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沅霆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王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沅霆以被告王文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經補充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林見軍律師於10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陽光精神科醫院」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林王含笑(101年5月25日因大腸癌病死)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100年4月26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本應注意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依精神衛生法第18條規定,不得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留置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疏於照料以致被害人於100年5月26日因不明原因跌倒送醫,經辦理出院轉送光田醫院治療,發現有四側重癱行動不便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王文隆堅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26日負責值班,林王含笑的主治醫師是吳祀學醫師,伊沒有看到林王含笑摔倒,伊經護士通知後就馬上過去,林王含笑已經被扶起來,她是正面跌倒撞到左臉頰,有4*4公分的瘀傷,其他經診視後沒有其他狀況,當時她還有意識而且還能走,判斷沒有骨折讓她上床繼續休息,伊有在場觀察30分鐘,後來批示讓她待在保護室裡面,而且把四肢約束起來,防止她再跌倒,採取密切的觀察,早上7點主治醫師來上班,因為林王含笑的年紀比較大,伊有建議主治醫師轉院檢查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王含笑原係於100年11月24日對陽光精神科醫院院長賴武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8號,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提示陽光精神科醫院回函關於被害人住院時住房人員資料,告訴人即林王含笑之子林沅霆知悉後,表示欲對值班醫師王文隆提告。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規定,仍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吳祀學證稱:「林王含笑在26日跌倒時間在凌晨5點,理論上她應該在睡覺,護士趕過去的時候已經倒在地上,所以如何摔倒護士也不清楚,跌倒後就馬上幫她安排外診到光田醫院檢查,結果沒有骨折就回院繼續住,但接下來幾天我們發現林王含笑還是無法站立,所以才5月31日聯絡家屬請他們帶到光田醫院做進一步的檢查,我們才讓林王含笑出院。…林王含笑跌倒之前,我們就把她列為跌倒的高危險群人員,所以有很多防範措施,包括病床離護理站最近的病房,她的床也有便盆椅,也有四腳助行器,而且晚上睡覺時床欄一定拉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
三、再者,本件就被告或吳祀學醫師是否給予適當處置,以防止林王含笑從病床上摔下?又林王含笑從病床上摔下後,吳祀學醫師或被告所為之診治,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誤判病情或延誤就醫情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於100年4月26日入院後,所接受之醫療及護理措施,包括使用助行器、便盆椅及必要時於保護室進行隔離約束,上開處置均係精神醫療上預防跌倒之常規措施。就預防病人跌倒之處置,未發現吳祀學及王文隆有疏失之處。5月26日病人跌倒後,王文隆即安排病人入保護室四肢約束以防止跌倒,並監測其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及肢體活動情形,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時7:30解除病人約束出保護室時,昏迷指數15分,且可自行挪動肢體,亦無表示任何不適。至12:00病人主訴肢體無力、雙手麻及左側鼻子流血症狀時,吳祀學即緊急將病人送往光田醫院急診就診,此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誤判病情或延誤就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考。是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林王含笑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亦乏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於提示鑑定意見後,復質疑被告可能未於5月26日值班,並要求調閱打卡或簽到資料或監視器畫面。惟查,被告王文隆確有值班一事,已有被害人林王含笑病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考。且此部分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先前歷次開庭均未爭執,另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質疑時,已距案發時超過2年6個月,一般而言監視畫面早已因覆蓋喪失保全時機,故無再行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調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於案發時已高齡82歲,因患有精神疾病,脾氣不佳,與家人相處不睦,常出言挑釁,與鄰居起衝突,有被害妄想傾向,造成家人困擾,經人介紹,至陽光精神科醫院診視後入院治療。故林王含笑進入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時,雖可走動,惟因年事已高及精神狀態不佳,醫院予以安排便盆倚、助行器,避免夜間下床上廁所防止摔倒,並列為跌倒之高危險群老人,並無不妥。
二、查林王含笑跌倒係因凌晨或晨間欲解大小便,拒絕使用便盆椅,自行下床摔倒所致,有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跌倒報告單附卷可稽,與被告有無值日並無關係。且事後被告與醫護人員已為適當治療及照護,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如上。聲請人復質疑由吳祀學醫師之供詞或誤認輪椅、便盆椅等輔助醫療器材誤為陽光精神科醫院所購買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者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至於聲請人要求查明被告有無簽到或打卡等文件資料,已有林王含笑病歷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均據原檢察官查明如上。聲請人空言指訴尚屬無稽。
三、再醫院通知家屬至光田醫院與病患就醫時間縱有3小時之間隔一情。惟查林王含笑從陽光精神科醫院送至光田醫院治療,醫院處理移診及就診程序,事前均需時間準備人員及救護車。事前通知移診,並不表示患者已至就診醫院,並不違反常規,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又本案僅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如聲請人欲對值班護士提告,可另提告,亦併此鈙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之再議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姑不論本件被害人林王含笑是否出於「陽光精神科醫院」照護失當而致受有傷害,單以被害人林王含笑受傷後之醫療處置來看,當日之值班醫師絕有未盡醫療職責之情。蓋,本件林王含笑係於100年4月26日因治療精神疾病,持健保卡、殘障手冊(精神中度),辦理住院入住○○鎮○○路○○○○號陽光醫院。突於100年5月26日當天早上九點左右,家屬被告知至到沙鹿光田醫院後,方才得知林王含笑因不明原因受傷,由「陽光精神科醫院」直接送往沙鹿光田治療。當天家屬在光田醫院先幫林王含笑做X光檢查,再經急診室處理完後,光田醫院即囑咐家屬準備購置輪椅,而送回陽光醫院。回到陽光醫院詢問醫生、護士發生原因,皆答稱不知道,一問三不知,並告以當時值班(夜班)醫生並無在現場云云等語。
二、當初就是「陽光精神科醫院」所屬醫護人員,面對家屬之詢問均一問三不知之刻意隱瞞態度而為回應,才導致家屬無法知悉當日之全貌,並使得在訴究刑事責任時,不得不以醫院院長為被告而提起告訴(101年度偵字第20318號),並經公訴人追查後,才得以窺見值班醫師及護士名冊,而轉以該值班醫師及護士名冊上所載之「值班醫師及護士」為提告之對象,上開經過告訴人已於前案以101年11月26日書狀詳敘經過原委。若今日實情果如被告王文隆所辯「伊於100年5月26日負責值班,林王含笑的主治醫師是吳祀學醫師,伊沒有看到林王含笑摔倒,伊經護士通知後就馬上過去,林王含笑已經被扶起來,她是正面跌倒撞到左臉頰,有4×4公分的瘀傷,其他經診視後沒有其他狀況,當時她還有意識而且還能走,判斷沒有骨折讓她上床繼續休息,伊有在場觀察30分鐘,後來批示讓她待在保護室裡面,而且把四肢約束起來,防止她再跌倒,採取密切的觀察,早上7點立治醫師來上班,因為林王含笑的年紀比較大,伊有建議主治醫師轉院檢查等語。」一般,則其只要正面回應以對即可,也不致於落得告訴人要繞遠路而向院長提出告訴,期以求得資料了解真相。公訴人面對此一醫療糾紛,理應審究整體過程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被告上開所辯真偽,豈能僅憑事後被告片面所辯,即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究屬率斷。
三、更何況,告訴人經前案公訴人提示100年5月26日之值班醫師及護士名冊,意表提告之對象乃包含二者,公訴人何以獨漏護士未予傳訊、偵辦?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告訴人林沅霆為明瞭經過,即一再親往「陽光精神科醫院」詢問事發經過,但院方人員當下之態度乃是一問三不知,除刻意推卻外,更對事發經過有所隱瞞,且從未告知有過前後二次之跌倒。因此,告訴人才有合理之理由強烈懷疑被告王文隆醫師根本未在場,且未施予適當之醫療處置。針對是日經過為何,縱如公訴人所認無法向「陽光精神科醫院」調得監視器畫面,但就簽到或打卡等文件資料,何以公訴人竟又不為調查?且事實真相之還原,除上開證據外,亦可質之傳訊當日之值班護士以為調查,但公訴人竟又同樣不為。是就此點以論,公訴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之疏失。
五、100年5月26日當天早上九點家屬被通知到沙鹿光田醫院方才得知林王含笑因不明原因受傷,經沙鹿光田診療後,方依光田醫院囑咐家屬準備購置輪椅、便盆椅送回陽光醫院。事情怎會變成是「陽光精神科醫院」所購置,此根本與實情完全悖離。更離譜的是,被告王醫師還誇言此為其所施予之醫療常規措施(見醫審會之鑑定內容)。如此以觀,更落實告訴人所為質疑,當日被告根本不在現場,也未施予適當之醫療措施,其才會在事後補作之醫療紀錄上錯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輪椅、便盆椅等輔助醫療器材,誤為是「陽光精神科醫院」所購置,否則如何說明此一盲點。
六、何況,「陽光精神科醫院」本不收肢障人士,且林王含笑也非肢障人士,那來「林王含笑跌倒之前,我們就把他列為跌倒之高危險群人員,所以有很多防護措施,……包括便盆椅、助行器等…」等語,上開所言根本是出於事後卸責之詞。更見,被告王醫師在醫審會之如上所言,絕有虛假。
七、再者,明明白白100年5月26日當天家屬被通知到沙鹿光田醫院是早上九點左右,但何以醫審會鑑定內容卻變成12時才送至光田醫院,如此兩相對照,更見被告王醫師在醫審會所提出之說明及文件,絕出於事後補作之文件,否則,怎可能連送至光田醫院之時點都出現如此大的落差。而就此一矛盾點,公訴人理應再為調查.但其仍未有所為,故今日公訴人只要向沙鹿光田醫院調閱林王含笑100年5月26日當天之就醫紀錄,或錄影畫面,真相為何當可立為水落石出不容被告恣意狡辯。奈公訴人竟又未能細心勾稽如上盲點,是此同見未盡證據調查之疏失。
八、尤有進者,一個四肢健全的人,入住陽光醫院治療精神疾病,託護其照顧(24小時)卻變成嚴重癱瘓、無法自理,連大小便、吃飯洗澡,終生都要仰賴他人,成重度癱瘓已成事實。家屬於100年10月中旬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吳祀學醫師面對第一庭檢察官偵訊所詢:「5月26日當日送醫醫院如何處理林王含笑受傷情形?」問題時,乃親自回答:「林王含笑因年事已高齡,下床無力支撐,自己摔下床。」。若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王文隆有在場,則衡情,吳祀學醫師絕對會提及被告王丈隆之治療經過,因為其是後手接續處理之人,但吳祀學醫師並沒有如此詳敘。可見,王文隆絕對不在現場處置,否則,吳祀學醫師怎可能未提及隻字片語。針對上情,公訴人理應本於經驗法則為斷,但其卻又置若罔聞,益徵原處分之不當。
九、被告王文隆出庭及其所謂的處置情形,實屬捏造事實,自不能僅憑王文隆醫生在衛生署醫師鑑定委員會所片面提出之處置報告,即判結無責任過失?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林王含笑跌倒係因凌晨或晨間欲解大小便,拒絕使用便盆椅,自行下床摔倒所致,與被告有無值日並無關係。且事後被告與醫護人員已為適當治療及照護,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