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美珍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劉進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美珍告訴被告劉進旺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4 月3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4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卷第2 至6 、39至45、48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公所職員,其雖辯稱補發租約書,係依據原有鄉公所儲存的舊租約書,再加蓋印信,不敢重新謄寫等語,何以98年11月11日補發租約,將同年4 月15日E-mail原始租約第一欄「正產物」改為「全年生產總額」,「租額」改為「全年地租總額」,與原始租約,大相逕庭,實乃意圖圖利他人。又承租人蘇金龍於98年11月19日的存證信函所載,其承租1.049 甲(約1.0165公頃)耕地,全年二期租穀共3,717 臺斤。一期租穀1,858.5 臺斤,收穫量1,85
8.5/0.375=4,956 臺斤(約2,974 公斤),而依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報農糧署之資料所示,以98年為例,每公頃平均產量第一期7,950 公斤,第二期6,452 公斤,可證自其父親時代起,承租人每年均少付1 期租額,且每公頃稻穀生產量數據不對,然未見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論述,自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而符法制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11日向大雅鄉公所申請補發「雅大字第98號」及「雅秀字第35號」租約書,詎當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被告補發之租約書竟與原始租約不符,其中「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第一欄「正產物」、「租額」分別遭竄改為「全年生產總額」、「全年地租總額」,全年
2 期亦遭變造為1 期,且原始租約書1 至6 項亦被偽造之租約更正表遮蓋,使承租人60年來每年均少付1 期租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798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辯稱:伊確實承辦該次補發租約書,惟更正表並非伊所填載,係根據原本鄉公所儲存之舊租約書加蓋印信而補發等語。經向大雅鄉公所調閱於38年6 月10日立約之「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正本,其後確實附有「臺中縣大雅鄉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1 份,且依證人即大雅鄉公所原承辦人員謝其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承辦相關業務每次均需調閱保管之卷冊資料,但契約書年代久遠,常翻閱容易造成破損,伊比較有用電腦,如果有申請案件,會先掃瞄起來,以後就不用翻閱舊有的資料。更正表不是伊寫的,62年就有更正,這張表原先就在裡面;因為伊掃瞄都是全部檔都掃瞄,因現在手上沒有資料,真的不清楚為何沒有將更正表寄給聲請人,可能沒有掃到那張更正表。伊當時手上有上百資料,且每個人都要通知到,只是E-mail給聲請人參考,行政機關須以正式公文書辦理事務,表格文件用E-mail寄給聲請人僅供參考,連通知都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是證人謝其鈞於98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聲請人之租約書應係漏寄更正表。至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函文補發之租約書影本,應係將更正表放置於「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上之影印檔案,造成告訴人誤認為原始租約書1 至6 項已被偽造之租約更正表遮蓋。
2.至聲請人雖質疑被告補發之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第一欄「正產物」遭竄改為「全年生產總額」,「租額」遭竄改為「全年地租總額」,並將全年2 期租約變更為1 期,原始租約書1 至6 項已被偽造之租約更正表遮蓋云云,然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1,000 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1,000 分之375 者,減為1,000 分之375 ;不及1,000 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所明定。有關私有耕地租約上『正產物—收穫總量』填載方式,一般係記載每筆土地之『全年收穫總量』,並依據租約土地所在縣市之『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計算其全年收穫總量。又租額繳納方式,按上開全年收穫總量及租率計算其全年地租總額,並得約定以實物或現金繳納且繳納期間分為1 期或2 期方式繳納」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更正表將租約書之「正產物」一詞填載為「全年生產總額」,其意與前述之一般記載之「全年收穫總量」並無何差別;另更正表將租約書之「租額」一詞填載為「全年地租總額」,並未使全年2 期租約變更為1 期,蓋前揭函文已表示計算出之「全年地租總額」得約定繳納期間分為1 期或2 期方式繳納,參以證人蘇金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年算2 次,1期1,800 臺斤,都是固定,1 年合1 次繳,從伊父親那時候就是如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 頁背面),參以證人蘇金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98年第1 期及第2 期租金,日前在大雅鄉公所調解時,收件人拒絕收取,爰將全年2 期租谷共3,717 臺斤,換算為2,230.2 公斤,依98年
9 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臺中地區餘糧收購秈稻谷價格每公斤17.6元折算現金新臺幣3 萬9,252 元,以同額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 )清償,敬請查收。」等情(見他字卷第13、14頁)。堪認自證人蘇金龍父親時代起,確實每年交付2 期稻谷共3,717 臺斤之租金予出租人。況依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1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指承租人一方「歷60年來每年均少付1 期租額」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可知,自38年立約以來,歷60年承租人之繳納租金方式均相同,並未因被告於98年間補發租約書一事有何改變,益徵被告並無何變更租約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要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租約書有何遭偽造之情形,且依內政部前揭函文意旨,更正表將租約書之「正產物」一詞填載為「全年生產總額」,其意與前述之一般記載之「全年收穫總量」並無何差別;另更正表將租約書之「租額」一詞填載為「全年地租總額」,並未使全年2 期租約變更為1 期,蓋前揭函文已表示計算出之「全年地租總額」得約定繳納期間分為1 期或2 期方式繳納。況依蘇金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自蘇金龍父親時代起,確實每年交付2 期稻谷共3,717 臺斤之租金予出租人,而依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1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指承租人一方「歷60年來每年均少付
1 期租額」等語可知,自38年立約以來,歷60年承租人之繳納租金方式均相同,並未因被告於98年間補發租約書一事有何改變,益徵被告並無何變更租約書之情事,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函文補發之租約書影本,應係將更正表放置於「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上之影印檔案,造成聲請人誤認為原始租約書1 至6 項已被偽造之租約更正表遮蓋,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變更租約書而偽造文書之事實。經查:
1.出租人張清溪及承租人蘇梓夏除於38年6 月10日訂立之「雅大字第98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外,另於62年製作有臺中縣大雅鄉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就面積、收獲總量及實物均辦理更正,且經出租人張清溪及承租人蘇梓夏蓋章,有該租約書及更正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其中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原記載「0.85
425 甲」,經更正為「0.8135甲」,係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逕為分割新地號為245-5 號、所有權人為張清溪、張清順2 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167 至168 頁),尚無何事證可認前揭「雅大字第98號」租約書有何遭被告偽造之情形。且依內政部前開函文所示,亦堪認前揭更正表將租約書之「正產物」一詞填載為「全年生產總額」,其意義與前述之一般記載之「全年收獲總量」並無二致;另前揭更正表將租約書之「租額」一詞填載為「全年地租總額」,並未使全年2 期租約變更為1期,蓋前揭函文已表示計算出之「全年地租總額」得約定繳納期間分為1 期或2 期方式繳納,是告訴人認為更正表使用「全年地租總額」一詞將使全年2 期租約變更為1 期云云,容有誤會。
2.參以蘇金龍自其父親時代起每年均已交付2 期稻谷予出租人,有蘇金龍前揭證述及存證信函可憑,且聲請人一再強調承租人「歷60年來每年均少付1 期租額」等語可知,上開租約自38年立約以來,承租人繳納租金之方式均無不同,並未因被告於98年間補發租約書一事有何改變,益徵被告並無何變更租約書「全年地租總額」(「租額」)欄所載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依蘇金龍先生的存證信函所載之租榖顯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編印之68年第1 期及70年第1 期之「本期稻穀每公頃平均產量與歷年同期比較表(二)稻穀」之數據不對云云。然本院經核閱卷附之證人蘇金龍之存證信函,該函所稱租榖(谷)係指蘇金龍先生承租前揭土地之租金,即上開所稱「全年地租總額」(「租額」),至聲請人所爭執者,乃該租金額不符前揭稻穀每公頃平均產量數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乃耕地每公頃之稻穀生產量,二者明顯有別,殊不得將二者相提並論。
3.聲請人另謂: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補發之租約,竄改欄位名稱,意圖圖利他人云云,然本件租約正本既無何遭竄改、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於62年間即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另行訂立更正表,均如前述。此外本院遍查卷內所附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意圖圖利他人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所述,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證人蘇金龍、謝其鈞在偵查中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