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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竣傑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楊曉萍

陳正亮黃吉民王泳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游竣傑以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涉犯詐欺取財、妨害信用、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王泳盛涉犯詐欺取財、背信、違反律師法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就本件所涉詐欺取財、妨害信用、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王泳盛就本件所涉詐欺取財、背信、違反律師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1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251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以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於100年1月25日召開史林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林威爾公司)股東臨時會,未依規定通知聲請人開會,竟仍做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亦不可能同意將持有史林威爾公司股份無償移轉予楊曉琇等3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究竟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亦屬可疑為理由,認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股東未接獲股東常(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或因公司寄發召集通知作業之疏失,或因郵政機構發送之不確實,或因股東個人怠慢因而未接獲股東常(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等情事,所在多有,然股東常(臨時)會之召開攸關公司重大事項之決議,自不因股東個人未接獲召集通知而不予召開。聲請人以其於股東臨時會未到場,逕行推論史林威爾公司之100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尚屬個人臆測之詞。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股東常(臨時)會倘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縱然史林威爾公司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未發開會通知,亦僅生股東是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問題,不能逕行推論該股東臨時會即不存在。況被告黃吉民於102年9月25日偵訊中供稱:股東臨時會是之前先溝通好的內容,在當天做成書面等語;被告楊曉萍於同日偵訊中供稱:要將股份轉給人頭,才能將史林威爾公司結束掉,渠等持股都轉到欣協荷公司,渠等討論這件事時,游竣傑亦在場,但之後持股並未轉到欣協荷公司,眾人同意的部分是將史林威爾公司結束掉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當時伊未同意將股份轉到欣協荷公司,至於被告黃吉民當時主張部分因伊不瞭解,所以未特別表示意見。因伊不瞭解狀況,當時開會確實有談及結束史林威爾公司,但伊無法說到底有無共識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第312頁背面至第313頁),顯見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及聲請人確實有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討論,則聲請人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討論議案、決議內容自難諉為毫無所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有違背聲請人意思表示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情形,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違誤。

2.聲請人以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屢次受聲請人要求提供史林威爾公司財務報表,卻均藉詞拖延,僅口頭告知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盈餘,嗣後稱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要求聲請人具名向銀行借貸,再以上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所持有史林威爾公司股份移轉他人,顯然假借投資之名,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為理由,認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接受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投資邀約而於99年1月19日匯款至史林威爾公司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史林威爾公司仍於99年3月19日、99年3月29日、99年6月1日、99年8月24日分別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而於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賣場及日曜天地設置專櫃販賣服飾,此有經銷商合約書、賣場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廠商約定書、廠商設櫃合約書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認史林威爾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尚難以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未依聲請人請求提供史林威爾公司財務報表此節,逕行推論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邀集聲請人出資,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故意,被告楊曉萍、陳正亮、黃吉民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3.聲請人以其接觸被告王泳盛時,被告王泳盛未明確表明不具律師資格,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王泳盛具律師資格,而支付相關律師酬金為理由,認被告王泳盛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王泳盛與聲請人接洽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表明其具備律師資格,此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又聲請人於100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其內容係以王世宗律師為受任人,委任事項則限於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偵查庭結束),此有委任契約書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被告王泳盛既未表明其具律師資格,復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行使任何詐術可言,被告王泳盛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