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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黃文桂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典本代 理 人 陳家驊律師被 告 羅進財

羅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3月2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2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桂以被告羅進財、羅進龍均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侵害屍體、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

2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

3 月2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3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典本住所,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委任陳家驊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羅進財、羅進龍2人於首次偵查時(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8148、15868 號)均已坦承確有僱工將黃華蘭之遺骨發掘不諱。且被告羅進財涉嫌殺害黃華蘭乙案,尚由原署檢察官偵辦中,迄今尚未結案,乃原檢察官卻認為被告羅進財、羅進龍2 人僱工挖掘黃華蘭之墳墓並取出遺骨,其目的僅在遷葬,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無異就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加以背書,自屬違法。

㈡次查被告羅進財於91年11月左右,聲請人黃文桂、告訴代理

人黃典本質問被告羅進財為何黃華蘭才來臺灣幾天,你就不要她?向她討錢?被告羅進財卻回答說:「還沒有辦喜宴,沒拜祖先,按照風俗,她還不是我老婆」。且被告羅進財於墓碑及靈骨塔僅標示黃華蘭為「陽上人」,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於追加告訴狀為憑。復經首次偵辦之檢察官偕同書記官、員警、告訴代理人黃典本、石台平法醫師等人到場勘驗無誤,由此足證黃華蘭並非被告羅進財之配偶。又查被告羅進財於94年4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接受測謊時,經測試人員提問:你結過婚嗎?答:否。此有測謊問答及同意書影本各l 件為憑。足證被害人黃華蘭根本不是他的妻子,自無夫妻關係,被害人黃華蘭既非被告羅進財之配偶,從而,被告羅進財、羅進龍2 人如非急於徹底湮滅證據,何必僱工挖掘黃華蘭之墳墓並取出遺骨?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雖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僱工挖掘黃華蘭之墳墓並取出遺骨,然其目的僅在遷葬,依照公墓管理條例及現今臺灣社會撿骨習俗,將黃華蘭之遺骨安放於前開納骨塔內,尚與法律上保護逝世者之墳墓與遺骨之本旨不相違背。」云云,更屬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無異就違背經驗法則及常理加以背書,自屬違法。

㈢任何人都曉得在刑案偵辦中之證據即被害人黃華蘭之遺骨,

不得與一般屍骨等同看待,非經偵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擅自遷移或為現狀之改變。本案重要之證據即被害人黃華蘭之遺骨,絕無遷葬之必要,且相驗檢察官曾面告被告羅進財不得將被害人黃華蘭之遺骨加以火化,只能土葬,此應有傳喚本案相驗檢察官到庭調查之必要,告訴人一再聲請原檢察官傳喚本案相驗檢察官到庭調查,竟未傳喚,即草草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㈣又查石台平法醫師於首次偵辦之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表示要打

開骨灰罈察看有無骨灰在內,但被告羅進財竟橫加阻擾,告訴代理人黃典本不僅在偵查庭要求首次偵辦之檢察官打開骨灰罈察看有無骨灰在內,在勘驗現場時,也要求首次偵辦之檢察官打開骨灰罈勘驗有無骨灰在內,首次偵辦之檢察官未加置理,乃案經發回續查後,第一次續查檢察官楊仕正仍未加置理,第二次續查原檢察官王銘仁亦未加置理,即遽而認定其目的僅在遷葬,殊屬率斷,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㈤被告羅進財係因閱悉自由時報於2011年8 月11日刊登「9 年

前中配自殺案監委盼再起訴」內文登載:『臺中市東勢區中國籍配偶黃華蘭2002年陳屍家中,家屬認為丈夫羅進財涉嫌謀殺,臺中地檢署歷經5 任檢察官,都認定羅某罪嫌不足而不予起訴;但監察院昨通過監委尹祥竿、錢林慧君調查報告,認為全案尚有諸多疑點,且案發當時,檢察官以判定黃婦「自殺」為由,未依法封鎖現場、採證,沒有即時保全相關證據,導致案情撲朔迷離,累訴多年。監察委員說,檢方認定黃婦因農藥「納乃得」中毒致死,但納乃得為劇毒,口服後數分鐘內就會死亡,但黃婦能從羅家(即夫家)新建的房屋走到舊家,再平躺上床並蓋棉被,顯與常情不符,且檢方迄今未在羅家發現納乃得藥罐。至於其他疑點,調查局解剖與法醫研究所化驗結果多處不一致,檢方未詳查事證,僅憑法醫研究所報告就推論黃婦「自行」服用農藥;羅某被檢方訊問是否強灌死者農藥時「測謊未過」,還聲稱是因「前一天沒睡覺」所致,檢察官也未詳查。』此有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乙份在卷為證。被告為湮滅證據,遂夥同其胞兄羅進龍共同僱用地理師吳春生盜挖黃華蘭之屍體加以毀壞。被告羅進財、羅進龍挖墳之目的在於滅證,倘係遷葬,理應先徵得聲請人黃文桂之同意,且未報請檢察官核准,復未徵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許可,承辦檢察官竟然擅自認定為「遷葬」,顯屬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㈥被告羅進龍為讓被告羅進財免於受殺人罪之追訴,竟偕同被

告羅進財毀壞黃華蘭之墳墓及屍骨等遺物,意在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而非「遷葬」,原處分認定為「遷葬」,顯屬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㈦查被告羅進財所指之骨灰罐,高與長各約20公分,究竟其內

是否有黃華蘭之骨灰,真正之骨灰到何處去,案經兩度發回續查,檢察官並未加以調查及扣案並送請毒化單位鑑定,即遽認為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目的僅在遷葬,未盡調查能事,殊屬嚴重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㈧聲請人黃文桂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在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

相驗解剖當天訊問時間聲請人黃文桂:死者屍體如何處理?聲請人黃文桂回答說:先暫冰存,待死因出來後再決定等語,此有筆錄影本1 張在卷為證。黃華蘭之屍體應由聲請人黃文桂處理,被告羅進財、羅進龍根本無權加以處理或「遷葬」,乃原檢察官竟違法認定為「遷葬」,無異為殺人犯脫罪,形同殺人犯之幫兇,可惡至極點,對於聲請人全體家屬無異二度傷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㈨高大成法醫師說:如果是喝農藥自殺,死者的皮膚是黑黑的

,皮包骨還在棺木內,蟲不敢去咬屍體,一咬的話,蟲就死掉,如果骨頭是雪白正常,能一塊一塊撿起來的話,證明不是農藥中毒死亡。為驗證高大成法醫師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傳喚高大成法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原檢察官就此未傳喚調查,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撿骨師吳春生於首次偵辦之檢察官偵查中,經告訴代理人黃典本當場質問:撿起來的骨頭是否雪白?吳春生回答是雪白的,且是一塊一塊撿起來的,有錄音為證。所以本案殺人罪證明確,被告羅進財、羅進龍兩人顯然以侵害墳墓、毀壞屍體、湮滅證據,達到殺人脫罪為目的,將黃華蘭之屍體、屍骨加以侵害,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遷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㈩被害人黃華蘭遭殺害之後,棺木費兩萬元係由告訴代理人黃

典本支付購買的,死後七七四十九,每一節都是由聲請人黃文桂與告訴代理人黃典本請法師誦經祭拜,每年清明節也都由告訴代理人黃典本去祭拜,被告羅進財根本理都不理,豈有「遷葬」之道理?何況檢察官也有交代被告羅進財不可將黃華蘭的屍體火化,所以才土葬,聲請人歷次聲請再議均一再指明應傳訊本案相驗檢察官林樹蘭到庭調查,惟案經兩度發回續查,原檢察官仍未傳訊林樹蘭檢察官到庭調查,就隨便認定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目的僅在遷葬,無異為殺人犯脫罪,嚴重瀆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被告2 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相驗檢察官林樹蘭曾於91

年11月18日對渠等為『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命令。惟查相驗檢察官林樹蘭於91年10月13日之勘驗筆錄其他處分蘭載明:【屍體發交家屬領埋】,此有91年10月1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l 件為憑。此即為『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證據。原處分書竟謂:「無證據顯示相驗檢察官曾對被告等為不准火葬之命令」顯有不依證據辦案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就此重要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經審酌,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何況,聲請人歷次聲請再議均一再指明應傳訊林樹蘭檢察官

到庭調查,則究竟林樹蘭檢察官有無命被告羅進財為「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命令,即有傳訊林樹蘭檢察官到庭調查之必要。乃經兩度發回續查,原檢察官仍未傳訊林樹蘭檢察官到庭調查,就隨便認定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目的僅在遷葬,並以無證據顯示相驗檢察官曾對被告等為不准火葬之命令,無異為殺人犯脫罪,嚴重瀆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本案原檢察官於案經發回續查後,一次也未開庭,從未傳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到庭調查,即以公墓管理條例認定被告2 人目的是在遷葬。惟公墓管理條例之規定與被告2 人惡意湮滅罪證無關,亦即公墓管理條例如何規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

2 人目的是在遷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自屬違法。

綜上所陳,被告2 人所為完全惡意,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l

項、第248 條第1 項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743 號處分書卻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違誤不當,聲請人殊難心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財為被告羅進龍之弟。緣

聲請人黃文桂前於民國91年間以被告羅進財殺害聲請人之女黃華蘭為由,向原署提出殺人罪之告訴,該案件雖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而見諸報端,詎被告羅進財閱悉自由時報於100 年8 月11日刊登之標題為「9 年前中配自殺案監委盼再起訴」之報導後,為湮滅刑案證據,竟未經聲請人同意,且違背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相驗時所為「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命令,而與被告羅進龍基於共同發掘墳墓、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8 日,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以下以舊制稱之)公所公墓內,由被告羅進龍僱工發掘黃華蘭之墳墓並撿取遺骨,再由被告羅進財與被告羅進龍共同將黃華蘭之遺骨遷葬於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之臺中縣東勢鎮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內。嗣告訴代理人黃典本於101 年3 月28日,前往上開墓地欲進行掃墓,發現黃華蘭之墳墓遭人發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48 條第1 項等侵害墳墓屍體罪嫌。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要旨可稽。被告羅進財、羅進龍2 人固均坦承確有將黃華蘭之遺骨遷葬乙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發掘墳墓、損壞屍體之犯行。查聲請人黃文桂認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主張被告等因自由時報之報導,而知悉本件將重啟偵查,竟不惜違背相驗檢察官之命令,而發掘墳墓遷葬黃華蘭遺骨藉以湮滅證據。經查:

①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等前於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55 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410 號等案件偵查中(以下簡稱前次偵查中)辯稱:因黃華蘭過世已有多年,棺木有腐爛及浸水之現象,方依照民間習俗,將黃華蘭之骨頭送至上開納骨塔保存,被告羅進財因此亦花費新臺幣6 萬元之納骨塔費用等語;復於本件偵查中補充辯稱:依照民間習俗,土葬後

6 年以上便須撿骨,而附近的墳墓都有撿骨,自己的沒有撿骨,會被人家講話等語。

②關於被告等上開辯解,經傳喚證人即被告等所雇用在100 年

10月8 日為黃華蘭撿骨之「土公仔」吳春生、其妻邱秀菊及當日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民政課執行民眾遷葬業務之東勢鎮第一公墓管理員張運貴到庭隔離訊問,證人吳春生具結後證稱:東勢鎮公所不會讓民眾土葬太久,一般只要8 年足年,公墓就會通知要撿骨遷走,而且習俗上認為,屍骨沒有撿骨放過久,家裡會不平安等語;證人張運貴證稱:依照「臺中縣東勢鎮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墓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一般8 年都要遷葬,除非有屍體未腐盡者,如果滿8 年之後,民眾未處理者,依該條例處理等語,並提出公墓管理條例附卷為據,足認被告等所辯,非無足信。

③至被告等是否因閱悉自由時報上開報導後,畏罪而為該等犯

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曾於撿骨前閱讀過該篇報導,被告羅進財辯稱:伊住在鄉下,報紙很少人在訂,伊確實沒有看過該篇報導等語。被告羅進龍辯稱:並未看過該報導,是因本件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到地檢署才知道監察院有在查等語。查聲請人指被告等係因閱悉上開報導畏罪而發掘墳墓湮滅證據,惟並未提出何以認定被告等確有閱讀上開報導之證據;復因於100 年間,離黃華蘭土葬時間已隔約9 年,適逢被告依上開公墓管理條例所定及民間習俗應撿骨遷葬之作為期間,被告等於100 年10月8 日為撿骨遷葬,並無明顯刻意違背規定或習俗而提前撿骨之情形,在無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以該新聞之報導,逕自推認被告等已有閱悉,再進而推認被告等係因畏罪而為遷葬行為。

④再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相驗檢察官曾於91年11月18日對渠等為

「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命令。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係刻意違背相驗檢察官之命令而發掘屍體,係以本案卷內所附101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卷宗第14頁及反面之訊問筆錄節本為據。經查:經調閱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宗內相驗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立殯葬管理所(現改名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訊問之全部筆錄內容,該次訊問對象僅為聲請人黃文桂及黃珍珠2 人,未及被告等人。

相驗檢察官於該日上午11時38分許完成對於聲請人及黃珍珠之訊問筆錄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前補訊聲請人黃文桂:「(問:死者屍體如何處理?)先暫冰存,待死因出來後再決定。」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是並無證據顯示相驗檢察官曾對被告等為不准火葬之命令,聲請人對此尚有誤會。

⑤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有將黃華蘭遺體調包而避免刑事追查部分:

1、其關於棺木中遺體調包之疑慮部分:證人吳春生證稱:挖開該墳墓時,並不覺得該墳墓有被挖

過,因為從土色及土壤堅實度可以看出來,棺木是原木的,其上4 根釘子都已經生鏽,而且在棺木腐爛的地方,釘子上下的木材自然脫落等語。

訊據證人吳春生、張運貴及邱秀菊均證稱:打開棺木時有

數百隻虎頭蜂跑出來等語,對於此一現象,證人張運貴證稱:因為是土葬,蜂會跑進去,棺木比較不好的,蜂就會在裡面做窩。

證人邱秀菊證稱:頭骨部分是伊撿的,有看到頭骨分兩半,被解剖過的痕跡等語。

由上開證詞,可見該墳墓保持原土葬狀態,並未先經挖掘

破壞,墳中確為黃華蘭之遺骨無誤,並無先經被告等調包之情形至明。

2、關於該等遺骨於挖掘後,有無遭調包情事部分:訊據證人張運貴證稱:在撿骨過程,伊全程在場,該遺骨不可能被調包等語。證人吳春生證稱:撿骨之後,伊將骨頭上之泥土弄乾淨,便在同一公墓內以瓦斯為燃料,用大鼎當場將遺骨火化,過程不可能被調包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有調包情事,惟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為證,尚無足採。

⑥至聲請人認被告等未經黃華蘭家屬同意,即行撿骨係為湮滅

證據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春生證稱:一般來說,撿骨並不需娘家同意等語,是被告等並無明顯故意違反習俗而強行撿骨之可疑行徑,尚難逕以該情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再聲請人指稱中毒骨頭應是黑的云云,並無提出根據以實其說,況證人吳春生業於前次偵查中證稱:該等骨頭顏色正常等語,是聲請人之指陳,尚無足採;又遺骨經火化成灰,已難期採得DNA 進行鑑定;且衡諸上開調查,並無明確事證可認遺骨確有遭調包之嫌疑,是亦無進行該項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⑦又黃華蘭火化後之骨灰經置放小罐骨灰罈內,由被告等放到

自行申請之東勢鎮公所納骨塔等情,於前次偵查中,經原署檢察官偕同書記官、員警、告訴代理人黃典本、石台平醫師等人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出具之收據、納骨塔使用證明、現場相片等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

2 人雖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行僱工挖掘黃華蘭之墳墓並取出遺骨,然其目的僅在遷葬,依照上開公墓管理條例及現今臺灣社會撿骨習俗,將黃華蘭之遺骨安放於前開納骨塔內,尚與法律上保護逝世者之墳墓與遺骨之本旨不相違背,依上開判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2 人擔負發掘墳墓、損壞屍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觸犯上揭刑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因認被告2 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本件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等所為侵害墳墓屍體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羅進財確已於91年7 月26日與聲請人之女黃華蘭完成結婚登記,有被告羅進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黃文桂一再質疑被告羅進財與黃華蘭間並非係配偶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黃文桂之女黃華蘭係因化學藥物中毒(有機磷農藥)死亡一事,有原署91中檢相字第14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詳原署91年度相字第1432號相驗卷),而觀之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無禁止火葬等相關之謹記,另有關死者黃華蘭屍體係交由被告羅進財領埋,且查被告羅進財亦因聲請人等質疑黃華蘭之死因,於該時亦採取一般土葬方式而將黃華蘭葬於上開公墓內,以供隨時調查,有上開原署相驗卷可稽,是聲請人認相驗檢察官諭知「領埋」一語係禁止被告羅進財火葬黃華蘭一事,略有所誤會;惟隨著時間9 年之經過及相關「臺中縣東勢鎮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墓基使用年限(8年)已屆,經本所通知或公告30日後,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本所以適當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參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58頁)。是被告羅進財基於係死者黃華蘭之配偶、負責領埋黃華蘭屍體及實際向該時臺中縣東勢鎮申請埋葬黃華蘭許可書等之身分,依上開公墓管理條例所定及民間習俗應撿骨遷葬作為期之理由,屆期委託證人吳春生夫妻對於原先係土葬之黃華蘭屍骨進行撿骨進塔,難謂有何侵害墳墓屍體之犯意,再民間一般「土公仔」自公墓撿骨進塔之手法亦核與一般火葬場火化屍體不同,故聲請人認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火化黃華蘭屍骨一事,顯有所誤解,亦與民間認知經驗不符。又聲請人另質疑黃華蘭之屍骨遭調包之疑慮部分云云,如前所述亦經原檢察官調查論述綦詳,況查本件侵害墳墓屍體案(含被告等涉嫌殺人案)檢察官進行現場勘驗時,告訴代理人黃典本因緊張對於黃華蘭屍骨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質疑在勘驗現場時要求打開骨灰罈察看有無骨灰在內,被告羅進財竟橫加阻擾等情,亦顯無稽(詳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19頁~第21頁勘驗筆錄、第34頁告訴代理人黃典本偵訊筆錄)。另再議狀內容一再指陳被告羅進財、羅進龍間具有共同殺人之犯行,惟該殺人罪嫌部分業經原署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23199 號偵辦中(參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此部分理應於該殺人案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詳加調查,因非本案原告訴內容,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聲請調查有關被告羅進財、羅進龍等所涉之殺人已逾再議之範疇,即非有理由。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等說明,就上揭被訴事實,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上列所爭執各點,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中已敘明之事項,再予爭執;又或係聲請人自身之臆測與推論,而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認有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羅國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