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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琬雯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黃世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黃世敏即承租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琬雯承租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並自承於清理雜物時,將聲請人所有之諸如電扇等雜物丟棄,整理後放在騎樓,請回收的垃圾車收走等情,然聲請人從未允許被告毀棄屋內任何物品,雜物中亦不排除含有原本置於該屋4 樓、市價新臺幣10萬元之「遠紅外線紅檜木蒸氣烤箱」1 臺,被告自承擅自丟棄他人財物之行為,顯已構成毀棄、損害他人之物品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檢察官因告訴而知有犯罪嫌疑,卻未詳加偵查,顯有違誤。

(二)依被告自承丟棄聲請人雜物之行為,已見被告曾經持有聲請人置於屋內物品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屋內物品如電風扇置於騎樓請垃圾車收走,顯有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之主觀意思。蓋被告明知屋內雜物為聲請人所有,若非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自應一一清點物品後,向聲請人確認可否丟棄,被告擅自丟棄屋內雜物,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以持有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原處分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蒸氣烤箱存在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無積極將烤箱等雜物侵占入己及毀損之犯行,亦有違誤。且陪同聲請人與被告協議之四張犁里長及證人邱欣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被告曾承認要賠償蒸氣烤箱一事,四張犁里長可證明被告有於協議中自承曾持有蒸氣烤箱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關連,而有傳喚之必要,原處分逕以從未有人見過系爭烤箱即認為無積極事證而認定被告無侵占罪嫌,顯有不當。

(三)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擅自拆遷屋內燈具,客觀上已構成毀損之事實,縱係被告自行裝潢之燈管燈具,線路係承接自聲請人所有房屋之電路,原出租之燈具顯然於安裝時被破壞,另裝潢或拆除時,亦會造成原本線路之更動或破壞,自構成線路毀損之事實。又系爭房屋2、3樓之牆壁坑坑洞洞,係被告於發生租賃糾紛後,基於故意毀損所為;縱然係正常使用房屋所造成者,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依法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未盡此回復原狀之義務,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毀損之未必故意,原處分忽略雙方已發生租金遲延給付及終止合約之糾紛,未細審酌究有無毀損之故意,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自承曾於清理雜物時,將聲請人所有之諸如電扇等雜物丟棄,亦不否認於搬遷時將日光燈管及燈座拔下帶走,並於搬遷時,留下牆壁上之坑坑洞洞,顯已達起訴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琬雯以被告黃世敏涉犯侵占及毀損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900號、26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4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03年4月13日,為星期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民法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3年4月14日代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敏前於99年11月起,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作為經營「金口福燒臘店」及供自己與家人居住使用。然於租期中之100 年7月間,被告將聲請人所有、原先放置於該屋4樓之「遠紅外線紅檜木蒸氣烤箱」1臺占為己有。又於101年11月2日搬離該屋而清空屋內物品後,將一樓店面前方6盞輕鋼架燈、後廚房、地下室2個日光燈管、2樓6個日光燈管、3樓6個日光燈管、廁所燈及走道燈、4樓走道燈及廁所門拔下丟棄,並毀壞3 樓之電路管線、紗門鎖及2、3樓之牆壁,致上揭屋內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世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00號、26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黃世敏否認有聲請人楊琬雯所指之遠紅外線紅檜木蒸氣

烤箱之存在,而聲請人均未能提供擁有該烤箱之所有權,或該烤箱曾為被告持有之證明。聲請人所稱被告曾於協調時,承諾要賠償該烤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聲請人曾要求留下屋內系統櫃作為烤箱之賠償,但其並未答應等語。衡情聲請人陳稱被告曾答應賠償該烤箱等語,縱使為真,然被告既自承曾於清理雜物時,將諸如電扇等雜物丟棄,則被告自可能出於安撫聲請人之心態,而讓步承諾欲賠償相關雜物,此情並不能認定被告確已自承曾持有聲請人所指之紅外線烤箱,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聲請人雖陳稱,一同前去協議之有巢氏房屋北屯十一期加盟店專案經理兼店長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均可證明此事,然邱欣儀及該里長縱有陪同前去協調賠償,卻均未親眼見過該烤箱,是烤箱存在之情事,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僅係聽聞聲請人告知,縱其等證稱確曾聽聞聲請人向被告表示對方曾持有該烤箱之情,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應無傳喚四張犁里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於整理後逕行將雜物丟棄之舉動,雖非妥適,然尚與常理無違。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烤箱等雜物侵占入己之犯行。

⒉被告固不否認於搬離時將屋內之日光燈管及燈座拔下帶走等

情,惟辯稱所拆除之燈管及燈座係由其安裝,並提出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3日之「水泥、瓷磚清除運費工資收據」各1紙,及估價單2紙(上註明白鐵電熱爐、加壓馬達、雙管日光燈附小燈、雙管日光燈、省電壁燈、中東型紅色日光燈、美式燈頭、省電黃光燈泡、玻璃崁燈、廣告燈用氣納燈、電纜線路、便當型開關盒、單燈開關、雙插座、給水管路另件、排水軟管等水電物品之價錢)等文件為證。依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以觀,雖無被告確曾找水電人員前來安裝屋內聲請人所指之燈管燈座之直接記載,然已足認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後,確有大規模燈具安裝及電力設備施工之需求,並曾委託清運水泥、瓷磚等雜物,而可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拆除之燈具,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又聲請人雖陳稱:「有一部分(燈座)是我的,有一部分是前房客搬走時留給我,送我的,但全部被拆光了。」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衡情縱傳喚前任房客作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該房客於退租時有留下燈具在屋內,而無法證明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有更換該燈具,及本件已拔走之燈具並非被告所有之情事。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破壞紗門門鎖等情,並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

,且依其於偵查中陳稱:「(問:3 樓紗門鎖被破壞無法上鎖,是何情形?)沒有印象,這應該是小問題,所以有點忘記。」等語,及證人邱欣儀於偵查中證稱:「(問:3 樓紗門鎖被破壞無法上鎖?)看起來沒有破壞。」等語,此部分並無相關佐證。

⒋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破壞屋內電路部分,依證人邱欣儀於偵查

中證稱:「屋主有動些小手腳,把3 樓的電容器拔掉,所以總開關就無法打開,但後來把電容器裝回去就好了。」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電線有無被破壞?如何破壞?)有。電路有動手腳,他以技術性破壞,我們本來以為電路要整個換掉,但後來水電工發現是小破壞,後來有救回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造成屋內電路不堪用之情事,縱被告確有將電路零件取走,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聲請人所指稱2、3樓之牆壁坑坑洞洞等情,由其提供之照片

2 張以觀,係指在牆壁橫向樑柱上,有安裝排水管等管線時所釘入之數只固定掛勾,而由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以觀,係指被告拆掉自己系統櫃後未補土留下來之小洞,不論係何種情事,應均係正常使用房屋時所造成之牆壁使用痕跡,並非難以處理,顯非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且客觀上亦難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名構成要件。是被告上揭所為,均不能以毀損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遠紅外線紅檜木蒸氣烤箱之存在,而聲請人亦未能提供擁有該烤箱之所有權,或該烤箱曾為被告持有之證明。況被告於整理後逕行將租賃範圍內之雜物丟棄之舉動,雖非妥適,然尚與常理無違,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烤箱侵占入己之犯行。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拆除之燈具,非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自難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破壞紗門門鎖等情,亦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又收回房屋時陪同前去之證人邱欣儀於偵查中亦證稱:「(問:3 樓紗門鎖被破壞無法上鎖?)看起來沒有破壞。」等語,是此部分並無相關之毀損事證。至被告並未造成屋內電路不堪用之情事,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所指稱2、3樓之牆壁坑坑洞洞等情,由其提供之照片

2 張以觀,應係正常使用房屋時所造成之牆壁使用痕跡,自非被告有何出於毀損之故意為之,且客觀上亦難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名構成要件。是被告上揭所為,自不能以毀損罪名相繩。另本件被告向聲請人租用該屋地下室1 樓至地上5 樓之整棟,而於整理後,發現裡面有很多雜物,而予以丟棄該等雜物,自非即可遽指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又證人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縱有陪同前去協調賠償,卻均未親眼見過該烤箱,是烤箱存在之情事,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既僅係聽聲請人之告知,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自無傳喚證人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本件被告承租後,因自行裝潢,縱有造成原出租的燈具於安裝時被破壞更換,或裝潢、拆除時,縱有造成原本線路的更動或破壞,然此均非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所指之2、3樓之牆壁坑洞,依前所述,應係被告正常使用房屋時所造成之牆壁使用痕跡,自非被告有何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亦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二)且查,聲請人楊琬雯是否於系爭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時,確實擁有其所稱「遠紅外線紅檜木蒸氣烤箱」1 臺之所有權,及該烤箱是否曾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發票及照片資料等以為佐證。又證人邱欣儀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與楊琬雯至「金口福燒臘店」與被告協調,楊琬雯說被告侵占紅外線烤箱,楊琬雯希望被告拿系統櫃賠償紅外線烤箱,被告本來也有答應;當時里長協調說把2、3樓之系統櫃留下來,作為賠償烤箱的錢,但只有口頭協議等語(見偵26963 號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反面);聲請人楊琬雯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四張犁里長一起討論好,被告要賠償伊二手系統櫃補償烤箱,伊有跟邱欣儀說過有這個烤箱,但她沒有見過等語(見偵26963 號卷第55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整理4 樓物品時,曾將電風扇等雜物全部整理丟掉,沒有見到紅外線烤箱;楊琬雯有叫伊把系統櫃留給她,因為那是伊的東西,伊不想留給她,根本沒有她說的烤箱,伊當然不會答應等語(見偵24900 號卷第59頁反面),已否認其有答允以系統櫃作為賠償蒸氣烤箱之情,且系爭蒸氣烤箱是否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證人邱欣儀及該四張犁里長均係聽聞聲請人楊琬雯之告知,均未親眼見過該烤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曾持有該蒸氣烤箱之事實。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曾自承於清理雜物時,將聲請人所有之諸如電扇等雜物丟棄,即認被告有侵占或毀棄該蒸氣烤箱等情,自難採憑。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曾自行安裝燈管及燈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9年10月26日、100 年2月3日之「水泥、瓷磚清除運費工資收據」各1紙,及估價單2紙等文件為證,已足認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後,確曾大規模安裝燈具及進行電力設備施工,則被告辯稱其曾自行安裝燈管及燈座一節,自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既未能就被告已拆卸之燈管及燈具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乙情提出佐證,自難認被告此舉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縱有安裝之燈管及燈具等情,然線路係承接自聲請人所有房屋之電路,裝潢或拆除時,會造成原本線路之更動或破壞,自構成線路毀損之事實;然被告拆卸燈具之行為,究能對房屋線路造成何種更動或破壞,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說明,僅據告訴人空泛指訴構成線路毀損等情,已難認定是否有達於使燈具所連接之電路設備,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至聲請人所指稱2、3樓之牆壁坑坑洞洞等情,由其提供之照片2張以觀(見偵26963號卷第19、20頁),應係指在牆壁橫向樑柱上之油漆剝落處,依證人邱欣儀於偵查中證稱:2、3樓面上之坑坑洞洞係系統櫃拔掉的痕跡,不是故意破壞牆壁等語(見偵26963 號卷第40頁反面);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答應里長說2、3樓的系統櫃要給伊,但後來被告直接拆掉後沒有補土,所以拆掉的地方都是洞等語(見偵26963 號卷第43頁反面),足證聲請人所指稱2、3樓之牆壁坑坑洞洞等情,應係於被告承租房屋期間安裝系統櫃時所造成之牆壁使用痕跡,應屬房屋之正常使用範圍,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亦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及毀損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縱傳喚證人邱欣儀及四張犁里長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有何未盡調查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侵占及毀損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記載證人邱欣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然依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觀,均與被告邱欣儀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無關,對於證人邱欣儀提出告訴者,亦為被告黃世敏,而非聲請人楊琬雯,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23