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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兼上代表人 許景琦共 同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石龍振

于禁蓮邱希敬何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簡稱維新醫院)兼上代表人許景琦以被告石龍振、于禁蓮、邱希敬及何俊宏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1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蔡振修律師於10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3年1月10日收文,有收文章之印文足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石龍振部分:⒈被告石龍振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足以破壞聲請人在社會上

之信用性或足以毀損、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其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聞之主持人訪問下,竟謂:「聲請人於北、中、南,以蓋醫院為幌子,找人入股,他說壹佰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然而,被告石龍振稱聲請人之行為為幌子,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足使他人認為聲請人係貪婪愛錢之人。

⒉另外,再將被告石龍振於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列舉下列偵查不完備之理由與證據。

⑴、南部醫院部分:被告石龍振指稱聲請人許景琦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嫌,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39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更敘明聲請人許景琦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無詐欺故意。但被告石龍振竟於壹蘋果動新聞中,指稱聲請人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壹佰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此顯屬不實指控,更對聲請人名譽傷害甚大。

⑵、中部醫院部分:興建維新醫院時,聲請人許景琦與訴外人林

振廷、陳碧真等人合作興建維新醫院,惟當初合作協議書中已載明:「聲請人將給付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等人,御康公司4000萬股份之25%股份,即御康公司之1000萬股,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無須給付增資款。」,此有合作協議書可憑。但訴外人林振廷、陳碧真竟要求御康公司之全部股份之25%,且不給付增資款。此項請求聲請人當然無法接受,故有民事糾紛尚在審理確認中。且查,維新醫院94年底以來均有營業且聲譽卓著,絕非被告石龍振所稱之引人入股的幌子。準此,被告石龍振所指稱,顯然多與事實不符。

⑷、北部醫院部分:被告石龍振稱維德醫院之建築師費用為聲請

人許景琦挪用御康公司資金云云。惟查,此案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審理中,102年9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有證人謝冠群證稱被告石龍振當時向廠商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回扣。且證人趙文弘即維德醫院之建築師,亦於審理時說明資金來源。均可證明聲請人許景琦未挪用御康公司資金。可證明身為副院長之被告石龍振對明知事實,刻意誹謗傷害聲請人之名譽。

⒊揆諸上述,被告石龍振並無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A 錢」之

事實,卻憑主觀判斷而於壹蘋果動新聞中,公然以前開與公益無關且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在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以誹謗罪相繩。

㈡、被告邱希敬部分:被告邱希敬在職期間,曾不斷向維新醫院院長、副院長等人,要求加薪水。並於99年3 月底,申請離職。但於離職後約一個月,即向許博一要求代向院長許景琦轉達要回維新醫院工作。但因才離職不到一個月,又當時維新醫院亦無護理師空缺,故維新醫院拒絕其復職。詎料,被告邱希敬竟心生怨懟,對聲請人許景琦及許博一於壹電視動新聞中,故意虛偽陳述傷害聲請人名譽。再者,被告邱希敬於99年3 月31日離職,核與許博一於99年4 月間,始擔任維新醫院志工。足見邱希敬與許博一兩人,從未於同一時間於維新醫院,邱希敬竟於媒體壹電視上,自稱親眼看到許博一執行醫療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于禁蓮部分:被告于禁蓮當時為維新醫院之資深護理師,為維護其母之醫療權益,豈可能任由僅為志工之許博一看診?況且,維新醫院規模不算龐大,僅4 名專任主治醫師,被告于禁蓮豈會不熟識醫師?不認識所掛號看診醫師是否為聲請人許景琦?可見被告于禁蓮之陳述顯然不符事實,且有故意扭曲事實之虞,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于禁蓮及其母親劉周彪於99年5月3日19時許,到達維新醫院就診,19時15分即看診完畢繳費」。但依電腦記錄所示,被告于禁蓮及其母親劉周彪於99年5月3日19時15分繳費時,才剛到院繳交掛號費。於19時59分被告于禁蓮及其母劉周彪尚在聲請人許景琦之診間,由聲請人許景琦為診斷後,使用電腦軟體程式輸入住院表單資料。意即扣除候診時間約10分鐘,聲請人許景琦為來院看初診之劉周彪問診時間長達30分鐘以上,並非于禁蓮所證稱「只是看一下」而已。此有與健保局電腦連線之維新醫院電腦系統資料為證。準此,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看診時間、事實謬誤,明顯悖離科學證據。是故,被告于禁蓮之證言,顯非真實,並不可採。次查,被告于禁蓮雖於壹蘋果動新聞中未有任何言論,但被告于禁蓮既以行動支持而到壹電視現場,且係受被告何俊宏之要求,因此,被告于禁蓮顯然可以推知有同意之表示,故應成立妨害名譽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俊宏部分:被告何俊宏為維新醫院總務,並無任何醫學相關背景,卻作證有看見許博一告訴護理人員改藥及針劑與病人使用。被告何俊宏告知被告石龍振、于禁蓮、邱希敬等人,壹電視要採訪,但被告何俊宏竟於壹電視中,所作證內容均非親身經歷及目睹之事,顯然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名譽。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1 年度偵字第2682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石龍振、于禁蓮、丘希敬、何俊宏等人均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⑴、被告石龍振辯稱:伊原係成立臺中維新醫院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康公司)股東,亦即聲請人許景琦要興建醫院前,均會先成立一家公司,再由該公司出資興建醫院,故在南部係成立慈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諾公司),以其名義曾向莊順成購買土地建物及附屬之醫療設備,總價約2億2千萬元,並約定部分價金要轉作莊順成持有經營醫院之慈諾公司股權,後來卻只付了1500萬元,但莊順成相關土地建物已經過戶,故莊順成曾在高雄提告,後來案件移到臺中偵辦。中部部分,即先成立御康公司,再出資興建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原找林振廷、陳碧真等人提供土地、建照,要合作經營維新醫院,並給林振廷等人御康公司25%股份,而自95年以來,經林振廷等人提告,部分並在地檢署、法院審理中。北部部分,係要蓋維德醫院,因要支付建築師費用,而以御康公司資金去支付,而涉犯背信等罪嫌,此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併辦法院審理。一直至98年12月底,伊遭許景琦解除工作,後來因密醫事件,何俊宏告知壹電視要採訪,伊在媒體前講的都是事實等語;⑵、被告于禁蓮辯稱:伊母親劉周彪初診時,確實係給許博一看診,林瓊伶護士也在場,伊母親在醫院5 天有跌倒兩次,伊姊姊看不過去,才將母親帶回去,伊母親以前可以坐,但這次回去後,卻沒有辦法坐,伊母親出院一個月後就死了,電視台公司請我去訪問前,係臺中維新醫院之同事何俊宏告知會有電視台找伊去訪問,伊至壹電視攝影棚受訪時,並未有陳述聲請人許景琦所述之事實,伊只是坐在最旁邊,係許博一找林瓊伶來找伊,要伊表示許博一僅是與伊母親閒話家常等語;⑶、被告丘希敬辯稱;伊確實在臺中維新醫院擔任副護理長職務,確有參與護理業務,伊確實有親眼看到許博一從事醫療行為,伊有在壹電視發表言論,因為電視台主動詢問,目的就是訪問有關於密醫之行為等語;⑷、被告何俊宏辯稱:伊在維新醫擔任總務工作時,常有看到許博一在病歷室裏面調閱病歷、在診間跟醫師跟診,是有護理人員告知許博一沒有醫師執照,也沒有心理師執照,卻到病房探視病人、詢問病情,並告知護士要改針劑及藥物,以便讓病人服用,該等護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密醫案件訊問過,係因記者看了檢察官搜索維新醫院後,才問伊精神科是怎麼醫死病人的,伊才找于禁蓮並在記者會上表示許博一有口頭告訴護理人員改藥及針劑予病人使用等語。

⒉經查:

⑴、於100年7月19日,壹蘋果動新聞,主持人岑永康、于美人有

邀請被告何俊宏、丘希敬(即影片中所稱護理長小玲)、石龍振、于禁蓮(即影片中阿美)等人,於受訪過程中,何俊宏未帶任何面具在前接受訪問,丘希敬、石龍振、于禁蓮帶面具坐在後面椅子,於主持人岑永康訪問過程中,何俊宏稱:「維新醫院、許景琦雇用無照密醫許博一在臺中維新醫院看診」問:妳有看到院長和密醫間的不法行為,(答:就是密醫代理院長看診,另外就是院長值班的時候,院長都不在院內,我們只能透過通知許博士來處理病人一些緊急狀況);主持人于美人問:為何院長常常不在,他去哪裏,(石龍振答:他只有在臺中執業,沒有在其他地方,但是他在北中南,就是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他說一百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主持人岑永康問:你知道院長有請密醫,但是阿美是你的同事,她是護士,帶她媽媽過來,你也沒警告過她?(丘希敬答:之前沒有出過人命,所以我們沒警覺到可能會造成這麼嚴重的結果)。主持人岑永康並當場播電話call out許景琦,內容如下:【岑永康問:有朋友表示你那邊可以有一些投資合作機會?許景琦答:因我在開基隆維新的公務會議,不好意思;岑永康問:因為我這邊,手邊這筆錢也不是小數,對我來講啦,那因為我知道之前你也上過報紙,那一部分的官司都還好嗎?如果我這個錢放下去,會不會有問題?許景琦答:目前這個部分都還在處理中,應該沒問題,不過他是一個程序嘛。岑永康問:我也不好意思啦,給你講,因為我那個錢沒有說很多,如果要跟你合作的話,大概至少要多少?我可以去集資?許景琦答:沒關係,我們現在,我在開基隆維新醫院的公務會議,我不能詳細談這個事情。岑永康答:你說改天約出來見面也可以嗎?對不對?許景琦簽:是您先傳一個,我等一下會議完的時候,跟你聯絡好嗎?您發一個簡訊過來。岑永康問:你在基隆要開醫院喔?恭禧喔。許景琦答:是呀!是呀!岑永康答:好,新的嘛,對不對。許景琦答:對。…。】惟于禁蓮並未有任何言論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100年7月19日之壹電視採訪譯文及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情節,被告何俊宏、丘希敬、石龍振、于禁蓮等人,確曾於100年7月19日受邀至壹蘋果動新聞中,接受訪問有關於於臺中維新醫院院長許景琦雇用密醫許博一從事醫療行為,被告何俊宏、丘希敬、石龍振確有為告訴意旨所述之言論,惟被告于禁蓮並未為任何發言,僅是在錄影現場。而在被告等人受訪過程中,主持人岑永康並撥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許景琦投資乙事,而許景琦於電話中亦表示要在基隆蓋醫院,且將佯為投資人之岑永康為進一步接洽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石龍振辯稱聲請人要在北部蓋醫院找人募集資金興建乙事,應有所據,而非空言杜撰。

⑵、被告丘希敬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受聘於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並擔任護理部副護理長之職務,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丘希敬確曾在維新醫院擔任副護理長之職務。

⑶、聲請人許景琦自98、99年起,因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許

博一,共同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景琦雇用許博一為臺中維新醫院之志工,於98年6 月16日,由該院護理人員丘希敬將臺中維新醫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許景琦應至該治療室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許景琦授意許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再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21日,該院護理人員蔣若琦將該院精神病患集合帶至治療室、許景琦應至該治療室對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許景琦竟授意許博一單獨到場為該等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復於99年5月3日19時許,該院護士于禁蓮陪同母親即病患劉周彪到該院看診時,由許景琦授意許博一,由許博一將劉周彪、于禁蓮引導至另一診間,對劉周彪問診,並在初診紀錄表為診斷後,再帶于禁蓮、劉周彪至許景琦之診間,許景琦則未再問診即對劉周彪為住院之醫囑;於99年5月3日20時許,在該院男性住院病房,精神病患李啟尊、陳建富、張侯鎮因故打架,醫護人員通知值班醫師許景琦,許景琦則授意許博一單獨前往處理,許博一到場後,對李啟尊為入保護室、對陳建富、張侯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許博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許景琦、許博一共同涉犯醫師法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依起訴書所調查之證據,除依被告丘希敬、于禁蓮等人之證述外,尚傳喚臺中維新醫院人員吳宇揚、彭湘雲、劉騰光、胡筱慧、蔣若琦、張毓玲、尤蕙芬、方玉鈴、謝宜芳、林雅晴、簡彩鳳、魏鈺庭及中央健保局人員蔡瓊玉、羅國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徐秋桃、黃靖媛、江珮儀、行政院衛生署人員吳淑慧等人及調閱相關病人病歷、臺中維新醫院之相關值班表、初診資料、門診紀錄等。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傳喚多位證人及調閱相關物證,認許景琦、許博一等人,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涉犯醫師法罪嫌,而提起公訴。而被告何俊宏、丘希敬雖於媒體上有表示聲請人所述之言語,然依該起訴之證據及事實,既非無憑據,且聲請人許景琦等人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與公共利益攸關,難認被告何俊宏、丘希敬之行為,該當於刑法誹謗罪嫌。再以,依起訴之內容,包括在99年3 月31日前之事實,縱被告丘希敬自99年3月31日離職,難謂其無從就99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而被告于禁蓮僅係在媒體錄影現場,並未為任何言語,雖其出現在錄影棚,有加強一般大眾認知聲請人許景琦、許博一等人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等人所陳述之事實,既非虛構,且與公共利益攸關,難認被告于禁蓮有何誹謗之行為。

⑷、許博一曾認被告何俊宏於100年7月19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在「壹蘋果動新聞」中,陳述許博一為該院密醫而從事醫療行為等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許博一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許博一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駁回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有關許博一曾認被告何俊宏涉嫌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聞」之陳述許博一為臺中維新醫院密醫而從事醫療行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⑸、許博一曾認被告丘希敬於100年7月19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在「壹蘋果動新聞」中,陳述許博一為該院密醫而從事醫療行為等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有關許博一曾認被告丘希敬涉嫌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聞」之陳述許博一為臺中維新醫院密醫而從事醫療行為,曾向該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⑹、被告石龍振確曾二次投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款,金

額分別為106 萬元、1665萬元,且擔任股東。而許景琦於93年間,係御康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許恂華為御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係許景琦之父親,御康公司於93至94年間,出資興建臺中維新醫院,由許景琦全權負責臺中維新醫院之興建事宜,包括工程款項之支付;李育松則係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育松之姐李素芬)之實際負責人;而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於93年間,分別承攬臺中維新醫院興建工程之水電追加工程及停車設備工程。詎許景琦係受御康公司委任而全權處理臺中維新醫院上開事宜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為御康公司處理臺中維新醫院興建工程款項事務,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御康公司之利益,經石龍振以股東身份提起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嫌重大,而於102年7月15日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審理。且石龍振及其他股東亦曾以許景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等情,此有石龍振93年5 月31日匯款單、94年3 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御康公司認股意向書、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86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臺中維新醫院之成立,係先透過御康公司之成立後,再以御康公司之資金投資興建臺中維新醫院,而被告石龍振確實有出資,且因聲請人之經營認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則被告石龍振認為聲請人許景琦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乙事,並非無所根據。

⑺、許景琦、許恂華及許恂華之女婿蔡坤璋於98年7 月14日,發

起成立慈諾公司,許恂華並自98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8 日止、蔡坤璋則自98年9月9日起迄今,先後擔任慈諾公司董事長。緣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等於98年8 月間,與莊順成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向莊順成購買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門牌為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土地全部現況地上物及原醫院建物內全部現況醫療器材、設施、儀器、設備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億2000萬元,分5期支付予莊順成,莊順成再將買賣價金中的部分金額,投資慈諾公司5000萬元。莊順成隨即於98年10月27日將上揭不動產過戶予慈諾公司。詎許景琦、蔡坤璋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慈諾公司無增資之事實,卻以「假增資真辦理增資登記」之方式,於98年9月22日及10月15日,兩度由蔡坤璋、許景琦帳戶各匯款2500萬元,亦即每次5000萬元,共計1 億元,匯入慈諾公司於安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款項旋於同年9 月23日、10月16日轉匯入蔡坤璋於安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歸還家族親友。惟上述2 筆5000萬元之款項,卻在交易憑證註記「莊順成」,虛偽作為購地款支出證明,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認定部分之理由中載明:【被告等3 人前因與莊順成間之上開房地之買賣糾紛,遭莊順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慈諾公司確於99年4 月1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申辦貸款,臺中銀行並於同年5 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在合作金庫潮州分行,遂於同日先行轉出8675萬1416元到莊順成合作金庫帳戶,以塗銷合作金庫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由臺中銀行取得,惟當日莊順成偕同律師前往臺中銀行,表明買賣有問題,臺中銀行為保障銀行債權,遂請合作金庫匯回款項,迄今臺中銀行尚未撥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銀行經理劉江凱證述明確,並有臺中銀行高雄分行99年8月17日中高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倘有詐騙莊順成之意,當無須依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代償莊順成原銀行貸款。況被告等於98年8 月26日,即分別開立面額分為1000萬元、5000萬元之慈諾公司本票,以為擔保第3 期、第5 期款,有被告許景琦當庭提出之本票2紙附卷可佐,此亦為莊順成不否認,益證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固未能依約履行給付之情形,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尚難認被告等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本件純屬買賣糾紛,被告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等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6日之100 年度偵字第20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許景琦及其親人,為在屏東興建醫院,而先成立慈諾公司,並向地主莊順成購買土地,買賣價金為2 億多元,但於莊順成過戶土地後,卻發生糾紛,經莊順成認有遭詐騙及司法警察認為涉有不法,而分別提起告訴及移送偵辦,事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時間,係於101年5月16日,然被告石龍振係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聞」陳述聲請人在「北、中、南,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他說一百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之言論,其陳述之時間,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難認其所述並無所據,亦難認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之,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⒊從而,被告何俊宏、丘希敬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

聞」陳述,尚非無據,且與公共利益攸關,並無憑空捏造不實之內容,而誹謗聲請人名譽。而被告石龍振陳述聲請人在「北、中、南,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他說一百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乙事,依上開所述,亦非無據,且確實在中、南部之興建醫院上,與相關人士涉有糾紛,而有涉訟之情形,被告石龍振之陳述,亦與公共利益攸關,並無憑空捏造不實之內容,而誹謗聲請人名譽;而被告于禁蓮在「壹蘋果動新聞」中,並無任何言論,縱有在場附和之意,依上開所述,既非無據,且與公共利益攸關,難認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綜上,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1 年度偵字第2682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關於指訴被告何俊宏、丘希敬等2 人在「壹蘋果動新聞」中,

稱聲請人許景琦雇用無照密醫許博一在臺中維新醫院看診,另被告丘希敬並指稱臺中維新醫院僱請密醫代替院長許景琦看診,並透過許博一來處理一些緊急狀況部分:查許博一、許景琦

2 人,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101 年11月8 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經核該起訴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意旨相同,雖然本件被告等

2 人確實在媒體上有如聲請人等指訴之發表上揭言論,惟斯時該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公開審理中,故於此並非無憑據,且密醫事件,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尚難遽繩被告何俊宏、丘希敬以刑法誹謗罪嫌。

⒉關於被告于禁蓮指稱其帶母親來臺中維新醫院就診,而出人命

等情部分:查于禁蓮當時只是在場,並坐在旁邊而已,並未發表言論,自難認為其有何上揭罪嫌。

⒊關於被告石龍振指稱聲請人許景琦只有在臺中市執業,但是在

北、中、南地區,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100 萬元不嫌少,上億不嫌多部分,經查:

⑴、①、在中部醫院:聲請人許景琦、其父親許恂華、石龍振等

人確實有投資設立御康公司,許恂華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許景琦於93年間擔任實際負責人,乃御康公司於93至94年間,出資興建臺中維新醫院,由許景琦全權負責臺中維新醫院之興建事宜,包括工程款項之支付。嗣發生工程糾紛,石龍振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許景琦提出告訴其涉犯背信情事,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於

102 年7 月15日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審理,另石龍振及其他股東並曾向該署告訴許景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5587 號案移送法院併辦,並經以97年度偵字第2486號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8689號不起訴處分告確定。②、在南部醫院:聲請人許景琦、父親許恂華、女婿蔡坤璋等人,於98年間設立慈諾公司,同年8 月間曾向莊順成購買屏東縣潮洲鎮土地、建物及原醫院內之醫療器材設備等,嗣發生糾紛,被控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罪嫌,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在北部醫院:「壹蘋果動新聞」主持人岑永康在節目中當場打電話佯為投資客,並播放之,而許景琦在電話中自承在召開基隆維新醫院之公務會議,二人並有略為涉及投資款項問題等之交談,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在案。且查聲請人許景琦因交付御康公司之支票進行票貼,再輾轉支付給基隆維德醫院之建築師設計費用,而被人告發背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87號案移送法院併辦。據此聲請人許景琦確實有在中部、南部、北部,募集資金興建醫院,被告石龍振上揭發表之言論,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核並非無據,況且醫院事業攸關公共利益。

⑵、另查,許博一先前曾經對於被告丘希敬提出上揭相同案情之

告訴(即於100年7月19日在「壹蘋果動新聞」中指述伊涉有密醫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210 號予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此前後案被告相同,且案情相同,只是告訴人不同而已。

⑶、再查,許博一先前曾經對於被告何俊宏提出上揭相類似案情

之告訴,其案情為「何俊宏於100年5月17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大廈圓環附近公開場所,向以現場SNG 播出方式之TVBS、東森、三立電視台記者,陳述【許博一為維新醫院所聘用的密醫,在醫院的病房裡面巡視病人而從事醫療行為,配針劑、開藥物、下醫囑、蓋院長的章】等語」;嗣經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1678號予不起訴處分,遞經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駁回,而告確定。

⒋至於再議理由略以:「北部醫院部分,關於許景琦被訴挪用御

康公司資金支付建築師費用云云,查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2年9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有證人謝冠群證稱石龍振當時向廠商要求回扣,且證人趙文弘建築師,亦於審理時說明資金來源,均可證明許景琦未挪用御康公司資金,而被告石龍振刻意妨害其名譽」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已經調取該筆錄核對,法院審理中確有對於證人2人為交互詰問;惟本件被告等人被指訴在「壹蘋果動新聞」中發表言論,其行為時間為100年7月19日,而聲請人提出此一證據,其審理期日為102年9月17日,其證詞顯然發生在後,而被告等人發表言論行為係發生在前,故仍應依行為前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準。

⒌再議理由另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

20239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許景琦並無詐欺故意,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但石龍振竟於『壹蘋果動新聞』中,為如上之言論發表。」查此一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業已調卷查明,該案原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許景琦等人雖然罪嫌不足,但確有發生種種糾紛,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加論述;嗣該等紛爭情節並為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加以斟酌採用,復於本件處分書中加以援引敘明極為清楚,乃充當為處分理由之一(見本件原處分書頁9-10);核屬已參詳在內。

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甚為詳盡,認定事實

亦允妥。核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醫療事業攸關公共利益,故尚難遽繩被告等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至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欄二所述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⒉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被告石龍振部分:

經查,被告石龍振確於壹蘋果動新聞中指稱聲請人許景琦只有在臺中執業,並沒有在其他地方,但是他在北中南就是以蓋醫院當幌子,找人入股,他說壹佰萬不嫌少,上億不嫌多等語,有聲請人提供之壹蘋果動新聞影片光碟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惟查:

⑴、南部醫院部分: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0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許景琦就其與訴外人莊順成購買醫院之相關糾紛,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虛增公司資本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實均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提及於慈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諾公司)購買醫院時,與賣主約定買賣價金中之5000萬,投資予慈諾公司,且在買賣過程中,確實有產生糾紛。

⑵、中部醫院部分:

按聲請人許景琦與訴外人林振廷關於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相關糾紛,在100年7月19日前,即發生多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給付違約金、移轉股權、損害賠償等之民事爭訟,就刑事部分,石龍振及林振廷皆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許景琦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331、9086號、97年度偵字第2486號、100 年度偵字第8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亦曾就御康公司相關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後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239號為不起訴處分。

⑶、北部醫院部分:

依聲請人提供之壹蘋果動新聞錄影光碟,該節目主持人岑永康曾在節目現場打電話給聲請人許景琦,而許景琦在電話中自承在召開基隆維新醫院之公務會議,二人並有略為涉及投資款項問題等之交談。且查聲請人許景琦因交付御康公司之支票進行票貼,再輾轉支付給基隆維德醫院之建築師設計費用,而被告發背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87號案移送本院併辦。

據此聲請人許景琦確實有在南部、中部、北部,募集資金興建醫院,且皆有爭訟,故應認被告石龍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⒋被告于禁蓮部分:

⑴、經查,被告于禁蓮當時雖然在場,但僅坐在最旁邊,並無發

言,此有被告于禁蓮之陳述(101 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聲請人提供之壹蘋果動新聞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此亦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于禁蓮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衡諸常情,如被告于禁蓮有與其它被告事先有所聯繫欲共同誹謗聲請人,當無到場卻不參與表示意見之理,故若無其他證據,僅憑被告于禁蓮到場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于禁蓮於現場既無陳述,亦難認定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被告于禁蓮於他案另有陳述,亦與本案之告訴事實無關,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難謂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⒌被告丘希敬部分:

⑴、經查,許博一早於97至98年間即曾於維新醫院見習,此有被

告石龍振提出之維新醫院管理部主任林翠如與人事兼出納陳令苑97年8月10日之電子郵件(101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25頁)、武漢大學第一臨床學院97年4月2日發給維新醫院之公文(101 年度他字第1502號第39頁)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亦自承許博一於97年冬季至98年夏季期間,在維新醫院見習觀摩,僅爭執許博一在維新醫院是否有執行醫療行為或僅為單純學生而已,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案件中,起訴書亦記載證人蔣若琦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許博一於98年6、7月間有在維新醫院單獨帶領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以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深度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上許博一之簽名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丘希敬與許博一二人,從未於同一時間於維新醫院等詞,非僅與卷內資料不符,更與之前本身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矛盾。

⑵、再者,被告丘希敬雖確於壹蘋果動新聞中,指稱臺中維新醫

院僱請密醫代替院長許景琦看診,並透過許博一來處理一些緊急狀況,惟醫院是否僱請密醫執行醫療職務,事涉公益,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丘希敬上開陳述並非無據,已如上述。又許博一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丘希敬提出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告訴,並經該署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與本案僅告訴人不同而已,是聲請人主張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此加以調查,顯然偵查不完備,尚有誤會。

⒍被告何俊宏部分: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何俊宏作證有看見案外人許博一告訴護理人

員改藥及針劑予病人使用,惟依何俊宏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問:所以你確實有看到許博一在病歷室調閱病歷?)是,而且裡面有幾個工讀生在裡面工作,他們不敢出來作證。」、「(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許博一有告知護理人員要打何針劑或給何藥物給病人吃?)我是聽護理人員講述,上面的護理人員名字都有給林映姿檢察官,讓檢察官傳喚這些證人,而且這些證人都把病人講得很清楚…」(101年度偵字第26824號卷第24頁正反面),是被告何俊宏僅證述有看到許博一在病歷室調閱病歷,而就許博一告訴護理人員改藥及針劑部分,係聽其他護理人員講述。

⑵、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何俊宏於壹電視中所陳述之內容均非親

身經歷及目睹之事,顯然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云云,惟並非指摘或傳述並非親身經歷及目睹之事即可認係故意侵害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只要認行為人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何俊宏於100年5月17日,於本院司法大廈圓環附近公開場所,向現場SNG 播出方式之TVBS、東森、三立電視臺記者,陳述許博一為維新醫院所聘用之密醫,在醫院的病房裡面巡視病人而從事醫療行為,配針劑、開藥物、下醫囑、蓋院長的章等語,與本案被告何俊宏於壹電視中所述大抵相符,而該案經許博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證人丘希敬、曾佩菁、吳宇揚、林雅晴、于禁蓮、彭湘雲、張毓玲、胡筱慧等8 人訊問後,認被告何俊宏上開陳述並無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於101 年8 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許博一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許博一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

1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案情已經論述明確,並無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臚列說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等人之犯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其等之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