藥物後之精神狀態」或「大量服用系爭藥物對於一般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此節予以調查,顯有證據調查之不備。
②再者,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經原承辦檢察官命提出聲請
人與被告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以作為證據資料,然於聲請人提出該等資料後,原承辦檢察官竟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補充說明之機會。查該等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之證據資料,性質上屬於文書之法定證據方法,然文書之內容畢竟僅有文字、圖案,倘欠缺通訊雙方當事人之補充解釋,實難以明白當事人於對話時之真意。申言之,倘未經聲請人之補充解釋、或未經檢察官訊問雙方當事人關於該文字訊息之內容,該等文書即難謂已經充分之調查。原檢察官既未在聲請人提出該等資料後命聲請人提出補充理由,復未再開偵查庭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亦顯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③綜上所述,原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服用系爭藥物後之精
神狀態」、「大量服用系爭藥物對於一般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均根本未予以調查,復對於該等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之證據資料,未給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補充說明之機會,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再者,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中,以聲請人欲挽回被告之感情、要求與被告復合等情為由,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果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則是否有必要以趁告訴人服用藥物熟睡後乘機性交之迂迴方式為之,實非無疑」云云,顯然係將「希望交往」與「案發當時性交之意願」等二件並不相關之情事,劃上等號。然則,此等認定除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外,更深切造成聲請人在被害後之二度傷害,蓋女子之名節於華人社會本即格外重要,聲請人雖非無性行為之經驗,惟亦並非就輕浮隨便之人。聲請人先係受被告玩弄感情而獻身於之,後又於知悉被告不欲再為交往之情形下,在服用藥物後經被告乘機性侵,而原檢察官卻在未就案件詳加調查之情形下,認定聲請人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挽回被告之感情。此等認事用法之違誤,殊足使一般人感到身心俱疲,更何況聲請人罹患憂鬱性疾患!⒏被告既確曾於聲請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下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且於原偵查卷證中即已顯明此等情事,檢方自應針對相關證據酌為調查,不應以聲請人事前或事後之行為,妄加臆測案發當晚之實際情形。申言之,聲請人縱於案發後未立即求助或報警,此亦毋寧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常態,蓋被害人無論係出於羞恥、或為顧全家族顏面或雙方感情等其他考量而未立即求助,均為人之常情,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而聲請人於案發之後仍希望復合等情,亦僅關乎聲請人是否願意宥恕被告而已,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是故,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憑之理由,實係由於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未委任律師代其整理被告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致原檢察官單憑被告辯護片面矯飾之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多有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陳○○係男女朋友,聲請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2年4月初,因工作結識被告,2人互生情愫,進而於102年7月初開始交往。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趁聲請人自行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聲請人自102年7月初開始與伊交往時,知道伊同時與陳○○交往;在案發前即102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雙方都有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7月22日當天伊就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聲請人提出要分手,但聲請人不願意分手,聲請人在102年7月23日凌晨至其住處過夜,有合意與伊發生性行為,於當日下午在臺中的工作完畢後,仍要求再至伊住處過夜,伊有拒絕,但後來因為時間很晚,才勉強答應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到伊住處後要睡覺時,聲請人躺在床上主動靠過來,伊沒理她,後來聲請人就下去睡地板,伊就起來幫聲請人舖瑜珈墊,睡了一會,聲請人就起來吃安眠藥,伊很緊張,怕聲請人想不開,聲請人還說她之前自殺吃了10幾顆都沒事,沒多久,聲請人就睡回床上,伊問說為何還不睡,聲請人就說:想要,伊說不要,聲請人就說看伊忍不忍得住,就開始幫伊口交,之後伊就用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整個過程聲請人都是清醒的;聲請人在7月24日離開後,就因為伊堅持分手而撕破臉,先到伊女友陳○○的FACEBOOK帳戶網頁,與陳○○傳送私人訊息,要求陳○○將伊讓給聲請人,聲請人並與伊聯絡說要檢查伊電腦、手機有沒有留存先前傳送給伊的照片;聲請人在7月25日0時許,抵達其住處樓下檢查完伊的電腦、手機後,就要跟著伊上樓回其住處,伊就趕快回住處將門關上,不讓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就在門外說看伊是要開門還是她從頂樓跳下去,伊就趕快趕到住處頂樓,發現聲請人站在頂樓邊邊,伊去拉聲請人下來,並發現聲請人好像有服用藥物,伊就趕快報警,有一男一女的警員先後到現場,可是聲請人情緒越來越失控,才叫救護車送聲請人去醫院,聲請人到醫院時安眠藥藥效已經發作,所以昏睡,伊在醫院陪聲請人,直到7時許,聲請人母親及哥哥趕來醫院,聲請人母親有說聲請人先前也因為感情受創,發生過自殘的行為,被她修理得很慘;在7月25日12時許,聲請人一直撥電話到公司要找伊,伊不敢接,晚上聲請人就在FACEBOOK開始刊登伊的照片跟伊與聲請人交往時的對話內容,要網友人肉搜索伊;在7月26日,聲請人又刊登她要自殺的訊息,因為伊沒有再回應,所以事情停息了幾天,結果在7月30日,警員就通知伊聲請人對伊提告要至警局做筆錄,伊真的沒有乘聲請人服用安眠藥後趁機對她性交等語。
㈡、質之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除就案發當時,聲請人意識清醒、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相互扞格外,其餘事實經過,聲請人均自承屬實;另證人陳○○、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102年7月25日凌晨至被告住處現場處理之警員鍾輝群、曾芝宜等均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聲請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聲請人與被告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聲請人與證人陳○○FACEBOOK私人訊息畫面翻印頁、聲請人之FACEBOOK帳戶網頁翻印頁、110報案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聲請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為佐證。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內容,應為真實。
㈢、就聲請人在案發當時既因服用安眠藥熟睡,如何知悉被告曾趁機對其為性行為一節,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在案發當天早上約8、9點時,被告有叫伊起床,伊睜開眼要起床時,發現伊昨晚睡前所穿的長板背心已不在身上,伊睡覺沒有穿內衣的習慣,當時伊全身只剩內褲,伊就問被告2次昨晚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都回答沒有,一直到被告出門前伊又問被告昨天晚上有沒有對伊怎麼樣,被告反而回答:是妳有沒有對我怎麼樣吧!伊覺得奇怪,因為伊之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是被告說:妳對我怎麼樣,所以伊就覺得案發當時應該有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復於偵訊中陳稱:伊不是主動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因為伊吃安眠藥後沒多久,伊就睡著了,所以不可能是伊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講的過程伊沒有印象有發生過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因無意識,而係在案發後不久即102年7月24日8時許,詢問被告後方知悉可能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惟聲請人於102年7月24日19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知不知道昨天晚上吃藥前後的事,我分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的,跟前天還有夢境會錯亂。」之文字內容予被告,有聲請人與被告LINE通訊之文字訊息畫面翻印頁、文字訊息檔案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完全無意識一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再依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相互聯絡之LINE通訊內容以觀,在7月22日前,2人多有討論到雙方性行為之話題或傳送照片給對方之親密互動,惟被告於7月22日時,即傳送:「晚上要談正經事」、「不想這樣下去吧」、「可以當朋友的方式相處」等欲分手之訊息給聲請人,迨聲請人於7月22日夜間至被告住處過夜,2人於7月23日凌晨,因聲請人主動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證聲請人在被告於7月22日向其提出分手後,並未接受分手要求,反仍欲挽回被告之感情,並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聲請人於7月23日在臺中工作結束後,傳送「我如果說今天去找你明天早上走,你會想打我嗎?」之文字訊息,被告即多次回傳不願意聲請人再至其住處過夜之訊息予聲請人,足見被告確實已下定決心與聲請人分手,但因當時天色已晚,方勉予同意讓聲請人至住處過夜。再審酌被告與聲請人所陳述聲請人於案發服用藥物前彼此間之互動情形,顯見聲請人仍不願接受被告分手之請求,並希望能夠挽回被告之感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果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有必要以趁聲請人服用藥物熟睡後乘機性交之迂迴方式為之,實非無疑。
㈤、況聲請人於案發後不久即102年7月24日8時許,既已知悉可能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且非聲請人所願意發生,則聲請人於7月24日離開被告住處後,即與證人陳○○以FACEBOOK私人訊息聯絡時;及因被告堅持要與聲請人分手,不顧被告之拒絕,聲請人仍執意於102年7月24日夜間至被告之住處,見無法挽回被告之感情,欲跳樓輕生,2名警員先後到場處理時;直至聲請人送醫後,其母親及哥哥趕至醫院後,聲請人均未在第一時間告知上開曾有聯繫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事,業據上開證人於原署偵訊中結證屬實。且聲請人出院後,見與被告感情無從挽回,遂在其所有之FACEBOOK帳戶刊登被告之照片及2人先前交往之經過、對話內容,數日後始告知其母遭被告乘機性侵,並報警處理,聲請人上開行為反應,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急向外求援之反應有違。審酌本案發生時,案發現場僅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直接證據以實聲請人陳述之詞,反之,被告所辯內容,均有所憑,並非無據。再考量聲請人因受被告感情創傷之情狀及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被害經過,並非全然無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卷內之事證,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即難僅憑被告有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偵查、起訴。依驗傷醫師指出,若連續兩晚發生性行為,僅能判斷近期內有性行為,無法判斷哪一晚發生幾次性行為,故在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合意性交之情況下,聲請人永遠無法取得遭被告性侵之驗傷單。
㈡、原檢察官應函請臺大醫院精神科,對聲請人於案發當晚服用高劑量安眠藥後,是否造成聲請人「相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進行「藥物敏感性試驗」之專業鑑定。蓋上開鑑定可推翻被告所述聲請人意識清楚之辯詞。
㈢、原處分書所敘聲請人希望挽回被告之感情,故被告有無乘機性交之必要一節,顯忽略被告見聲請人處於相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一時色慾薰心臨時起意犯案之可能。
㈣、妨害性自主罪已修正為非告訴乃論,縱被害人隱忍不欲提告,無立即向外求援,倘檢察官知悉犯罪事實,仍應主動偵查、起訴,故不應以聲請人是否立即向外求援來臆測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聲請人於案發前
1、2日(102年7月22日晚上、7月23日早上)均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而案發當次(7月24凌晨)之性行為,聲請人因服用安眠藥,很快熟睡,故對於當晚性行為之情形並不清楚,係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雙方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聲請人於案發當日19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知不知道昨天晚上吃藥前後的事,我分不清楚是真的還是假的,跟前天還有夢境會錯亂。」等文字予被告一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前述因熟睡而不知與被告性交之指訴,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況依聲請人於案發前1、2日尚與被告合意性交、以及聲請人對於案發該次之性行為尚分不清真假之情境下,是否足令被告意識到聲請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故意利用聲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顯有疑問。
㈡、被告對於案發當次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未否認,故聲請再議意旨所述因聲請人無法取得性侵之驗傷單,故本案應改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偵辦一情,尚有誤會。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已如前述,乃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應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一情,核無必要。原檢察官詳酌聲請人與被告交往及不欲分手、試圖跳樓輕生之經過,以及證人陳○○之證詞、卷內FACEBOOK及LINE之通話內容,認為被告乘機性交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敘被告可能一時色慾薰心臨時起意、聲請人亦可能隱忍不欲提告等節,與卷證資料並無相合之處,尚無可採。是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2月26日委任劉韋廷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
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被告辯稱:聲請人自102年7月初開始與伊交往時,知道伊同時與陳羿璉交往;在案發前即102年7月15日、7月16日、7月23日,雙方都有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7月22日當天伊就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聲請人提出要分手,但聲請人不願意分手,聲請人在102年7月23日凌晨至其住處過夜,有合意與伊發生性行為,於當日下午在臺中的工作完畢後,仍要求再至伊住處過夜,伊有拒絕,但後來因為時間很晚,才勉強答應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到伊住處後要睡覺時,聲請人躺在床上主動靠過來,伊沒理她,後來聲請人就下去睡地板,伊就起來幫聲請人舖瑜珈墊,睡了一會,聲請人就起來吃安眠藥,伊很緊張,怕聲請人想不開,聲請人還說她之前自殺吃了10幾顆都沒事,沒多久,聲請人就睡回床上,伊問說為何還不睡,聲請人就說:想要。伊說不要,聲請人就說看伊忍不忍得住,就開始幫伊口交,之後伊就用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整個過程聲請人都是清醒的;聲請人在7月24日離開後,就因為伊堅持分手而撕破臉,先到伊女友陳○○的FACEBOOK帳戶網頁,與陳○○傳送私人訊息,要求陳○○將伊讓給聲請人,聲請人並與伊聯絡說要檢查伊電腦、手機有沒有留存先前傳送給伊的照片;聲請人在7月25日0時許,抵達其住處樓下檢查完伊的電腦、手機後,就要跟著伊上樓回其住處,伊就趕快回住處將門關上,不讓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就在門外說看伊是要開門還是她從頂樓跳下去,伊就趕快趕到住處頂樓,發現聲請人站在頂樓邊邊,伊去拉聲請人下來,並發現聲請人好像有服用藥物,伊就趕快報警,有一男一女的警員先後到現場,可是聲請人情緒越來越失控,才叫救護車送聲請人去醫院,聲請人到醫院時安眠藥藥效已經發作,所以昏睡,伊在醫院陪聲請人,直到7時許,聲請人母親及哥哥趕來醫院,聲請人母親有說聲請人先前也因為感情受創,發生過自殘的行為,被她修理得很慘;在7月25日12時許,聲請人一直撥電話到公司要找伊,伊不敢接,晚上聲請人就在FACEBOOK開始刊登伊的照片跟伊與聲請人交往時的對話內容,要網友人肉搜索伊;在7月26日,聲請人又刊登她要自殺的訊息,因為伊沒有再回應,所以事情停息了幾天,結果在7月30日,警員就通知伊聲請人對伊提告要至警局做筆錄,伊真的沒有乘聲請人服用安眠藥後趁機對她性交等語。聲請人除就案發當時聲請人意識是否清醒、是否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之陳述有所扞格外,其餘事實經過,聲請人均自承屬實。參酌被告就如何答應聲請人留宿之請求;聲請人如何先睡床上,再睡地板;被告如何幫聲請人舖瑜珈墊;聲請人如何起床吃安眠藥,如何再睡回床上,如何挑逗被告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時如何女上男下再轉為男上女下等各節,均供述明確;且聲請人與被告於同年月22、23日均曾發生性行為,而聲請人係因被告有意斷絕往來而主動求宿。被告於睡覺時若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意,衡諸常情,聲請人為挽回被告執意求去,當求之不得,應無拒絕之可能,果爾,被告應無拒絕聲請人前往寄宿於先,嗣勉強同意留宿,再乘機性交之必要,足認被告抗辯聲請人於服用安眠藥後,仍意識清醒,嗣並主動挑逗,二人才發生性行為各情,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在案發當天早上約8、9點時,被告有叫伊起床,伊睜開眼要起床時,發現伊昨晚睡前所穿的長板背心已不在身上,伊睡覺沒有穿內衣的習慣,當時伊全身只剩內褲,伊就問被告2次昨晚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都回答沒有,一直到被告出門前伊又問被告昨天晚上有沒有對伊怎麼樣,被告反而回答:是妳有沒有對我怎麼樣吧!伊覺得奇怪,因為伊之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是被告說:妳對我怎麼樣,所以伊就覺得案發當時應該有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復於偵訊中陳稱:伊不是主動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因為伊吃安眠藥後沒多久,伊就睡著了,所以不可能是伊要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講的過程伊沒有印象有發生過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果被告有乘機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掩飾犯罪跡證猶恐不及,亦無未幫聲請人穿上長板背心,徒留犯罪證據,貽聲請人懷疑、查覺之可能。
㈢、除上開各情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處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及原處分,徒憑自己說詞,漫事指摘,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仍執陳詞,為與原處分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為片面指陳,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高增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