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欽昌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被 告 朱秋榮
劉仕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案件(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服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旺公司)以被告朱秋榮、劉仕信涉犯背信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
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 月1 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2 人名下登記之香港華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股份,應屬冠旺公司所有,理由如下:
㈠證人邱榮楓於偵查中證述:「(華通公司與冠旺公司是何關
係?)華通公司是冠旺公司在香港申請成立的,然後再去大陸投資。」、「(你當董事長時,是否持有華通公司股份?)是,但我只是持有華通公司股份的代表,實際上華通公司股份是冠旺公司所有,只是登記在公司董事名下。」、「(卸任董事長後,華通公司股份如何處理?)要讓給下一個冠旺公司的代表,因為華通公司的股份是冠旺公司所有的。」、「(所以華通公司的股份是冠旺公司所有,不是私人的?)沒錯。」等語;證人張麗淑於偵查中證稱:「(華通公司是誰的?)是冠旺公司的。」、「(華通公司的股份是妳個人所有,還是冠旺公司的,只是登記在妳名下?)是冠旺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只是公司代表,將股權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證人邱聰山於99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華通公司與冠旺公司是何關係?)華通公司是冠旺公司轉投資的公司。」、「(那華通公司的股份是登記在何人名下?)登記給冠旺公司現任的董監事,因為我們都是受冠旺公司委託持有華通公司股份。」、「(改選董監事後,已經卸任的董監事,是否應該將名下登記的華通公司股份改登記給新任董監事?)是,因為股份是冠旺公司的,所以要登記給冠旺公司的代表人。」、「(華通公司的股份可否有股東私人買賣?)應該不行,因為股份是冠旺公司的。」等語明確。參以冠旺公司於83年改選董監事,選出新任董事長邱榮楓及監察人張麗淑,劉春健、何宗信遂於84年1 月27日與邱榮楓及張麗淑訂立華通公司股份轉讓書,將華通公司之股權轉讓予新任冠旺公司之董監事,由劉春健及何宗信將其名義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張麗淑及邱榮楓,其約定轉讓之價金為象徵性之港幣1 元,有該轉讓書影本在卷可按。而冠旺公司於87年11月復改選新任董監事,由被告朱秋榮擔任董事長、邱聰山及被告劉仕信擔任董事、張欽昌擔任監察人後,邱榮楓與張麗淑即於88年4 月9 日分別與張欽昌、被告朱秋榮、邱聰山、被告劉仕信簽立華通公司股份轉讓書,由邱榮楓將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張欽昌及被告朱秋榮,張麗淑將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邱聰山及被告劉仕信,其約定轉讓之價金亦為象徵性之港幣1 元,張欽昌、被告朱秋榮、邱聰山、被告劉仕信並於同日登記註冊為華通公司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讓書影本、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華通公司係冠旺公司在香港轉投資之公司,華通公司股份係冠旺公司實際所有,冠旺公司董監事僅係持有華通公司股份之代表,冠旺公司董監事卸任後,應將華通公司股份轉讓給下任冠旺公司董監事,華通公司股份之轉讓登記僅係為完成股東登記名義更替,而非實質轉讓股份無訛。
㈡被告朱秋榮雖辯稱,其於87年間委託陳瑞慶以新臺幣(下同
)1385萬元價格,向原冠旺公司股東張麗淑購買10萬股華通公司股份及不詳數量之冠旺公司股份,故確為華通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查:證人陳瑞慶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87、88年間,劉仕信引薦伊與朱秋榮一起去購買張麗淑持有之冠旺公司股份,是伊與張麗淑簽股份轉讓契約,伊用1385萬元跟張麗淑買她冠旺公司股份,然後伊將500 萬元之股份轉讓給朱秋榮,伊保留500 萬元之股份,最後385 萬元之股份轉讓給陳瑞雨;1385萬元是購買冠旺公司股份,而原本登記在張麗淑名下之華通公司股份,就由冠旺公司董監事決議,改登記在董事邱聰山名下,朱秋榮當時是冠旺公司董事長,所以當然也有一部分華通公司股份登記在他名下,但朱秋榮持有之華通公司股份不是張麗淑移轉給他的等語綦詳;證人張麗淑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述:我們簽契約時,只有言明是轉讓冠旺公司股份,但因為我已經不是冠旺公司股東,所以華通公司我也不可以再有,但華通公司股份轉讓給誰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且觀之陳瑞慶於87年9 月11日與張麗淑、張永慶、張麗霜簽立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均記載上開3 人轉讓冠旺公司股份予陳瑞慶,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華通公司股份,而邱榮楓名下10萬股華通公司股份,係於88年4 月15日移轉登記在張欽昌及朱秋榮名下,亦有華通公司股份轉讓證明影本在卷可按。準此,足見被告朱秋榮當時僅透過陳瑞慶向張麗淑購買冠旺公司股份,而其名下所有之10萬股華通公司股份,則係經由邱榮楓移轉取得,並非如被告朱秋榮所辯係向張麗淑購買取得。
㈢被告劉仕信雖辯稱,其為華通公司原始股東,係冠旺公司疏
未將其登記,91、92年間才登記為華通公司股東等語。惟如前所述,冠旺公司於87年11月復改選新任董監事後,張麗淑即於88年4 月9 日與邱聰山、被告劉仕信簽立華通公司股份轉讓書,將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邱聰山及被告劉仕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讓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劉仕信上開辯解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㈣華通鞋底廠有關機具購置及維修、宿舍加蓋、原料庫存、土
地及房產處理、職務組織架構訂定、生活管理規範執行、年終晚會決定、業務外包及合同核銷規定、資料處理、客戶及員工借款催討、年終盤點資料通過、經理之委任等事項均由冠旺公司決定,有冠旺公司決策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查;又冠旺公司歷年董監事皆由董事長張欽昌率領前往大陸華通廠進行年度盤點,並召開年度經營會議,亦有經營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華通公司或華通廠之股東、負責人及主要經理人,皆受冠旺公司之委任或指派,而且華通公司或華通廠營運操作、內部重要會議,均由冠旺公司之董事長張欽昌主持及決策,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均有參與決策會議之討論及執行,倘被告朱秋榮、劉仕信係華通公司之真正股東,且被告劉仕信為大陸華通鞋底廠董事長時,何以華通公司及其投資成立之大陸華通鞋底廠之人事、財務、業務管理等事項,係由冠旺公司決策會議討論並執行?被告2 人多年來參與冠旺公司決議會議,對此卻無任何意見?被告2 人自88年
4 月9 日取得華通公司董事及股權起至卸任冠旺公司董事止,從未召開或請求召開華通公司之股東會,而係等到卸任冠旺公司董事後,始於98年10月13日召開華通公司股東週年大會?據此,被告朱秋榮及劉仕信前揭所辯渠等係華通公司之真正股東等語,難認屬實。
㈤華通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會計師費用、100
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之商業登記費用、100 年年報費等,均由冠旺公司支付,並由監察人邱聰山覆核,有林梅實業(香港)有限公司月結單、發票、冠旺公司轉帳傳票、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查。而華通公司91年、92年、99年及
100 年之周年申報表,係由冠旺公司前後董事長朱秋榮及張欽昌分別於表末簽署完成,亦有上開周年申報表影本在卷可證。是以,華通公司歷年來相關費用支出均係冠旺公司支付,且周年申報表亦均係由冠旺公司負責人簽署完成。益徵冠旺公司確係華通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人,並信託登記於被告
2 人名下之情無訛。
二、被告2 人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如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㈡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上開華通公司股份係屬冠旺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
2 人名下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尚未將渠等名下之華通公司股份歸還予冠旺公司等情。而被告2 人雖否認渠等名下登記之華通公司股份與冠旺公司有何信託契約關係,進而拒絕返還該等股份予冠旺公司,惟此應係冠旺公司就上揭華通公司股份與被告2 人有無成立信託契約?及被告2 人應否依原信託契約條件及法律規定,負返還信託物即華通公司股份義務?亦即,被告2 人等人是否有義務將名下華通公司股份移轉予冠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冠旺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被告2 人移轉股份等民事問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有關受託財產之返還義務,僅屬於契約上誠實義務之違反,並非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恣意濫用,尚難僅因被告2 人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渠等拒絕返還股份,即逕認被告2 人成立背信犯行。是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持有華通公司之股份價值為3 億9623多萬元,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然被告2 人未返還股份,僅屬於雙方契約誠實義務之違反,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而股份價值僅為該股份訴訟標的價值,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3日,以華通公司大股東名義,在香港
「盧偉強律師樓」召開股東會周年大會,會議議程及決議內容為:1.討論及省覽財務報表:未能從秘書及核數師取得有關文件,押後處理。2.討論省覽核數報告:未能從秘書及核數師取得有關文件,押後處理。3.選舉應屆董事:劉仕信及朱秋榮合共持有公司股份2000股,邱聰山及張欽昌合共持有公司股份1000股。為使公司更具代表性,劉仕信提議,朱秋榮和議委任劉仕韓及劉仕滉為公司董事,0000年00月00日生效。自2009年10月14日,公司的董事為邱聰山、張欽昌、劉仕信、朱秋榮、劉仕韓及劉仕滉等六人。4.聘任核數師及決定其報酬:交由董事提名,再由股東大會決定。5.其他事項:公司並無其他事項討論,於下午3 時30分散會等情,固有華通公司周年大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然參酌上開決議內容及結論,被告2 人亦係本於為華通公司之利益而召開該次會議,形式上並無顯然致華通公司股價受損而損害冠旺公司情事。是此部分實亦缺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2 人前揭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冠旺公司之情。
㈤告訴人又指稱:被告等2 人覬覦大陸華通鞋底廠之土地資產
,藉擔任香港華通公司股東之便,多年來不配合冠旺公司將大陸華通鞋底廠由「三來一補」轉型為「三資企業」,導致大陸華通鞋底廠無法從事內銷開立17﹪之增值稅,流失許多客戶及訂單,營業衰退近百分之50等語。然依告訴所稱三來一補轉三資企業是要早期之投資公司轉型做內銷等語。按公司負責人所為經營手段是否有為公司之最佳利益,此乃公司管理者商業判斷之容許範疇,應屬公司負責人即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妥當、適切與否之問題,縱然認為商業決策失當,造成公司損失,自應按公司負責人機制追究其責任。上開告訴人上開所指三來一補轉三資企業,明顯係商業判斷與決策之問題,實難以被告2 人未予配合執行,客觀上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損害華通公司、冠旺公司之意圖。
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裁判),故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查聲請人將華通公司股份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名下,而被告朱秋榮、劉仕信乃基於係華通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被告朱秋榮、劉仕信既無將受信託登記之華通公司股份出賣或處分,亦無任何減損受信託登記名下之華通公司股份之行為,縱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朱秋榮、劉仕信有聲請人所述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朱秋榮、劉仕信侵占及背信罪嫌不足等情。已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該處分並無可議之處。
二、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被告朱秋榮、劉仕信擅自行使華通公司股東召集周年會議、選舉董事及召集董事會,已足認將信託登記之股份據為己有、致冠旺公司無法掌控大陸華通鞋底廠資產或致冠旺公司無法主導華通公司營運而喪失市場競爭力云云,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終止與被告朱秋榮、劉仕信間對於聲請人公司原有華通公司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名下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基於華通公司大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自屬於法律上權利正當行使。況衡諸常情,被告朱秋榮、劉仕信係華通公司股東兼董事,華通公司能否營運獲利,與其等股東或董事身分價值,利害攸關一致,被告朱秋榮、劉仕信豈有甘冒華通公司虧損甚或倒閉之風險而故意減損華通公司利益之理?縱華通公司為聲請人之控股公司,然華通公司既為法人性質,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華通公司實際管理營運者,仍有其市場考量與因應大陸政策法規之自由空間存在,況大陸市場起落變化瞬息萬變,焉能如聲請再議所指聲請人公司無法掌控子公司而喪失競爭力等,然華通公司本身財產或權利,並非等同於聲請人冠旺公司所有財產或權利,此觀之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條之12規定自明,再議之聲請意旨顯將聲請人冠旺公司與華通公司各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及法人對所有財產或權利得自主處分與公司為營利法人等法律性質相混淆,自非的論。再者倘若聲請人對於被告朱秋榮、劉仕信基於華通公司股東身分所行使之華通公司股東權利,有所疵議不信任,自可循終止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貳所述之理由,認被告
2 人涉有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華通公司係冠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子公司,華通公司股份確係由冠旺公司實際所有,僅係信託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邱榮楓、張麗淑、邱聰山之證詞及轉讓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等書證認定無訛,並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被告2 人辯稱渠為華通公司之真正股東云云,即非可採。冠旺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張欽昌、劉仕韓、陳瑞慶為董事,邱聰山為監察人,並由張欽昌擔任董事長。冠旺公司於98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即請被告2 人配合辦理華通公司股東名義變更事宜,惟被告2 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外,並以股東身分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華通公司周年大會,選出被告朱秋榮、劉仕信、案外人邱聰山、劉仕韓、劉仕滉及張欽昌為華通公司董事,復於98年10月30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董事酬金為港幣15
0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冠旺公司98年4 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冠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通公司周年大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聲請人雖認依證人張麗淑、邱聰山之證述及先前慣例,被告2 人與冠旺公司之信託關係,係以「非冠旺公司董事」為解除條件。故於解除條件成就(即被告2 人非屬冠旺公司董事時),信託關係即不復存在,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上開信託關係尚存在一節容有違誤。然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惟查,證人張麗淑等雖證稱:華通公司之股份應登記給冠旺公司之新任董監事等語,且縱使冠旺公司其他前任董監事均在任期結束後,隨即以港幣1 元移轉華通公司之股份給新任之冠旺公司董監事,然證人等均未陳述冠旺公司有與其董監事約定上開內容之解除條件,且上開股份移轉或有可能係基於雙方之合意終止信託,尚不足以此移轉股份給新任董監事之事實,即推論被告2 人與冠旺公司之信託關係附有上開內容之解除條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是聲請人認被告2 人於非屬冠旺公司董事之時,渠等與冠旺公司之信託關係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一節,尚非有據。聲請人雖認被告2 人以真正股東身分自居,召開股東會,顯屬將其信託登記之股權據為己有之行為,此種背信行為業已造成冠旺公司財產權之直接損害,然查被告2 人雖未辦理華通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然渠等並未將其受信託登記之股權加以出賣或處分,且由形式上觀以前揭周年大會會議紀錄,復無顯然致生損害於冠旺公司之情事,自難以認定渠等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之舉,業已致使冠旺公司所持有華通公司之股權受到損失,亦難憑此遽論渠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 人雖於98年12月30日召開之華通公司董事會中核定董事報酬為港幣15000 元,然此舉何以因此造成冠旺公司受損害一節,除聲請人指證外,卷內未見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聲請人所述冠旺公司無法將大陸華通鞋底廠由「三來一補」轉型為「三資企業」,造成營業收入衰退(如98年當年銷貨收入即降為新臺幣000000
000 元),均係因被告2 人拒絕變更股權登記所致一節,復經檢察官依據卷附證據,認定聲請人所指「三來一補」轉型為「三資企業」屬商業判斷與決策之問題,且被告2 人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此舉何以因此造成冠旺公司受有銷貨收入下降之損失,除聲請人指稱及提出冠旺公司97至101 年銷貨收入及生產雙數資料存卷外,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而該銷貨資料僅能作為冠旺公司生產銷貨情形之依據,尚非憑此認定營業收入衰退係被告2 人違背任務行為所致。從而,檢察官依憑卷附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2 人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認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臚列說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 人之犯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其等之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