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喜一代 理 人 洪煌村律師被 告 何治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
5 號全卷核閱結果: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喜一(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約聘僱人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中市政府為拓寬臺中市○○區○○路3 段道路工程,需用所○○○區○○○段○○○○○號等145 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7年3 月28日以77府地四字第30
751 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及同段1396地號等4 筆公有土地之地上物,其中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於77年4 月11日以77府地用字第23128 號公告徵收包括聲請人陳喜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於77年5 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畢。臺中市政府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業已開闢為道路。嗣內政部於85年1 月5 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需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其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徵收。而聲請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75年2 月22日公告之都市計畫圖說,為後期發展區範圍,聲請人因而於97年12月10日申請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發還聲請人參與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於98年1 月9 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於75年2 月22日前即已規劃為本件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於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並未標示為斜斑線,非屬該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之範圍,亦非屬計畫書中所述由部分農業區變更為都市計畫發展用地指定為後期發展區之土地範圍,不符內政部85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歉難改參與市地重劃分配土地等語,駁回聲請人撤銷土地徵收之申請。
⒉聲請人再以系爭土地所在之路段屬臺中市政府於66年1 月
18日以66府工都字第03109 號公告實施「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之編定道路用地,臺中市政府於75年2 月22日以75府工都字第12291 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變更該道路鄰近地區之農業區為後期發展區,於93年
6 月15日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為後期發展區範圍內已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道路用地,依前開內政部85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應准聲請人無息繳回地價補償費辦理撤銷徵收等語,向內政部請求審議。內政部以系爭土地為66年1 月18日66府工都字第03
109 號公告實施「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編定之道路用地,非屬75年2 月22日75府工都字第12291 號公告「變更臺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中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區部分,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之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於98年12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撤銷徵收。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訴願遭決定駁回。
⒊聲請人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受理。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內政部函請臺中市政府就聲請人於行政起訴狀所陳有關「變更都市計畫圖畫有斜斑線部分,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使用之配置內容變更問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範疇,而優先發展地區及後期發展地區之劃定,於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就劃定地區為虛(框)線表示,係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9 款、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範疇,兩者內容互不相涉,且同時存在不相互斥。」、「另查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其中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有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 地號等土地... 亦未在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 標示斜斑線,有地籍圖可稽,然未以徵收方式辦理,而係於臺中市第八期市地重劃時納入重劃土地分配」等節,提出說明。詎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並無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之情事,於100 年2 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為77年度南屯路三段拓寬工程用地。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等語,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於訴訟中提出該函文,致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被徵收土地與原告主張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不同,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而駁回聲請人撤銷徵收之主張。
⒋嗣聲請人不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原判決認
八○○○區○○○○路及永春東路所坐落之土地地主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有違事實,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受理。最高行政法院亦以「至原判決論及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2 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敘明甚詳。」等語,認並無聲請人所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⒌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所坐落土地之地
主,是否確實有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事實,聲請人曾行文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該「地主出具同意書」之事證,然未獲得該事證,是當時並無地主出具同意書乙事,此為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所知悉之事項,其於系爭函文說明三登載不實事項函覆內政部,使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於訴訟中提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至為明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前揭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經臺中市政府於66年1 月18日
以66府都工字第03109 號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3 月28日以77府第四字第30751 號函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於77年4 月11日以77府地用字第23128 號公告徵收,並於完成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系爭函文、77年度南屯路3 段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標準本、地政局所附會簽資料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考,堪認屬實。⒉經檢察官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
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部分之同意書地主清冊、依據,查得與八期重劃相關僅○○○區○○○○路2 段道路內有出具同意書,惟查得同意書部分均不在該重劃區範圍內,另上開道路只有一小部分位於目前八期重劃區內,因○○○○區○地號重新分配,無法得知其原始地段地號,致無該範圍土地地號是否有出具同意書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9 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1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憑,是本件雖無法查得八期重劃區有無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但依上開函文可認三民西路2 段道路地主曾有出具同意書,且三民西路2 段有一部分道路位於八期重劃區內,僅因○○○○區○地號重新分配,查無該部分道路原始地段地號,故無法辨明該範圍土地是否曾有出具同意書等情,足徵並不能排除八期重劃區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之情形,是被告在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為77年度南屯區三段拓寬工程用地。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等語,是否屬不實之事項,已非無疑。又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已窮盡證據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罪疑為輕原則」,被告辯稱係因年代久遠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可能無保存相關資料,應堪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依其辦理都市計畫業務之實務經驗,重劃區
內確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才會在系爭函文記載上開事項,用意在凸顯市地重劃採分配土地與聲請人系爭土地採一般徵收方式之不同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應係以其自99年3 月間起迄今,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經驗,判斷市地重劃與一般徵收之不同,以供行政法院判斷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是否合法,雖被告未確實查證,尚有不妥,亦無法僅以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逕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
⒋且對於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與系爭
土地可否撤銷徵收並參與市地重劃無涉,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影本1 份在案可證,足認即便被告為不實登載,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有關○○○○區○○○道路○○○地段地號,僅需向地政
主管機關查詢,即足已知悉原始地段及地號。原處分以○○○○區○地號重新分配,查無該部分原始地段地號,故無法辨明該土地是否曾出具同意書,進而認定不能排除八期重劃區內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自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
⒉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 月29日八四地二字第53910
號函說明二所載,臺中市政府新闢之三民西路土地,於8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77年3 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臺中市政府徵收,時間上已有不符。是有關臺中市政府開闢三民西路時,究竟有無地主出具同意書,核與本案無涉。原處分認定不排除八期重劃區內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⒊又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所載,臺中市政府新闢三
民西路工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徵收前立同意書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9 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1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雖記載與八期重劃相關僅○○○區○○○○路2 段道路內有出具同意書乙節,顯與函釋內容不符,亦有待查證。原處分未為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亦稍嫌速斷。
⒋聲請人於99年行政訴訟時,已提出75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圖及坐落八○○○區○○○○○路與永春東路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二條道路用地已參與重劃分配土地,地主絕無再提出同意書之理由,此為被告知悉之事。其於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難謂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⒌依內政部83年8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
臺中市政府係於83年以後才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況且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係適用在未辦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先行徵收時,地主選擇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排除於徵收之列。然臺中市政府於78年辦理八期重劃區前,並無辦理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土地之徵收程序,而係直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該計畫道路用地之地主既是直接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絕無再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必要,此為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所應知悉之事項。被告在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將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載「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之內容,作為判斷聲請人向內政部聲請撤銷徵收是否有理之認定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認為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與聲請人申請撤銷徵收乙事之判斷無涉,顯然錯誤。原處分據此錯誤認定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聲請人權益,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依被告於原偵查中之辯詞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撤銷
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函復內政部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劃設情形,伊說明系爭土地屬於66年1 月18日公告都市○○○設○道路用地,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聲請人已委任他人領取補償費;因內政部函提到八期重劃區,才以伊辦理都市計畫業務的經驗,重劃區的確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的情形,而於函文中記載「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用意是在凸顯聲請人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與市地重劃之土地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先行使用道路之需,會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分配權,且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分配土地,並無一般徵收給付價金的方式辦理徵收土地之情形,說明聲請人編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與八期重劃區道路用地有所不同等語。依被告之辯詞,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僅在說明道路徵收與市地重劃並不相同,至於八期重劃區內有無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係被告依其辦理都市計畫業務之經驗而認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又此事實與行政法院判斷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是否合法無涉。再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三函復內政部有關臺中市政府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過程,而於說明三最後附帶表示前開意見,該部分並非函文之主要重點。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函復內政部時,縱未確實查證而函復內政部,亦僅屬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無從認其具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查證有無出具同意書、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釋、內政部83年8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75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坐落八○○○區○○○○○路與永春東路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等,可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云云,即非可採。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均未認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函文說明三有何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形,亦未作為判斷聲請人向內政部聲請撤銷徵收是否有理之認定依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可稽。聲請人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對於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與判斷無涉之認定,顯然錯誤及原處分竟據此錯誤,認定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聲請人權益,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核屬誤會。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是否屬於不實之
事項,已非無疑乙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盡調查能事等違誤:
⑴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得喪及變更,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之規
範,均有一定之登記程序制度,是如土地辦理重劃後地號雖因而變更,惟以變更後之新地號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異動索引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均可知悉重劃前之原始地段地號,並無難以查證之情形。是本案有關臺中市○○○○區○○○道路○○○地段地號,僅需向地政主管機關查詢,即足已知悉原始地段及地號。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臺中市○○○○區○地號重新分配,查無該部分原始地段地號,故無法辨明該範圍土地是否曾出具同意書,進而認定不能排除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乙節,自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
⑵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8 月29日八四地二字第53910
號函說明二所載「…臺中市政府為辦理83年度三民西路(麻園溪-文心路)新闢工程,申請徵○○○區○○段○○○○號等七筆土地,報奉省府於83年5 月7 日八三府地二字第27528 號函核准徵收當時,臺中市政府尚無具體重劃計畫,且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徵收前立同意書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市府即就未出具同意書者報請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等情,顯見臺中市政府為新闢三民西路工程,係於83年間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與聲請人主張臺中市八期內之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係78年辦理重劃,時間上已有不符。且有關臺中市政府開闢三民西路時,究竟有無地主出具同意書,亦與本案無涉,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定不排除八期重劃區內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並有不當聯結之違誤。
⑶又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文所載,臺中市政府新闢
三民西路工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徵收前立同意書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9 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1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八期重劃相關僅○○○區○○○○路2 段道路內有出具同意書乙節,顯與上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內容不符,亦有待查證,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詳查遽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亦稍顯速斷。
⒉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雖未確實查證,惟因被告擔任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經驗,判斷市地重劃與一般徵收之不同,以供行政法院判斷系爭土地撤銷徵收是否合法,尚難認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乙節,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⑴聲請人於99年行政訴訟時,業已提出75年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圖及坐落八○○○區○○○○路與永春東路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該二條道路用地已參與重劃分配土地,臺中市政府自無需於辦理八期重劃前,先辦理徵收坐落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土地之必要,地主亦絕無再提出同意書之理由,亦即八期重劃區內並無地主曾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之權。而系爭函文係以行文方式函覆內政部,被告為承辦人員應將函文呈報上級主管核准,再由局長或市長決行,始得將系爭函文函覆內政部,然對於八期重劃區內並無地主曾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此為被告及其主管早已知悉或無從推諉不知之事項。因78年辦理八期重劃區案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政府對於八期重劃區內有無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事,豈有不知情之理由?難謂其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⑵又臺中市政府於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中,坐落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土地(豐業段30地號及豐功段8 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同為66年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而75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圖中,八○○○區○○○○路及永春東路與系爭土地同樣未標示斜斑線,是系爭函文說明三應屬不實。況且臺中市政府78年辦理八期重劃時,並無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則可資適用,若有該行政規則,臺中市政府亦無需於83年函請內政部釋示,其主旨為:關於都市計畫規劃為後期發展區並註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在未辦市地重劃前臺中市政府擬以徵收方式處理,是否適法乙案,內政部於83年8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 號函覆:本案前經本部邀請有關單位研商認定,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惟在實施市地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確有先行興闢之必要,又無法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使用,擬以其他方式取得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後為之。是臺中市政府係83年以後,才有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再者,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行政規定,係適用在未辦重劃前「公共設施用地」先行徵收時,地主選擇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排除於徵收之列。然臺中市政府於78年辦理八期重劃區前,並無辦理坐落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土地(豐業段30地號及豐功段8 地號等土地)之徵收程序,而係直接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該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既是直接參與重劃土地分配,絕無再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必要。以上所述,亦均為被告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所應知悉之事項,是其主觀上顯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雖非坐落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惟聲
請人以坐落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而為比擬之目的,在於凸顯本於平等原則,內政部應准許聲請人撤銷土地徵收之申請。行政法院引用系爭函文說明三「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則坐落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土地究竟有無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自為重要之事,並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息息相關,而與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是否位在臺中市八期重劃區範圍內無關。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土地,無需提供於本案無關之同意書地主清冊,顯係避重就輕。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函文用意在說明編為道路用地之
系爭土地與八期重劃區道路用地有所不同。惟被告所辯顯與系爭函文內之文義不同,並與其於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所應知悉之事項有違,況且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是否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被告僅有10個月左右之業務助理經驗而已,豈有未經查證即僅憑其經驗而草率函覆內政部之理,亦未檢附任何地主出具之同意書?足見被告辯解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研求,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況被告事後亦無受到其他懲戒處分,此舉無異鼓勵公家單位約聘僱人員恣意違法亂紀。
⒊原不起訴處分另以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
,與系爭土地可否撤銷徵收並參與市地重劃無涉,即便被告為不實登載,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為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⑴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所載:「
系爭被徵收土地與原告主張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不同。」(第13頁)及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所載「至原判決論及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上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2 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敘明甚詳(見原審卷第39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而無所憑之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指明。」(第5 頁)等情,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均以系爭函文說明三認定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因聲請人未曾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分配權益,進而認定聲請人依據平等原則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為無理由,至為明確,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記載之事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⑵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記載「…按
已徵收之上地,如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與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其徵收有無違法,係屬不同之規範及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遭否准所為之訴訟,與系爭被徵收土地77年間之徵收,是否合法屬二事,且該徵收案亦已確定,故再審原告尚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徵收處分係屬違法。從而,本院原審判決對於地主是否同意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即與判斷無涉,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第16頁),該判決認為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而非違法徵收事由,向該管機關請求撤銷徵收,聲請人尚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徵收處分係屬違法主張撤銷徵收,進而認定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即與判斷無涉。惟該判決之認定,顯與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不符,蓋該兩件判決已將系爭函文說明三之內容作為判斷聲請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是否有理之認定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據此錯誤認定之事項,作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自不足維持。
⒋再議駁回處分未詳為斟酌,逕以原不起訴處分所執之相同理由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非妥適:
⑴內政部於100 年1 月31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
文臺中市政府,該函說明二所載「…以及『另查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其中文心南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有豐業段30地號、豐功段8 地號等土地)…亦未在該次變更都市計畫圖中…標示斜斑線,有地籍圖可稽,然未以徵收方式辦理,而係於臺中市第八期市地重劃時納入重劃土地分配。』等節,仍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說明…」,顯見內政部當初即請臺中市政府就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八○○○區○○○○路及永春東路直接參與重劃分配土地之事項,提出說明,自為內政部函文重點之一,是再議駁回處分再以被告製作之系爭函文,於說明二、三函覆內政部有關臺中市政府徵收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過程,而於說明三最後附帶表示前開意見,該部分並非函文之主要重點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據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應有疏誤。
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雖未認定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函文有何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然此為其漏未調查所致,且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登載不實犯行之有無,再議處分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亦屬無理。
⒌聲請人因系爭函文說明三之內容,致行政訴訟敗訴,分別於
102 年4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申請被告行文地政局相關資料,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機關內部會簽資料應不予提供,拒絕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始提出本件告訴。
因聲請人所申請被告會簽地政局之相關資料與本案息息相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調查,此部分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函調102 年2 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卷資料以釐清案情之必要。
⒍綜合以上說明,本案被告明知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並無地主
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卻於系爭函文上為不實記載,致臺中高等行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徵收之請求,自生損害於聲請人、系爭函文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被告及其上級主管都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非適法。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7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
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5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陳宗榮,嗣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1日委任洪煌村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 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不起訴處分書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9 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1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認為不能排除八期重劃區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為不實之事項;且依被告之辯詞,其未確實查證,尚有不妥,但無法僅以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逕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並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以地主是否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與系爭土地可否撤銷徵收並參與市地重劃無涉,即便被告為不實登載,亦無生損害於聲請人等等,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系爭函文說明三並非函文之主要重點,被告縱未確實查證而函復內政部,亦僅屬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無從認其具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亦未以系爭函文作為判斷聲請人向內政部聲請撤銷徵收是否有理之認定依據等等,認為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就聲請人之質疑,擇要加以指駁。本院經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不該當刑法第21
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另補充理由如後。
㈣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同法第14條之「過失」,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偽造文書罪。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迄今未能提出八期重劃區內有地主出具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之同意書,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 本案為77年度南屯路三段拓寬工程用地。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將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等語,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據,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以102 年9 月
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部分之同意書地主清冊內,查無八期重劃區內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惟被告辯稱:系爭函文係因內政部來函詢問有關聲請人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事件,要釐清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劃設情形,伊回函說明系爭土地屬於66年1 月18日公告都市○○○設○道路用地,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且聲請人於77年
5 月19日委託他人領取補償費完畢,伊有檢附領取補償費相關事證回覆內政部,系爭函文說明三「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之文字,係向內政部說明聲請人編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與八○○○區道路用地有所不同,因內政部100 年1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有提到八期重劃區,依伊辦理都市計畫業務的經驗,重劃區的確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的情形,所以才會在系爭函文內記載「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情形不同」,用意是在凸顯聲請人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因系爭土地為66年1 月18日公告之都市○○○設○道路用地,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先行使用道路之需,會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分配權,且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分配土地,並無一般徵收給付價金的方式辦理徵收土地之情形。又八期重劃區約於77年開始辦理,年代久遠,可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無保存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目的在說明系爭土地為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之土地,與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並不相同,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果就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有先行使用道路之需要,會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保留分配權,至於「與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乙語,乃依其曾經辦理重劃之有限經驗而為。本院審酌:①被告自99年3 月間起,始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之業務助理,時間不長,對於早於77年間即已開始辦理市地重劃之八期重劃區內有無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乙事,並未親身經歷;②參諸內政部81年6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 號函釋:「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劃書內既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自宜依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之開發方式辦理。於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市地重劃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聲證7),明確指出未辦理市地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出具同意書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俟將來市地重劃時再依法令規定分配土地;③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11月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經查本案與八期重劃相關僅○○○區○○○○路二段道路道路內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之情形,惟查得同意書部分均不在該重劃區範圍內。另上開道路只有一小部分位於目前八期重劃區內,因○○○○區○地號重新分配,無法得知其原始地段地號,致無該範圍土地地號是否有出具同意書之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載明三民西路2 段有一部分道路位於八期重劃區內,僅因○○○○區○地號重新分配,查無該部分道路原始地段地號,無法辨明該位於八○○○區○○道路是否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不能證明八期重劃區內確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但亦不能排除八期重劃區曾有地主出具同意書參與重劃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為「八期重劃區內」,並未限定「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土地」,應予辨明)各情,因認被告辯稱其係按照過去辦理市地重劃之經驗而為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並非毫無根據,可以採信。則縱使被告僅憑辦理市地重劃之經驗,未在作成函文前詳加查證八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始末以及八期重劃區內究竟有無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作法並非妥適,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故意。
㈤再按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亦即若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縱該公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成立偽造文書罪名。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 判決中雖曾直接引用系爭函文說明三之記載,附帶說明系爭土地與八○○○區○○○○路及永春東路坐落之土地,其地主係以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而未以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不同,難予以比附援引,而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亦認為判決無認定有違事實而無所憑之違背法令情事。然細繹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認為聲請人申請撤銷徵收無理由,純係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劃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斜斑線標示,非屬75年公告劃為優先發展區或後期發展區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主要道路,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後開闢為道路,並未變更開發方式,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要件不合,亦與內政部93年8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及85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係針對市地重劃之情況所為之釋示不同,無從辦理撤銷徵收。準此可知,上開判決駁回聲請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係因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與八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有無出具同意書根本無涉。且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為非屬市地重劃開發之範圍,又如何能與八期重劃區內之土地為相同之處理,臺中市政府對系爭土地採一般徵收方式,而非參與土地重劃分配,並無違背平等原則。更何況,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間徵收完畢,係於90年1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縱認聲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規定得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惟同條例第50規定之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至92年5 月間止,時效業已完成,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與民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消滅,係採義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聲請人迄於97年12月10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以系爭函文說明三關於「八期重劃區內其他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之記載並非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則即便被告於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不實,亦難認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另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調取
102 年2 月17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全卷資料,欲證明被告製作系爭函文時,已明確知悉臺中市八期重劃區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保留未來重劃分配權部分,因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另行調查上開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有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