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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蔡忠和代 理 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江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蔡忠和以被告江惠美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 103年4月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同日收文章)、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江惠美明知聲請人蔡忠和未與訴外人何明洲及擔任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蔡志昌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大容公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 100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聲請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受理,聲請人並於前開偵查中提出與訴外人周錦榮於99年5月4日間簽訂之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99年 5月12日間之增補借據、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之匯款單等資料,證明聲請人對大容公司間存有新台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債權。且前開協議書第六條載明:「甲方(即周錦榮)承諾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每月應以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百分之三計算金額作為利息,給付予乙方,然甲方倘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不得異議。甲方並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十日內交付由甲方及大容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合計為六個月之利息總和)之本票予乙方;另就 100年12月31日前月份之利息,則由甲方及大容公司以每月開立乙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本票交付予乙方,作為上開利息之擔保。倘甲方未依約履行,乙方並得持上開本票向大容公司請求清償。」,顯見大容公司簽發本票予聲請人係為給付自99年

5 月份至100年12月份,每月60萬元之利息(即2000萬元×3%=60萬元)。是聲請人確係對大容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與訴外人何明洲及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蔡志昌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大容公司本票之必要。

(三)另因大容公司對於上開20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遲未清償,聲請人方於101年3月9日要求大容公司應給付101年之利息,並由聲請人與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及第三人周錦榮三方於當日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方承諾應於 101年12月底前清償本金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整予丙方,且承諾於清償完畢前,應按月依照第三條之約定金額給付利息於丙方。…。」,復於第三條約定:「甲乙丙方協議甲乙方每月應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之百分之 2.5(即新台幣伍拾萬元)計算金額作為利息,給付予丙方,且丙方同意甲乙方就利息之給付,得於 101年12月底清償期屆至時,連同借貸本金一次償付完畢。惟甲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由甲方及乙方共同擔任發票人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本協議書簽訂日、發票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101年1月至3月之利息總和)之本票予乙方(應為丙方,係誤植);另就101年4月起至 101年12月止之利息,由甲方及乙方以每月開立乙紙本票,到期日為各月月底、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交付予丙方,作為上開利息之擔保。倘甲乙方未依約履行,丙方得逕向法院行使本票權利或以訴訟請求清償。」,故大容公司簽發第1張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後面 9張,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一共10張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債權2000餘萬元於101年1月至12月之利息債權之擔保,並無倒填日期或詐欺、背信等情事,被告並無掌握任何證據,即認聲請人有詐欺、背信之情事,濫行發動國家追訴刑罰權,即應受歸責,且被告已明知聲請人與大容公司有2000餘萬元之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且訂有給付利息約定,並明知大容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所借2000餘萬元,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 19727號業已就被告所指述之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就同一事實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8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狀,則已顯見被告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之行為,確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且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詐欺、背信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則應認被告非無誣告之犯罪事實,自有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案件偵查時,既已知悉大容公司為撤銷台中商業銀行對大容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689號裁定),向聲請人借款2000餘萬元以清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債權,而大容公司為給付每月60萬元之利息,始簽發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以為利息之擔保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1日以中檢秀祥 102偵16144字第100179號函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告非無誣告之犯罪事實。

(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72號偵查中,既已明知聲請人與大容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持大容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確係有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在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再於 102年間,以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虛捏聲請人與訴外人蔡志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上開大容公司本票之相同事實,再行誣告聲請人涉嫌背信及詐欺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被告一再虛捏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惡性非小,自有嚴懲訴追,並提出告訴之必要。原署徒以被告懷疑本票均為事後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所簽發且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所違誤,是聲請人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6144、18235號即102年10月11日中檢秀祥 102偵16144字第100179號函所示,其說明二、(三):「被告蔡志昌於98年10月30日至99年8月17日期間,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其於99年5月

4 日明知大容公司與被告蔡忠和(為被告蔡志昌之堂兄)、何明洲 2人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共同基於掏空大容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周駿凱共同簽發大容公司本票14紙,面額共計1140萬元,交予蔡忠和、何明洲 2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05、1753號),進而以該 2紙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102年3月 6日聲請強制執行大容公司財產(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689號),被告蔡志昌、周駿凱、蔡忠和、何明洲等人涉嫌詐欺、背信罪嫌。」,並於說明三認被告所述之事實,與「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陳逢茂、周駿凱、蔡志昌、蔡忠和、何明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認被告依法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告訴,而予以行政簽結。被告對於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復行提出告訴即乙案,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至為明顯,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詐欺、背信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非無誣告之犯罪事實,自有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3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未與何明洲及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蔡志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大容公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 100年9月6日具狀向原署誣指聲請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案件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嗣被告已知悉聲請人與大容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2年8月8日就與甲案相同之事實,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由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35號(下稱乙案)案件偵查後,認乙案之告訴事實與甲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簽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經調閱甲案卷證可知,被告因質疑聲請人既於99年5月4日已取得大容公司之14張本票,何以之後大容公司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經歷多次拍賣,卻皆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參加分配、保全債權,遲至100年3月24日將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始就其中1張面額36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另13張本票則於 100年5月6日始取得法院之裁定,而懷疑上開本票均為事後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所簽發,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為證,向原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甲案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其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事後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由原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3日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

2.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8日具狀對聲請人及其他3人追加告訴之乙案,乃以其於甲案之法律地位為告發人,因其已取得大容公司代表人、清算人職務,且再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689號強制執行案件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後,認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又以大容公司於101年3月9日簽發之10張本票、面額共 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且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以前開面額 36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容公司之財產,及大容公司99、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款為0,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卻有3720萬元,然流動資產金額並未增加等為新事實、新證據,向原署再提出告訴,此有乙案之卷宗影本在卷足佐。雖經調查後,被告之上開理由未為原署檢察官所採納,惟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乙案之被告不受訴追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聲請人未與訴外人何明洲及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蔡志昌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大容公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 100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聲請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受理,聲請人並於前開偵查中提出聲請人與訴外人周錦榮於99年5月4日間簽訂之協議書、臺中商業銀行99年 5月12日間之增補借據、臺中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之匯款單等資料,證明聲請人對大容公司間存有2000餘萬元之債權。且依前開協議書第 6條所載,顯見大容公司簽發本票予聲請人係為給付自99年5月份至100年12月份,每月60萬元之利息。

是聲請人確係對大容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無與訴外人何明洲及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之蔡志昌共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載大容公司之本票之必要。

2.因大容公司對於上開20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遲未清償,聲請人方於101年3月9日要求大容公司應給付101年之利息,並由聲請人與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茂及第三人周錦榮三方於當日簽立協議書。故大容公司簽發第 1張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後面9張、每張面額均為50萬元,一共10張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借款債權2000餘萬元於101年1月至12月之利息債權之擔保,並無倒填日期或詐欺、背信等情事,被告並無掌握任何證據,即認聲請人有詐欺、背信之情事,濫行發動國家追訴刑罰權,即應受歸責,且被告已明知聲請人與大容公司有2000餘萬元之借貸債權關條存在,且訂有給付利息約定,並知大容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所借2000餘萬元,仍執意於102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8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狀,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至為明顯。

3.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27號案件偵查時,既已知悉大容公司為撤銷臺中商業銀行對大容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向聲請人借款2000餘萬元以清償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債權,而大容公司為給付每月60萬元之利息,始簽發本票交付予聲請人,以為利息之擔保,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以相同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於 102年10月11日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被告非無誣告之犯罪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偵查結果以: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2.觀諸甲、乙案卷證資料可知:關於甲案,被告因質疑聲請人既於99年5月4日已取得大容公司之14張本票,何以之後大容公司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經歷多次拍賣,卻皆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參加分配、保全債權,遲至100年3月24日將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始就其中1張36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另13張本票則於 100年5月6日始取得法院之裁定,而懷疑上開本票均為事後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所簽發,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為證,向原署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於甲案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其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事後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至於乙案,被告乃以其於甲案之法律地位為告發人,因其已取得大容公司代表人、清算人職務,且再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49689號強制執行案件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後,認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又以大容公司於101年3月9日簽發之10張本票、面額共 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且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以前開面額 36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容公司之財產,及大容公司99、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款為0,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卻有3720萬元,然流動資產金額並未增加等為新事實、新證據,向原署再提出告訴。雖經調查後,被告之上開理由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惟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已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足資參照,業據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本件關於上開甲案,被告因質疑聲請人既於99年5月4日已取得大容公司之14張本票,何以之後大容公司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經歷多次拍賣,卻皆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參加分配、保全債權,遲至100年3月24日將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始就其中1張36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另13張本票則於 100年5月6日始取得本院之裁定,而懷疑上開本票均為事後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所簽發,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等為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至於乙案部分,被告乃以其於甲案之法律地位為告發人,因其已取得大容公司代表人、清算人職務,且再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執行案件及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後,認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又以大容公司於101年3月9日簽發之10張本票、面額共 60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准許;且聲請人於102年2月26日,以前開面額 36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容公司之財產,及大容公司 99、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款為0,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付票據卻有3720萬元,然流動資產金額並未增加等為新事實、新證據,向原署再提出告訴。核其情節,顯然均事出有因,乙案更係因有新事證,致被告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均難認係憑空捏造,檢察官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論述被告所為要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亦明白揭示,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能因此謂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其情形包括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本件被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而有其懷疑,顯非虛捏,詳如上述,聲請人猶執前詞為不同法律解釋,自不可採。

(二)至於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其於前開偵查中提出與訴外人周錦榮於99年5月4日間簽訂之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99年 5月12日間之增補借據、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之匯款單等資料,及其與大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逢茂、第三人周錦榮三方於 101年3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大容公司本票10張,認其對大容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對大容公司有此借貸債權存在,仍故意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係涉犯誣告罪嫌乙節。查上開債權存否之問題,顯係雙方爭執所在,實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有何明知該等債權存在之情。況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俱與再議聲請意旨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處分書亦已述明:「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核無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且不符刑罰構成要件,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各該處分並無違誤,則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要無所據。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